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11號原 告 林瑞深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歐嘉文律師被 告 王丕三被告即王丕祥承受訴訟人
王張桂香即王丕祥承受訴訟人王雅萍即王丕祥承受訴訟人王裕郁即王丕祥承受訴訟人王秋怡即王丕祥承受訴訟人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被 告 王正舜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王清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王丕三、王張桂香、王秋怡、王雅萍、王裕郁共同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七月五日豐地二字第一0五000六一八八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二(一)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二八.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六0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二(一)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
七.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王丕三、王張桂香、王秋怡、王雅萍、王裕郁就前項所示土地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被告王丕三、王張桂香、王秋怡、王雅萍、王裕郁應將第一項所示附圖二即同段六0七地號土地,其上之圍牆及竹林均予拆(刈)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由被告王丕三、王張桂香、王秋怡、王雅萍、王裕郁負擔新台幣叁萬陸仟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王丕祥、王丕三共同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0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45.4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606地號(下稱606地號土地)如附圖乙部分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王丕祥、王丕三於60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45.4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60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乙部分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上,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三、被告王丕祥、王丕三應將坐落6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柵欄拆除。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頁)。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及被告王丕祥於起訴後即103年12月11日死亡,原告於104年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於104年5月1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王丕三、王張桂香、王秋怡、王雅萍、王裕郁(下稱被告王丕三等5人)、王裕輝共同所有坐落607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9.9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606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9.1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王丕三等5人、王裕輝於607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9.9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606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9.1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三、被告王丕三等5人、王裕輝應將坐落6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柵欄拆除。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民事準備一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6頁)。原告又於104年10月30日具狀追加王正舜為備位被告,並增加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備位被告王正舜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00地號土地),面積4.14平方公尺,如附圖A(詳附件)所示黃色部分;同段501地號土地(下稱501地號土地),面積36.76平方公尺,如附圖乙所示紅色部分;同段502地號土地(下稱502地號土地),面積13.62平方公尺,如附圖乙所示藍色部分有通行權(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存在。二、備位被告王正舜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等情,有該民事準備四狀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17頁)。原告再於105年8月1日具變更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王丕三等5人共同所有坐落607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0日豐地二字第105000668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9.9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606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9.1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王丕三等5人於607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
7月20日豐地二字第105000668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9.9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606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9.1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三)被告王丕三等5人應將坐落607地號土地上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0日豐地二字第105000668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圍牆、竹林拆(刈)除。二、第一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王丕三等5人共同所有坐落607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0日豐地二字第105000668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9.9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606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9.1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王丕三等5人於607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0日豐地二字第105000668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9.9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606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9.1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三)被告王丕三等5人應將坐落607地號土地上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9日豐地二字第1050000344號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圍牆、竹林拆(刈)除。三、第二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備位被告王正舜所有坐落500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9日豐地二字第105000034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1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501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9日豐地二字第105000034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37.0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502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9日豐地二字第105000034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13.7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503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9日豐地二字第105000034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部分所示,面積9.7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備位被告王正舜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三)被告王正舜應將坐落501、502地號土地上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9日豐地二字第1050000344號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電桿、竹林拆(刈)除。」等情,有該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67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多次更正請求部分,係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09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主張依契約或法律規定對鄰地有袋地通行權為基礎事實,而原訴及追加新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為同一,且就原訴審理期間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新訴之審理過程相互援用,俾使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應認先後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意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准許之。
