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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陳德旺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李陽鑫被 告 李東翰被 告 黃裕龍被 告 陳星佑被 告 溫凱傑被 告 袁俊達被 告 高銘華被 告 鄭博文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被 告 黃威凱上列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等刑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5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附民第2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陽鑫、黃裕龍、陳星佑、溫凱傑、袁俊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3997元,及均自民國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命被告李陽鑫給付部分,被告李東翰應與被告李陽鑫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第一項至第二項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李陽鑫、黃裕龍、陳星佑、溫凱傑、袁俊達、李東翰以157萬39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萬5997元本息,嗣擴張請求金額為401萬5997元本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援引鈞院102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即:「緣被告李陽鑫因前與原告之子陳仕傑有多次肢體衝突糾紛,因此於民國101年12月5日16時許,打電話向其表舅即被告黃裕龍投訴表示:其與祖母王玉梅均曾遭陳仕傑毆打,其所使用之車輛並遭陳仕傑開槍射擊,希望黃裕龍能協助對陳仕傑報復;黃裕龍為進一步瞭解詳情且共商對策,遂要李陽鑫北上當面商談,李陽鑫遂隨即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李陽鑫之祖母王玉梅),自臺中北上,雙方約在新北市○○區○○路○號黃裕龍不知情之友人黃書煜(綽號:黑豬)之住所中見面。嗣於101年12月5日18時許,李陽鑫駕車抵達上揭黃書煜之住所(黃書煜當時人並不在住所中),與黃裕龍碰面時,適因黃裕龍之友人即被告陳星佑、袁俊達、高銘華及黃威凱等人亦在場,李陽鑫再將上揭自覺受到委屈之情事,講述給在場之黃裕龍、陳星佑、袁俊達、高銘華及黃威凱等人聽聞,希望獲得大家之認同後,共同給陳仕傑一個教訓,其他人知悉後亦均表附和,談論過程中,李陽鑫並表示陳仕傑身上可能有槍,希望黃裕龍能幫忙提供1把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求防衛自保並可作為恐嚇陳仕傑之用;然因黃裕龍本身並無槍枝,故未應允。隨後黃裕龍、陳星佑、袁俊達、高銘華及黃威凱等人遂邀李陽鑫一同前往宜蘭地區洗溫泉,在此期間,渠等仍持續商議要如何向陳仕傑報復,並決定於翌日(即同年12月6日)南下臺中向陳仕傑尋仇。嗣於101年12月6日上午,陳星佑因擔心上揭參與之人手不足,遂以電話聯繫其友人即被告溫凱傑前來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告知溫凱傑上揭情事,邀集溫凱傑共同參與,溫凱傑心想對方可能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且為防範自身安全,並用以恐嚇對方,隨即騎車返家,拿取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把及制式子彈2顆後,將槍枝子彈藏放在腰際間,以衣服覆蓋後掩人耳目之方式,再返回陳星佑之住所,並由高銘華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下,一同前往黃書煜之前揭住處與其他人會合。李陽鑫、黃裕龍、陳星佑、溫凱傑、高銘華、袁俊達及黃威凱等人即基於共同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6日15時許,由高銘華及黃裕龍2人開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9890-P2號之自用小客車,各搭載陳星佑、溫凱傑、袁俊達(上述3人由高銘華駕車所搭載,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李陽鑫、黃威凱(上述2人由黃裕龍駕車所搭載,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人,並在高銘華所駕駛之1015-EP號自用小客車之正、副駕駛座上各準備1支鋁棒(合計2支,分別由駕駛座高銘華及副駕駛座袁俊達所保管持用),在黃裕龍所駕駛李陽鑫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準備3支鋁製球棒(各由李陽鑫、黃裕龍及後述之鄭博文保管持用),共計5支鋁製球棒,陳星佑則攜帶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而溫凱傑個人則暗藏攜帶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準備南下臺中恐嚇及傷害陳仕傑。然陳星佑為恐人數仍然不足應付,遂再以電話聯繫其表兄即被告鄭博文,並由黃裕龍再駕車前往搭載鄭博文,告知鄭博文大夥欲一同南下臺中為李陽鑫尋仇之事,鄭博文因此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搭車自新北市出發南下臺中。嗣於101年12月6日18時許,前揭2部車抵達臺中後,即在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改由黃威凱駕駛,搭載李陽鑫、黃裕龍及鄭博文等3人),李陽鑫先撥打電話予陳仕傑,佯裝向陳仕傑求和,然目的係為探詢陳仕傑之實際所在地點。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黃威凱及高銘華2人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繞行至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時,李陽鑫發現陳仕傑與其友人陳建志正坐在該便利商店旁之附設露天座位上,飲酒聊天,李陽鑫遂告知黃威凱停車,並以電話通報高銘華停車,並點出欲教訓傷害之對象即係坐在該地飲酒聊天之光頭男子陳仕傑。李陽鑫、黃裕龍、溫凱傑、陳星佑、袁俊達、高銘華、鄭博文及黃威凱等人因此共同基於傷害陳仕傑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威凱及高銘華2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及1015-EP號自用小客車駛○○○區○○路○○○巷內(黃威凱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陽鑫、黃裕龍及鄭博文3人行駛在前;高銘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星佑、溫凱傑及袁俊達等3人緊跟行駛在後),駛近上揭全家便利商店旁之路邊,並依序停放路旁,以利讓李陽鑫、黃裕龍、陳星佑、溫凱傑、袁俊達、高銘華及鄭博文等人下車,進行恐嚇及毆打傷害陳仕傑之行為。陳星佑旋即持前揭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溫凱傑則持個人暗藏之前揭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把,一同下車後,迅速朝陳仕傑與陳建志座位方向衝過去,溫凱傑並邊跑邊拉手上槍枝之滑套,將子彈上膛,溫凱傑及陳星佑並以上揭槍枝對著陳仕傑及陳建志2人大聲恐嚇,喝斥「不要動」,陳仕傑與陳建志見狀,因此心生畏懼而起身往便利商店旁之後方空地(即往中山路428巷之巷內)逃跑。而當溫凱傑與陳星佑持槍下車衝向陳仕傑,陳仕傑欲起身逃逸時,李陽鑫、黃裕龍、袁俊達亦各自從自己所乘坐之車上拿取1支鋁製球棒下車,共同追逐正在逃逸之陳仕傑。而李陽鑫、黃裕龍、陳星佑、溫凱傑、袁俊達等5人主觀上雖無致陳仕傑於死之故意,然渠等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在客觀上均能預見阻擋陳仕傑逃脫,並由數人聯手以多支鋁棒或徒手圍毆陳仕傑之頭部及身體等人體重要部位,有可能導致陳仕傑發生死亡之結果;惟李陽鑫、黃裕龍、陳星佑、溫凱傑、袁俊達在主觀上未預見之情況下,竟共同基於傷害陳仕傑之犯意聯絡,於陳仕傑為躲避持槍追趕之溫凱傑及陳星佑,往428巷內方向跑至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側後方之水溝旁空地時,袁俊達遂在前方包抄,阻擋陳仕傑欲逃逸之去路,並將陳仕傑撞倒在地,袁俊達所持該支鋁棒因此掉落在地,同時趕到現場之李陽鑫、黃裕龍則各持鋁棒1支,與溫凱傑、陳星佑及袁俊達等人共同將陳仕傑圍困住,並由李陽鑫、黃裕龍各分持鋁棒1支、而陳星佑及袁俊達2人則以徒手拉扯、毆打之方式,攻擊陳仕傑之身體重要部位,陳仕傑因見勢單力孤,無法抵抗,故欲掙脫逃跑。詎李陽鑫、黃裕龍見狀後,竟各持其等手中之鋁棒繼續毆打陳仕傑之頭部、腿部及腰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在此混亂毆打之過程中,溫凱傑為制止陳仕傑逃跑,竟扣手中槍枝之扳機而對空鳴槍1 發,陳仕傑為擔心槍枝再度擊發危害其生命,情急之下,遂與溫凱傑發生拉扯及扭打,雙雙因此跌入水溝中。此時高銘華適巧停妥車輛後,則亦攜帶鋁棒1支下車(當時僅獨留黃威凱停留在第1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隨時準備接應李陽鑫、黃裕龍及鄭博文等人在作案完後,共同搭車離開現場),準備趕赴現場參與毆打陳仕傑時,突聽聞槍響,情急緊張下隨即將手中鋁棒1支棄置該地,返回車上等候溫凱傑等人上車,準備隨時駕車逃逸。而當袁俊達及溫凱傑打算將陳仕傑從水溝中拉起時,李陽鑫卻趁勢持鋁棒繼續毆打陳仕傑,致陳仕傑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並有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左腰側多處條狀斜向長度達13公分擦傷、右腰側下方有擦挫傷、左側肩胛上部進三角肌挫傷、左側肩胛上部挫傷、頂部、後枕部、兩側顳部頭皮有大面積出血,後枕頂部顱骨有呈橫向不規則狀的長度24公分線性骨折、左側頂區有縱向線性骨折、左顳區有硬腦膜下腔出血、有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兩側顳葉有出血、腦部充血高度腫脹等傷害而不支倒地,李陽鑫等人見陳仕傑倒地不起,並聽聞附近有不詳之人高喊「警察來了」之聲音,李陽鑫遂立即將其手中行兇之鋁棒1支丟棄在地;並與手持鋁棒之黃裕龍及鄭博文,撿拾起地上鋁棒之袁俊達,以及手持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溫凱傑、手持空氣槍之陳星佑等人分頭上車,逃離現場,搭乘原車北返。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陳仕傑送醫之結果,陳仕傑因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重大傷害,延至翌日9時10分許,仍因此不治而死亡。

