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40號原 告 江柏陞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理人 余佳玲被 告 陳慶釗即愛克斯泡沬紅茶店被 告 呂明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陳慶釗即愛克斯泡沬紅茶店、呂明俊間就附表所示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交付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先位聲明則以被告間就附件所示財產清冊之動產間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交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訴請確認被告間就附件所示財產清冊之動產間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交付之物權行為無效,被告呂明俊並應將附件所示財產清冊之動產返還與被告陳慶釗即愛克斯泡沬紅茶店,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以被告間所為買賣及動產交付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詐害原告之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附件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交付動產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呂明俊並應將附件所示財產清冊之動產返還與被告陳慶釗即愛克斯泡沬紅茶店,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104年6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項關於「被告呂明俊並應將附件所示財產清冊之動產返還與被告陳慶釗即愛克斯泡沬紅茶店,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慶釗即愛克斯泡沬紅茶店前因資金週轉而向原告借用資金,並簽發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詎被告陳慶釗即愛克斯泡沬紅茶店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均遭退票,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持確定之本票裁定就被告陳慶釗即愛克斯泡沬紅茶店設於彰化市○○路○○○號店內之動產予以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11日前往執行查封,惟於查封時,在場之第三人陳稱陳慶釗即愛克斯泡沬紅茶店已將店內資產出售與被告呂明俊,並提出協議書、「102年度愛克斯泡沬紅茶店財產目錄」、「財產清冊(彰化TEAWORK成功店)」,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而依在場第三人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並未載明總價、付款方式等,被告呂明俊反允諾給被告陳慶釗股權及分紅,且在未達一定條件下被告陳慶釗仍可向被告呂明俊借貸差額,此等約定違背經驗法則,意在規避債務,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間就附件所示財產清冊之動產間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交付之物權行為無效。又被告呂明俊與被告陳慶釗訂約及交付附件所示動產時,明知被告陳慶釗對外已積欠大筆債務,此由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益明,被告間所為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交付動產之物權行為,不論係有償或無償行為均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交付動產之物權行為。
㈡、依協議書內容觀之,大部分係以免除陳慶釗對外債務之方式,並非實際給付現金與陳慶釗,而呂明俊僅稱已將陳慶釗所簽發之支票取回,但並無證據證明已免除債務,且協議書中記載積欠李憶英小姐債務1286萬元,因李憶英係原告之配偶,所以原告知悉此筆債務尚未清償,況由協議書及呂明俊之陳述,呂明俊在簽訂協議書時,即已知悉陳慶釗無清償能力,因此縱認協議非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亦得以詐害原告債權而撤銷買賣行為,至協議書雖約定支付或免除債務,但實際上未依協議書履行,應屬無償行為,縱係有償行為,因呂明俊明知陳慶釗對外積欠龐大債務未清償亦可撤銷。並聲明:先位部分:確認被告陳慶釗即愛克斯泡沬紅茶店、呂明俊間就附表所示動產於103年5月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交付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備位部分:被告陳慶釗即愛克斯泡沬紅茶店、呂明俊間就附表所示動產於103年5月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交付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呂明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陳慶釗於103年5月因財務發生問題而跳票,初估對外負債約6、7千萬,致所開設之4間餐廳即愛克斯泡沫紅茶店、私房茶、泰娘子、私房泰無法繼續經營,由伊與陳慶釗簽訂協議書,將陳慶釗開設4間餐廳買下,當時陳慶釗積欠房租及員工薪資,如伊未接手,餐廳即可能倒閉,因此伊以代付房租、薪資及給付現金之方式承接餐廳,並非通謀虛偽,買賣之協議是有效的,簽訂協議時,僅以4間餐廳之價值去估算,作為承接債務之依據,但陳慶釗實際債務總額伊不清楚,惟伊已按協議書約定內容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慶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協議書係伊與呂明俊簽訂,當時因對外負債而與呂明俊協議,由呂明俊負責清償對外債務後,伊將私房泰、泰娘子、TE A WORK彰化等餐廳所有權含生財器具轉讓與呂明俊,呂明俊已履行協議書第一條㈡、㈢、㈣部分,至第一條㈠免除李憶英的債務1286萬元,㈥營業稅的部分並未履行,簽協議書時呂明俊知悉伊對外所有債務,並已記載在協議書第1條,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陳慶釗即愛克斯泡沬紅茶店前因資金週轉而向原告借用資金,並簽發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嗣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退票,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持向本院就被告陳慶釗即愛克斯泡沬紅茶店設於彰化市○○路○○○號店內之動產予以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11日前往執行查封,惟於查封時,在場之第三人陳稱陳慶釗即愛克斯泡沬紅茶店已將店內資產出售與被告呂明俊,並提出協議書、「102年度愛克斯泡沬紅茶店財產目錄」、「財產清冊(彰化TEA