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鶴鵬訴訟代理人 張致偉
王正喜律師複 代理 人 郭明仁律師被 告 賴俊明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93,126元,及自附表
一所載之金額依利息起算日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附表二「會員」欄所示之名單,為被告透過其組長蔣鳳翔
向原告申請入會之名單,名單上之人已先後往生,原告乃依內規-會員【家庭互助】辦法(按:各申請人之入會時間及往生時間不同,故所適用之該內規辦法亦不同),撥付如附表二「領慰助金」欄所示之慰助金(互助金)給入會申請書上所載之受益人即被告(註:附表二名單上有17位,依內規可撥付者為14位)。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8日以台中郵局第28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於10天內提出附表二上所列往生會員本人或一等親內家屬同意入會之證明,但被告卻一直未提出,顯見附表二所示會員之入會係被告冒名申請,再以該等會員往生為由,向原告詐領慰助金共1,493,126元,原告於103年1月28日提起本訴,並於103年5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之送達為撤銷准許入會及核發「互助金」之意思表示,均未逾二年時效。
㈡附表二所列會員之入會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章,既無法證
明為真正,可見被告係冒名入會,被告為受益人亦非申請入會人所指定。又附表二所示會員每月應繳納之互助費,均由身為受益人之被告所繳納,此經被告於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承認,則縱使被告能舉證證明入會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章為真正,各該入會申請人亦為被告所使用之人頭,被告以受益人之身分所領之慰助金,縱有部分款項交給「人頭」之家屬,亦無法證明「人頭會員」真有入會之申請及簽署入會,是原告與被冒名人間不存在「家庭互助」契約(諾成契約)之關係,而被告亦未以其名義與原告成立「家庭互助契約」,故被告所領慰助金係施用詐術所得,應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義務。又「互助契約」既係被告冒用人頭與原告所訂立,該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原告自可以受詐欺為由,依法撤銷該同意入會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會員死亡為由,以受益人之身分,向原告申請領取慰助金,原告受詐給付,致財產權受到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任。況且,即便被告非冒名申請入會,亦因其代會員繳納互助費而期待該入會會員死亡,以取得慰助金之給付,此行為亦有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仍需將所領之慰助金賠償給原告。基上,被告未經授權而冒他人之名入會,並以被冒人死亡為由,申請慰助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亦獲得不法之利益,自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賠償及返還,並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於受領時起計付利息。
㈢另被告見原告之互助契約有利可圖,乃在入會申請書上載
明其為繳費人、並為受益人,藉此投資,一旦會員死亡即可謀利,被告以人之死亡為領取慰助金之條件,有違公序良俗。被告養「人頭」,代「人頭」繳費,等「人頭」仙逝即以受益人身分領互助金,如果「人頭」與原告協會間存有「家庭互助」契約關係,則該契約亦因有背於民法第72條所示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再由證人何芳瑜、黃勝利、林鎮福、張秀蝦、張南岳、王壬辰、賴冠樺、高秀梅等人之證述,可知附表二所示會員均未在入會申請書上簽名,且被告向原告領取慰助金後,僅將少部分慰助金交付死亡會員之家屬,大部分金錢均由被告取得,附表二所示會員既未在入會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依民法第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各該會員之入會申請書即不能證明係真正,附表二所示會員與原告間即不存在「互助會契約」關係,亦足見被告確有以人頭冒名入會賺取慰助金。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協會係從事往生會員互助業務,該協會成立意旨係讓