二、原告陳德旺為被害人陳仕傑之父(陳仕傑之母林賽花早於78年12月8日往生,又陳仕傑未婚、亦無子女),有戶籍謄本可資為佐(原證一),原告並無工作且仰賴陳仕傑工作扶養,今突面臨此等噩耗,致白髮人送黑髮人,實屬人倫悲劇。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187條第1、3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規定甚明。如前所述,被告李陽鑫、黃裕龍、陳星佑、溫凱傑、袁俊達、高銘華、鄭博文、黃威凱故意傷害陳仕傑致死,渠等之刑事案件事證明確,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在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陽鑫等人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3項規定,請求行為時未成年之被告李陽鑫之法定代理人李東翰與李陽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

(一)醫療費用5229元:陳仕傑因上開傷害送急救時,原告為其支出醫療費用共5229元(見原證二醫療收據),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二)喪葬費39萬元:原告因處理陳仕傑後事而支出之喪葬費,包括殯儀費、納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用費、殯葬期間膳食費等共39萬元(見原證三費用單據)。

(三)扶養費62萬768元: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育有1男(即陳仕傑)5女,於陳仕傑死亡時為61歲,已無工作能力,依內政部台灣地區100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記載,其平均餘命為19.97年(原證四),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100年度台中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原證五),台中市100年度每戶非消費性支出為18萬5006元,消費性支出為72萬6320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45人,由此計算得知,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20萬5800元【(185,006+726,320)/3.45=264,152,元以下捨去】,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則為2萬2012元(264,152/12,元以下四捨五入)。徵之上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以本件原告居住之區域(台中市)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準,應客觀可採,自得以2萬2012元核算原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是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百分之5中間利息再除以6(陳仕傑應負扶養義務為1/6)後,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扶養費用損害應為62萬768元。

(四)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與配偶育有1男5女,於配偶死亡後,原告一直獨力撫養6名子女,但當女兒陸續出嫁,各組家庭後,原告只剩與陳仕傑相依為命,原告原希冀陳仕傑傳宗接代、養老送終,然因突遭惡耗,陳仕傑遭被告等人毆打致死,原告不但希望落空,人生頓失依靠,白髮人送黑髮人,實是人生至痛。又陳仕傑因被告等人不法傷害,活活被毆打致死,死狀慘不忍睹,被告等人手段兇殘,犯後又不知悔誤,對於事發過程諸多隱匿,陳仕傑已無法復生,現連陳仕傑的死亡真相都不可得,對原告而言,何其殘忍,原告心中之苦痛實非筆墨得以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五)綜上,原告共計請求金額為401萬5997元。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萬5997元,及自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之主張:

一、被告李陽鑫:同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本件對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我是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廳服務業工作。

二、被告黃裕龍:我有意願要賠原告,但是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我無法負擔,請法院斟酌整件事情的前因後果。本件對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我爭執的是:案發當時我雖然有拿球棒阻擋死者逃跑,當時死者是與李陽鑫在拉扯,我是拿球棒要去支開他們二人,不是要打死者,我也沒有拿球棒打斷死者的小腿。我是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墓園工人的工作。

三、被告陳星佑:我有意願要賠原告,但是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對於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我爭執的是:事發當時我雖然有在現場,但我並沒有拿球棒,死者也不是我打死的,我有拉到死者,在拉的過程中一定也會打到死者,可是我沒有拿球棒打死死者。我是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環保挑糞的工作。

四、被告溫凱傑:我是道義上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但是這件事情死者的死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我第一次接觸到死者是他掉到水溝去,我和被告袁俊達去把他拉起來,死者就自己慢慢退到牆壁邊,我之後也沒有對他做什麼事。請求傳訊當初到場的救護車救護人員,證明他們發現陳仕傑時,他全身都是爛泥巴,這部分刑事一審沒有調查到,我對刑事一審判決不服。我是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房仲業。

五、被告袁俊達: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原告主張之醫療費、喪葬費均未見支出單據,不得予以認定。原告應於勞基法所定65歲退休年齡後始有接受扶養之情形。本件緣於陳仕傑曾至李陽鑫家尋釁,打傷李陽鑫及其祖母王玉梅,兩造因而生衝突糾紛,故被害人應與有責任,要求高額精神慰撫金不合理。我是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司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高銘華:依我於刑案偵審供詞,至多僅能認定我曾聽黃裕龍轉述李陽鑫之事,不足認定我有與其他共同被告謀議傷害及恐嚇陳仕傑。至於其他被告於偵訊所供稱渠等談到南下台中教訓陳仕傑時,我有在場聽聞並附議云云,為臆測推論之詞,不足為採。101年12月6日案發當日,因袁俊達、溫凱傑等人或無駕照、或無自有車輛,黃裕龍因而要求我搭載其等前往台中,惟僅表示前往台中還錢,我方於當日午後安裝電子收費系統。本件自不得僅以我於南下途中得知陳星佑有攜帶一把玩具槍,即遽認我與其他被告共犯傷害及恐嚇犯行。我知悉自己有前科,且與李陽鑫並不熟,對於李陽鑫所述遭陳仕傑欺負一事,並不願參與,以免惹事生非,我若事前知悉李陽鑫等人南下台中係為尋仇犯案,斷無可能開自己母親的車搭載袁俊達等人南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我有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鄉與李陽鑫等人相互謀議南下台中,並攜帶2支鋁棒找陳仕傑尋仇。我是大學畢業,從事油漆工的工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鄭博文:我有意願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負擔部分賠償金額。我於案發當日雖有到達現場,實際上卻是與死者友人陳建志發生衝突並追逐,而未實際參與傷害死者之鬥毆行為。第一審刑事判決雖仍判決我涉犯傷害罪刑,然我已上訴二審審理中。退言之,刑事一審判決最後認定我並未涉犯刑事傷害致死罪部分,僅判處我涉犯傷害罪,是依照第刑事一審判決內容,我主觀上對於陳仕傑死亡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則不應與其他被告一同就被害人死亡部分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我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油漆工,惟因工作來源並不穩定,無固定收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黃威凱:我當時有在現場,但人是在我所開的車內,並沒有下車參與鬥毆,不知道外面在做什麼事情。我是高中肄業,從事送貨員工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李東翰:我和被告李陽鑫的母親任海明於80幾年就離婚了,被告李陽鑫是由我監護。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我沒有能力賠償,希望能和原告協商。我是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係援引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系爭刑事判決業詳盡說明認定事實之理由,首謀即被告李陽鑫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時亦表明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本院為求慎重,仍調取系爭刑案全部卷證核閱並影印附卷,查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李陽鑫、黃裕龍、陳星佑、溫凱傑、袁俊達5人,確有於101年12月6日圍毆傷害原告之子陳仕傑致死,而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高銘華、鄭博文、黃威凱3人,雖有與李陽鑫等其他共犯同謀南下台中傷害、恐嚇陳仕傑,惟並未進而在案發現場共同參與毆打陳仕傑之犯行,客觀上無法預見被害人陳仕傑死亡之結果,故應不負侵害他人致死之侵權行為責任。爰分析事證說明理由如下:

(一)被告李陽鑫於於102年1月17日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怎麼知道他們要帶槍?)因為我有講要用槍嚇他。」、「(問:在場的人都同意要去給陳仕傑一個教訓?)是」、「(問:你們在台北就說要給陳仕傑斷手斷腳?)這是我心裡想的,教訓他們應該也知道意思,所以沒有多做解釋」、「(問:所以在台北時就有說要下來打陳仕傑?)是」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134至138頁);其復於101年12月12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述:「(問:一開始拿鋁棒毆打被害人的理由?)我很生氣,我知道一打下去會受傷,但我不想讓他繼續欺負我」、「(問:你持鋁棒打被害人何部位?)頭部。主要就是頭部,我打了六至七下被害人的頭部」、「(問:後來如何停手?)我看到被害人流血」、「(問:是否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頭部,至鋁棒飛出去後,又撿拾鋁棒繼續毆打被害人?)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聲羈字1068卷第4至6頁)。

(二)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害人陳仕傑在全家便利商店旁聊天之陳仕傑友人陳建志於102年10月24日系爭刑案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陳仕傑是國小同學,也認識被告李陽鑫,與被告等人均無糾紛、怨隙;101年12月6日伊跟被害人陳仕傑約在沙田路1段426號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2人剛坐下來沒多久,陳仕傑就接到被告李陽鑫打來的電話,期間陳仕傑有將電話交給伊聽,與李陽鑫說了幾句話,就將電話交還給陳仕傑,後來陳仕傑不知道聽到什麼,向伊表示被告李陽鑫在電話中說要好好講和,伊回答陳仕傑說這樣子很好,如果有糾紛的話就各退一步,但電話掛掉不到5分鐘,就看到有2台車的車門打開,有人拿著2支槍並拉滑套直接衝過來,伊與陳仕傑第一個反應就是站起來往後跑,因伊只顧著跑,後來的事情不太有印象,伊記得當天下車持槍的人穿灰色衣服,經過的情形就如光碟勘驗之內容所示,伊與陳仕傑均先往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後方跑,後來伊跨越水溝,想說應該跑到大馬路上,萬一發生什麼事的話,還有監視器,後來伊跑進7-11便利商店內,因為想說人多,萬一發生什麼事,至少身邊有防衛的東西,所以伊就一直衝到前面去,伊記得跨過水溝後,有從到2台車中間穿越車旁,突然有1個穿紫色衣服的人從右側開車門衝下來,拿1根棒球棍,好像要打伊,伊因此閃掉並抓到棍子,甩掉後繼續往前跑,但無法確認是何人,伊衝到7-11便利商店時,直接衝到裡面之員工室,伊當時很慌張,因對方持槍,故伊第一時間趕快撥打110電話,之後才發現自己的右手肘在流血,之後伊請櫃台人員幫忙去看一下警察是否到了,等櫃台人員跟伊確認警察到了,伊才出去,並在旁邊1家便當店後門之水泥地旁,發現陳仕傑坐在那邊,滿身、滿臉都是血,腳部已經腫脹,但眼睛還是張開醒著,癱在伊身上,沒說半句話,但卻一直抱著頭;然後伊就扶著陳仕傑到救護車上去;伊係在看到有人持槍下車後,馬上逃跑,並不清楚陳仕傑當時的動向;當天除看到有2個持槍下車的人外,伊在跑的過程中,眼角的餘光有看到至少有5、6個人出現,拿著棍棒,從車上衝下來;伊不清楚李陽鑫與陳仕傑的實際過節為何,從報警到警察來,時間隔約10分鐘左右,伊都躲在7-11的倉庫裡,並有聽到「碰」一聲,類似鞭炮一樣很大類似槍聲的聲音,伊聽到好像是連續2聲;至於陳仕傑被打的情形,伊並未看見,當時陳仕傑身上有臭水溝污泥的味道,沾到連伊身上都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4第22頁至第32頁)。

(三)證人○○○區○○路○段426之7號全家便利商店店長陳建軒於102年10月24日系爭刑案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並不認識8名被告及被害人陳仕傑、陳建志等人,陳仕傑是有時會到店裡來消費的客人,伊與被告及被害人等均無任何糾紛或仇怨;案發之101年12月6日晚上,伊原本在上揭店內辦公室內辦公,突然有員工進來跟伊講說外面有人在打架,然後伊便出來至店內之休息區,透過櫥窗看一下,等伊出來後,他們都已經跑到便利商店旁之後方,伊有聽到有人在慘叫,死者(指被害人陳仕傑)當時在便利商店旁後方休息區那邊水溝旁被打,該地距水溝還有一段距離,但攝影機照不到,當天晚上有槍聲,伊走出辦公室門外時就聽到槍聲了,且聽到的是連續2聲槍響,但不確定是不是回音所致,印象中伊好像有看到火花的感覺,是往被害人所躺地上的方向衝,並聽到「碰」一聲,伊是看到死者被打後才聽到槍聲,伊看到後就馬上進去打110報警,有看到一群人圍著1個光頭打,伊只看到約4、5個人左右拿棍棒圍著被害人打,但是誰打的,其實該地點很暗,伊看不清楚,但可確定有人持棍棒,不過是誰持棍棒,伊不知道;當救護車來的時候,伊看到死者則已經在便當店的後面,在現場有看到1顆彈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4第34至37頁)。

(四)證人即目擊者少年孫O銘於101年12月7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1年12月6日在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剛要走時,看到有2名持槍男子,後面跟著4、5個人拿著鋁製球棒,朝著被害人的地方衝過去,被打的人及他友人看到後就開始跑,被打的人就被抓住、跌倒,遭拿棒球棍的人圍著打,打完之後,伊就聽到一聲槍聲,伊與朋友嚴O軒怕遭波及,2人就躲到廁所裡面去,後來等伊出來時,打人的人就跑了,伊看到被打的人是遭到4、5個人圍著打,全部都是用鋁棍打,但他們走時,把2支鋁棒丟在地上,其中1把已經扁掉了,另1把則是好的,還看到1顆子彈,是射出來的;他們都打他(指被害人陳仕傑)的身體,被打的人用手一直遮,伊並不認識打人的人,現場還有嚴O軒也有看到,原本該店外面只有被打的那2個人,另外店長及1個店員在倉庫裡面,還有另1個店員在櫃檯,伊等還有2個朋友,1個是伊同班同學,還有1個是伊同學的朋友,伊只知道被打的人綽號叫「大頭仔」,之前在全家便利商店曾看過他,拿鋁棒的都是年輕人,均穿黑色背心及黑色長褲,年紀大約20歲左右,伊未曾看過,但親眼看到編號2之人(意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2之被告李陽鑫)有持鋁棒打人,他由上往下揮,他們就這樣圍著被害人一圈,一直打、一直打,就隨便打,被打的人一直用手擋頭,伊看到當他們在打人時,對面有1部車的車門都是打開的等語甚詳(見相字卷第145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孫O銘於101年12月1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監視器影像畫面(指全家便利商店王田店外之錄影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穿灰色衣服牛仔褲的人(應是指被告溫凱傑)伊未見過,並不認識;但與伊看到的李陽鑫照片不同;當時伊看到有4、5個人全部都用球棒打光頭的人,另有看到有2個人拿槍,但忘記他們的長相,伊有親眼看到李陽鑫打人,除李陽鑫外,其他的人也都有打光頭,並沒有人只站在旁邊看而沒有打,也沒有人有球棒掉在地上,別人撿起來打的情形,被打的人被打時間大概1分多鐘;伊當時坐在那裡全家便利商店靠窗邊,依照當時光線,伊看得很清楚,伊所說的打人的4、5個人,並不包含2個拿槍衝過去的人,那4、5個人都拿球棒打人等語相符(見偵字27280卷2第279至280頁)。

