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39號原 告 林陳麗香
林子傑林裕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二被 告 莊金藹
莊吳櫻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莊金藹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臺中市政府第十三期市地重劃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之紅色部分面積為16.83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自98年7月13日起,每月一期,按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每息百分之10計算之使用補償金至拆除日止,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58元(追收之5年使用補償金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103年12月31日以民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補充陳報狀變更其訴之聲明,再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1、被告莊金藹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紅色部分面積16.8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5,758元(即自98年7月13日起至103年7月12日止計算之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本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4人曾對被告莊金藹另行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2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前案),原告於前案起訴主張:「被告莊金藹承租原告4人之被繼承人林秋雄(102年7月20日死亡)所有門牌臺中市○區○○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使用,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則為林秋雄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林秋雄為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及所坐落之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徵收,且被告莊金藹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復違法使用該房屋,乃自101年7月起,多次催告被告莊金藹遷讓房屋,並限期在101年12月前搬遷未果。原告除將押租金10,000元沒收外,已於102年8月16日將系爭房屋之水電暫停,並於一審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莊金藹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莊金藹迄未清除私人物品、遷讓房屋並恢復房屋原狀。原告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金藹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所積欠自101年起迄103年4月止共計182,000元之租金;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金藹自10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前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4月15日103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判決確定在案。而查,附圖即98年7月13日臺中市政府第十三期市地重劃(第四工區)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其中建築物略圖<1>部分面積為2.38平方公尺(1.4×1.7=2.38)、<2>部分面積為71.0125平方公尺(4.37×16.25=71.0125)、<3>部分面積為3.6075平方公尺(1.95×1.85=3.6075),三者均為「磚造」,合計面積為77平方公尺(2.38+71.0125+3.6075=77);而略圖(1)部分鐵造架石綿瓦頂簡舍又可分為2棟建物,其一為略圖左上角16.836平方公尺(3.66×4.6=16.836,即本件系爭鐵皮建物),其二為略圖右下角62.708平方公尺【〔(5.5+6.7)×10.28〕÷2=
62.708】;原告於前案係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金藹遷讓返還如附圖<1>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2>部分面積71.0125平方公尺(4.37×16.25=71.0125)、<3>部分面積3.607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1)部分面積各16.836平方公尺及62.70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莊金藹給付其租賃使用
<1><2><3>及(1)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0巷0號,即為前案所稱系爭房屋之全部範圍)自101年起迄103年4月止共計182,000元之租金;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金藹自10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1><2><3>及(1)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8,000元。」;惟原告於本案起訴時,就附圖(1)部分面積16.836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建物,則改稱不在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內,並主張被告莊金藹所出資興建、由被告二人所居住使用之系爭鐵皮建物,自始即無權占有所坐落土地,而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莊金藹應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並返還所坐落土地,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自98年7月13日起至103年7月12日止之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15,758元,則依據傳統訴訟標的理論以觀,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67條)與前案之請求權基礎(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尚屬不同,容無同一事件重覆起訴之問題,但就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對被告莊金藹在「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7月12日止」之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部分,則與前案訴之聲明第2項所為請求屬同一事件,原告於前案起訴後之訴訟繫屬中,重覆向本院更行起訴,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不許。基上所述,本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中對被告莊金藹在「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7月12日止」之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予駁回,應先予敘明。