(二)另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備位被告王正舜主張原告第二備位之訴為不合法,無非係以原告第二備位之訴之當事人與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皆不相同,且先前審理所得資料並非可予以利用,自非可本於「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追加,且原告追加第二備位之訴,除屬客觀訴之預備合併外,亦為主觀訴之預備合併,而我國司法實務對於是否應准許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見解不一,惟就本件而言,第二備位之訴之被告王正舜,當會主張先位之訴之契約關係確係存在,以期解除條件成就而毋庸就第二備位之訴為判決,此種情形,第二備位之訴之被告王正舜似又為輔助原告一造而為訴訟之主張,反而與共同被告王丕三等5人於訴訟上無任何關聯,就訴訟之對立本質,第二備位之訴之兩造(原告與被告王正舜)間反而不合於訴訟之基本構造,即備位被告王正舜之地位不安定,且因與訴訟對立之本質有違而不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主觀預備合併等情為其依據。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系爭契約之意定通行權為先位之訴,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為第一備位之訴,而第二備位之訴亦係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為請求權基礎,就第一、第二備位之訴而言,2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而實際上原告就第一、第二備位之訴之請求僅為通行方案之選擇,在審理過程訴訟資料自得相互援用。又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固未設有明文規定,惟依目前司法實務之發展,已有採肯定見解之趨勢(如前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裁判意旨),即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追加事由及第2項規定,係為當事人相同時之客觀訴之追加而設,但在訴訟性質類似時,非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項各款及第2項規定而認為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為合法,此從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四狀追加備位被告王正舜後,被告王丕三等5人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原告提出預備之訴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23頁),而被告王正舜亦委任訴訟代理人王清輝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與言詞辯論,並未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28頁背面),可見原告追加備位被告王正舜部分既經原訴之被告王丕三等5人同意,且經備位被告王正舜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原告所為追加被告王正舜部分為合法,被告王正舜迄至105年9月30日始具狀爭執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及訴之追加部分為不合法(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13頁),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丕祥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03年12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王張桂香、王秋怡、王雅萍、王裕郁(下稱王張桂香等4人)、王裕輝共5人,原告乃於104年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加王張桂香等4人及王裕輝為共同被告;嗣王丕祥上開法定繼承人就王丕祥所有坐落606、6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4年7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權利範圍10分之2、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張桂香等4人,原告乃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王裕輝之訴訟,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23頁)。是原告追加被告王張桂香等4人為共同被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
」,而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3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3人,該第3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3人,而第3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王丕三等5人雖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請對系爭契約當事人林茂興、王明義,5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正舜及6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美惠、陳林秀玉、林王阿梨、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中市(管理者: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等人為告知訴訟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8頁背面),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就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606、607地號土地具有意定通行權或法定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王丕三等5人容忍通行及不得設置障礙物等,則被告王丕三等5人倘因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若本院認定系爭契約之意定通行權存在,則系爭契約當事人林茂興、王明義等2人當然得依附原告通行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606、607地號土地,對林茂興、王明義等2人應無不利益情事;若本院認定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之袋地通行權存在,則原告之訴訟目的已達,在客觀上即毋須通行502、620地號土地,對王正舜、林美惠、陳林秀玉、林王阿梨、中華民國(管理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中市(管理者: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等人亦無不利益之情事,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王丕三等5人倘因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其聲請告知訴訟之對象即林茂興、王明義、王正舜、林美惠、陳林秀玉、林王阿梨、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中市(管理者: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等人皆不可能因裁判內容或執行結果發生不利益之情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告知訴訟之要件不合,故被告王丕三等5人在本件訴訟聲請告知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本院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為對林茂興等人為告知訴訟之行為,此部分程序容有違誤,應不生效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王奇官原為606、60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嗣王奇官於83年10月26日死亡後,即由王奇官之法定繼承人即王丕祥(即被告王張桂香等4人之被繼承人)、王丕三於84年9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共同繼承6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另王奇官於73年6月15日出售606地號土地予王丕祥、王丕三等2人,並於73年8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又王奇官與原告、訴外人林茂興及王明義於67年6月27日訂立土地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同立契約書人王奇官(以下簡稱甲方)、林瑞深、林茂興、王明義(以下簡稱乙方),右開當事人茲因土地交換充為交通路使用乙案,事先經雙方協商同意特締結契約條件如左記:一、甲方願將所○○○鄉○○段119、119-1地號土地內,依據與快樂新城合建房屋分割後殘餘亦就是之土地,甲方在該地道路使用權全部可供道路使用基地,位置並經雙方現場指明地界範圍,但應可直達乙方承買取得之同段120-5、121-10地號內,現況部分為甲方使用至神岡段136地號內之出入,交通路互相交換使用,基地面積以相等為使用原則,超過面積另外協議。二、本件交換使用日期自契約成立日起,交換後使用人即可在該地開闢鋪上使之成型道路,……。」等語。可知王奇官係以坐○○○鄉○○段○○○ ○○○號土地(重測後即為607地號土地)及同段119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606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121-10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609地號土地)互相交換供通行使用,但系爭契約記載同段119地號土地應屬筆誤,此從地籍圖顯示同段119地號土地並無供通行使用必要(嗣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提出陳報三狀改稱神岡段119地號重測後為神林段598地號,神岡段119-11地號重測後始為606地號,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2、83頁)。亦即王奇官提供606、607地號土地予原告通行至台中市○○區○○路○○巷,而原告提供同段609地號土地之「東側部分土地」予王奇官所有神岡段136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406地號土地),藉由609、606、607地號土地通行至台中市○○區○○路○○巷,是被告王丕三等5人既為王奇官之法定繼承人,除繼承王奇官之財產上一切權利外,亦應承受王奇官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甚明。
2、原告與王奇官簽訂系爭契約後,雖未委託民間測量公司或申請地政機關進行測量。惟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即足知原告與王奇官約定通行權之真意,係各自提供如現況所示位置、範圍與面積之道路供彼此通行使用,而自原告與王奇官簽約迄今,無論係原告、王奇官或被告王丕三等5人,均係依照當初締約真意即如現況所示之位置、範圍與面積之道路提供土地供對外通行使用,故系爭契約所示之通行位置、範圍及面積即已經由兩造之通行使用行為加以特定,不容先位被告王丕三等5人任意置詞否認。是系爭契約就交換使用土地之特定部分於訂約後縱未實測,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詎被告王丕三等5人違約在607地號土地上架設柵欄,阻撓原告通行606、607地號土地,造成原告就606、607地號土地之約定袋地通行權有無發生爭議,遂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3、坐落同段40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均為王奇官所有,嗣該筆土地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丕三及王丕祥,而該筆土地對外因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是該筆土地歷次土地所有權人均係經原告所有坐落609、609-1、609-2、608地號土地,及被告王丕
三、王丕祥共有坐落606、607地號土地,及504、50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台中市○○區○○路,此有附件1之附圖所示。又依鈞院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調(66)建都營字第687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資料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可知,王奇官提供119地號土地(現為598地號土地)作為該建案之建築基地使用,嗣後將該筆土地增加分割為17筆土地(含該筆土地),其中數筆土地分別為119、119-5~119-11地號土地(現分別為598、599、601~606地號土地)。又因王奇官所有坐落40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其他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至台中市○○區○○路,其中包括119-11地號土地(現為606地號土地),故王奇官於提供其所有119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時,即先行預留坐落119-11地號土地範圍不予建築房屋,以避免原為王奇官所有40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中正路55號建物)無法對外通行,此從系爭契約記載:
「甲方願將所○○○鄉○○段119、119-1地號土地內,依據與快樂新城合建房屋分割後殘餘亦就是之土地,甲方在該地道路使用權全部可供道路使用基地,……,但應可直達乙方承買取得之120-5、121 -10地號內……」等語可知。故王奇官對於119-11地號土地(現為606地號土地)自始即係以「通行」作為使用目的,並無打算再提供建築使用(否則119-11地號土地既同係分割自119地號,何以僅獨留該筆土地未予興建)甚明。另王奇官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原因,乃原告係向他人購買121-10地號土地(現為609地號土地),而原告與他人談妥買賣土地事宜時,王奇官認為406地號土地及系爭中正路55號建物對外通行所需經之土地(即609地號土地)將要易主,惟恐將來不利於通行,遂與原告商量訂定系爭契約,確保雙方互相通行權益。是由系爭通行權契約書、(66)建都營字第687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資料及歷久以來通行之事實,可知王奇官與原告、林茂興及王明義等人簽訂系爭契約記載供通行土地即為