各會員以互助方式協助會員之身後事,故由加入原告協會之各會員繳納會費,由原告協會匯整後,轉交供往生會員家屬作會員身後事之用。被告因深覺其已年邁且屬經濟弱勢,原告協會之制度可協助伊及其家人不用煩惱處理身後事之龐大費用,故加入被告協會。再被告係居住於雲林鄉下,鄰里親友經濟狀況均僅能勉持,原告因而將原告協會之制度介紹予鄰里親友,推薦親友加入。惟被告有多名鄰里親友及其家屬向被告表示雖希望加入該協會,但或因無資力繳納每月之會費、或因事務繁忙無暇親自處理,希望被告代為處理,被告念及雙方交情,亦希望親友無庸為身後事擔憂,故於何勝雄、劉莊拱、張進懷、王事安、陳守安、張信文、陳瑞章、高寶玉等親友央求請託之下,由親友提供相關證件資料申請入會,指定被告為受益人,由被告為其處理繳納會費事宜,若伊等身故後,則由其家屬提供被告該名會員之死亡證明等文件向原告申請領取慰助金,領取慰助金後扣除被告代為支付之會費等必要之費用後,將剩餘部分交予該親友之家屬做為協助後事之用。再依當時原告之入會辦法,會員加入原告協會,受益人並無親等、身份之限制,被告亦於申請書中即載明與受益人與會員之關係為「朋友」,亦經原告審核符合資格而通過,有原告秘書長、經辦人等在申請書上審核用印無誤。另附表二所示會員陳賴嫌、鄧瑞白、何鄭菜藻部分,係其入會先由該會員及其親友繳納會費,於繳納一段時日後無力負擔,惟若停繳,依原告協會之規定則會喪失會員資格,先前繳納之會費不返還,將來身故亦無法請領慰助金,為恐喪失會員資格,該名會員及其親友乃依原告協會變更受益人之規定(該規定當時亦未限制變更受益人之親等、身份)將受益人更改為被告,由被告代為續繳會費,若伊等身故後,則同前所述,由其家屬提供被告死亡證明等文件予被告辦理申請慰助金,領取慰助金後扣除被告代為支付之會費等必要之費用後,將剩餘部分交予該親友之家屬做為協助後事之用。
㈡附表二所示會員生前均親自同意參加原告協會,各該會員
往生後,被告亦確實將扣除必要費用之慰助金交付身故會員家屬,除有被告提出身故會員家屬出具之同意證明書為證外,並經證人即附表二序號1、2何勝雄之女兒何芬瑜、序號3劉莊拱之侄子黃勝利、序號5林蔡巧之子林鎮福、序號7陳賴嫌之媳張秀蝦、序號8鄧瑞白之女婿張南岳(並代轉交序號9何鄭菜藻死亡慰助金予何鄭菜藻之媳)、序號
10、11王事安之子王壬辰、序號13、14張信文之友人賴冠樺、序號17高寶玉之女高秀梅到庭證述屬實,上開會員生前既同意參加原告協會,其等往生後,被告又確有將慰助金扣除必要費用後交予往生會員家屬,原告協會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亦無不當得利。況原告協會之會員往生後,受益人欲領取慰助金,必須提出往生會員之會員證正本、死亡證明書正本等文件予原告,原告始會核撥慰助金,上開文件絕非一般人所得任意取得,原告所爭執之往生會員,絕非原告所稱之冒名入會,原告協會與往生會員間家庭互助契約確實存在。縱使會員家屬就所領得之慰助金有所爭執,亦為被告與會員家屬間之爭執,與原告協會無涉。另附表二序號4張進懷、序號12陳守安二人,入會期間繳納之互助金金額均高於身故後領取之慰助金金額,原告反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本身已不符其所稱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要件。至序號6蔡澤清、序號15、16陳瑞章二人,因不符合請領慰助金之資格,故並未領得慰助金,亦不符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要件。
㈢原告雖以附表二所示會員由被告繳納互助金並為受益人,
有違公序良俗,原告同意其等入會申請無效,主張原告與附表二所示會員間無「家庭互助」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經係附表二所示會員、家屬同意甚至請託央求,而代為辦理申請入會、領取慰助金,且所領得之慰助金確實有交予往生會員家屬,並與家屬結算清楚,被告並無以他人死亡作為投資標的之情形,並無違背公序良俗之處。另原告以其與附表二所示會員之互助契約無效,而主張撤銷或是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家庭互助」契約關係乃存在各該會員與原告間,原告要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慰助金。此外,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附表二所示會員並非均近期死亡,其主張侵權行為恐亦已罹於時效。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協會榮譽會員入會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為原告協會原理事兼組長蔣鳳翔下之小組長。
㈡附表二所示各會員均係由被告透過其組長蔣鳳翔向原告申請加入原告協會之會員,經原告審核符合資格而通過。
㈢依原告之入會辦法,會員申請加入原告協會,受益人並無親等、身份之限制。
㈣附表二所示各會員均已死亡,於各該會員死亡後,均由被
告向原告申請領取慰助金,原告協會已給付之慰助金金額如附表二「領慰助金」欄所示。