WORK成功店)」,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等事實,業據提出資產買賣協議書、財產清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53號裁定、司執助字第509號執行命令、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12號裁定、司票字第28163號裁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呂明俊、陳慶釗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協議書所訂範圍係上開4間餐廳,惟原告請求之範圍僅係附表之動產即彰化TEA WORK成功店之動產,不含其他3間餐廳之動產)。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呂明俊、陳慶釗間所簽訂之買賣協議書所為債權行為及交付附件所示動產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是否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主張撤銷有無理由。
㈠、被告間就附件所示動產所為簽訂協議書之行為及交付附件動產之行為,無法證明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爆照)。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件所示動產所為簽訂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及交付動產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就被告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協議書之事實,係
以協議書未載明總價、付款方式等,被告呂明俊反允諾給被告陳慶釗股權及分紅,且在未達一定條件下被告陳慶釗仍可向被告呂明俊借貸差額,復僅將陳慶釗所簽發之支票取回,但並無法證明已免除債務等顯違經驗法則為據。惟被告呂明俊業已依協議書內容代為清償員工薪資及健保費、廠商貨款、營業稅,取回被告陳慶釗簽發與第三人之支票及交付部分現金與被告慶釗等,業據提出簽收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慶釗所自認,被告呂明俊既已依協議書內容履行,雖非悉數已履行完畢,惟被告呂明俊、陳慶釗間所簽定之協議書並非虛偽,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協議書及交付附件所示動產,尚屬無據。
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協議書及
交付附件所示動產之事實,而被告呂明俊所提出之證據復能證明確有按協議書內容履行之事實,因而無法證明被告間就附件所示動產所簽署協議書及交付附件所示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以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以通謀虛偽而簽署協議書及交付附件所示動產之方式,損害原告之權益,訴請確認被告陳慶釗即愛克斯泡沬紅茶店、呂明俊間就附表所示動產於103年5月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交付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陳慶釗即愛克斯泡沬紅茶店、呂明俊間就附表所示動產於103年5月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交付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⑴、經查,本件被告間所簽訂之協議書,係約定由被告呂明俊承
擔被告陳慶釗之債務及給付部分現金後,被告陳慶釗將附表所示動產(協議書之範圍包含附表之動產即彰化TEAWORK成功店及其他3間餐廳之動產,附表所示彰化TEAWOR K成功店之動產,不含其他3間餐廳之動產)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呂明俊,即被告呂明俊以承擔被告陳慶釗之債務或清償以作為價金之一部分,被告陳慶釗則移轉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與被告呂明俊,本件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簽訂協議書之性質,應屬有償行為之買賣契約。
⑵、被告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按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慶釗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別無其他財產,此由協議書所載債務高達2133萬元及稅金、薪資等內容自明,本件被告陳慶釗所餘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應堪認定。其為避免財產遭執行而與被告呂明俊簽訂買賣契約之協議書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自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將被告陳慶釗即愛克斯泡沬紅茶店、呂明俊間就附表所示動產於103年5月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交付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原告備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通謀虛偽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尚屬無法證明,而無理由;備位聲明以被告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有害原告債權之有償行為,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交付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包括預備之訴部分)廢棄,依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訴及預備之訴均獲勝訴且併存之判決,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