606、607地號土地無誤。
4、被告王丕三、王丕祥既為王奇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於王奇官死亡之時起,被告王丕三、王丕祥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王奇官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告王張桂香等4人於王丕祥死亡之時起,亦同。是被告王丕三、王丕祥依法本應繼承系爭契約所負義務,王丕祥之繼承人亦同,無論被告王丕三、王丕祥是否取得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或係基於何種原因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被告王丕三等5人均不得否認其等有自王奇官繼承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故被告王丕三、王丕祥是否取得606地號土地所有權,僅係其等是否能履行契約義務之問題,亦即其等若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即能依約履行所負契約義務;反之,其等若未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其等即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當然免除所負契約義務。足見被告王丕三、王丕祥有無取得606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基於何種原因取得所有權,並非本件審究之重點。
5、原告亦得對被告王丕三等5人主張法定通行權,且原告主張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5日豐地二字第1040001166號函附件即複丈成果圖通行方案一(即下稱方案一,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46頁;與本院卷第3宗第65頁之105年7月20日豐地二字第105000668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同),已符合最小侵害性原則:
(1)被告王丕三等5人雖否認原告具有通行606、607地號土地之權利,致原告所有609地號土地通行606、607地號土地之權利存否不明,原告爰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王丕三等5人共有606、607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且被告王丕三等5人於606、607地號土地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以維原告依法所享袋地通行權。此乃原告所有608、609地號土地確係不通公路之袋地,前經鈞院104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記載:「現場系爭608、609地號土地為袋地,上開2筆土地現況以606、607地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聯到504地號土地上之中正路77巷。」等語可憑。至原告所有608、609地號土地固未與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606、607地號土地直接相鄰,惟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不以兩造所有土地直接毗連為要件。若原告主張通行606、607地號土地有支付償金之必要,請鈞院衡酌「被告等人本已藉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系爭土地屬計畫道路範圍」及「被告王丕三等5人於500地號土地設定之不動產役權每年地租為10元」等情,得適度酌減通行606、607地號土地之償金。
(2)倘原告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則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105年1月19日豐地二字第10500003344號函附件複丈成果圖通行備位被告王正舜所有500、501、502、503等地號土地之方案(下稱方案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54頁),亦屬本件對鄰地侵害較小之通行方案:
原告所有608、609地號土地確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依民法787條第1項規定即有使用被告王正舜所有
500、501、502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權利。倘鈞院認為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主張不可採,則原告主張第二備位聲明記載之方案三應較被告王丕三等5人提出通行方案為可採。詳言之,本件若依被告王丕三等5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則需通行林美惠、陳林秀玉、林王阿梨、中華民國與台中市○○○○段○○○○號土地,及被告王丕三等5人共有607地號土地,此與原告主張方案三僅需通行被告王正舜1人所有之土地相較更顯複雜,故應以原告主張備位聲明較為可採。
6、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就被告王丕三等5人共同所有607地號土地如台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0日豐地二字第105000668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9.9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606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9.1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②被告王丕三等5人於前項所示土地,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
或水泥以供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③被告王丕三等5人應將607地號土地上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105年7月20日豐地二字第105000668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圍牆、竹林拆(刈)除。
(2)第一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就被告王丕三等5人共同所有前揭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②被告王丕三等5人於前揭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應容忍
原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③被告王丕三等5人應將607地號土地上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105年1月19日豐地二字第1050000344號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圍牆、竹林拆(刈)除。
(3)第二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就備位被告王正舜所有坐落500地號土地如台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9日豐地二字第105000034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1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501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9日豐地二字第105000034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37.0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502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9日豐地二字第105000034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
13.7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503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9日豐地二字第105000034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部分所示,面積9.7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②備位被告王正舜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上舖設柏油或
水泥以供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③被告王正舜應將501、502地號土地上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105年1月19日豐地二字第1050000344號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電桿、竹林拆(刈)除。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主張約定通行權,若僅列被告王丕三等5人為被告,當事人亦屬適格:
(1)原告係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王丕三等5人履行契約義務,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丕三等5人依約履行義務時,必須與同為權利人之契約主體一同起訴,故本件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縱使受告知訴訟人林茂興、王明義未一同起訴,亦非屬當事人不適格。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原告與林茂興、王明義間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原告聲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命林茂興、王明義追加為原告。
(2)依王奇官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記載:「甲方願將所○○○鄉○○段119、119-1地號土地內,依據與快樂新城合建房屋分割後(查此分割係於67年10月9日登記)殘餘亦就是之土地,甲方在該地道路使用權全部可供道路使用基地,……,但應可直達乙方承買取得之同段120-5、121-10地號內……」等語,可知本件係原告、林茂興及王明義得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向王奇官主張119地號土地,通行部分為該筆土地提供作為快樂新城基地之剩餘部份(此部分土地分割後為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現為606地號土地),故原告、林茂興及王明義等3人對於王奇官均係權利人,原告自無將林茂興及王明義等2人列為共同被告之理,被告王丕三等5人以原告僅列渠等為被告而主張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顯有違誤。
2、被告王丕三等5人依證人林茂興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應無理由:
系爭契約固為債權契約,僅於特定人間即原告、林茂興、王明義及王奇官間發生法律上效力,惟系爭契約為土地通行權契約,自契約訂立後,其上標示之606、607、620、609地號土地均有依約提供部份土地作通行使用,且於該等地號土地上亦存在供通行使用之道路存在,且該通行期間長達近40年之久(自67年迄今),足見系爭契約已具有足以對外公示之表徵,即使620地號土地雖已更易土地所有權人,然因系爭契約具有對外公示表徵,則620地號土地之後手所有權人自難諉為不知而主張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是620地號土地之後手所有權人仍然負有依系爭契約繼續提供土地作為通行使用之義務。準此,被告王丕三等5人以620地號土地不能繼續提供通行使用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實屬無據。
3、原告主張意定通行權方案,實已符合契約精神及最小侵害性:
(1)原告否認系爭契約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原告仍得繼續通行606地號土地,被告王丕三等5人抗辯稱將有計畫道路開設乙事係屬未來之事,尚難以預料是否成就,故被告王丕三等5人不得執此未來不可預測之事否認其等負有於606地號土地提供足夠寬度及面積予原告通行之義務。又本件係因被告王丕三等5人主張通行方案之通行寬度並不足夠供原告通行使用,尚難認符合簽訂系爭契約書係供「通行使用」之目的,反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始與系爭契約供「通行使用」之目的相符,且原告主張通行方案之通行面積與原告現供被告王丕三等5人通行土地之面積約略相等,即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較為可採。
