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64號原 告 蒲蔡榮訴訟代理人 蒲建宇被 告 蔡明花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10之375)及其上同段2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總面積93.7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7.92平方公尺,含共有部分即東新段220建號66.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於民國92年5月12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175680號)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及其上同段29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總面積23.61平方公尺)於民國92年5月12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175680號)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90平方公尺)於民國92年5月16日(南投縣○里地0000000號92年埔資字第61250號)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18條、第170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信託登記,並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2年5月2日收件第175680號、於92年5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10之375)及其上同段2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總面積93.7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7.92平方公尺,含共有部分即東新段220建號66.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於92年5月12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175680號)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及其上同段29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總面積23.61平方公尺)於92年5月12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175680號)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⑶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90平方公尺)於92年5月16日(南投縣○里地0000000號92年埔資字第61250號)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10之375)及其上同段2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總面積93.7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7.92平方公尺,含共有部分即東新段220建號66.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於92年5月12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175680號)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及其上同段29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總面積23.61平方公尺)於92年5月12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175680號)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⑶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90平方公尺)於92年5月16日(南投縣○里地0000000號92年埔資字第61250號)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下稱系爭瀋陽路房地)是原告父親蒲江忠於76年間向訴外人柯金龍購買後,先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少霖名下,嗣於78年4月29日再由張少霖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兄長蒲建宇。84年9月20日原告之父蒲江忠、姊姊蒲慧娟、哥哥蒲建宇三人達成協議,為免日後起爭議,而同意將系爭瀋陽路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故於84年9月20日由訴外人蒲建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另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6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健行路房地)是原告父親蒲江忠於83年間向訴外人楊耀燊購買後,登記為原告所有。又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國姓鄉土地),亦是原告父親蒲江忠於84年間向訴外人許溪湖購買後,登記為原告所有,此先敘明。
㈡、原告之父蒲江忠於101年7月1日逝世後,由原告哥哥蒲建宇協助處理喪葬及財產清冊事宜。因為當時處理父親喪事而忘記繳付房屋貸款,銀行通知原告哥哥蒲建宇後,再經調閱資料後,始發見上開系爭三筆不動產均已遭原告之養母即被告分別於92年5月12日、92年5月12日、92年5月1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經查,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書上「蒲蔡榮」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蒲蔡榮」之印文亦非原告所蓋。原告並未授權他人就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國姓鄉土地為信託登記之行為,被告係於92年5月2日,未經原告同意、授權,以辦理貸款之名義向原告騙取證件及印章後,擅自以原告之印章、證件等前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將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國姓鄉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是以,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就上開三筆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被告就系爭三筆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應屬無權處分,且係未經原告授權之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㈢、次查,被告以辦理房屋貸款為原因,以欺騙原告之方式獲得原告之印章、證件,前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然原告事先並不知情,亦不同意被告以信託為原因取得系爭三筆不動產所有權。是被告取得系爭三筆不動產所有權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利益即系爭三筆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又被告辦理信託登記之行為,應屬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系爭信託登記之存在,已妨礙原告對於系爭三筆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三筆不動產信託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綜上,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關於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國姓鄉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未經其授權,主張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以上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㈣、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信託契約存在,則依信託契約書所示,信託條款約定:「受益人:蒲蔡榮」,且委託人亦為原告,是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時,兩造間乃成立不動產自益信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則原告備位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2月2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書訴狀送達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信託財產即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國姓鄉土地所為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㈤、聲明: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10之375)及其上同段2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總面積93.7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7.92平方公尺,含共有部分即東新段220建號66.