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鍾佳宏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被 告 沈雅慧
晉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靜芬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沈雅慧對被告晉加股份有限公司有自民國102年11月起至被告沈雅慧離職日止每月新臺幣貳拾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債權人)與被告沈雅慧(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1月13日以102年度司執精字第142131號就被告沈雅慧對被告晉加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2年12月12日就被告沈雅慧對被告晉加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月1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發文通知原告「被告晉加公司於103年1月2日(執行法院收狀日)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諭示:原告如認晉加公司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得依晉加公司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等語,故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就被告沈雅慧對被告晉加公司是否有薪資債權,於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02年11月核發執行命
令,而從繳款書可看出11月薪資支付之日期為102年11月30日,且被告晉加公司於102年11月25日即具狀聲明異議,故執行命令之效力即及於102年11月份應給付之薪資;又被告沈雅慧之薪資每月確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應扣除減項部分。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沈雅慧對被告晉加公司有自102年11
月起至被告沈雅慧離職日止每月20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被告抗辯:
㈠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執行法院所
核發之移轉命令,須其所移轉之債權,得以一定之金錢數額表示之債權額而能即時明確決算,即具有券面額者,始得發生換價受償之執行效力,俾免強令債權人接受難獲清償之債權致有悖交換之正義(即以兩種顯不等值之債權互換,係違反正義)。而附有對待給付之金錢債權,是否具有該券面額?因該對待給付能否確實履行,難以預料,自不能單純以其現在形式之債權額定之,尚須具備現實即時得明確決算充當清償之金額,方克稱之。倘執行法院因未行使形式上審查權,或經行使後仍未能發現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確附有對待給付;或於債權人知悉有對待給付之場合,未詢問債權人意見並經其同意即逕予核發移轉命令者,均應認為該移轉命令違反公共秩序所蘊含之交換正義等值原則而歸於無效,…」,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月12日就被告沈雅慧對被告晉加公司之薪資債權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應屬無效。
㈡倘上揭移轉命令為無效,則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
除去其本無不安地位之確認利益,殊有可疑。且原告所提確認被告二人間之薪資債權存在,究係確認何時之薪資債權存在?倘為過去或將來,亦無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㈢被告沈雅慧之每月薪資應以實發金額164,309元為準,即應扣除薪資明細表上減項部分。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為被告沈雅慧之債權人,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法
院收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沈雅慧對被告晉加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債權額為5,580,379元。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1月13日核發北院
木102司執精字第142131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沈雅慧在債權金額5,580,379元及執行費53,265元之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晉加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2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晉加公司亦不得對被告沈雅慧清償。被告晉加公司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2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理由為:「前據債務人(指被告沈雅慧)陳已向鈞院聲明異議在案,故債務人對第三人(指被告晉加公司)暫無債權可供執行。」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月12日核發北院木102司執精字第142131號執行命令(即移轉命令),其主旨謂:「債務人沈雅慧對第三人晉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新台幣5,580,379元(及執行費用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並於102年12月13日以北院木102司執精字第142131號函通知被告晉加公司謂:「本件債務人並未向本院聲明異議,債務人既任職於貴公司而未離職即對貴公司有薪資債權,縱債務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亦與貴公司無涉,貴公司仍應依本院102年11月13日執行命令辦理。」等語。
㈢被告晉加公司於103年1月2日(法院收狀日)就前開移轉
命令聲明異議,異議理由為:「聲明人於獲接鈞院扣押命令,已於法定10日內提出異議,有否糾葛,應由債權人循訴訟實體解決之,鈞院再發移轉命令,實有可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月18日通知原告如認第三人晉加公司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因此於103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
㈣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3年6月18日財北國稅信義
綜所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附之被告沈雅慧任職於被告晉加公司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被告沈雅慧102年11月之薪資為20萬元,無獎金與津貼;102年12月之薪資為20萬元,無獎金與津貼。
㈤被告沈雅慧現仍任職於被告晉加公司。
爭執之事項: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沈雅慧對被告晉加公司有自102年11月起至被告沈雅慧離職日止每月20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沈雅慧之債權人,於102年11月11日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沈雅慧對被告晉加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債權額為5,580,379元(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1月13日核發北院木102司執精字第142131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沈雅慧在債權金額5,580,379元及執行費53,265元之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晉加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2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晉加公司亦不得對被告沈雅慧清償。被告晉加公司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2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理由為:「前據債務人(指被告沈雅慧)陳已向鈞院聲明異議在案,故債務人對第三人(指被告晉加公司)暫無債權可供執行。」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月12日核發北院木102司執精字第142131號執行命令(即移轉命令),其主旨謂:「債務人沈雅慧對第三人晉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新台幣5,580,379元(及執行費用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並於102年12月13日以北院木102司執精字第142131號函通知被告晉加公司謂:「本件債務人並未向本院聲明異議,債務人既任職於貴公司而未離職即對貴公司有薪資債權,縱債務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亦與貴公司無涉,貴公司仍應依本院102年11月13日執行命令辦理。」(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被告晉加公司又於103年1月2日就前開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異議理由為:「聲明人於獲接鈞院扣押命令,已於法定10日內提出異議,有否糾葛,應由債權人循訴訟實體解決之,鈞院再發移轉命令,實有可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月18日通知原告如認第三人晉加公司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因此於103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不爭執事項㈢參照)。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沈雅慧之債權人,於102年11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沈雅慧對被告晉加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被告晉加公司向執行法院陳報暫無被告沈雅慧之薪資債權可供執行,足見兩造就被告沈雅慧對被告晉加公司有無薪資債權一事已有爭執,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非明確,且攸關原告之債權是否可獲清償,原告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敘明。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而其第2項之增訂理由謂:「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效力,固及於扣押後債務人繼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惟為使債權人之債權獲致滿足清償,並免案件長時稽延,執行法院自得審酌個案之情況,核發移轉命令,以利執行。但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亦宜明定嗣後如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爰增設第二項規定,以期周延。」準此,執行法院就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係得審酌個案之情況核發移轉命令。從而被告抗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月12日就被告沈雅慧對被告晉加公司之薪資債權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應屬無效云云,自難採認;且該項抗辯不論是否成立,均不影響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3年6月18日財北國稅信義綜
所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附之被告沈雅慧任職於被告晉加公司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被告沈雅慧102年11月之薪資為20萬元,無獎金與津貼;102年12月之薪資為20萬元,無獎金與津貼(不爭執事項㈣參照);且被告沈雅慧現仍任職於被告晉加公司(不爭執事項㈤參照)。而被告雖然抗辯沈雅慧之每月薪資應以實發金額164,309元為準,即應扣除薪資明細表上減項部分。惟查:依前述被告沈雅慧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其每月減項部分計有:健保一般保費2,681元、勞保個人保費790元、勞退個人提撥9,000元、代扣所得稅22,910元、福利金個人提撥300元、其他10元,此均屬被告沈雅慧個人應自行負擔之項目,亦因如此,始有自其薪資總額中扣除之可能,其理至明。 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1月13日核發之北院木102司執精字第142131號執行命令所稱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是否係指被告晉加公司每月實發給被告沈雅慧之薪資金額164,309元,此乃執行法院之認定權責及執行實務之技術問題,核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沈雅慧對被告晉加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數額,係屬不同範疇。從而被告抗辯沈雅慧之每月薪資應以實發金額164,309元為準,亦難採認。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沈雅慧對被告晉加公司有自
102年11月起至被告沈雅慧離職日止每月20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共同負擔(即應平均分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