(2)依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8月4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123374號函(下稱台中市都發局104年8月4日函)說明三所示內容,606地號土地既屬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留設之法定空地,自不得再作為建築使用,且王奇官應早已預期119-11地號土地(現為606地號土地)係供作通行使用,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故被告王丕三等5人既係王奇官之法定繼承人,則被告王丕三等5人即有繼承王奇官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義務,從而被告王丕三等5人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將減損606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作為由,因而違反契約約定,有違王奇官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旨。況406地號土地現為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且現有人建屋蓋廠房於上,其等居住、工作於406地號土地亦必須經過606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至台中市○○區○○路,足見被告王丕三等5人目前並無利用606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可能,其等所為上開減損土地經濟價值之抗辯,實屬無稽。
(3)再兩造長期以來均係依系爭契約互相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彼此對外通行至台中市○○區○○路○○巷,縱認兩造間未曾簽訂系爭契約(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兩造亦係互相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彼此對外通行至台中市○○區○○路○○巷,故自王奇官起至被告王丕三等5人繼承606地號土地迄發生本件糾紛止,長達20~30年期間,王奇官、王丕祥及被告王丕三均未曾對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且被告王丕三等5人亦有通行原告所有土地對外聯絡之事實,是由被告王丕三等5人之行為表現,原告當可合理信賴被告被告王丕三等5人不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故被告王丕三等5人於今始主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在606地號土地架設柵欄,有違誠信而應權利失效。
準此,被告王丕三等5人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既因違背誠信致權利失效而無法主張,則原告主張通行606地號土地,被告王丕三等5人即不得以損害甚鉅為由拒絕提供原告通行使用。
4、原告否認本件有如被告王丕三等5人提出被證4所示之都市計畫存在,被告王丕三等5人應就其主張有此都市計畫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件縱有如被證4所示之都市計畫存在,亦不因此而有如被告王丕三等5人抗辯稱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認原告不得通行606地號土地。況被告王丕三等5人稱將有計畫道路開設乙事係屬未來之事,尚難以預料是否成就,被告王丕三等5人自不得執此未來不可預測之事,否認其等負有於606地號土地提供足夠寬度及面積予原告通行之義務。再被告王丕三等5人主張通行方案之通行寬度並不足夠供原告通行使用,難認已符合系爭契約係供「通行使用」之目的,而原告主張通行方案之通行面積與原告現供被告王丕三等5人通行土地之面積約略相等(實則原告提供被告王丕三等5人通行之土地面積尚大於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之土地面積),故應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較為可採。
5、原告所有609地號土地既為袋地,被告王正舜以權利失效為抗辯,為無理由:
原告所有609地號土地本可藉通行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
606、607地號土地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惟被告王丕三等5人既否認原告有通行606、607地號土地之權利(無論係意定通行權或袋地通行權,先位被告王丕三等5人均否認),則原告所有609地號土地為袋地應無疑義,備位被告王正舜抗辯稱原609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云云,即有違誤。又原告因信賴被告王丕三等5人及其先祖願讓原告通行606、607地號土地,始未向被告王正舜主張袋地通行權,然此非原告不欲向被告王正舜主張袋地通行權,故鈞院若認原告不得對被告王丕三等5人主張意定通行權或袋地通行權(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請求鈞院判決原告得通行備位被告王正舜所有501、502、503地號土地,以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被告王正舜以權利失效為抗辯應無理由。
二、被告王丕三等5人方面:
(一)被告王丕三等5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聽聞有系爭契約之存在,嗣被告王丕三等5人仔細閱覽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發現契約之字跡顯然均係同1人所為,契約第4條復記載「經雙方閱讀認為無異議後簽章成立之」,惟王奇官實際並不識字,是被告王丕三等5人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又原告自承係於68年6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王日元處取得同段608、609地號土地所有權,惟依系爭契約所示締約日期為67年6月27日,當時原告尚未取得同段608、609地號土地所有權,嗣原告取得608、609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建都營字第687號建案已興建完畢,並已辦妥相關登記。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除王奇官與原告外,尚有受告知訴訟人林茂興與王明義,且各該當事人所有土地坐落及欲通行之位置均不相同,各別之通行土地範圍、位置亦相互影響,攸關上開受告知訴訟人之權益甚鉅,是系爭契約顯屬不可分之契約,本件訴訟標的對各契約當事人於各該通行範圍必須合一確定,但原告主張意定通行權,卻僅列被告王丕三等5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應有欠缺。況林茂興、王明義簽約時欲主張權利之同段620地號土地,惟同段6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已變更為受告知訴訟人林美惠、陳林秀玉、林王阿梨、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台中市(管理者: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等人共有,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知悉系爭契約存在?是否同意受系爭契約拘束?均非無疑,惟原告均未列系爭契約當事人或鄰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僅對被告王丕三等5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縱認王奇官確於67年間與原告等人簽訂系爭契約,惟查附近土地地貌嗣迭有變更,與原告相鄰之數筆土地嗣後亦經合併升格前之台中縣政府指定為都市○○道路(原告雖否認有該都市計劃,然依原告自行提出附件1附圖上即已明確標示「8M計劃道路」),且系爭契約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通行620地號土地應經所有權人同意,且應受「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之拘束,是系爭契約內容已屬給付不能,且已不合時宜,自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變更原有之效果。此從原告所有土地附近現況之
606、607地號土地為被告王丕三等5人共有,608、609、609-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500、501、502、503地號土地為被告王正舜所有, 620地號土地為林美惠、陳林秀玉、林王阿梨、中華民國及台中市共有,且依地籍圖所示,原告與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土地並非直接相鄰(僅有1接點接觸),其餘與原告所有土地相鄰者均為第3人所有之土地,原告非先經由第3人所有土地,無法達到通行607地號土地之目的。再與原告所有土地相鄰之第3人所有土地目前皆已規劃為道路用地,與原告相鄰之土地現亦多為空地,而607地號土地為預定道路用地,目前供作通行使用,故被告王丕三等5人對原告主張通行607地號土地無意見。
至606地號土地為建地,與被告王丕三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相鄰,地形方正,足夠作為興建1棟房屋使用,而被告王丕三等5人近期亦擬搭建倉庫使用,倘606地號土地提供原告通行使用,該建地勢將被切割而完全無法利用,對被告王丕三等5人損害過鉅,故原告主張通行方案顯非最為適宜,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應准許。倘原告通行預定道路用地(包括607地號土地,顯然對周遭土地利用之影響最低,且不影響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606地號土地之使用,若將來預定道路用地為台中市政府徵收進行道路工程,對附近住戶亦屬影響最低之方案。
(四)依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記載通行之「位置並經雙方現場指明地界範圍」,然依系爭契約顯無法認定約定通行之位置、範圍,縱認系爭契約係屬真正(假設語,被告否認),雙方就實際得通行之位置、範圍,意思表示是否已達合致,尚非無疑?尤其依原告爭執欲通行者為606、607地號土地,惟系爭契約記載神岡段119、119之1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分別為598、607地號土地,而非606、607地號土地,是依系爭契約無從認定兩造間曾有約定606地號土地可供通行之用。
(五)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交換使用基地面積以相等為使用原則,超過面積另外協議。」,而原告主張欲通行607地號土地面積已達45.43平方公尺,惟原告提供被告等人所有40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609地號土地,面積僅18.4平方公尺,原告更於609地號土地設置水泥造圍籬,妨害406地號土地之出入,故依系爭契約內容,原告欲通行606地號土地已無理由,而依系爭契約精神,原告欲通行607地號土地之同時,亦應將609地號土地之水泥圍籬拆除。
(六)原告與王奇官間上開約定,亦不當然拘束被告王丕三等5人或鄰地所有權人:
1、607地號土地雖係被告王丕三等5人於王奇官過世後繼承取得,惟606地號土地係王丕祥及被告王丕三於73年間向王奇官買受取得,王丕祥於103年12月11日過世後,被告王張桂香等4人再自王丕祥繼承取得。是606地號土地既係被告王丕三等5人自王奇官處買受取得,縱系爭契約確實存在(假設語),上開約定亦僅存在於締結契約當事人即原告、王奇官及受告知訴訟人林茂興與王明義間而已。嗣王奇官於73年間將606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王丕三等人,契約主體已有變更,係屬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而被告王丕三等人當時並不知606地號土地有系爭契約存在,亦不同意契約之更改或承擔,故原告自不得主張606地號土地有意定通行權存在。另王奇官於84年間死亡時,606地號土地早已非王奇官之遺產,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主張通行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之606地號土地。
2、又依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需通行之土地尚有620地號土地,而林茂興、王明義亦有提供土地供通行之義務,並非僅為請求通行之權利人,惟依證人林茂興、王明義等2人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土地賣掉了,我對土地已經沒有權利。」等語,就系爭契約而言,證人林茂興、王明義等2人既無法提供620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使用,原告請求被告王丕三等5人履行系爭契約時,就證人林茂興、王明義等2人部分顯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被告王丕三等5人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及證人林茂興、王明義等2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有理由。況6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變更,現係林美惠、陳林秀玉、林王阿梨、中華民國及台中市共有,復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之規定,欲通行國有地須辦理機關同意及完成相關程序,若為共有土地尚須另行向他共有人申請同意,故620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依法顯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兩造自不得主張對620地號土地有意定通行權存在。且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對620地號土地之通行約定部分已屬給付不能,而其他部分亦因此已無法達契約目的,被告已另通行被告王正舜所有500地號土地,並於被告王正舜所有500地號土地設定地役權,並未再通行原告所有609地號(重測前為121-10地號)土地及中華民國等人共有之620地號土地。