㈤原告協會之會員死亡後,受益人向原告協會申請領取慰助金時,須提出身故會員之會員證正本及死亡證明書正本。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被告是否未經附表二所示會員之同意而冒名加入原告協會,藉以詐取原告協會給付身故慰助金?亦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會員之受益人身分向原告領取慰助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得附表二所示會員之同意,冒用附表二所示會員之名申請加入原告協會,而於附表二所示會員死亡後詐取原告給付之慰助金,無非以附表二所示會員均未在原告之「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榮譽會員入會申請書」(下簡稱入會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上親自簽名等語,惟其論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依原告協會入會辦法之規定,會員申請加入原告協會,是否以在入會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為要件。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歷年「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辦理『家庭互助』會員福利管理辦法」(下稱原告管理辦法)所示,申請加入為原告協會會員,除須繳納入會費外,僅需提出身分證、戶口名簿、健保卡、駕照、戶籍謄本、護照等其中任一種影本,及提出照片供製作會員證外,並未要求必須親自在入會申請書上簽章。又原告自認會員向原告提出入會申請書後,需經原告協會組長審查後,再經由經辦人、秘書長及理事依序審查認入會申請書完整且願意繳費後,方准許入會成為原告之會員等語(見本院卷118頁背面),足見原告同意申請人參加原告協會為會員,乃須經原告協會一定流程之層層審查程序、並經原告核可,始能加入,並非一經提出申請即成為原告協會之會員,此參之原告所提出附表二所示會員之入會申請書上,均經原告協會之經辦人、秘書長甚至理事長蓋章核可益明。而本件由被告經手向原告提出之入會申請書上,其中會員陳賴嫌之入會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係由詹姵慈簽名,會員陳守安、陳瑞章之入會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則係由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13、18、
21、22頁),如原告確有需會員親自在入會申請書上簽名始能入會之要求,原告斷無可能在上開入會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上所簽姓名與申請人姓名完全不同、復經原告層層審核下,仍同意上開各人加入原告協會為會員。由上足見,原告協會並未以申請入會者需親自在入會申請書上簽名,為同意申請加入原告協會為會員之要件甚明。更何況,被告如有冒名入會之情事,應深恐原告發現,焉會向原告提出前述申請人與「申請人簽章」欄所簽姓名完全不符之入會申請書之理?而原告在前述申請人與「申請人簽章」欄所簽姓名完全不符、復須經原告協會層層審核之情況下,又豈有陷於錯誤致同意入會之情事發生?原告徒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入會申請書確係附表二所示會員所親自簽名,主張被告有冒名入會之情事,委不足採。
四、原告協會並未以親自在入會申請書上簽名,為同意申請加入原告協會為會員之要件,已如前述,則本件次應審究者,即為附表二所示會員是否確實有同意、授權被告代為申請加入原告協會為會員。經查,附表二序號1、2何勝雄、序號3劉莊拱、序號5林蔡巧、序號7陳賴嫌、序號8鄧瑞白、序號9何鄭菜藻、序號10、11王事安、序號13、14張信文、序號17高寶玉生前確實均親自同意參加原告協會,業經何勝雄之女何芬瑜到庭結證:我知道父親何勝雄有參加互助協會,他生前有告訴我過,我父親生前有同意加入,就我所知我父親繳了兩、三次會費後就生病往生,我父親過世後我有去跟被告領慰助金約4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5頁);劉莊拱之侄子黃勝利到庭結證:一開始被告是找我入會,我告訴我姑姑劉莊拱,姑姑跟姑丈都覺得這個很好,我幫姑姑寫入會申請書,入會申請書上的健保卡影本是姑丈拿給我,全權委託被告處理入會等事宜,是為避免來往奔波,姑姑劉莊拱往生後被告有代為領取慰助金,慰助金由我轉交姑丈,被告並未分得慰助金等語(見本院卷232-233背面);林蔡巧之子林鎮福到庭結證:
是我跟我母親講有原告這個互助協會,母親說做一點儲蓄也好就加入了,母親往生後我去找被告申請慰助金,我有領到一千餘元的慰助金等語(見本院卷205頁至背面);陳賴嫌之媳張秀蝦到庭結證:我婆婆生前告訴我有參加原告協會,婆婆過世後有領到慰助金,對於領到慰助金金額沒有意見,是我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206頁至背面);鄧瑞白之女婿張南岳到庭結證:是我跟岳父講叫他加入原告協會,鄧瑞白同意而加入,岳父過世後是我太太去領慰助金,我跟何鄭菜藻很熟,也是我跟她說有原告協會,何鄭菜藻有同意入會,入會申請書是我幫何鄭菜藻寫的,會費是由何鄭菜藻的媳婦繳納,何鄭菜藻死亡後有無領到慰助金,要問何鄭菜藻的媳婦廖湄,旦廖湄妹藕根我爭執過慰助金的金額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230-232頁);王事安之子王壬辰到庭結