(三)被告莊金藹、莊吳櫻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莊金藹承租原告被繼承人林秋雄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號建物住宅使用(下稱系爭房屋),自101年1月10日至103年4月30日止共積欠租金182,000元。林秋雄於102年7月20日死亡,原告林陳麗香、林子傑、林裕人、林聖二分別為林秋雄之繼承人。原告4人乃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積欠租金182,000元,暨自103年5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而原告於前案訴訟時,經蒐證發現被告莊金藹及其配偶即被告莊吳櫻仔未經林秋雄同意,竊占林秋雄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搭建系爭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於原有承租之附圖<1><2><3>磚造部分所示磚造建物後方,供被告莊金藹妹妹一家居住使用。被告莊金藹興建之系爭鐵皮建物故意低於上開磚造建物且隱身於樹叢內,致林秋雄生前難以發覺。後因臺中市政府第十三期市地重劃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臺中市政府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知會林秋雄於98年7月13日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進行測量時,始發現被告莊金藹違反租約,未經同意私自搭建系爭鐵皮建物供他人使用,竊占系爭土地面積16.836平方公尺,經林秋雄生前要求被告莊金藹拆除系爭鐵皮屋,被告莊金藹卻藉故拖延,原告4人為林秋雄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被告莊金藹占有原告系爭土地自建系爭鐵皮建物係違章建築,被告無提出所有權證明且未舉證已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即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不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被告即為無權占有,無任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逕自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鐵皮建物,經林秋雄於98年7月13接獲臺中市政府市地重劃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時發現,林秋雄即要求被告拆除,被告藉故拖延繼續占用,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按基地租用租金標準計算,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7月13日起至103年7月12日止,每月一期,按土地法97條第1項之規定,以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臺中市政府第十三期市地重劃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紅色部分
16.83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96年至98年每平方公尺1,440元、99年至101年每平方公尺1,440元、102年至103年每平方公尺2,880元)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使用補償金,應給付原告15,758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承租人於不動產租賃物增設的各種設施、結構、調整、裝潢、修繕等,必須合法,且應徵得出租人同意,始得進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秋雄於出租時,雖有允許被告可使用如臺中市政府第十三期市地重劃第四工區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示之圍牆範圍內之空地,但未允許被告可以在空地上自行興建系爭鐵皮建物。即被告莊金藹既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建物,原告復已於103年5月7日前案審理時,向被告莊金藹表明終止租約之意,被告莊金藹並陳報已於102年7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則被告莊金藹即已非系爭土地承租人,卻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於103年12月20日雇工拆除系爭鐵皮屋,已觸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及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並妨礙證明,原告自得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2、原告並不爭執系爭鐵皮建物為被告莊金藹出資興建,惟主張被告莊金藹興建當昧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林秋雄同意。而被告莊金藹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秋雄成立之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不包括系爭鐵皮建物,僅有附圖<1><2><3>中間部分所示磚造房屋及附圖(1)右下角62.70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共2個獨立地上物。惟原告於前案請求被告莊金藹遷讓返還之房屋範圍,確實亦包括系爭鐵皮建物在內。雖被告莊金藹已拆除系爭鐵皮建物,惟系爭鐵皮建物四周邊界即地基仍留在系爭土地上,仍有請求移除使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必要。
3、林秋雄確實已領得建築物補償費586,612元,被告因非受補償權利人故未領取,另自拆獎金因前案涉訟中,亦尚未拆除而無法領取。即原告雖不爭執系爭鐵皮建物係被告莊金藹出資興建,惟建築物補償費僅係補償附圖<1><2>
<3>部分所示磚造建物,並非補償系爭鐵皮建物,原告亦尚未領取附圖(1)(2)(3)(4)(5)部分所示地上物之自拆獎勵金,被告無領取拆遷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之權利,僅有領取人口補償費之權利,且被告已於101年6月2日以被告莊吳櫻仔(戶長)之名義領取人口補償費64,000元,故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無理由。縱認原告得領取自拆獎勵金屬於系爭鐵皮屋部分,原告亦不同意被告抵銷之主張。
(三)聲明:
1、被告莊金藹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臺中市政府第十三期市地重劃第四工區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紅色部分面積16.8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5,758元(即自98年7月13日起至103年7月12日止計算之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陳報狀陳述略以:
(一)系爭鐵皮建物為被告莊金藹於81年間經過地主同意,始出資興建,占有基地範圍16.836平方公尺。且系爭鐵皮建物興建迄今已22幾年,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秋雄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經常前往系爭土地關心土地狀況或出租,豈有不知系爭土地上已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林秋雄既不可能不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鐵皮建物存在之事實,卻從未對被告莊金藹提出異議,適足以反證林秋雄確有同意被告莊金藹興建系爭鐵皮屋。又系爭土地於被告莊金藹承租前之另一承租人,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另一棟鐵皮建物(即附圖(1)右下角62.70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則系爭土地上除原告所有原有磚造房屋外,尚有二棟鐵皮建物非屬地主所興建,且均為承租人所建,亦足證地主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確有同意承租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使用之慣例及事實。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秋雄同意被告莊金藹於系爭土地上建屋,未定有使用借貸之期限,依經驗法則及物之使用目的,可知使用期限應至系爭鐵皮屋頹圮毀壞,無法使用為止。但系爭鐵皮屋尚屬完好,被告莊金藹對於系爭土地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依使用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林秋雄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主張有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莊金藹拆除並給付不當得利,應屬無理由。