(七)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不符合契約精神及最小侵害性:
1、按意定通行權仍屬損害被通行人所有土地之約定,於通行方案未明確情形,原告自不得恣意選擇對其最便利、最短距離之通行方式,而仍應於契約約定範圍內,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告主張之方案一(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46頁)顯然僅考慮其通行便利,無視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606、607地號等2筆土地之利用,且原告欲通往○○○區○○路○○巷(即同段503、504地號土地)亦多為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之土地,即被告王丕三等5人已犧牲504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後,原告尚要求通行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經濟價值更高之同段606地號土地,顯不合理。原告為其通行便利,大量利用被告所有土地,復要求一定之路面寬度及主張通行較大之臨路面寬,該通行方案顯然嚴重減損606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該方案即不可採。
況原告主張方案一通行方案,雖通行使用被告所有土地面積為39.17平方公尺,惟該方案使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之606地號土地臨路面寬(且該道路亦為被告提供)大減,若依系爭契約約定,該通行方案尚涉及620、621地號土地,原告顯然未考量620、6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出入,僅擇最有利原告出入方式,即若6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欲通行被告王丕三等5人之土地,尚須另行規劃通行方案,則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土地猶如俎上魚肉,任人擇其有利部分宰割,完全違反對被告王丕三等5人土地所有權之保障。
2、若原告堅持欲通行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土地,被告王丕三等5人主張通行方案即方案二(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46頁),該方案已考量及涵蓋原告及620、621地號土地之出入暨該部分之面積,且面積亦與原告及620地號土地出入通行經過路線面積相仿,損害被告王丕三等5人權益較低,原告亦可保留較完整之土地供利用,故與方案一相較,方案二顯屬更有利、公平之方案。況系爭契約確未明確約定原告得通行606地號土地,且在有其他可通行及損害鄰地或被告王丕三等5人權益最小方案之情形,原告猶堅持要通行較大路面,貫穿通行經濟價值較高之606地號土地臨路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權利濫用,併此敘明。
(八)原告不得對被告王丕三等5人主張袋地通行權:
1、原告主張方案一,係依原告要求以路寬3公尺為依據測繪,惟依原證1附圖,可知原告先前留供他人通行之道路道寬僅2.8公尺,即原告認為2.8公尺路面已足供一般人車通行,卻要求他人提出3公尺甚至3.5公尺路寬供其通行使用,顯不合理,故被告認為原告可通行之路寬應以不逾2.8公尺為宜。
2、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787條鄰地通行權之規定,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本質上係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範圍,是以鄰地通行權之目的主要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縱因鄰地係建地,只要使鄰地之建地能達通常之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鄰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或僅考慮鄰地之『物盡其用』而要求通行他人土地,是袋地通行方案應綜合袋地周圍環境考量,非單純以現狀考量,若除現狀外尚有其他侵害更小之通行方式,自應以其他侵害更小方式通行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606地號土地之地形方正,具相當高之經濟利用價值,無論是否為法定空地,仍為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土地,況法定空地亦非供通行之理由。即無論606、607地號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被告王丕三等5人仍得於合法範圍內自由利用,況與606、607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605地號土地亦為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被告王丕三等5人本可將同段605、60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增加利用價值,若依原告主張前揭方案一,勢必影響被告王丕三等5人就相鄰土地之利用,自屬對被告王丕三等5人影響、損害最鉅之方案。
3、又原告所有608、609地號土地與被告王丕三等5人共有606、607地號土地,僅有與607地號土地一點接觸,其餘與原告相鄰之土地並非被告王丕三等5人之土地,倘欲通行被告王丕三等5人共有606、607地號土地,必先經通行受林美惠、陳林秀玉、林王阿梨、中華民國及台中市共有之
610、620地號土地,即被告王丕三等5人共有606、607地號土地並非可「直接」供原告通往適宜道路之鄰地,且
610、620地號土地共有人中華民國之管理者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業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派員到庭及於104年10月1日具狀表明「不同意該土地有意定通行權」、「尚難就該筆土地是否同意提供原告通行使用逕為表示意見」,顯見倘原告通行被告王丕三等5人共有606、607地號土地,尚涉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爭執或主張撤銷該通行方案,且部分利害關係人已就通行
610、620地號土地表示爭執之意思,顯見原告主張方案一之通行方案絕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4、台中市都發局104年8月4日函固認為606地號土地有部分屬法定空地,惟與606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605地號土地亦為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即使606地號土地有部分屬法定空地,亦得與鄰地合併解除套繪再合併興建使用或併同605地號土地使用,且上揭土地均為建地,利用價值較高,原告主張通行606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即非最適宜之方案甚明。
(九)通行501、502等地號之方案(下稱方案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54頁),應屬本件對鄰地侵害較小之通行方案:
1、原告所有608、609地號相鄰土地,其中501、502、607等地號土地業已規劃為預定道路用地(原告提出附件1現況示意圖即已載明該部分係8M計劃道路),且目前多係為空地或竹林,而500、501地號土地業經約定及設定地役權供通行之用,亦已舖設PC路面,並有被證13即王丕祥、被告王丕三、王正舜等3人於102年8月25日簽訂不動產役權契約書可稽,而501、502、503地號土地均為被告王正舜所有,且業經都市計畫規劃為計劃道路用地或畸零地,503地號土地更已○○○區○○路○○巷之一部分,上開土地目前係計劃道路用地,無法供建築或難為其他利用,亦有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0月6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168730號函說明三記載:「旨揭(同段501、502地號土地)2筆地號土地坐落於本府102年3月28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範圍內,土地○○○區○道路用地,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之土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15頁),是原告若通行預定道路用地(其中包括607地號土地),顯然對周遭鄰地影響最低,且不影響606地號土地之使用,若將來附近土地為市府徵收進行道路工程,對附近住戶亦是影響最小之方案。而與607、501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502地號,亦屬(66)都建營字第68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同段502地號土地為被告王正舜所有,且為畸零地,復為不得建築之計劃道路用地,現狀亦屬竹叢雜生之荒廢狀態,通行502地號土地之損害顯然較通行606地號土地輕微。
2、況主張袋地通行,必須綜合袋地周圍環境考量,非單純以現狀考量,若除現狀外尚有其他侵害更小之通行方式,自應以其他侵害更小方式通行之,而原告備位聲明之500、
501、502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其通行主要係將來之預定道路,且均為同1人所有之土地,毋須先通過其他土地,即501、502地號土地將來即係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且無論通行被告王丕三等5人共有607地號土地或被告王正舜所有502地號土地,均須刈除其上竹林,若均須刈除竹林,則刈除502地號土地之竹叢即可直接通行○○○區○○路○○巷之503地號土地,而502地號土地更為畸零細碎及狹小,復為預定道路用地,較606、607地號土地更難利用,且
500、501地號土地亦已約定供通行之用及已設定地役權登記,足見通行方案三之500、501、502地號土地,顯然較通行方案一、方案二之606、607地號土地對鄰地侵害更小。至被告王正舜所有500、501、502、503地號土地,其中
501、502地號土地業已規劃為8M計劃道路,500、501地號土地復已設定地役權供人車通行,舖有PC路面及已完成地役權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適法有此地役權存在,原告若通行上開預定道路用地,顯然對周遭鄰地影響最低,故原告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應係可直接通○○○區○○路○○巷之503地號土地之方案三。
3、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要求被告等人刈除607地號或501、502地號土地上之竹林云云,惟竹林非被告王丕三等5人種植,亦非被告王丕三等5人積極行為所生,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要求被告王丕三等5人刈除竹林所需之費用,亦屬被通行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此部分費用亦應由通行權人負擔,故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要求被告等人刈除607地號及501、502地號土地之竹林,亦無理由。
(十)606、607地號土地並非既成巷道:
1、被告王正舜雖抗辯稱本件有意定通行契約存在,惟系爭契約通行範圍並不明確,是否成立及有效,即有爭議。
2、被告王正舜復抗辯稱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606、607地號土地已成為既成巷道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顯有誤會。按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惟原告所有土地既屬原告個人所有之袋地,則原告無論係欲通行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之土地,或被告王正舜所有之土地,均係僅供特定之原告一己通行使用,而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即與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合,而原告欲通○○○區○○路○○巷之道路,亦為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即原告欲通行○○○區○○路○○巷始屬既成巷道,故被告王正舜抗辯稱606、607地號土地及相鄰他人所有620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尚屬無據。
3、原告雖先位之訴主張依方案一通行被告王丕三等5人共有之606、607地號土地,惟原告不得對被告王丕三等5人主張意定通行權,且通往原告所有609地號土地顯然有其他損害及爭議較小之通行方案,其主張方案一之通行方案顯不符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小侵害性,是原告不得對被告王丕三等5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第一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十一)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王正舜方面: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之通行權契約應係有效存在,被告王丕三等5人既因繼承關係而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而606地號土地雖係買賣取得,惟依系爭契約目的及通行權乃物上負擔之法理,亦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
