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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29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張鈞皓被 告 張正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坤印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起,以其車號00-0000號車向原告投保一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張正儀於101年11月16日駕駛該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新光路口處,無照駕駛且行駛不慎,與訴外人張芷榕騎乘之OCB-278號車搭載訴外人王琮富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張芷榕、王琮富因而受傷,張芷榕右跟骨骨折,王琮富左側雙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雙膝、雙肘,及下巴擦傷。張芷榕、王琮富之體傷,經訴外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予張芷榕部分包括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0元、醫療費5,103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診交通費20,000元,王琮富部分包括殘廢給付270,000元、醫療費8,956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診交通費8,085元,共計654,144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原告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關於雙方過失比例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應負擔三成過失,張芷榕、王琮富負擔七成之過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1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對於鈞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55號全卷所認定之車禍事實,及原告已支付張芷榕、王琮富二人上開金額合計654,144元,均不爭執。惟事故肇事主因為張芷榕、王琮富,且張芷榕亦為無照駕駛,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就雙方過失比例應由被告應負擔三成過失,張芷榕、王琮富負擔七成之過失,沒有意見。本件車禍已經與張芷榕、王琮富在鈞院簡易庭調解成立(案號: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886號),全部賠償二人100,000元,已給付完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慎撞及訴外人張芷榕所騎乘機車搭載訴外人王琮富,因而導致張芷榕、王琮富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已賠付張芷榕、王琮富保險金共計654,14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計算書、訪詢強制險傷者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969號、102年度偵字第22623號偵查卷、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55號卷宗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致發生系爭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020005496號函覆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相同之認定。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無照駕駛之情,是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保險人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該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之移轉,保險人在給付請求權人賠償金額後,無待乎請求權人另為債權之移轉行為,就其給付之保險理賠範圍內,當然取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查,被告與張芷榕、王琮富雖於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886號調解事件中成立調解,由被告給付張芷榕、王琮富二人100,000元,然上開款項並「不」包括張芷榕、王琮富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即不得以其成立調解所給付之金額請求扣抵。又原告主張其已給付張芷榕部分:殘廢給付270,000元、醫療費5,103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診交通費20,000元;王琮富部分:包括殘廢給付270,000元、醫療費8,956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診交通費8,085元,合計654,144元一節,有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計算書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張芷榕、王琮富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法給付保險理賠金後,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54,144元,洵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福路由北向南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處,因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張芷榕於是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王琮富,沿新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路口,導致兩車相撞,張芷榕為肇事主因,被告張正儀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是認張芷榕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王琮富係藉駕駛人張芷榕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張芷榕為之駕車,應認係王琮富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王琮富亦應同負與有過失之責,而本件原告係因法定債權讓與而受讓訴外人張芷榕、王琮富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而來,自應繼受該與有過失之責。本院經審酌雙方上開違規肇事情形,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則被告需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且兩造對此過失比例亦不爭執,故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6,243元(即654,144 x30%=196,24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243元,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