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30號原 告 黃世利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複 代理 人 江政峰律師被 告 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被 告 陳廷曜
陳政興鄒朝聖許瀚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解散公司決議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諭公司)之最大股東,並為台諭公司之負責人,台諭公司之全體股東於102年1月19日所為解散公司之決議有效,然為其餘股東即被告等人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陳俊宏、陳廷曜、陳政興、鄒朝聖、許瀚元皆爲台諭公司之股東,台諭公司並於102年01月19日召開101年第四季股東會議及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議中並經全體股東作成「結束營業」之決議。然因我國公司法上並無具體規範「結束營業」之規定,致被告爭執該「結束營業」之決議非屬「解散公司」之意思表示;惟台諭公司之全體股東就結束營業之決議內容,包含總結公司財務及業務上之經營、約定資遣員工、處理既有福利金等事宜,足證其目的當不僅係單純不繼續經營而已,尚發生分配股東應得財產、使營業終了之效果,此與解散公司所生效力並無不同,故解釋上全體股東自非單純使公司暫時停止營業爾爾。再者,系爭會議上,除作成結束營業之決議外,尚依法提列員工資遣費、福利金依法處理及在台灣成立一家新公司,完成台源台灣採購等決議。足見原告公司不單有解散公司之決議,尚具體規劃後續清算之方向與細節,若原告台諭公司僅係暫時停業,則自無須為此等清算事項之討論,故全體股東確有解散公司之意圖。又現行之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面臨經營困難之處理方式,僅明文規定公司之解散須以「全體股東之同意」為要件,其餘如停止營業等,率皆屬公司自治事項,以股東間多數決即可為之;則參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會議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第22頁被告陳俊宏陳述之內容所示:「所以第五項,公司是否繼續經營的必要性,請各位表決,願意繼續經營的請舉手,都沒有,好,我們的表決就是公司結束營業。」,應可證台諭公司於系爭會議中,已經全體股東同意作成解散公司之決議,並觀諸同頁之譯文內容所示,可知被告陳俊宏已向代書確認解散公司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業已將此部分資訊揭露予全體股東知悉,使全體股東針對此一事項為決議;故全體股東應確知系爭會議所決議之「結束營業」,應屬「解散公司」無訛。且系爭決議前經原告與台諭公司及陳俊宏因背信等刑事案件,而另案(即鈞院103年度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審理,並經鈞院認定台諭公司102年01年19日股東會已有解散公司之決議,要屬至明。綜上,台諭公司於系爭會議所作「結束營業」之決議,應確屬「解散公司」之決議,被告等人明知清算應辦理之程序,卻拒予配合,並要求原告應依渠等之意思先行清算後,才願配合辦理解散登記,因而遲至今日尚未為解散登記,故為免台諭公司名存實亡,股東間持續爭執不下,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爲之解算公司決議有效。並聲明:確認台諭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於
102 年1月19日所為解散公司之決議有效。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參系爭譯文第21頁所示,被告陳俊宏已明確表示:「…就是
說已經移交到我這一邊的這個財產目錄,公司大章、發票及發票章,第四個是票據,第五個是存貨盤點清冊…」,足證原告早已將台諭公司之發票及發票章移交予陳俊宏,則依照一般商業實務之運作,台諭公司並無不得對外與其他廠商為交易行為之情事存在,是被告稱原告有故意使台諭公司陷於無法經營之狀態,致股東等迫於無奈方做成結束營業決議等抗辯,應屬無由,自不足採。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譯文所示「結束營業」之決議部份,實係陳
俊宏於系爭會議內所為之個人意見表述,而非其他與會股東之意見云云。惟陳俊宏既貴為台諭公司之董事長,更屢次擔任台諭公司召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之主席,是其於系爭會議中所為之發言,自多屬對會議事項之闡釋與說明,亦係股東等得據為表決之依據,當非僅屬其個人意見爾爾,先予敘明。被告復據陳俊宏於系爭會議提及「尋求下任接棒人」等語為由,主張「結束營業」僅係「暫停營業」並非「解散公司」云云,惟陳俊宏該部分之陳述應係指,假若股東同意繼續經營台諭公司,則在股東間完成第一項之股權買賣事宜後,即有進一步尋求適當之下任接棒人之必要。反之,若全體股東均無使台諭公司繼續經營之意願,則自無尋求適當接棒人之必要。則觀諸系爭譯文可知,全體股東均無意願繼續經營,故於其後決議使台諭公司結束營業後,自無尋找下任接棒人之必要。是被告以此理由稱公司並未做成「解散公司」之決議,應屬無據。