(五)證人即目擊者少年趙O杰於101年12月1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1年12月6日有目擊到案發之情形,伊當時在裡面(意指全家便利商店中)用餐區坐,外面有2個人在喝酒聊天,忽然有2個人衝過去,在外喝酒聊天的人就跑了,其中光頭的那個人被抓住,就有一群人穿黑色衣服拿鋁棒一直打、一直打,好像全部的人圍毆起來打1個,伊就躲在廁所中,出來時,看到該光頭男子坐在一個地方,摸著他的大腿,全身都是血,伊出來時,那群人就不見了,當時伊坐在便利商店靠428巷那邊的座位,最靠近廁所的位置,伊看到大概6、7個人,用鋁棒打光頭男子,打到歪掉,還有人拿槍,伊等聽到碰一聲,還有彈殼;伊看不清楚誰開槍,因那時很緊張,沒注意到幾個人拿槍,大概有5、6個人拿鋁棒,伊看到就是全部的人都圍起來打,很像每個人都有打,就是全部圍起來1個接著1個打,好像並沒有人沒打的,伊那時候看到全部打一個人,另1個朋友孫O銘也有看到,他們每一個人全部都打的很狠,伊出來時看到馬路上都是鋁棒,並沒有看到有人撿地上的棍子打人,那時候有2部車,他們自己有帶傢伙,打完就走了,把傢伙丟在馬路上。過程大概是2、3分鐘左右,是朋友先看到,伊是聽到很大聲說「不要走」(台語),才開始看,開始看的時候那邊光線可以很清楚看到;伊並不認識被打的人,而打人中的其中1人叫李陽鑫,曾來學校找過老師,伊看到李陽鑫與其他人一樣拿鋁棒打光頭,李陽鑫在打時,打光頭的頭,因為那時候光頭用手護著他的頭,但他們一直打頭,感覺要讓他死,腳也被打,那種感覺很血腥,而位置就在全家便利商店後面冷氣台旁之馬路欄杆邊,從伊的位置看得很清楚,除了編號2(意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李陽鑫外,其他打人的人伊均不認識,沒有看過,當時看到的人有伊跟孫O銘、陳O馥及嚴O軒,光碟影像中進入超商的灰色衣服男子,伊確定並不是李陽鑫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70至272頁)。

(六)證人即少年嚴O軒於101年12月17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昨天跟孫O銘,還有另外2個朋友,去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時,就看到一群人下車,那2名喝酒的男子就逃走,1名逃掉1名被抓,被抓住的那個人倒下,5、6個人就圍上去打,後來伊聽到一聲槍聲,但沒看到何人開槍,當時全家便利商店內含伊有5、6個人,店外只坐2個人,伊均不認識;而從車上下來的人之中,伊只認出其中1個是李陽鑫,其他則都不認識,伊看到2部車,1部是黑色的,2部車在428巷巷內前、後停車,李陽鑫從車上下來時手持鋁棒,李陽鑫前面還有2個持槍的人,李陽鑫當時穿黑色衣服,衝過來時,有跑到被害人坐的地方,伊清楚看到李陽鑫的臉,是指認表上編號2之人,不會認錯,李陽鑫所持鋁棒是銀色的,他們一群人圍上去,伊看到5、6個人動手用力打倒在地上那個人之手及頭部,幾乎全身都打,毆打完後,他們開槍,其後將被打的那個人拖到空地那邊,伊在場的朋友都有看到,伊與李陽鑫沒有糾紛等語明確(見相字卷第140至143頁)。證人嚴O軒復於101年12月1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述:伊不認識錄影監視器中穿灰色衣服、牛仔褲的人,該人並不是李陽鑫,當天伊看到打光頭的人有4、5個人,他們打光頭約1、2分鐘,伊看得很清楚,李陽鑫並沒有拿槍,他是拿鋁棒,伊當時坐在座號區1(指全家便利商店裡面座位區1之位子)等語相符(見偵字27280號卷2第276至277頁)。

(七)證人即少年陳O馥於101年12月19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1年12月6日當天伊有看到案發之情形,當天伊跟4個朋友坐在全家便利商店內,是靠窗戶的休息區在聊天,當時伊是坐在全家便利商店內座位區1靠近廁所之位置,討論晚餐要吃什麼,不久後,外面好像有吵雜的聲音,伊等看到有人被打,很多人打1個,伊等4人討論後,怕會遭危險波及,所以就躲到廁所裡,大約2、3分鐘後伊等出來,他們已經解散了,等到警察來後,伊跟警察說有目擊到的事情,他們把被害人拖到沒有攝影機的地方毆打,伊看到有1個人拿手槍跑過來對當事人開槍,有聽到1聲槍響,伊不認識被打的人,聽到他們說是叫「大頭」,總共有5、6個人打「大頭」之上半身,用拳頭跟鋁製的球棒打,伊也都不認識,而打人的5、6個人中,並沒有人只站在那裡沒打的,伊看到車上駕駛有下來勸他們打架的人離開等語綦詳(見偵字27280號卷2第273至274頁)。

(八)被告黃裕龍於102年2月20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李陽鑫在台北說到他阿媽被陳仕傑打到肋骨斷掉的事?)是。」、「(問:討論要給陳仕傑教訓時有誰在場?)我、陳星佑、高銘華、袁俊達、黃威凱、李陽鑫,那是隔天的事,鄭博文跟溫凱傑不在」、「(問:你們在台北說要給陳仕傑一點教訓的意思?)想說下來打他」、「(問:當時附議的人有誰?)我們就都說好」、「(問:有哪些人說好?)我們這6個,我、陳星佑、高銘華、袁俊達、黃威凱、李陽鑫」、「(問:現場有準備4支棍子?)車上本來有2支,另外2支不知道誰拿來的」、「(問:所以車上本來只有2支棍子,你們覺得不夠才又拿2支?)是」、「(問:所以你們準備棍子就是打算下來給陳仕傑一點教訓?)是」、「(問:下車時拿棍子的人有誰?)我跟鄭博文、袁俊達、高銘華」、「(問:你們4人都有衝向陳仕傑?)我有衝過去打他…」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7 280號卷3第206至20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陽鑫於101年12月12日在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問:除了你外,還有何人動手打被害人?)我叔叔黃裕龍,黃裕龍也是以鋁棒毆打被害人的腳部。我不知黃裕龍打被害人幾下」等語(本院聲羈字1068號卷第4至6頁),大抵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陳星佑於102年8月20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為何你說幫忙就是要去教訓尋仇?)他就被人家欺負,想要找我們下去幫忙的意思,我認為他應該就是要下去尋仇」、「(問:就是要教訓被害人的意思嗎?)我覺得他的意思是這樣子」、「(問:何人去追被害人?)我有看到袁俊達、黃裕龍、李陽鑫有過去,我也有過去」、「(問:你說你有看到黃裕龍、李陽鑫、鄭博文有下車,他們有無拿棍棒?)我知道…、黃裕龍、李陽鑫有拿棍棒」、「(問:你看到當時被害人被攔到的情形為何?)我有抓被害人,李陽鑫、黃裕龍、袁俊達,我們都圍在被害人身邊然後開始用棍棒打」、「(問:你說你有拉、打,還有袁俊達、黃裕龍及李陽鑫,他們如何打被害人,是拿棒子或徒手?)黃裕龍、李陽鑫是拿棒子,袁俊達跟我沒有拿棒子」、「(問:黃裕龍追到被害人以後有何動作?)有打他的腳」、「(問:有無打被害人其他部位?)腹部以下,主要是打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237頁反面、第245頁反面、第246頁、第251頁反面、第261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袁俊達於102年10月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陽鑫在車外喊之後,接下來被告陳星佑、溫凱傑、袁俊達、黃裕龍、李陽鑫都跑過去,被害人是因為被打要逃命,爬的時候掉下去的,當天印象中,有黃裕龍、李陽鑫、高銘華及鄭博文共4人拿棍子下去,共看到李陽鑫、黃裕龍2個人動手等語(見本院卷3第104頁反面至108頁反面)。其復於101年12月1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是黃裕龍提議要下來教訓被害人的,黃裕龍、李陽鑫、高銘華、黃威凱跟袁俊達都肯定有聽到陳星佑說要帶槍嚇嚇被害人等語綦詳(見偵字27280號卷2第21至25頁)。另證人即被告黃威凱亦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有看到被告黃裕龍有圍上去在對陳仕傑做揮打之動作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33頁反面)。足證被告黃裕龍確有共同持棒毆打傷害陳仕傑致死之行為,其於本件辯稱其拿球棒係要勸架支開李陽鑫與陳仕傑,而非要打陳仕傑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九)被告陳星佑於101年12月1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案發當天情形?)案發前一天李陽鑫有上來找黃裕龍,說他被毆打的情形,黃裕龍跟他說不要那麼激動,案發前一天晚上我們去宜蘭泡溫泉,黃裕龍叫李陽鑫不要那麼激動,但那天泡完溫泉李陽鑫說要下去,黃裕龍說好就一起下去,…到那個便利商店,李陽鑫就指著說停,指便利商店那邊就是死者跟另外一個人,李陽鑫說就是他打我,我下車就拿著我那把CO2指著他,叫他不要動…」、於102年1月10日在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伊承認有做這些事情,…今日伊該承認的,都承認。伊沒有動手打陳仕傑,但是有拉他,可是並沒有拿武器打他,動手的有黃裕龍、李陽鑫,這兩個人有拿武器,高銘華也有拿武器,但是伊沒有看到高銘華打人,溫凱傑有拿槍枝,溫凱傑有在伊後面開一槍。袁俊達有拉陳仕傑,…伊知道錯了,伊沒有否認涉案,承認有參與這個案件,也去觸碰他,伊一開始有傷害他的意思,後來嚇嚇他,但是伊沒有動手打死他,伊有碰他身體,一開始有去追他,可是到現場,他看到伊之後,就丟桌子,往後跑,伊就追他四五步,其他人就圍上去打;伊先衝上去拿槍去嚇阻他,後來,溫凱傑從伊旁邊過去,就開槍,伊聽到槍聲,就嚇到,不確定他是對那邊開槍,伊就把空氣槍要拿車上,跑到大馬路便利超商,想要攔車走,後來他們有人叫伊回來,伊就上車就走,傷害致死罪部分,伊認罪,伊原來是有要傷害他的意思,但是沒有想到他會死掉等語(見本院聲羈字23號卷第14至15頁);其又於102年3月1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當時你、黃裕龍、李陽鑫、高銘華、袁俊達、黃威凱是否有在一起說要給陳仕傑一個教訓,但是不要拿槍打死他?)有說要教訓」、「(問:當時是誰說要給陳仕傑一個教訓?)李陽鑫」、「(問:李陽鑫在「黑豬」說要給陳仕傑一個教訓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問:所以後來你去找空氣槍出來帶到臺中?)是」、「(問:你帶空氣槍也是要給陳仕傑一個教訓?)要嚇他,也是自保,因為他把陳仕傑說的那麼恐怖,他說陳仕傑帶了10幾20幾個,把李陽鑫騙出來修理,我們當然對陳仕傑這個人會畏懼」、「(問:當時你們也因此準備棍子?)是。棒球棍原本車上就有」、「(問:總共拿了4支棍子下去?)是」、「(問:除了現場2支,另外2支你們帶回臺北?)是」、「(問:

下車時你跟溫凱傑2人一起衝下去?)是,我先」等語(見偵字27280號卷3第216至218頁)。足見被告陳星佑有持槍枝追逐毆打陳仕傑,而參與傷害陳仕傑致死之行為。其所辯未持球棒打死者一節,自無礙於傷害致死共同侵權責任之成立。

(十)被告溫凱傑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當天過程?)當天早上陳星佑聯絡我,叫我去他家找他,跟我說他表哥一個臺中的親戚,被人家勒索,…回家拿那把槍,去陳星佑家,…我們就回到現場,我跟陳星佑下車,就走過去,陳星佑,抵著他說『不要動,要跟你聊天』,陳仕傑就拿椅子砸陳星佑,邊砸邊跑,當下跑到隔壁空地時,我就把槍拿出來拉滑套對空鳴搶,陳仕傑就倒在地上,李陽鑫跟黃裕龍就一起打他,陳仕傑就一直爬,我看到他已經恍惚軟掉了,我才抱著陳仕傑說不要打,他全身都是傷,我就把他拉起來,不知道誰說警察來了,我就上車走了」、「(問:監視器畫面經檢察官看了多次,陳仕傑只是把椅子推開,沒有把椅子對你們反抗,有何意見?)我看到他有那動作,所以我才對空鳴槍」、「(問:監視器畫面看到你一到達他坐的椅子就拉滑套?)我看到他拉椅子,又一直跑,我才邊跑邊拉滑套」、「問:你一下車就往他方向跑?)是」、「(問:為何不走過去?)怕他會跑掉」、「(問:你也是拿槍對他拉滑套?)我先對著他,他跑我才對空鳴槍」、「(問:為何對空鳴槍?)因為他一直跑」、「(問:所以你對空鳴槍是要嚇他叫他不要跑?)是」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20至22頁)。顯見被告溫凱傑有持槍恐嚇、追逐陳仕傑之行為,造成陳仕傑因此遭攔阻無法逃脫,嗣遭圍毆傷害致死。又證人即被告陳星佑於102年8月20日在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問:水溝發生的事情、槍響、你跑去便利商店,你排時序出來?)先槍聲,被害人掉入水溝,我們要走的時候,我去便利商店,因為有人喊警察來了,因為我害怕,跑去便利商店那邊看有無警察來」、「(問:當時死者陳仕傑是怎麼樣的狀況才會跌入水溝?)被追打過程中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2第261頁)。證人即被告袁俊達於102年10月3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時你們已經停好車,李陽鑫才指認坐在全家便利商店旁邊座位上的二人中其中一人是陳仕傑?)對,他下車時有喊」、「(問:當時是晚上,請陳述當時的音量有多大聲?)他在車外大喊:『就是他,就是那個光頭』…。他在前車喊,我們後車可以聽得到,因為車子停蠻靠近的」、「(問:所以李陽鑫在車外喊之後,接下來發生什麼事情?)接下來大家都跑過去」、「(問:大家是誰?)陳星佑、溫凱傑、我、黃裕龍、李陽鑫」、「(問:誰先下車衝向被害人陳仕傑?)陳星佑、溫凱傑」、「(問:被害人當時坐在椅子上,陳星佑、溫凱傑持槍衝過去,你就看到他們二人手上有拿槍?)對」、「(問:被害人如何掉到水溝?為何要爬、走?)他是要爬的時候掉下去的。他要走,因為被打要逃命」等語(見本院卷3第105頁正反面、第106頁正反面)。其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復結證證稱:「(問:你撞倒陳仕傑前有人開槍了?)我到那邊撞倒他時就聽到槍聲」、「(問:你把陳仕傑撞倒,要讓其他人打陳仕傑?)不是,我到時陳星佑跟溫凱傑已經到了,在拉扯他,我是第三到的,後面李陽鑫在我後面到。我是阻止他走,是要讓他人打他」、「(問:溫凱傑有無打?)應該也是拉扯」、「(問:你有親眼看到溫凱傑拉扯陳仕傑?)有」、「(問:溫凱傑拉扯陳仕傑不讓他跑?)他們拉來拉去」、「(問:溫凱傑跟陳仕傑有扭打?)我看到他們推來推去拉來拉去」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嗣於102年3月20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再證稱:「(問:大家下車後沒人用走的,全部都用跑過去?)是」、「(問:大家下車後,沒人用走的,陳星佑跟溫凱傑拿槍用跑的,李陽鑫跟黃裕龍拿棍子用跑的過去?)是」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228至230頁)。證人即被告高銘華於102年10月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停車後發生什麼事情?)我只知道後座二個人就衝下車」、「(問:後座二個人是誰?)陳星佑、溫凱傑」等語(見本院卷3第119頁)。其於102年1月10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當天實際拿槍的人?)陳星佑、溫凱傑」、「(問:誰拿有殺傷力的槍?)溫凱傑」、「(問:黃裕龍跟李陽鑫打陳仕傑時,誰圍在陳仕傑旁邊?)袁俊達、溫凱傑、李陽鑫、黃裕龍」、「(問:溫凱傑有無拉扯陳仕傑?)有」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由被告溫凱傑之自白供述,互核上揭共犯證述,足以認定被告溫凱傑有持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追逐毆打陳仕傑,而有參與傷害陳仕傑致死之行為。其所辯陳仕傑死亡與其無關,其僅將陳仕傑從水溝中拉起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又陳仕傑確有遭毆打而跌入水溝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溫凱傑仍請求傳訊案發到場救護人員,以證明陳仕傑當時身有水溝污泥一節,核為已明之事實,且對其傷害致死共同侵權責任之成立並無影響,故無調查必要。

