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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35號原 告 柯榮坤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告 柯榮欽

吳財上1人訴訟代理人 吳軒芬

吳明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榮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834.8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416地號土地,上開面積為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登記面積為2960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公差,兩造於本事件判決確定後,應先辦理面積更正事宜,始得辦理分割登記),及同小段416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3256.5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416之2地號土地,上開面積為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登記面積為3102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公差,兩造於本事件判決確定後,亦應先辦理面積更正事宜,始得辦理分割登記),均為兩造公同共同,系爭2筆土地原為兩造父祖輩吳朝所有,吳朝於民國(下同)54年9月11日死亡後,系爭2筆土地於69年7月18日登記為被告吳財及原告、被告柯榮欽之母親柯吳春梅公同共有。嗣柯吳春梅於99年8月15日死亡後,柯吳春梅之應繼分再由原告及被告柯榮欽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應繼分各4分之1。又系爭2筆土地共有年代久遠,為避免後世子孫間法律關係日益複雜,而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曾分別向台中市大甲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及鈞院所屬調解庭聲請調解,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情。

2、416之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域內土地,經原告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確認416之2地號土地並無任何建物套繪資料存在,此有該局104年7月9日中市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故416之2地號土地應屬可分割標的。

3、並聲明:(1)系爭416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8.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榮欽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08.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417.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財取得。(2)系爭416之2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前項附圖方案1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81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榮欽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13.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28.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財取得。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吳朝與被告吳財間有合夥契約存在之情事,被告提出吳朝有多名繼承人乙節,與系爭2筆土地異動索引之記載不合,應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吳財就該變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系爭416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416之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用地,2筆土地因使用性質不同,不得辦理合併分割。又被告吳財為原告及被告柯榮欽之長輩,為避免系爭2筆土地因無法合併分割,導致被告吳財分得部分土地分離、畸零,日後無法妥善利用致價格低落,原告願意讓被告吳財分得部分集中,使其分得部分維持應有市場價值,故建請依附圖方案1所示辦理分割。

3、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1所示辦理分割,該分割方法使被告吳財取得之土地相連,增加利用及交易價值,而原告取得之土地亦有道路與外界聯絡,兩造各蒙其利。倘依附圖方案2所示辦理分割,則編號E、F部分深處內部,將無道路可供外界通行,並非適宜。

4、原告不同意被告吳財於104年12月24日提出陳報狀主張更換附圖方案1之分配區塊,原告認為仍以原告主張附圖方案1分割方法較為合理及公平。

5、原告認為無論依附圖方案1、方案2辦理分割,均毋庸送請鑑價。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財部分:

1、被告同意分割系爭2筆土地,但繼承遺產之權利及義務係對等的。系爭2筆土地係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及「公地放領」等政策而取得,柯吳春梅於33年間出嫁後,並未負擔家計,亦未對系爭2筆土地取得有貢獻,而當年取得系爭2筆土地價金21116元(現值106萬9604元),而吳朝於54年9月11日死亡,系爭2筆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費用為20000元(現值273803元),且吳朝於死亡前臥病5年,生前醫療費用及身後喪葬費用合計230000元(現值781萬7754元),再加上吳邵金(被告母親)身後喪葬費用230000元(現值288萬7444元),吳朝及吳邵金生前扶養費用,以103年綜合所得稅扶養扣除額每年85000元計算,扶養27年,共計229萬5000元,以上合計1434萬3605元。據此,原告及被告柯榮欽欲主張分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亦應盡繼承系爭2筆土地所需義務2分之1,合計717萬1803元。原告及被告柯榮欽必須按土地分割比例出資完成上開義務後,方可執行分割系爭2筆土地。

2、被告不同意原告及被告柯榮欽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因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並未記載原告及被告柯榮欽之應有部分為何,被告認為系爭2筆土地為被告及吳朝於42年間依政府公地放領政策分10年付款取得,應認係被告及吳朝「合夥」經營農務,被告即為隱名合夥人,吳朝於54年間死亡時,依民法第709條規定,即應先行清算合夥關係所得財產,且依民法第667條及第699條規定,被告有權主張平均分配合夥財產。另被告係經吳朝收養,當時柯吳春梅已16歲,並於6年後出嫁,依當時民間習俗,無兒子有女兒者,多會以女兒招贅繼承血脈,女兒不同意才以收養處理,故吳朝之本意即讓被告繼承全部家業,吳朝死亡時復有立其他遺囑,即吳朝之遺產應由被告全部繼承,民法其他繼承人僅能取得其特留分之繼承權。是吳朝於54年間死亡後,吳邵金及柯吳春梅僅取得系爭2筆土地各12分之1權利,被告再取得系爭2筆土地各6分之5權利。又65年間吳邵金死亡後,其土地權利由被告及柯吳春梅平均繼承,但柯吳春梅並無扶養吳邵金之事實,柯吳春梅僅能取得應繼分之特留分即48分之1權利。準此,被告應取得系爭2筆土地各48分之43權利,柯吳春梅之應繼分為各筆土地48分之5權利,原告及被告柯榮欽於100年間共同繼承柯吳春梅之遺產,僅共有各筆土地48分之5權利,其等土地分割與被告無涉。

3、被告主張依附圖方案2所示辦理分割,且暫時同意原告及被告柯榮欽共同取得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其中系爭416地號土地編號A、B,及系爭416之2地號土地編號D、E部分均分歸被告取得,使緊臨被告現居農舍及可與同小段1026地號產業道路相連,不會造成他人之不便。至於系爭416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毗鄰3公尺農用道路,系爭416之2地號土地編號F部分臨經國路,不致於造成取得人之利用不便。

4、倘鈞院認為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1分割方法為可採,使土地連續具有利用及交易價值,則被告認為應互換分配區塊,換取現居處所對外聯絡便利,即系爭416地號土地編號

A、B部分,及系爭416之2地號土地編號E、F部分均分歸被告取得,系爭416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及系爭416之2地號土地編號D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柯榮欽共同取得,如此雙方均得各蒙其利。

5、被告認為無論依附圖方案1、方案2辦理分割,均毋庸送請鑑價。

6、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柯榮欽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30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第1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2項)。」。而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之父、祖輩吳朝所有,吳朝於54年9月11日死亡後,於69年7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吳財及柯吳春梅公同共有,柯吳春梅於99年8月15日死亡後,原告及被告柯榮欽於100年9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與被告吳財為公同共有人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登記索引及吳朝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吳財不爭執,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即系爭2筆土地,即應先行向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吳財、柯榮欽等2人為終止系爭2筆土地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使系爭2筆土地轉化為分別共有關係後,始不受首揭民法第829條規定之限制。詎原告於起訴前雖曾於103年7月1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吳財協商系爭2筆土地分割事宜,及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具狀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吳財、柯榮欽等2人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公同共有關係既仍存續中,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即系爭2筆土地甚明。準此,原告不察上情,遽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