1、就通行權之本質而言,應係物上負擔,此於約定之意定通行權亦無不同,係為有通行必要之土地之利用而存在。倘該土地嗣後已有其他適宜之聯絡可通公路,則通行權契約亦因無通行之必要而使契約之目的已不存在而失其效力,實乃必然之解釋。準此,通行權存在與否,應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尤其本件訴訟乃為繼承關係所生之主體變動。雖606地號土地乃係被告王丕三及王丕祥因買賣而自王奇官處取得所有權,本於上開通行權乃物上負擔之理論,及系爭契約具有使用借貸之性質,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而對606地號土地之買受人主張該約定通行權。
2、原告自系爭契約簽訂迄今均由王奇官提供606、607地號土地出入通行○○○區○○路○○巷,已持續近四十年之久,該部分土地多年來均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已成為既成巷道,而被告王丕三及王丕祥繼承王奇官之法律關係多年(自84年分割繼承起),其等自王奇官處購買取得606地號土地已30餘年,皆未見被告王丕三及王丕祥對於原告現實通行606、607地號土地多年乙事有何反對之意思,當可認為默示同意該通行權之存在,故原告所有608、609地號土地絕非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置此既成巷道不論,而自稱為袋地,即嫌無據。退步言之,即使原告所有608、609地號土地為袋地,但被告王丕三等5人提出之通行方案,須通行被告多達3筆土地,顯然已侵害被告之權益,且非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式。又被告所有501、502地號土地雖經都市計畫列為計畫道路用地,但政府或主管機關日後是否有所規劃、政策變更或逕為分割等,非一般人民得「預見事先安排」,亦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如何變更,故被告王丕三等5人尚難以被告所有
501、502地號土地已列為計畫道路用地而得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再501、502地號土地固設定地役權予被告王丕三等人,但被告當時因考量尚無積極利用該部分土地之計畫,本於敦親睦鄰想法而權宜設定地役權予被告王丕三等5人出入通行使用,且該部分向來僅供被告王丕三等5人通行使用,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被告對此部分土地將來勢須與其他部分土地一併規劃利用,倘若供原告通行,日後有變成既成道路之虞,且有礙於被告對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對被告損害甚鉅,不符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
(二)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享有通行權之具體情形雖未確定,惟通觀該契約全文及嗣後之通行情況(履約情形),本於誠信原則及原告有通行必要之土地經濟價值,原告對於606、607地號土地應有約定之通行權存在:
1、依67年間訂立系爭契約當時情形,原告所有土地斯時已成為袋地而有通行必要,故依該契約之通行權約定,原告與王奇官間確有約定通行權之真意。又系爭契約訂立之目的,係為原告所有土地之鄰地通行權而存在,而原告所有土地因無通行權而在利用價值上有明顯減損,故有該契約通行權之約定。至系爭契約雖未記載原告通行權之詳細情形,然由系爭契約記載「甲方願將所○○○鄉○○段119、119-1地號土地內,依據與快樂新城合建房屋分割後殘餘亦就是之土地,甲方在該地道路使用權全部可供道路使用基地,位置並經雙方現場指明地界範圍,但應可直達乙方承買取得之同段120-5、120- 10地號內」等語,顯見立約當時原告通行權之位置及範圍已有確定,系爭契約自已有效成立。
2、依現地勘驗之結果,原告欲通行○○○區○○路○○巷,除通行607地號土地外,亦必須通行606地號土地(且2者緊鄰),則由原告經年累月之現實通行情況,606地號土地於訂約時乃原屬王奇官所有,依系爭契約之立約目的及「但應可直達乙方承買取得之同段120-5、120-10地號內」等語,當可推認該約定通行權之範圍已及於606地號土地,何況系爭契約又有「甲方在該地道路使用權全部可供道路使用基地」之「全部」乙語。
(三)原告所有土地因長年通行606、607、620地號土地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該經通行之土地已有其他公眾長期通行利用,已成為既成巷道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土地已難稱為袋地。縱為袋地,因現存之通行利用實況及公用地役關係,亦以通行606、607地號土地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1、606、607、620地號土地乃原告及他人進○○○區○○路○○巷必經之土地,通行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他人已無復記憶開始通行之日期,且王奇官、被告王丕三、王丕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6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皆未曾有通行之反對表示,則該目前供通行之土地已成為既成巷道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王丕三等5人擅自阻攔通行,意圖收回路地,自為法所不許。是原告所有土地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即難稱為袋地,自無通行被告王正舜所有土地之必要。
2、因公用地役關係之性質乃已有長期供不特定民眾出入必要之事實而成立,既已成為長久以來之事實,公眾已就目前之通行處所及方式形成習慣,而有法之確信(任何民眾皆會信其於該等土地上有法律之通行權)。為尊重該通行習慣及避免因變更而對公眾通行造成困擾,影響法之確信,當應認目前之通行處所及方式乃損害最小(是否損害最小,於本件情形應考量公眾之通行利用習慣)。準此,原告及被告王丕三等5人主張改變目前通行現況而改為通行500、501、502、503地號土地,並未考量到原告及公眾現存之通行利用狀況而不可採。
(四)就鄰地之土地現況而言,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方案,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
1、就通行地之總面積而言,通行500、501、502、503地號土地之方案,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此從原告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主張之通行方案相同,通行607、60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39.17平方公尺(計算式:29.98+9.19=
39.17)。而第二備位聲明之方案則須通行500、501、502、503地號土地之面積總計為64.7平方公尺(計算式:4.15+37.02+13.76+9.77=64.7)。準此,原告第二備位聲明所示方案顯然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通行606、607地號土地方為適當。
2、就原告所有土地○○○區○○路○○巷間之距離,依現地勘驗資料及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就606、607地號土地通行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47頁)可知,就直線距離而言,以通行606、607地號土地為最短而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通行被告所有500、501、502、503地號土地之方案反而需迂迴方得連○○○區○○路○○巷,顯非適當。
3、通行被告所有500、501、502、503地號土地之方案,因
501、502地號土地上有竹叢阻礙通行,且被告亦在其旁種植果樹等農作物(參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宗第145、146頁),故就經濟上損害而言,欲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必須砐伐501、502地號土地之竹叢及果樹,更需支出額外費用整地。反觀606、607地號土地上未種植任何作物,且因通行多年而有既成道路,通行便利毋須另外整地。是就經濟之損害及花費上,通行500、501、502、503地號土地之方案絕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4、至被告王丕三等5人雖以將來通過被告所有土地而修築8米計畫道路乙節,執為通行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606、607地號土地並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云云。惟該8米計畫道路是否修築,於判斷通行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土地之通行方案是否為較小損害之處所及方法,並無關連,且是否將刈除竹叢而整地修築8米計畫道路,尚在未定之數。是就目前被告王丕三等5人及被告所有土地之現況、坐落、進○○○區○○路○○巷之直線距離、通行總面積、當地住民之通行習慣等綜合衡量,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方案,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
(五)原告所有土地依目前通行方法而得進○○○區○○路○○巷,且已通行近40年,依權利失效原則,縱使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亦因長久不欲行使而喪失,自不得再主張有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權利:
1、原告依目前之通行方法行經606、607、620地號土地近40年,○○○區○○路○○巷已有適宜聯絡,完全未曾主張就被告所有500、501、502、503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在如此長期間內,被告已生正當信任而認原告已不欲行使其通行權利,亦認原告已有通行之處所及方法而不欲被告履行其被通行之義務,兩造既長期間內相安無事,被告即生有信賴而在501、502地號土地種有竹叢,亦於501、502、503地號土地種有部分果樹。
2、原告在本件訴訟欲慮其先位履行通行權契約之訴,以及第一備位之訴主張對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或受有不利判決而追加被告為第二備位之訴之被告,顯見原告本無欲對於被告所有土地行使袋地通行權,乃臨訟而追加提出第二備位聲明之通行方案。本諸誠信原則,斟酌時空背景及上開主客觀因素,則縱使原告於被告所有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亦因長時間不行使而發生權利失效,故原告之權利行使應受限制,自不得行使。
(六)並聲明:原告第二備位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105年7月12日協議試行整理及簡化爭點,並簽名確認如次:
(一)不爭執事項:
1、606、607地號土地原係王奇官所有,嗣被告王丕三及已故王丕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607地號土地,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606地號土地。
2、406地號土地及系爭中正路55號建物原均為王奇官所有,嗣該筆土地所有權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丕三及已故王丕祥。
3、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66)建都營字第687號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卷記載建造執造核發日期為66年3月間,且由該卷可知王奇官提供其所有坐落神岡段119地號土地(現為神林段598地號土地)作為該建案之建築基地之一使用。
4、神岡段119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即63年3月28日分割出神岡段119-1地號土地(現為神林段607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又於67年10月9日分割出神岡段119-2至119-17地號土地,其中數筆土地即為同段119、119-5至119-11地號土地,現分別為神林段598、599、601至606地號土地。
5、原證2所示系爭契約記載簽約日期為67年6月27日。
6、重測前神岡段121-1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編訂為神林段609地號土地。
7、被告王丕三等5人不爭執607地號土地現供作通行使用。
8、原告所有608、609地號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9、台中市○○區○○段○○○○號即重○○○區○○段○○○○○○號(即中正路77巷)土地,為被告王丕三、王張桂香、王秋怡、王雅萍、王裕郁所共有。
10、原告所有608、609地號土地相鄰同段500、501、502、503地號等4筆土地均為被告王正舜所有,其中503地號土地目前亦○○○區○○路○○巷之一部分。
11、原告所有608、609地號土地直接相鄰610、620地號土地,依登記謄本記載為林美惠、陳林秀玉、林王阿梨、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台中市(管理者: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共有。
12、原告所有608地號土地,與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607地號土地僅有一交界點處相接觸,原告所有608、609地號土地現通行相鄰610、620地號土地,再轉由606、607地號部分土地通○○○區○○路○○巷。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對被告王丕三等5人就606、607地號土地主張意定(契約)通行權?