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於92年5月12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175680號)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及其上同段29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總面積23.61平方公尺)於92年5月12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175680號)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⑶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90平方公尺)於92年5月16日(南投縣○里地0000000號92年埔資字第61250號)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10之375)及其上同段2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總面積93.7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7.92平方公尺,含共有部分即東新段220建號66.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於92年5月12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175680號)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及其上同段29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總面積23.61平方公尺)於92年5月12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175680號)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⑶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90平方公尺)於92年5月16日(南投縣○里地0000000號92年埔資字第61250號)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國姓鄉土地都是由原告父親
蒲江忠及大哥蒲建宇於85年前所出資購買(均由瀋陽路房屋貸款後所購置),且都是在被告領取228受難賠償金以前所購買,並由蒲江忠主導過戶及貸款,由軍人月俸及原告大哥蒲建宇現金支出,貸款則由蒲建宇及蒲江忠代為支付繳納,90年間小部分約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由原告用現金轉帳給蒲江忠繳納。其中向大安銀行以瀋陽路土地辦理抵押貸款50萬元部分,是用以支付系爭國姓鄉土地價金,此由貸款出來時間點跟買土地是吻合的可證。而被告提出之房屋稅單、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其它繳款證明,本來就都放置瀋陽路家中,後來遭被告取走,是無法以此證明該房屋是屬被告所有。且由被告所提供之臺中地檢署101年偵字第11081號案件101年6月22日刑事陳述狀(參證20),其中經調查有提出資金均由蒲江忠所支出,而後皆由被告前夫蒲江忠所支付。被告雖有領取228受難賠償金,係於86年3月11日領款完峻,但都拿去購買股票等投資及放入定存,並未將瀋陽路的房屋貸款付清,反而用原告本人名義去向銀行貸款,導致上開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之貸款由原告以薪資支付每月應繳本息,直到原告發現被告未經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到他名下原告才不付向土地銀行貸款的錢,但原告並無授權被告要辦理信託,此由所有銀行及信託辦理原告均無親筆簽名,並且軍中無請假紀錄,軍校時期均拿全勤獎,就連掛病號都是在營休假等情可證。而原告因為是職業軍人,自國小5年級開始就讀軍校,原告所有證件如印章、存款簿、印鑑證明等均放置家中,因為軍人身分只放現役軍人之證件在身上。另書狀補給90年普字第500350號及書狀補給92年普字第088360號,原告均不知情,所有檢附信託及辦理權狀補發文件均無原告本人親筆簽名。
⒉最高法院判決書與本案相關連之判決書,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按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縱被告此部分連續犯行,83年8月16日至91年3月5日止,自連續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起今已超過10年,追訴權時效業已屆滿而無法再行追訴處罰,此部分應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存在。
⒊關於遺囑同意書,是73年12月3日及80年7月15日所寫,雙方
已離婚,本件房屋信託部分是92年間,被告於77年間已改嫁他人,自無權處理家中事務,亦無從證明上開不動產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已自認「系爭瀋陽路房地是被告前夫蒲江忠購買後,陸續借名登記在張少霖、蒲建宇、蒲蔡榮名下」等情,故蒲江忠為出資所有權人,有權對系爭瀋陽路房屋之過戶、抵押借款、信託及使用狀態為決定及安排,要屬當然。且事實上,被告與蒲江忠雖於68年離婚,惟為養育子女,一家5口仍同住,被告與蒲江忠於76年間商量購買系爭瀋陽路房屋,當時3名子女均未成年,長女蒲慧娟19歲、長子蒲建宇18歲、次子蒲蔡榮即原告9歲,均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屋,係蒲江忠以自有資金支付頭期款、房屋抵押貸款,及由被告支付尾款10萬元購買,並借原告名義登記所有權人。購買後之裝潢、傢俱、鍋碗瓢盆等,則係被告出資購買,嚴格言之,系爭瀋陽路房屋,是被告與蒲江忠合力購買、佈置以育養子女三人,雖借原告名義登記,但仍為蒲江忠與被告之財產,其歷次的移轉與處分,均由蒲江忠所進行,其中關於被告之權益,並設定抵押債權以資確保。再者,歷年來地價稅、房屋稅、火災保險亦均由蒲江忠及被告在臺中的金融機構繳納,辦理移轉之相關費用亦由被告負擔,故而蒲江忠才會書立聲明書並主導系爭瀋陽路房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讓被告有管理、使用之權利,且蒲江忠之遺囑並表明系爭不動產全歸被告所有,被告為實質權利人甚明,原告主張系爭瀋陽路房地是84年9月21日蒲江忠所購登記於蒲建宇名下,當日並協議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為所有權人云云,並非事實。
㈡、有關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案,業經臺中地檢以101年度偵字第11081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在前開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即就系爭瀋陽路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一事,依卷附蒲江忠於91年2月27日書立之聲請書、於92年5月2日書立之借貸使用契約書、原告於92年3月1日簽立之委託書及原告於92年3月10日申辦之印鑑證明,認定系爭瀋陽路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一事,乃為原告及蒲江忠所知情,且經原告及蒲江忠同意被告辦理信託登記,且被告依借貸使用契約書有權居住於該處等情明確,原告主張被告以欺騙方式獲得印章證件後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應舉證。據上,原告主張「系爭瀋陽路房地信託登記乃未經原告所為,被告為無權處分、無權代理、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不當得利、侵害原告所有權,依民法第118條、第170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云云,自均屬無理由。
㈢、次查,系爭健行路房屋是被告以自有資金(包括變賣結婚手飾金子、仲介房屋佣金及父親228受難賠償金等金錢)購買及繳清房貸,此有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書函及清償證明可證。購買後即由被告保管系爭房地產權權狀、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水電費等各種費用,此亦有96~101年支付系爭健行路房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水電費繳款收據可證,僅名義上以原告名義登記,辦理信託登記一事亦為原告所知悉。是堪認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健行路房屋自有管理處分權限,並非無權處分、無權代理,亦無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所有權,故原告無權要求塗銷信託登記。
