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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05號原 告 賴淑娥被 告 徐秀琴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司豐簡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所載,逕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該次調解程序,原告曾表明103年8月28日之土地複丈,該承辦測量員並未於現場標示界址,且其複丈成果圖亦未經原告章,實無法認定原告有須拆屋還地之情事,況由現場照片,原告建物並沒有超過界線,反而是原告之鐵架被包覆在被告房屋之牆面裡,原告本是不承認該複丈結果,卻因103年8月21日心導管手術後身心尚未完全復原,在精神不濟又經被告之代理人引導下承認該次調解結果。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事,請求法院撤銷上開調解筆錄,並重新鑑界。又103年8月2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既未經原告承認,則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5169號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已經有界址過了,而且經過調解,調解程序原告當時的意識是正常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查被告執本院103年度司豐簡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125169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查兩造因拆屋還地糾紛,於103年10月7日在本院豐原簡易庭成立調解並製作系爭調解筆錄,此為不爭事實;而兩造均未對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是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拘束。再者,兩造於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尚有調解委員在場提供相關法律意見,如有疑義,均得當場討論或停止調解程序,原告空言主張其因精神不繼又遭他人引導致簽名同意調解內容云云,殊有可疑,已難盡信,況此亦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如欲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於法定期間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或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尚非本件異議之訴所得審究。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與上開規定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未依約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後,執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