(十一)被告袁俊達於101年12月11日在警詢時供稱:「(問:該案件是否你所為?尚有何人與你共同犯案?)案子是我犯的,還有李陽鑫、黃裕龍、鄭博文、黃威凱、高銘華、陳星佑等共7人犯案」、「(問:承上,你們分別於何時、何地?各持何種凶器傷害被害人?請分別詳述?)我拿鋁棒,可是我沒有打他,李陽鑫…他有拿棒子打被害人的頭;黃裕龍也是拿棒子傷害被害人」、「(問:為何為了要了解一下李陽鑫與他阿嬤被欺負的情況要攜帶鋁棒及槍支?)鋁棒原本就在車上了,BB槍是為了嚇嚇李陽鑫他朋友,希望他不要再欺負李陽鑫」、「(問:為何你將高銘華放車上的鋁棒拿下車在案發現場使用?)因為當時是想嚇嚇陳仕傑,告知他以後別再欺負李陽鑫,我沒有問過高銘華就直接拿鋁棒來用」等語(見偵字27280卷1第77至83頁);其復於101年12月1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伊下車有拿棍子,本來是想嚇嚇他,叫他不要欺負李陽鑫他阿媽,伊聽到槍聲棒子就掉在地上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其又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當天誰下手打?)李陽鑫、黃裕龍有打,當時我下車有拿一支棍子」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39、40頁);其另於102年3月20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之前筆錄說你們大家說好下來臺中,要給陳仕傑一個教訓?)有」、「(問:

所以不是說要下來還錢?)對」、「(問:當天到臺中後你是否因為陳仕傑要跑,所以有拉住陳仕傑?)是」、「(問:你當時拉住陳仕傑就是讓他不要跑?)是」、「(問:從監視器畫面看起來你們一開始根本沒講就直接衝了?)我是看到他們下去,我就跟著下去」、「(問:大家下車後沒人用走的,全部都用跑過去?)是」、「(問:

大家下車後,沒人用走的,陳星佑跟溫凱傑拿槍用跑的,李陽鑫跟黃裕龍拿棍子用跑的過去?)是」等語(見偵字27280卷3第228 至230頁)、於102年10月3日在本院審理時供述:「(問:當陳星佑與溫凱傑持槍衝下車,你也下車後,接下來發生什麼事情?)我過去時剛好被害人也跑過來,我跟陳仕傑撞在一起二人都跌倒」、「(問:跌倒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李陽鑫、黃裕龍他們就陸續到了,我有看到黃裕龍打被害人的腳一、二下」、「(問:所以當天你們在臺北說要教訓陳仕傑的意思就是要嚇他、打他,是否如此?)當時只是想要嚇嚇他,教訓幾下」、「(問:教訓幾下是否有要打的意思?)是」、「(問:你二次在檢察官前陳述有不一致的情形,今日要跟你再確認一次,你的教訓是嚇嚇他,還是打他?)就是嚇嚇他,如果有要打的話就是稍微打幾下」等語(見本院卷3第106頁正反面、第113 至114頁)。又其於101年12月11日在警詢時供稱:「(問:做案用的凶器是何人提供?該兇器現藏放何處?)鋁棒是我坐上高銘華的車就發現,是誰放的我不知道,…。鋁棒可能當時遺留在現場,我沒有拿回去,另1支棒子我不清楚,我沒看到…。」。其復於101年12月1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下車做什麼?)我下車有拿棍子,我本來是想嚇嚇他叫他不要欺負李陽鑫他阿媽,我聽到槍聲棒子就掉在地上」、「(問:李陽鑫在打的時候,你也是圍在被害人旁邊?)對」、「(問:也有可能會打他?)也有可能」、「(問:陳星佑說他有帶空氣槍時,有誰在場聽到?)在場的七個人都有聽到」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1頁反面、第24頁)。其又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有用身體碰撞陳仕傑,並有跟他拉扯,「(問:為何用手拉扯他?)我到時大家混仗,因為陳仕傑要走」、「(問:你拉著陳仕傑不讓他走?)是。後來他就掉到水溝」、「(問:你拉著他不讓他走,其他人打陳仕傑?)李陽鑫跟黃裕龍打,其他人也拉扯」、「(問:你跟其他人也拉扯陳仕傑,不讓他跑,要讓李陽鑫跟黃裕龍打他?)不是。他們拉來拉去,陳仕傑要走,我有拉他,他掉到水溝,我把他從水溝拉起來」、「(問:你是否把陳仕傑撞倒?)有」、「(問:你撞倒前有人開始打他?)還沒。那時都拉扯」、「(問:你下車時拿著棍褲去追陳仕傑?)是。往他那邊跑過去」、「(問:你下車拿棍棒追陳仕傑時,順便撞倒他?)是。他們那時拉來拉去,我到時剛好身體撞下去」、「(問:你把陳仕傑撞倒,要讓其他人打陳仕傑?)不是,我到時陳星佑跟溫凱傑已經到了,在拉扯他,我是第三到的,後面李陽鑫在我後面到。我是阻止他走,是要讓他人打他」、「(問:你拉著他阻止他跑時黃裕龍、李陽鑫已經開始打他?)答:是」、「(問:當時是否一群人圍在陳仕傑旁邊?)是。當時就我、黃裕龍、李陽鑫」、「(問:你拿著棍子跟陳仕傑怎麼拉扯?)我撞倒他時聽到槍聲棍子就掉了」、「(問:到底誰打?)陳星佑用拳頭,黃裕龍跟李陽鑫有打,我拉扯中也有用手打到他身體」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39、40頁)。

證人即被告李陽鑫於101年12月1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袁俊達有拿一根鋁棒下去追打被害人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33頁);其於102年1月17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問:袁俊達不是也有拿棍子?)是。他一開始幫忙抓,之後不知道從哪裡生出棍子來。棍子被我搶過來打陳仕傑的頭」、等語甚詳(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137頁反面、第138頁)。證人即被告黃裕龍於102年1月2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袁俊達如何打陳仕傑?)他一開始去先拉住陳仕傑,李陽鑫就拿棍子去打他,陳仕傑也有反抗,就拉扯」、「(問:袁俊達除了拉住陳仕傑外,如何動手打陳仕傑?)他應該有拿一支棍子,他跟我說他下車有拿棍子,應該就有打陳仕傑」、「(問:你有親眼看到袁俊達拉住陳仕傑?)有」、「(問:袁俊達拉住陳仕傑為了不讓陳仕傑跑掉?)是」、「(是否因為陳仕傑要跑,大家要去打他怕打不到,所以袁俊達把他拉住?)也不是打不到他,當時陳仕傑要跑,所以袁俊達就抓住他」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147頁),大抵相符。而證人即被告陳星佑於102年8月20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時被害人是否已經被你們攔到?)好像已經被袁俊達他們攔到了」、「(問:你看到當時被害人被攔到的情形為何?)我有抓被害人,李陽鑫、黃裕龍、袁俊達,我們都圍在被害人身邊然後開始用棍棒打」、「(問當天確實有拿棍子或徒手打到死者陳仕傑的人有誰?)我是赤手空拳,李陽鑫、黃裕龍有拿棍子打,…,袁俊達赤手空拳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61頁反面)。

其於101年12月1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問:袁俊達是不是有拿鋁棒下車?)有」、「(問:

一下車之後,袁俊達也是拿鋁棒衝向被害人?)是」等語(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8至12頁)。其復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圍在陳仕傑時,袁俊達做什麼?)我看到他有拉扯動作,有拉陳仕傑」、「(問:袁俊達拉陳仕傑做什麼?)我不知道。袁俊達拉著陳仕傑肩膀的衣服」、「(問:袁俊達拉陳仕傑肩膀衣服時,其他人做什麼?)黃裕龍打陳仕傑,李陽鑫也是打陳仕傑」、「(問:袁俊達拉陳仕傑肩膀衣服時,黃裕龍跟李陽鑫用什麼打陳仕傑?)鋁棒」、「(問:袁俊達拉陳仕傑肩膀衣服時,黃裕龍也拿鋁棒打陳仕傑?)是」、「(問:所以袁俊達拉著陳仕傑肩膀衣服是要讓黃裕龍跟李陽鑫打陳仕傑?)是」、「(問:到底當天誰打?)黃裕龍、李陽鑫、袁俊達,但我知道袁俊達拿鋁棒」、「(問:袁俊達怎麼打?)打陳仕傑身體」、「(問:袁俊達打陳仕傑身體哪裡?)手臂」、「(問:袁俊達在打陳仕傑手臂時,黃裕龍跟李陽鑫也打陳仕傑?)是」、「(問:你看到時袁俊達怎麼打陳仕傑?)袁俊達抓著陳仕傑身體,打他身體」、「(問:袁俊達用手打陳仕傑身體?)是」、「(問:為何一下子說用手,一下子用鋁棒?)我知道他有拿鋁棒,但沒看到他拿鋁棒打陳仕傑」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被告溫凱傑於102年5月14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再回想一下,一開始你們下車完後,你剛才說到袁俊達也有下車阻擋被害人,那你們後來如何順利攔到截被害人?)是袁俊達攔到的」、「(問是怎麼攔到的?)撞到他」、「(問:事實上是否袁俊達把被害人給撞倒,他才倒地的?)是」等語;其於102年2月4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袁俊達有無打陳仕傑?)有」、「(問:

你有親眼看到袁俊達拿棍子打陳仕傑?)有」、「(問:

袁俊達拿棍子打陳仕傑哪裡?)我只知道他有打,我印象比較深的是李陽鑫一直打陳仕傑的頭,黃裕龍也在打,4支棍子一起打」等語綦詳(見本院聲羈23卷第6至7頁)。

又證人即被告高銘華於101年12月12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問:副駕駛座當時有一支鋁棒是你的?)對,我原本車上的」、「(問:袁俊達坐上副駕駛座就把那一支鋁棒帶著?)那時候他一下車就把鋁棒帶下去」等語(見偵字27280號卷2第15至19頁);另證人即被告黃威凱於102年1月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袁俊達怎麼撞陳仕傑?)我看他下車好像有抓陳仕傑,導致陳仕傑跌倒」、「(問:揮打的人有用手?)好像就是袁俊達」、「(問:袁俊達圍在陳仕傑旁邊?)是」、「(問:都還沒打之前,袁俊達就先撞倒陳仕傑?)是」、「(問:袁俊達撞倒陳仕傑一群人圍上去打?)是,圍在他旁邊」、「(問:袁俊達撞倒陳仕傑後,一群人就開始打?)是」、「(問:有無看到袁俊達拉著陳仕傑身體跟衣服?)有」、「(問:他們一下車就衝向陳仕傑打他?)是衝向陳仕傑,袁俊達把他推倒後他們才開始打他」等語(見偵字第1724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互核被告袁俊達供詞及共犯證述,均足以認定袁俊達案發時有持鋁棒下車衝向陳仕傑,將其撞倒在地,進而拉扯並徒手毆打陳仕傑以阻止其逃跑,讓其他共犯得以繼續毆打陳仕傑。被告袁俊達於本件辯稱其未毆打陳仕傑,僅將落入水溝之陳仕傑拉起救助之辯解,顯與事證不符,自不可採。被告袁俊達有參與共同傷害陳仕傑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十二)系爭刑案復有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非制式手槍(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制式彈殼(9mm子彈制式彈殼)1顆、制式彈殼(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1顆、CO2小型氣瓶1支、彈夾1個(陳星佑所有)、編號3-1鋁棒上血跡棉棒1件、編號3-2鋁棒握把膠帶1件、編號5-1鋁棒握把膠帶1件、被害人陳仕傑血液棉棒1件、編號9被害人陳仕傑右手指甲1件、編號10被害人陳仕傑左手指甲1件、編號3-4棉棒(採自編號3鋁棒轉移)1件、編號5-3棉棒(採自編號5鋁棒轉移)1件、編號1衣物(採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0號D7棉棒(採自1015-EP方向盤上)1件、編號Bb棉棒(採自9890-P2副駕駛座後方乘客座車門內)1件、編號Be棉棒(採自9890-P2副駕駛座後方乘客座車門內)1件、編號Df衛生紙(採自9890-P2副駕駛座腳踏墊上)1件、編號Dg檳榔渣(採自9890-P2駕駛座下方靠近車門)1件、編號Dh瓶口棉棒(採自9890-P2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礦泉水瓶)1件、編號Di棉棒(採自9890-P2方向盤上)1件、編號3鋁棒1支、編號5鋁棒1支,被告李陽鑫所交付保管衣服1件,被告李陽鑫所交付保管褲子1件、黑色布鞋1雙、藍色牛仔褲1件、金黃色皮帶1條、衣服1件,長褲1件、鞋子1雙、被告黃威凱所有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被告陳星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含SIM卡1張)、被告高銘華所有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含SIM卡1張)、被告溫凱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被告陳星佑所交付扣押之灰色休閒衣1件、灰色休閒褲1件、被告黃裕龍所交付扣押之黑色長袖上衣1件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A第2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56頁、第64頁、第67頁、第116頁;警卷A第16頁、第56頁、第126頁、第225頁;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B」B1第35頁;警卷B2第160頁、第293頁)、犯罪嫌疑人對照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53頁、第62頁、第84頁、第88至89頁、第98頁、第101至103頁、第112至114頁、第127至129頁、第146頁、第149頁、第152頁、第155頁、第301頁、第310頁、第318頁、第328頁;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50頁;警卷A第27至29頁、第51至53頁、第66至68頁、第162至165頁、第181頁、第226頁;警卷B1第15至16頁、第46至48頁、第59頁、第111至113頁;警卷B2第155至157頁、第168頁、第172至173頁、第187頁、第225頁、第228至230頁、第240至242頁、第275至277頁、第2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1206專案犯嫌犯案現場照片(即監視器翻拍)14張(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51至257頁)、陳仕傑遭殺害案現場人員位置圖(見警卷A第47、48頁、第123頁、第167頁、第183頁、第228頁;警卷B1第101頁;警卷B2第151頁、第152頁、第189頁、第239頁、第296頁)、陳仕傑遭殺害案從臺北出發時座次(2車上人員座位位置圖(見警卷A第48頁)、1206專案現場證物照片8張(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117至119頁;警卷B1第116至118頁)、泰安服務區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22至28頁)、被告袁俊達對照圖(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29頁)、被告李陽鑫對照圖(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30頁)、被告黃威凱對照圖(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31頁)、疑似黃裕龍之人對照圖(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135頁)、被告鄭博文對照圖(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32頁)、全家便利商店(王田店)1206專案監錄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125至130頁)、持槍犯嫌監錄畫面(見偵字27280號卷2第245、246頁)、犯嫌擷取影像(見偵字27280號卷2第24