(二)原告雖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號磚造房屋出租予被告莊金藹,但原告自102年7月間即自行對上開房屋斷水斷電,嚴重影響被告莊金藹之生活及行動。嗣因重劃徵收,系爭鐵皮建物已失去使用價值。但系爭鐵皮建物因徵收,可獲得建物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其中建物補償費部分據悉已由原告領取(原告連同系爭鐵皮建物之補償金一併領取,未交付被告莊金藹);自拆獎勵金共計50餘萬元中系爭鐵皮屋部分為10餘萬元。被告莊金藹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委請代理人以電話聯絡原告林子傑,明白表明願意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以利原告申請自拆獎勵金,請求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但原告林子傑卻表示不想要申請自拆獎勵金,而要告到底,此損人不利己之決定,令被告莊金藹不解。且系爭鐵皮建物既已在徵收範圍,早經原告斷水斷電而無法使用,且被告莊金藹已於103年12月20日僱工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以答辯狀繕本通知原告返還土地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莊金藹拆除系爭鐵皮建物,返還土地,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被告莊金藹係經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秋雄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而興建系爭鐵皮屋,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未經合法終止時,被告莊金藹自有合法使用之權限,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於法未合。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莊金藹請求不當得利,因系爭鐵皮屋自102年7月間即由原告斷水、斷電,且附近因徵收已進行拆除作業,完全無法為居住使用,被告莊金藹亦早已搬遷,則被告莊金藹自斯時起即未因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縱受有利益,因系爭鐵皮建物已遭斷水、斷電無法使用,且附近因徵收已無任何工商活動,未徵收前亦屬遠離市區,偏僻少有經濟活動之處所,原告請求以最高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顯屬過高。
(四)系爭鐵皮建物於臺中市政府第十三期徵收時,已由原告領取補償金,惟原告對系爭鐵皮建物並無所有權,卻領取該部分補償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莊金藹受有損害之情事,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上開補償金。若認被告莊金藹對原告有債務存在,被告莊金藹則以上開不當得利之債權數額,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另原告請求被告莊金藹拆除系爭鐵皮建物,被告莊金藹業已自動拆除系爭鐵皮建物,惟原告竟以此對被告提起毀損、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知書影本可參。衡以原告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秋雄前與被告莊金藹成立之系爭租賃契約,不包括系爭鐵皮建物,僅有中間的磚造房屋及東南側之鐵皮屋共2個獨立地上物,系爭鐵皮建物為被告莊金藹出資興建等語,足證原告明知系爭鐵皮建物為被告莊金藹出資興建,為被告莊金藹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莊金藹拆除還地,被告莊金藹拆除後,原告卻再對被告莊金藹告訴毀損、侵入住宅,原告所為已涉誣告,併予說明。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莊金藹、莊吳櫻仔為夫妻,被告莊金藹前向林秋雄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予被告莊金藹承租使用之範圍,包括附圖<1><2><3>部分所示磚造房屋與
(1)部分略圖左上角16.836平方公尺(即系爭鐵皮建物)及略圖右下角62.708平方公尺所示鐵造架石綿瓦頂簡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臺中市○區○○段○○○○號),亦即林秋雄允許被告莊金藹在附圖虛線部分所示圍牆範圍內均得使用,被告莊金藹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續中某時,出資興建搭造系爭鐵皮建物,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就附圖<1><2><3>部分所示磚造房屋因臺中市政府第十三期市地重劃,經查估補償586,612元,業由林秋雄於101年6月12日領取完畢,其後林秋雄死亡,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原告共同繼承等事實,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且互不為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月1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40001958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104年2月13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40006877號函及所附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見卷第70至71頁)附卷可稽,故應堪信為真實,並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莊金藹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並返還該建物所坐落土地部分:
被告莊金藹於103年12月27日以民事答辯狀具狀陳報業將自建之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且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建物內之雜物亦完全清除等事實,並提出現場照片8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應可信為真實。佐以原告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補充陳述狀及所附照片上均記載略有:「莊金藹未通知屋主到場,私自進入告訴人土地,打開屋門,侵入屋內,自行拆除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此與被告主張原告因此已提出毀損、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則原告既以被告莊金藹侵入住宅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堪認原告已自居於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建物及所坐落土地為其所實際管領之地位而行使其權利。縱使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莊金藹尚遺留鐵皮建物部分物件未為清空,然依據被告莊金藹前與林秋雄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既已約明:「無論租約期滿或終止租約,乙方(即被告莊金藹)遷出時,如遺留家具或任何雜物等不搬者,應視做廢物論,應任憑甲方(即林秋雄或其繼承人)處理」(見卷第79頁),亦即被告莊金藹對於所遺留雜物已預為放棄其所有權,任憑出租人即原告處分,則原告基於上項契約條款約定,本即得自行處分現場雜物,而無再請求已喪失實際管領地位之被告莊金藹再為拆除搬遷之必要。是以,系爭鐵皮建物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業經被告莊金藹自行拆除,被告莊金藹亦已未現實占有使用,且所坐落土地業由原告實際管領,則原告請求被告莊金藹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並返還所坐落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莊金藹、莊吳櫻仔給付系爭鐵皮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98年7月13日起至103年7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758元部分:
1、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對被告莊金藹在「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7月12日止」之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部分,與前案訴之聲明第2項所為請求屬同一事件,原告於前案起訴後之訴訟繫屬中,重覆向本院更行起訴,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不許,此部分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予駁回,業如前述,先予敘明。
2、查被告莊金藹前向林秋雄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予被告莊金藹承租使用之範圍,包括附圖<1><2><3>部分所示磚造房屋與(1)部分略圖左上角16.836平方公尺(即系爭鐵皮建物)及略圖右下角62.708平方公尺所示鐵造架石綿瓦頂簡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臺中市○區○○段○○○○號),亦即林秋雄允許被告莊金藹在附圖虛線部分所示圍牆範圍內均得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於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4頁)。查諸被告莊金藹早於77年5月5日即已設籍系爭房屋所在地(見卷第71頁工程建築物改良物調查表關於人口搬遷費該項「設籍日期」欄位之記載),其自陳系爭鐵皮建物亦已搭建20年餘,則以林秋雄與被告莊金藹係逐年簽訂租賃契約書之習慣以觀(參卷第77至80頁原告所提出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租賃期間為1年),林秋雄應是每年審酌租賃標的物現況、使用收益情形、物價波動現狀等情,再予簽立新一期之租賃契約,顯見林秋雄對於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現狀應有一定程度之掌握與瞭解,再參以林秋雄與被告莊金藹逐年續約長達20年餘,衡諸常情,林秋雄顯無不知系爭鐵皮建物存在之可能,惟仍允以續租,堪信被告莊金藹主張林秋雄同意其在租賃範圍內搭建系爭鐵皮建物,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莊金藹無論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亦有承租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或與林秋雄間另就系爭鐵皮建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於興建搭造系爭鐵皮建物時,及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就該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難謂無使用之正當權源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鐵皮建物為無權占有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一節,尚難認可採。
3、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此與被告所陳報原告於102年8月16日無預警下,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等情相符,堪認系爭房屋自102年8月16日經原告予以斷水、斷電後,已無法合於可供居住之使用收益狀態,則被告莊金藹於前案拒絕為租金之給付,即有理由。又被告二人既自102年8月16日起已無受有使用系爭房屋及鐵皮建物之利益,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8月16日起至103年7月12日止之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難認有理由。
4、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7月13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之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據原告於前案所提出林秋雄所有之存摺影本(見前案一審卷第24至38頁、二審卷第83至97頁)及被告莊金藹於前案所提出存款憑條(見前案一審卷第137至146頁)相互比對,可證被告莊金藹給付租金之匯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7年4月23日20,000元、97年6月30日20,000元、97年11月3日40,000元、97年12月31日16,000元、98年6月8日32,000元、98年12月7日48,000元、99年2月26日16,000元、99年5月12日16,000元、99年6月18日16,000元、99年8月30日16,000元、99年10月27日16,000元、100年1月25日16,000元、100年3月11日16,000元、100年6月2日16,000元、100年8月5日16,000元、101年1月4日32,000元、101年12月11日10,000元、102年3月8日32,000元。其中被告莊金藹於101年1月4日雖匯款32,000元,然因其所提出之存款憑條及林秋雄之存摺交易明細,均未有100年9月至12月之匯款紀錄,顯見被告莊金藹於101年1月4日匯款32,000元,係繳納100年9月至12月之租金,是被告莊金藹於101年間之租金僅於101年12月11日匯款10,000元,與全年應繳租金96,000元(8,000×12=96,000)相較,尚積欠86,000元(96,000-10,000=86,000)。被告莊金藹在102年間,僅於102年3月8日匯款租金32,000元,與102年8月15日前應繳納之租金總額60,000元(8,000×7.5=60,000),尚積欠28,000元(60,000-32,000=28,000),是原告於前案主張被告莊金藹尚積欠租金114,000元部分,要屬真正,故就原告於本件所主張98年7月13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之期間,被告莊金藹已繳納部分租金,尚未繳納部分,亦經前案審理並計算後,判決被告莊金藹應予給付原告確定在案,則系爭鐵皮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既原本即為系爭租賃契約所出租之範圍,已如前述,被告莊金藹已支付及於前案判令支付之租金,亦充足為其使用系爭鐵皮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原告猶仍於本件請求被告應另行給付使用對價,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自行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且未現實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建物,而系爭鐵皮建物原所坐落系爭土地業由原告取回所實際管領,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及返還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即無理由。又被告莊金藹前與林秋雄所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承租使用範圍包括系爭鐵皮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則在102年8月15日以前,被告莊金藹已支付及於前案判令支付之租金,已充足為其使用系爭鐵皮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另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至於102年8月16日起至103年7月12日止之期間,因被告二人自102年8月16日起已無受有使用系爭房屋及鐵皮建物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另就原告請求被告莊金藹給付「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7月12日止」之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與前案訴之聲明第2項所為請求屬同一事件,原告此部分重覆請求為法所不許,應逕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