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蔡萬來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炎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18日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林地,經鈞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二林班,如附圖所示假三十七地號面積零點捌陸捌伍公頃林地上果樹剷除;及將如附圖A所示面積零點零壹捌玖公頃之工寮逝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確定在案,嗣並由被告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7504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於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因發現該由原告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係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內(以下稱第一林班),並非上開判決主文所載台中縣和平鄉○○○○○區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第二林班),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自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且該現由原告所占有而為民事執行處所實際執行之系爭土地既係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內,自非上開判決效力所及,詎被告仍執意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504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持本院92年度字訴85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拆屋交地,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75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原告雖以其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現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為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占用之土地實際上為第一林班,並非上開判決主文所認定之第二林班,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顯係主張上開判決誤認原告所占有土地為第二林班而為確定判決,則此項異議之事由,顯係發生在為執行名義之上開判決成立之前,非如原告所稱係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縱該判決有所不當,依上開說明,仍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5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理由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無理由,而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