㈢本件應不受原告與被告台諭公司間之鈞院103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所認事實之拘束,被告雖稱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本件與前開判決之形式上當事人並非同一,已與爭點效適用之要件不符,二訴間自無爭點效適用之可能。且前開返還福利金案件,其餘被告等均不具前開請求之當事人適格,故僅被告台諭公司得為相關前訴之當事人,應無爭議;而本件之當事人係以致生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定之人即台諭公司及原告以外之股東爲被告,是前後二訴間之實質當事人亦不相同,當無生爭點效之可能。且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與前開判決之當事人同一,惟前開判決判命原告給付福利金之理由,係認因原告辭任經營副總之故,而認雙方間有關經營事項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故認被告台諭公司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該福利金。故既「台諭公司是否已決議解散」之爭議對前案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則其並非前案中原告是否應返還福利金予被告台諭公司之主要爭點,自無從拘束本件就台諭公司是否已經系爭會議決議「解散公司」之認定。
貳、被告方面: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規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本件所爭執之「結束營業」應確與「解散公司」之文義不同,參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譯文第18頁所示,被告陳廷曜曾陳述:「這家公司(即台諭公司)是不是讓他暫停營業。」,並由被告陳俊宏表示:「這個我有把議題放在第五項,再來談。」,而至該次會議討論到第五議題(即公司經營困難點及必要性議題)時,係先就股東中是否有「願意繼續經營台諭公司者」而為討論,然該次會議未有股東表示願意經營,遂於其後而有原告所述由被告陳俊宏為「結束營業」之表示,故縱認台諭公司之全體股東有為此「結束營業」之決議,然被告陳俊宏亦於該次陳述同時表示:「繼續經營,等這些都交接完了以後,這些都算清楚了以後,再尋求適當的下任接棒人…」等語,亦即,台諭公司欲於股東各自處理渠等之出資額後,依法選任其他經營業務者(即下任接棒人),應足證台諭公司仍有繼續經營之意思,「結束營業」僅係指「暫停營業」。況乎,參原告所指之系爭譯文部分,皆係被告陳俊宏之意思表示,其亦表明「這是伊個人的意見」並非其他與會股東之意見;被告陳廷曜、陳政興、鄒朝聖及許瀚元並否認渠等於系爭會議決議舉手有解散台諭公司之意。
㈡系爭會議無人表示願意接手經營台諭公司,係因原告拒絕移
交董事之職權,且拒不辦理台諭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致其他股東無法接手經營,而需結束營業。而原告以系爭會議之決議包含財務及業務上之經營、約定資遣員工、處理既有福利金等事宜為由,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即屬「解散公司」之決議,然台諭公司結束營業後,即暫時無雇用員工之必要,自需提列員工資遣費、福利金等。且系爭會議所決議「在台灣成立一家新公司,完成台源台灣採購。」之部分,係因台諭公司有前開所述,原告拒不配合完成董事變更登記事宜之情事存在,致台諭公司無從開立統一發票與客戶交易;而台諭公司原受大陸台源公司委託擔任台灣採購業務,既因上述原因而無法交易,自需轉由他人進行採購,而台源公司之股東與台諭公司股東均相同,故於系爭會議進行時,同時作出在台灣成立一家新公司,完成台源採購等附帶決議,乃係為順應台諭公司暫停營業所必要之措施,並非為清算目的。至原告另指被告台諭公司另設立訴外人中茂公司,用以接替台諭公司云云,惟該中茂公司為一人獨資企業(由被告陳政興所出資),並非台諭轉投資之公司,且該公司之成立係經台源公司同意,欲用以作為台源公司採購台灣貨品之公司,此業務範圍顯與台諭公司不同,應足證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㈢參鈞院103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52號
民事判決之理由所示,皆認系爭股東會並無作成解散公司之決議。原告雖以鈞院刑事庭103年度聲判字第50號裁定之理由爲據,主張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係指「解散公司」,然前開刑事裁定,旨在認定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黃世利主觀上有無背信之不法意圖,而僅就常情以觀,認本件原告非深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故原告認公司結束營業即如同公司即將解散,而應進行清算程序等,而於該裁定認本件原告並無主觀上犯罪之故意;然該裁定並未就「解散公司」之法定要件而為認定,自無從據此而認被告台諭公司之全體股東已同意解散。況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
㈣退萬步言,縱認台諭公司全體股東於系爭會議作成之「結束
營業」決議屬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公司解散事由,惟公司法第71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復經全體或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視為退股。」,則台諭公司既已於102年12月26日由除原告以外,其餘全體股東決議繼續公司業務經營,被告等人自無辦理解散登記之必要。