證:當初加入原告協會是我跟我父親王事安提起,我父親才加入的,父親過世後有請被告幫我跟原告協會申請慰助金,我領到約二十幾萬元的慰助金,都是被告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207頁至背面);張信文之友人賴冠樺到庭結證:張信文是我的好朋友,張信文會加入原告互助協會,是我將相關訊息轉述給張信文知道的,張信文得知訊息後去找被告詢問後,才確定要加入原告協會,入會申請書是張信文提供證件要被告幫忙寫,因為張信文外面有欠債,擔心如果用自己或太太名義當受益人,慰助金下來會被債權人扣押,所以用被告當受益人,張信文過世後,張信文的太太有請被告幫忙處理慰助金領款事宜,張信文太太有拿到錢,張信文的太太對領到的金額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233頁背面至234頁背面);高寶玉之女高秀梅到庭證述:我公公(按即被告)跟我說有原告協會,我有跟我父親提到這件事,我父親有同意要加入,並交代我回去時,跟我公公說由我公公代辦相關入會手續,我父親過世後有領到慰助金,是我公公交給我先生,我先生帶回給我母親,金額約十來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81- 283頁)綦詳,參照原告之會員死亡後,受益人向原告申請領取慰助金時,須提出身故會員之會員證正本及死亡證明書正本,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按之死亡證明書正本非死亡者之家屬無從取得,死亡會員如無確實加入原告協會之事實,其家屬要無可能無端提供死亡證明書正本予被告,堪信何芳瑜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要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是被告代何勝雄、劉莊拱、林蔡巧、陳賴嫌、鄧瑞白、何鄭菜藻、王事安、張信文、高寶玉等向原告辦理入會申請事宜,乃經上開何勝雄等人之同意並授權而為之,可堪認定,則於原告審核通過上開何勝雄等人之入會申請時,原告與何勝雄、劉莊拱、林蔡巧、陳賴嫌、鄧瑞白、何鄭菜藻、王事安、張信文、高寶玉自即成立「家庭互助」契約,洵足認定。
五、承前所述,被告係經前述何勝雄等人同意並授權而代為申請加入原告協會,並無冒用附表二所示會員之名申請加入原告協會之情事,且原告與前述何勝雄等人間有「家庭互助」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於前述何勝雄等人死亡後給付慰助金,乃係基於原告與前述何勝雄等各人間之「家庭互助」契約關係為給付,並非受被告詐騙之侵權行為而為給付,而被告於前述何勝雄等人死亡後向原告領取之慰助金,復均已交付何勝雄等人之家屬,亦據證人何芳瑜等人證述如前,被告亦未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受被告冒名入會詐騙而給付慰助金,而依侵權行為即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返還所受利益,於法要屬無據。原告雖另以依前述何芳瑜等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領取前述何勝雄等人身故慰助金後,僅交付部分慰助金予死亡會員之家屬,資為被告以人頭賺取慰助金之論據。惟被告領取死亡會員身故慰助金後,是否應全額交付死亡會員之家屬,乃屬被告與死亡會員暨其家屬間之內部關係,實與原告無涉,原告上揭主張,亦不足採。至附表二序號4張進懷、序號12陳守安、序號6蔡澤清、序號15、16陳瑞章部分雖未經其等之家屬到庭證明張進懷等人生前是否確實有同意參加原告協會為會員,然因張進懷、陳守安,入會期間繳納之互助金金額均高於身故後領取之慰助金金額(詳如附表二「繳戶助金」、「領慰助金」並「餘額」欄所示),原告不但未受損害,反而受有利益,而蔡澤清、陳瑞章二人,申請入會並未通過,並未領得原告給付之慰助金,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就上開四人部分既未受有損害,則不論上開張進懷等四人生前是否確有同意加入原告協會為會員,均因原告未受損害,而不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需以原告受有損害之要件,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或返還所受利益,併予敘明。
六、至原告另以被告同時為附表二所示會員之受益人及繳納互助金之人,主張附表二所示之會員為被告之人頭,各該「家庭互助」契約因被告以他人死亡為獲取慰助金之條件,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惟查,被告經係會員、家屬同意授權,而代辦入會申請,「家庭互助」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入會會員之間,被告雖為受益人,然被告於會員死亡後所領得之慰問金,已確實依其內部關係交付予身故會員家屬,均已詳如前述,顯與未經他人同意以他人名義入會,將慰助金據為己有之情形,迥不相同,附表二所示會員以自己名義加入原告協會為會員,而自為「家庭互助」契約之契約當事人,難認有何違背公序良俗可言,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會員之「家庭互助」契約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亦不足採。另原告雖又主張撤銷因受被告詐騙而為同意附表二會員入會申請及給付身故慰助金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並無受被告詐騙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已無從行使受詐欺之撤銷權,況「家庭互助」契約乃係存在於原告與入會會員之間,並非存在於兩造間,原告亦無從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行使撤銷權,附此敘明。