(1)原證2即系爭契約是否真正?
(2)系爭契約如為真正,原告對被告王丕三等5人起訴主張意定通行權,是否當事人適格?
(3)依系爭契約內容,是否足以認定原告得對被告王丕三等5人主張意定通行同段606、607地號土地?
(4)系爭契約如不得拘束鄰地同段610、6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是否仍得對被告王丕三等5人主張意定通行權?
(5)原告主張意定通行權方案一,是否符合契約精神及最小侵害性?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王丕三等5人、被告王正舜主張法定通行權?
(1)原告主張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1日LA51字第353700號複丈成果圖通行方案一,是否符合最小侵害性?
(2)如原告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則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7日土測字第300800號複丈成果圖通行被告王正舜所有500、501、502、503地號等土地之方案(下稱方案三),是否屬對鄰地侵害較小之通行方案?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609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乃以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請求通行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606、607地號土地○○○區○○路○○巷,再以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袋地通行權亦請求通行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606、607地號土地○○○區○○路○○巷,遂分別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王丕三等5人共同所有607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0日豐地二字第105000668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9.9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606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9.1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被告王丕三等5人則不爭執607地號土地供通行使用,但通行寬度應為2.8公尺,而不同意原告主張至少3公尺;另否認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之真正,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亦不同意原告通行606地號土地,原告主張通行606地號土地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本院認為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意定通行權,或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其通行方法均係以經由被告王丕三等5人共有606、607地號土地前○○○區○○路○○巷,被告王丕三等5人既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即否認原告就606、607地號土地之意定通行權存在,且即使同意提供607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卻就通行道路之寬度有爭執,則原告就606、607地號土地是否具有系爭契約之意定通行權或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袋地通行權存在,因被告王丕三等5人均有爭執,致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以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對被告王丕三等5人提起積極確認訴訟,應認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積極確認訴訟部分,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對被告王丕三等5人就606、607地號土地主張意定(契約)通行權:
1、又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1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2項)。」,而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丕三等5人之被繼承人王奇官與原告、林茂興及王明義等4人於67年6月27日訂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同立契約書人王奇官(下稱甲方)、林瑞深、林茂興、王明義(下稱乙方),右開當事人茲因土地交換充為交通路使用乙案,事先經雙方協商同意特締結契約條件如左記:一、甲方願將所○○○鄉○○段119、119-1地號土地內,依據與快樂新城合建房屋分割後殘餘亦就是之土地,甲方在該地道路使用權全部可供道路使用基地,位置並經雙方現場指明地界範圍,但應可直達乙方承買取得之同段120-5、121-10地號內,現況部分為甲方使用至神岡段136地號內之出入,交通路互相交換使用,基地面積以相等為使用原則,超過面積另外協議。二、本件交換使用日期自契約成立日起,交換後使用人即可在該地開闢鋪上使之成型道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頁),認為王奇官當時同意提供重測○○○鄉○○段119、119-1地號土地(重測後606、607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121-10地號土地(重測後609地號土地)互相交換供通行使用,被告王丕三等5人為王奇官之法定繼承人,即應繼承王奇官依系爭契約負有提供606、607地號土地為通行使用之義務云云,然為被告王丕三等5人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既為王奇官與原告、林茂興及王明義等4人於67年6月27日訂立,則系爭契約簽訂過程為何,攸關締約當事人就契約內容是否確已達成合意,本院乃依原告聲請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系爭契約當事人林茂興、王明義等2人,其中證人林茂興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時王奇官找我們簽約,說他的工廠需要土地通行,簽約讓大家共同通行,簽約時祇說有路可以走就好了,沒有說要怎麼走,我當時有通行王奇官之土地,後來我將土地賣掉,對土地已無權利,不知道目前所有權人為何人。」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59頁背面、第60頁);而證人王明義亦到庭具結後證稱:「我的土地也已經賣掉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60頁)。據此可知,證人林茂興、王明義當時僅係應王奇官之邀約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各自提供土地作為通行使用,但就通行之範圍及通行道路寬度為何則欠缺認識,尤其原告自承簽訂系爭契約後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則當時王奇官、原告、林茂興及王明義等4人相互提供土地作為通行使用之範圍及面積各為何,顯然不明,而被告王丕三等5人復抗辯稱王奇官生前「不識字」,並提出王奇官除戶戶籍謄本之記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2頁),即使當時簽訂系爭契約係因王奇官之邀約,但系爭契約當時究係何人代筆?何人代王奇官在系爭契約簽名、蓋章?契約內容是否符合王奇官當時之真意?均屬不明,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內容確實符合王奇官當時之真意(若係王奇官之真意,在客觀上自不可能有原告主張因「筆誤」而誤寫119地號為王奇官提供通行土地之情事發生,參見原告103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三狀,本院卷第1宗第82頁背面),是依前揭民法第15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意旨,王奇官就系爭契約內容之真意不明,證人林茂興及王明義等2人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即實際內容為何既不清楚,應認證人林茂興及王明義等2人就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與原告、王奇官間未達合致,即系爭契約並未合法成立,原告以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王丕三等5人就606、607地號土地主張意定(契約)通行權,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2、至原告雖主張自系爭契約訂立後,其上標示之606、607、
620、609地號土地均有依約提供部分土地作通行使用,且於該等地號土地上亦存在供通行使用之道路存在,且該通行期間長達近40年之久(自67年迄今),足見系爭契約已具有足以對外公示之表徵,被告王丕三等5人為王奇官之法定繼承人,除繼承王奇官之財產上一切權利外,亦應承受王奇官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云云。惟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成立,與系爭契約內容記載之606、607、620、609地號土地是否提供部分土地作通行使用,現實上是否存在供通行使用之道路,均屬二事,此因67年間鄉間民風淳樸,鄰居間基於敦親睦鄰及與人為善心理,自願提供部分土地供鄰人通行使用者所在多有,未必會簽訂如系爭通行權契約,否則社會上不可能會有私人土地長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經認定為既成巷道,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情事。況依原告提出前揭103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三狀記載,系爭契約記載王奇官提供通行○○○鄉○○段○○○○號土地重測後○○○區○○段○○○○號土地,並非原告主張之606地號土地,原告在本件訴訟為求通行606地號土地,竟於事隔38年後自行解讀為係「119-11地號土地」之筆誤,可見王奇官當年即使確有提供119-11地號土地(即606地號土地)予原告、林茂興及王明義等人通行使用,亦未必係履行系爭契約之結果,否則於67年間地政機關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皆已完備,簽訂系爭契約當時祇需稍加核對地籍圖謄本,原告、王奇官、林茂興及王明義等人即可知悉是否有通行神岡段119地號土地之必要,要無原告在事隔38年後臨訟主張該「神岡段119-11地號土地」之記載係筆誤之餘地,故倘如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具有足以對外「公示」之表徵,則系爭契約既已存在38年,迄今自屬契約內容「隻字不得變動」,亦不得存在有所謂「筆誤」之情形,原告在本件訴訟更動擬通行土地之地號(從119地號變更為119-11地號),顯然自行破壞所謂「公示表徵」之效果,自為本院所不採。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
606、607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1、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以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對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606、607地號土地主張意定通行權,復以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606、607地號土地主張法定袋地通行權,請求法院依其主張先位、備位請求之順序審理,原告在本件訴訟對被告王丕三等5人為先位、備位之請求,即屬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本院審理時即應受原告上開先位、備位聲明順序之拘束。另依前述,本院既認定原告以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主張意定通行權部分為無理由,則本院即應就原告以第一備位聲明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袋地通行權部分予以審理裁判,方為適法。