8、249頁)、犯嫌監錄畫面(見警卷A第83頁)、犯罪嫌疑人對照圖(見警卷B2第192頁)、被告李陽鑫犯案時穿著照片4張(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49頁)、被告陳星佑家中所扣得之衣物比對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到所穿著之衣物相符(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75頁)、被告袁俊達犯案時之穿著照片(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90頁)、被告鄭博文犯案時穿著照片(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104頁)、被告黃裕龍犯案時所穿上衣照片(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120頁)、被告高銘華犯案時穿著照片(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137頁)、警方偵辦0000000專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321頁)、警方偵辦1206(陳仕傑)專案涉案車輛經過影像翻拍畫面(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348至350頁)、沙田路一段426號全家便利商店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188、189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190至193頁)、刑案現場平面圖(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194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相字卷第16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195至207頁、相字卷第17至21頁)、犯罪嫌疑人對照圖(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47頁)、持槍犯嫌影像(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09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10、211頁)、搜索現場照片(黃裕龍,新北市○○區○○○00號,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26至227頁)、前往取車號0000-00號車輛照片(新北市石碇服務區對面停車場,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28至229頁)、搜索現場照片(陳星佑,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30頁)、前往取車號0000-00號車輛照片(新北市○○區○○街○○巷○號對面停車場,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31至233頁)、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字27280號卷2第2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年12月1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年12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初報)(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168至1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通報單、證物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年12月1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仕傑死亡解剖案,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186至19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200至2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24、225頁;警卷A第18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A第2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27280號卷3第48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27280號卷3第274至2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278至283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3頁)、行車紀錄對照一覽表(101/11/29-101/12/7,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343、34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345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346頁)、路線圖(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347頁)、車輛對照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217至22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見相字卷第76至84頁;偵字第27280號卷1第224至23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233至23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239至24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244至24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250至25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27280號卷1第244至249頁)、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27280號卷1第337頁)、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27280號卷1第338至339頁)、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27280號卷第341至342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147至152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153至1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年12月1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偵字27280號卷2第100頁),並附:①職務報告書(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104至105頁)②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27280號卷2第106至124頁)③全家便利商店(王田店)1206專案監錄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125至130頁)④疑似黃威凱之人對照圖(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131頁)⑤疑似李陽鑫之人對照圖(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132至134頁)⑥疑似黃裕龍之人對照圖(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135頁)⑦9890-P2、1015-EP自小客車案發地繞巡一覽圖(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136頁)⑧公務電話紀錄簿(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137頁)⑨國道交流道、收費站、服務區車行紀錄(見偵字第27280號卷2第138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52、53頁)、手機通話時間與警方研判明細表(見偵字27280號卷3第61至67頁)、李陽鑫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153頁)、王玉梅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154頁)、刑案現場平面圖(見偵字第27280號卷第17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前,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176、177頁)、履勘現場筆錄(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186至187頁)、現場模擬照片(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188至195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2年2月7日(102)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文(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210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相字卷第13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相字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仕傑發生傷害死亡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全家超商旁(見相字卷第17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年12月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相字卷第25頁),並附:①0000000專案偵查報告(見相字卷第26至31頁)②證物清單(見相字卷第32頁)③刑案現場平面圖(相字卷第33頁)、63台汽機車之車籍資料明細(見相字卷第52頁)、車號0000-00、9890-P2號車輛行經國道資料(見相字卷第85頁)、1206專案犯嫌車輛對照圖(見相字卷第86頁)、0000000專案案情摘要(見相字卷第87至92頁)、遠通ETC客戶變更資料網頁列印資料(見相字卷第94、95頁)、犯嫌住居所等相關地點一覽圖(見偵字1724號卷16頁)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李陽鑫等人有上述圍毆陳仕傑之行為。

(十三)陳仕傑因遭受被告李陽鑫、黃裕龍、陳星佑、溫凱傑、袁俊達5人以鋁棒及徒手等方式攻擊,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並有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左腰側多處條狀斜向長度達13公分擦傷、右腰側下方有擦挫傷、左側肩胛上部進三角肌挫傷、左側肩胛上部挫傷、頂部、後枕部、兩側顳部頭皮有大面積出血,後枕頂部顱骨有呈橫向不規則狀的長度24公分線性骨折、左側頂區有縱向線性骨折、左顳區有硬腦膜下腔出血、有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兩側顳葉有出血、腦部充血高度腫脹等傷害,致產生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之情形,於101年12月7日許因此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8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月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73至17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78至182頁)、解剖照片(見相字卷第183至18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91至192頁)在卷可憑。由陳仕傑之傷勢可知,其致命傷係頭部受到嚴重之重擊,此外其身體軀幹及四肢各部位亦均遭嚴重之毆打傷害,參以遺留現場之1支扣案兇器鋁棒,打到已嚴重變形凹陷(見相字卷第161頁鋁棒照片),可證被告李陽鑫、黃裕龍、陳星佑、溫凱傑、袁俊達5人圍毆陳仕傑之手段十分兇殘,渠等對於陳仕傑死亡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所為與陳仕傑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足以認定該5名被告確有共同傷害陳仕傑致死之侵權行為事實,自應對陳仕傑之父即原告負侵害其子致死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查本件被害人陳仕傑係遭李陽鑫等多人聯手痛毆致死,遇害過程自無與有過失可言。至於被告方面所稱陳仕傑前有冒犯李陽鑫及其祖母一節,縱認屬實,亦屬過去之侵害,被告應尋法律途逕追究陳仕傑之責任,而不得聚眾尋仇、動用私刑逞兇。故本件並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十四)至於被告高銘華、鄭博文、黃威凱3人,雖有與李陽鑫等其他共犯同謀並南下台中欲「教訓」即傷害、恐嚇陳仕傑,惟並未在案發現場實際參與動手毆打陳仕傑之犯行,此觀上開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容即明,且系爭刑事判決亦已詳盡說明高銘華、鄭博文、黃威凱3人客觀上無法預見陳仕傑死亡結果,故無須對此結果負責,而未就該3人論以傷害致死罪責。查被告高銘華、鄭博文、黃威凱3人附和夥同李陽鑫等人南下尋釁,所為固亦可議,惟因本件原告係以其子陳仕傑生命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責任,而該3人既未在案發現場動手毆打陳仕傑,即非陳仕傑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且客觀上該3人亦無法預見現場事態擴大致生陳仕傑死亡結果,故並不構成侵害他人致死之侵權行為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陽鑫、黃裕龍、陳星佑、溫凱傑、袁俊達5人共同侵害原告之子陳仕傑之生命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聯手毒打陳仕傑頭部要害及身體四處,手段極為兇殘,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此5名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陽鑫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101年12月6日),屬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李東翰為李陽鑫之父,而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李東翰應就被告李陽鑫應賠償之部分與李陽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陳仕傑因上開傷害送急救時,原告有為其支出醫療費用共5229元,此有醫療收據2紙 (見附民卷第9頁)為憑,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如數賠償。

(二)喪葬費:原告主張其為陳仕傑辯理後事而支出39萬元之喪葬費,並提出附民卷第10頁之喪葬明細及簽收單據 (證明支出20萬元)、第11頁之膳食估價及付清單據 (證明支出1萬5000元)、第13頁之伙食費收據 (證明支出3萬3000元),第12頁之納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用費 (證明支出12萬6000元及1萬6000元)。經核上開附民卷第10頁之喪葬明細及簽收單據,業載明包括「塔位」項目之費用,故第12頁之納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用費12萬6000元及1萬6000元即屬重複之費用,應予剔除。故原告實際支出之喪葬費應為24萬8000元(計算式:200000+15000+33000= 248000),且此數額並未超出社會習慣及常情,則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害人陳仕傑為原告之子,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原告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其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亦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育有1男(即陳仕傑)5女,此有戶籍謄本(見附民卷第9頁)為憑。又原告100、101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年份老舊之汽車1輛,及公告現值合計73萬4400元之土地2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依其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實難期原告將上開有限之土地出售以維持生活,且參之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可認其上開財產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所需,故應認原告有受被害人扶養之必要。又原告除陳仕傑之外,尚有5女對其負扶養義務,故其中被害人陳仕傑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6分之1。原告於陳仕傑死亡即101年12月7日時約61歲,依內政部公佈之台灣地區100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表(見附民卷第14頁),原告平均餘命尚有19.97年;又依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度台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參附民卷第15頁),每戶非消費支出為18萬5006元、消費支出為72萬6320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45人,是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26萬4152元(計算式:[185,006+726,320]÷3.45=264,1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本件原告所可請求之扶養費為62萬787元【計算式為:[264152*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264152*0.97*(14.00000000-00.00000000)]除以6(受扶養人數)=6207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62萬768元,自應如數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被害人陳仕傑之父,陳仕傑遭被告李陽鑫等5人圍毆致死,原告頓失獨子,精神上應受極大之痛苦;又原告為小學肄業,無工作,財產情形如上述;而被告李陽鑫、黃裕龍、陳星佑、溫凱傑、袁俊達5人之學經歷業經其等陳明於前,財產所得情形詳如各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8頁以下)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以上各項加總結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7萬3997元(計算式:5229+248000+620768+700000=0000000)。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103年3月4日審理期日提示原告擴張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予所有被告而催告之翌日即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1、被告李陽鑫、黃裕龍、陳星佑、溫凱傑、袁俊達連帶給付原告157萬3997元,及均自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前項命被告李陽鑫給付部分,被告李東翰應與被告李陽鑫負連帶給付責任;3、第一項至第二項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又被告李陽鑫、黃裕龍、陳星佑、溫凱傑、袁俊達、李東翰方面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亦認有併依職權宣告之必要,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