七、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契約無效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附表一┌──┬─────────────┬──────────┐│序號│ 應付利息之金額(新台幣) │ 利息起算日(民國) │├──┼─────────────┼──────────┤│ 1 │ 4,000 │ 98.9.3 │├──┼─────────────┼──────────┤│ 2 │ 16,000 │ 98.9.3 │├──┼─────────────┼──────────┤│ 3 │ 72,011 │ 98.10.8 │├──┼─────────────┼──────────┤│ 4 │ 5,000 │ 98.11.19 │├──┼─────────────┼──────────┤│ 5 │ 1,000 │ 99.8.6 │├──┼─────────────┼──────────┤│ 6 │ 143,840 │ 99.12.30 │├──┼─────────────┼──────────┤│ 7 │ 169,948 │ 100.4.29 │├──┼─────────────┼──────────┤│ 8 │ 137,310 │ 100.6.24 │├──┼─────────────┼──────────┤│ 9 │ 173,552 │ 100.7.15 │├──┼─────────────┼──────────┤│ 10│ 144,120 │ 100.7.15 │├──┼─────────────┼──────────┤│ 11│ 1,000 │ 100.10.28 │├──┼─────────────┼──────────┤│ 12│ 209,100 │ 102.2.27 │├──┼─────────────┼──────────┤│ 13│ 209,300 │ 102.2.27 │├──┼─────────────┼──────────┤│ 14│ 206,945 │ 102.6.12 │└──┴─────────────┴──────────┘附表二┌──┬─────┬────┬─────┬───┬────┬───────┬─────┬──────┬─────┬─────┬─────┐│序號│組別 │編號 │會員 │受益人│會員與領│入會日(西元/ │往生日 │繳互助金 │領慰助金 │餘額 │給付日 ││ │ │ │ │ │款人關係│民國) │(西元) │(新台幣) │(新台幣)│(新台幣)│(西元) ││ │ │ │ │ │ │ │ │ │ │ │ │├──┼─────┼────┼─────┼───┼────┼───────┼─────┼──────┼─────┼─────┼─────┤│1 │H-台中-01 │A05478 │何勝雄 │被告 │朋友 │2009.03.08/ │2009.08.31│5,700 │4,000 │+1,700 │2009.09.03││ │ │ │ │ │ │98.03.08 │ │ │ │ │ │├──┼─────┼────┼─────┼───┼────┼───────┼─────┼──────┼─────┼─────┼─────┤│2 │H-台中-01 │C01758 │何勝雄 │被告 │朋友 │2009.03.08/ │2009.08.31│7,500 │16,000 │-8,500 │2009.09.03││ │ │ │ │ │ │98.03.08 │ │ │ │ │ │├──┼─────┼────┼─────┼───┼────┼───────┼─────┼──────┼─────┼─────┼─────┤│3 │H-台中-01 │C01754 │劉莊拱 │被告 │朋友 │2009.03.08/ │2009.10.01│9,400 │72,011 │-62,611 │2009.10.08││ │ │ │ │ │ │98.03.08 │ │ │ │ │ │├──┼─────┼────┼─────┼───┼────┼───────┼─────┼──────┼─────┼─────┼─────┤│4 │H-台中-01 │B04935 │張進懷 │被告 │朋友 │2009.04.22/ │2009.11.09│8,100 │5,000 │+3,100 │2009.11.19││ │ │ │ │ │ │98.04.22 │ │ │ │ │ │├──┼─────┼────┼─────┼───┼────┼───────┼─────┼──────┼─────┼─────┼─────┤│5 │H-台中-01 │D00227 │林蔡巧 │被告 │朋友 │2010.06.14/ │2010.07.31│100 │1,000 │-900 │2010.08.06││ │ │ │ │ │ │99.06.14 │ │ │ │ │ │├──┼─────┼────┼─────┼───┼────┼───────┼─────┼──────┼─────┼─────┼─────┤│6 │H-台中-01 │D00278 │蔡澤清 │被告 │朋友 │2010.08.02/ │2010.09.06│沒過關 │0 │0 │無 ││ │ │ │ │ │ │99.08.02 │ │ │ │ │ │├──┼─────┼────┼─────┼───┼────┼───────┼─────┼──────┼─────┼─────┼─────┤│7 │H-台中-01 │C01202 │陳賴嫌 │被告 │朋友 │2009.02.10/ │2010.12.22│36,600 │143,840 │-107,240 │2010.12.30││ │ │ │ │ │ │98.02.10 │ │ │ │ │ │├──┼─────┼────┼─────┼───┼────┼───────┼─────┼──────┼─────┼─────┼─────┤│8 │H-台中-01 │B04883 │鄧瑞白 │被告 │朋友 │2009.04.15/ │2011.04.19│45,200 │169,948 │-124,748 │2011.04.29││ │ │ │ │ │ │98.04.15 │ │ │ │ │ │├──┼─────┼────┼─────┼───┼────┼───────┼─────┼──────┼─────┼─────┼─────┤│9 │H-台中-01 │B04835 │何鄭蔡藻 │被告 │朋友 │2009.04.13/ │2011.06.15│49,600 │137,310 │-87,710 │2011.06.24││ │ │ │ │ │ │98.04.13 │ │ │ │ │ │├──┼─────┼────┼─────┼───┼────┼───────┼─────┼──────┼─────┼─────┼─────┤│10 │S-屏東-01 │A04967 │王事安 │被告 │朋友 │2008.11.06/ │2011.07.10│57,800 │173,552 │-115,752 │2011.07.15││ │ │ │ │ │ │98.11.06 │ │ │ │ │ │├──┼─────┼────┼─────┼───┼────┼───────┼─────┼──────┼─────┼─────┼─────┤│11 │H-台中-01 │C01198 │王事安 │被告 │朋友 │2009.02.10/ │2011.07.10│52,000 │144,120 │-92,120 │2011.07.15││ │ │ │ │ │ │98.02.10 │ │ │ │ │ │├──┼─────┼────┼─────┼───┼────┼───────┼─────┼──────┼─────┼─────┼─────┤│12 │H-台中-01 │B06776 │陳守安 │被告 │朋友 │2011.06.29/ │2011.10.08│3,600 │1,000 │+2,600 │2011.10.28││ │ │ │ │ │ │100.06.29 │ │ │ │ │ │├──┼─────┼────┼─────┼───┼────┼───────┼─────┼──────┼─────┼─────┼─────┤│13 │H-台中-01 │B04649 │張信文 │被告 │朋友 │2009.03.24/ │2013.02.03│93,100 │209,100 │-116,000 │2013.02.27││ │ │ │ │ │ │98.03.24 │ │ │ │ │ │├──┼─────┼────┼─────┼───┼────┼───────┼─────┼──────┼─────┼─────┼─────┤│14 │H-台中-01 │C02106 │張信文 │被告 │朋友 │2009.03.24/ │2013.02.03│93,200 │209,300 │-116,000 │2013.02.27││ │ │ │ │ │ │98.03.24 │ │ │ │ │ │├──┼─────┼────┼─────┼───┼────┼───────┼─────┼──────┼─────┼─────┼─────┤│15 │H-台中-01 │B07942 │陳瑞章 │被告 │朋友 │2013.04.02/ │2013.05.22│沒過關 │0 │0 │無 ││ │ │ │ │ │ │102.04.02 │ │ │ │ │ │├──┼─────┼────┼─────┼───┼────┼───────┼─────┼──────┼─────┼─────┼─────┤│16 │H-台中-01 │C06318 │陳瑞章 │被告 │朋友 │2013.04.02/ │2013.05.22│沒過關 │0 │0 │無 ││ │ │ │ │ │ │102.04.02 │ │ │ │ │ │├──┼─────┼────┼─────┼───┼────┼───────┼─────┼──────┼─────┼─────┼─────┤│17 │H-台中-01 │B04619 │高寶玉 │被告 │親家 │2009.03.20/ │2013.05.25│102,300 │206,945 │-104,645 │2013.06.12││ │ │ │ │ │ │98.03.20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