2、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1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2項)。」。又該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參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其所有608、609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為對外出入前○○○區○○路○○巷,需通行使用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606、607地號土地,或通行使用備位被告王正舜所有501、502、503地號土地乙節,已據其提出上開各地號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王丕三等5人雖爭執原告主張通行606、607地號土地之方案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同意原告通行606地號土地,然其等5人就原告所有608、609地號土地確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自承607地號土地現實已供原告通行乙事在卷,堪認原告主張608、609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之事實為真正,從而依前揭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對鄰地所有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甚明。
3、原告以第一備位聲明主張通行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606、6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前揭方案一所示,其通行道路寬度為3公尺,另以第二備位聲明主張通行備位被告王正舜所有501、502、503地號土地如附圖三即前揭方案三所示,其通行道路寬度為3.5公尺。被告王丕三等5人則抗辯稱附圖一即前揭方案一所示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認為原告先前提供他人通行之道路寬度僅
2.8公尺,如法院認為必須通行606、607地號土地,其道路寬度應不逾2.8公尺,即如附圖二說明二之(一)即方案二所示,備位被告王正舜則以原告繼續通行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606、607地號土地即可,不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三即前揭方案三所示。本院認為依附圖一即前揭方案一所示,原告主張通行606、607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9.19平方公尺、29.98平方公尺,合計39.17平方公尺,而依附圖二即前揭方案二所示,原告主張通行606、607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7.73平方公尺、28.34平方公尺,合計36.07平方公尺,又依附圖三即前揭方案三所示,原告主張通行
501、502、503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37.02平方公尺、13.76平方公尺、9.77平方公尺,合計60.55平方公尺,可見原告主張通行備位被告王正舜所有501、502、503地號土地之通行道路寬度達3.5公尺,面積高達60.55平方公尺,使備位被告王正舜所受損害高於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606、607地號土地,且被告王丕三等5人於103年12月23日提出答辯狀自承:「被告共有之607地號土地為預定道路用地,……,現亦係供作通行使用,故被告對通行607地號土地並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56頁),而就606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王丕三等5人固抗辯稱該筆土地為建地,地形方正,被告近期將搭蓋作為倉庫使用等情,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關於606地號是否屬於法定空地,得否做為建築使用?經函覆稱606地號土地領有本府核發(66)建都營字第687號建築執照套繪管制在案,經調閱該執照建築圖說與地籍圖比對,該地號土地屬於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領有建築執照之法定空地,不得重複再作為建築使用等情,有該局104年8月4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123374號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50頁),故被告王丕三等5人抗辯稱擬在606地號土地搭建合法之倉庫使用乙節顯不可行(若搭蓋非法之違章建築則另當別論)。準此,被告王丕三等5人既同意提供607地號土地(計畫道路用地)予原告通行使用,而606地號土地屬法定空地,不得再重複做為建築使用,被告王丕三等5人即使提供606地號土地予原告通行使用,其所受損害亦為有限,相較於原告主張通行備位被告王正舜所有501、502、503地號土地部分,顯然如附圖三即前揭方案三所示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606、607地號土地,尚無不合。另就上開附圖一、二即前揭方案一、二部分,均係通行606、607地號土地,其差異僅在通行道路寬度究為3公尺或2.8公尺?原告雖堅持現場有通行汽車必要,道路寬度至少應有3公尺等語,惟為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提供土地予他人通行之道路寬度僅2.8公尺,卻要求被告王丕三等5人提供至少3公尺寬度之道路供通行使用,在客觀上即非公平,且倘依原告主張擬通行道路有供汽車進出必要,若以小型車單向通行考量,寬度2.8公尺已足供汽車通行,自無必須至少3公尺道路寬度始得供汽車通行之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606、607地號土地應以附圖二即前揭方案二所示為可採。
(四)另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王丕三等5人應容忍原告在附圖二即前揭方案二所示通行道路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及請求被告王丕三等5人應將607地號土地上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9日豐地二字第1050000344號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圍牆、竹林拆(刈)除乙節,雖為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既認定原告以第一備位聲明主張通行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606、607地號土地應以附圖二即前揭方案二所示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王丕三等5人容忍其在通行道路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並請求被告王丕三等5人應將通行道路上如附圖三即前揭方案三所示之圍牆及竹林刈除,即無不合,應准許之。至被告王丕三等5人抗辯稱上揭竹林非被告王丕三等5人種植,亦非被告王丕三等5人積極行為所生,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及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要求被告王丕三等5人刈除竹林所需之費用,亦屬被通行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此部分費用亦應由通行權人即原告負擔云云。惟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亦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民事裁判意旨)。是607地號土地之竹林縱令確非被告王丕三等5人種植,亦非被告王丕三等5人積極行為所生,惟該竹林現實係生長在被告王丕三等5人共有607地號土地上,倘無第3人對該竹林主張所有權,則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該竹林應係607地號土地之出產物,未與土地分離,即為607地號土地之部分,被告王丕三等5人當然取得該竹林之所有權,即有處分之權能,故被告王丕三等5人否認就607地號土地之竹林有處分權能云云,洵無可取。至於被告王丕三等5人抗辯稱刈除竹林所需之費用,亦屬被通行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此部分費用亦應由通行權人即原告負擔乙事,此部分涉及被告王丕三等5人是否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及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原告支付償金之問題,而被告王丕三等5人在本件訴訟並未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支付償金,依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民事裁判意旨,此部分應由被告王丕三等5人另訴解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業經認定原告以第一備位聲明主張通行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606、607地號土地應以附圖二即前揭方案二所示為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復以第二備位聲明主張通行備位被告王正舜所有501、502、503地號土地如附圖三即前揭方案三所示,自無再予論究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茂興、王明義及王奇官等4人對系爭契約內容之意思並未合致,系爭契約尚未合法成立,故原告以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主張對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606、607地號土地之意定通行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有
608、609地號土地確為與公路○○○區○○路○○巷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得以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王丕三等5人所有606、607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其通行方案以附圖二即前揭方案二所示為可採,原告請求通行道路寬度逾2.8公尺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王丕三等5人容忍其在通行道路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並請求被告王丕三等5人應將通行道路上如附圖三即前揭方案三所示之圍牆及竹林刈除,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7335元(原告預納)、地政機關測量費用24450元(其中原告墊付21250元,被告王丕三墊付3200元)及證人日旅費1176元(原告墊付),合計42961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93.34,遂命被告王丕三等5人負擔40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王丕三復已墊付3200元,故被告王丕三等5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6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第一備位聲明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