㈤本件確認系爭會議所決議之第五點是否為解散公司之決議,
業經與本案相關之前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2號之返還福利金訴訟)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台諭公司股東會決議第五點並無「解散公司」之決議,從而黃世利不具清算人身分,且其已辭任台諭公司之經營副總一職,故黃世利自應返還其於任職中存入自己帳戶之員工福利金。而本件訴訟當事人與前訴當事人屬同一當事人(即實質當事人均係台諭公司及黃世利),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訴之主要且關鍵之爭點(即台諭公司股東會決議有無解散決議乃係黃世利需否返還福利金之委任關係原因),前訴主要爭點既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充分就該爭點為攻擊防禦,而經適當且完全之辯論後,由前訴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又前訴主要爭點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事存在,則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3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98年度台上字1682號、
98 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本件應受前訴已認「台諭公司股東會並無作成解散決議」之爭點效力所拘束,應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及主張,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法理。
㈥綜上,本件被告台諭公司於系爭會議並無「解散公司」之決
議,其餘被告於系爭會議所為之表決並非解散台諭公司之意思表示。又縱認台諭公司前開之「結束營業」決議為「解散公司」之意,然被告等已依公司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同意繼續公司業務經營,自無辦理解散登記必要,是原告請求確認台諭公司已決議解散云云,即無理由。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台諭公司有於102年1月19日召開101年第四季股東會議及董事會會議,並有如系爭譯文所載之討論及發言內容。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上開會議所議決之「結束營業」是否為解散公司之意?原告請求確認該次會議解散公司之決議為有效,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諭公司有於102年1月19日召開101年第四季股東會議及董事會會議,作成結束營業之決議,故台諭公司應已生解散之效力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台諭公司有作成上開決議,然否認系爭決議是解散公司之意,並以該決議僅係暫時歇業之意等語置辯。
二、按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三、股東全體之同意。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五、與他公司合併。六、破產。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視為退股。第一項第四款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因前二項情形而繼續經營時,應變更章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台諭公司應已做成解散決議,業據其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第5點決議「台諭公司102年2月28日結束營業」(附於本院卷第21頁)為其依據。然所謂公司解散,係指已成立之公司,因章程或法律規定公司解散事由之發生,而導致公司之法人人格消滅。查依上開股東會議討論議題第5點記載:公司繼續經營困難點及必要性。嗣經決議:台諭公司102年2月28日結束營業。查「結束營業」與「解散公司」尚屬有別,是依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該次會議僅作成結束營業之決議,並無解散公司之決議甚明;再參酌同次會議第1點決議之記載「黃松竹代書出具公司101年12月31日財報表,股東以此份報表之淨值為股權買賣標準,股權買賣期限?決議:買賣期限:自102年1月1日至2月28日」,是由台諭公司股東尚得買賣股票可知,如上開「結束營業」為解散公司之意,當無再決議買賣公司股票之理;再者,解散公司應辦理清算、須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並應辦理解散登記及公告事項,然台諭公司自上開決議後,並無辦理任何解散公司之事項與申請,顯難認台諭公司上開決議為解散公司之意。原告主張上開決議為解散公司之意,洵無足採。
伍、從而,本件台諭公司上開會議既無解散公司之決議,原告請求確認台諭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於102年1月19日所為解散公司之決議有效,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