㈣、又系爭國姓鄉農地亦係被告於85年間自行出資購買及支付地價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因當時法令限購買農地須有自耕農身分,故先以設定抵押方式作價購買及確保被告權利,於89年間政策開放後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等事宜,故原告非實際所有權人,僅名義上為被告指定借名登記之人,被告始為實際所有權人,自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國姓鄉農地,故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塗銷信託登記。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瀋陽路房地是於76年間向訴外人柯金龍購買後,借名登
記於張少霖名下,嗣於78年4月29日由張少霖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蒲建宇,84年9月20日由蒲建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於92年5月12日由被告前往地政事務所,將系爭瀋陽路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
⒉系爭健行路房地是於83年間向訴外人楊耀燊購買後,登記為
原告所有。嗣於92年5月12日由被告前往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健行路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
⒊系爭國姓鄉土地是於84年間向訴外人許溪湖購買後,登記為
原告所有,於92年5月16日由被告前往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國姓鄉土地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
⒋被告與蒲江忠自幼收養原告、蒲建宇及訴外人蒲慧娟3人。
被告與蒲江忠於68年8月30日離婚;蒲江忠於101年7月1日死亡。
⒌原告自國小起至大學就讀軍校,畢業後於台南空軍基地服役,102年退伍,期間大部分時間均居住校舍及軍營。
㈡、爭點⒈被告主張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國姓鄉土地均係由
其借名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⒉原告於先位主張,被告關於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
國姓鄉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未經其授權,主張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⒊原告於備位主張,縱認兩造信託契約存在,依信託法第63第
1項,以訴狀送達終止信託,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國姓鄉土地所為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國姓鄉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辦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縱有經同意或授權,其已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不動產為蒲江忠及其財產所購買,係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且辦理信託登記原告知情並同意等語。按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故若將不動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自應有其原因存在。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就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國姓鄉土地為借名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部分:
⑴、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⒈系爭瀋陽路房地係76年間向訴外人柯金龍購買後,借名登記
於張少霖名下,於78年4月29日由張少霖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蒲建宇,84年9月20日由蒲建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於92年5月12日由被告前往地政事務所,將系爭瀋陽路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另健行路房地係於83年間向訴外人楊耀燊購買後,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92年5月12日由被告前往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健行路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瀋陽路房地由蒲江忠付頭期款、抵押貸款,由被告支付10萬元尾款;;健行路房地是由其自有資金(變賣結婚金飾、仲介佣金、二二八受難賠償金)購買並繳付房貸等語,惟被告僅空言稱其有支出部分買賣價款,未具體提出確有出資繳納上開房地價金或支付房屋貸款之證明,已難認其主張出資之事實為真。況且,系爭瀋陽路房地原係登記在張少霖名下,再由張少霖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兄蒲建宇,再由蒲建宇以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均係借用張少霖、蒲建宇而為登記,復未提出系爭瀋陽路房地確屬其所有之證明,自難逕認其主張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真實。再者,系爭健行路房地部分,係蒲江忠以現金贈與予原告而承購系爭健行路房地乙節,並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94頁),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健行路房地係蒲江忠出資贈與予原告乙節,應為事實。
⒉另被告固提出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管理費繳款等收據
欲證明其與原告間係借名關係,惟衡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繳納稅費等相關文件均放置於同居之房屋內,居住於其內之人,均有可能取得該等繳納證明,是被告縱可提出房屋稅、地價稅單,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瀋陽路、健行路房地為其所有,而與原告有借名法律關係之事實。
⒊被告復提出蒲江忠書立之遺囑同意書(本院卷㈠第267、268
頁),欲證明上開不動產歸被告所有。惟此份遺囑同意書日期分別為72年12月3日、80年7月15日,蒲江忠則在101年7月1日死亡,究是否為蒲江忠最後之遺囑,已不無疑問。況且,於上開遺囑同意書上所載本人所遺留財產(不動產)全部歸蔡女士所有。現有房屋座落及地址:台中市○路○段○○號3樓,益徵原有瀋陽路房地自始即非被告所有,何來借名登記予原告。此外,系爭瀋陽路、健行路登記為原告所有,即有推定其為所有權人之效力,蒲江忠亦未曾出而主張系爭瀋陽路、健行路房地為其所有或與原告間有借名關係,則縱蒲江忠書立上開遺囑同意書,亦不因此使被告取得系爭瀋陽路、健行路房地之所有權。
⒋基上,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
有出資購買或為實際所有權人,其主張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自屬無據。
⑵、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所為之信託登記
,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瀋陽路房地、
健行路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惟據被告當庭提出委託書原本2份(原本發還,影本附於本院卷㈢第266、267頁),其上記載原告蒲蔡榮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台中市○○路○○○巷○○○○○號、台中市○○路○段○○號3樓之1信託事務,特委託蔡明花代為申辦上開證明,並授權其代理本人具領有關該項事務之一切證明文件屬實等語。原告並不否認2份委託書上「蒲蔡榮」之簽名為其親簽,惟稱當時被告拿給伊簽時是空白的等語。然依一般常情,原告應有特定事項需授權被告辦理,始在委託書簽名之可能,否則依原告之智識程度,豈任意在空白委託書上簽名之理。是以原告既未提出其簽名時,卷附之2份委託書確係空白或簽名確非係授權辦理前揭事宜,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是本件被告辯稱辦理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係經原告同意並授權辦理乙節,堪信為真。故原告於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主張原告無權處分、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18條、170條第1項、第184條、第767條等規定,塗銷信託登記,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尚無理由。
⒉復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1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關於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之信託,並未約定期限,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自可隨時對被告終止信託契約,而原告業以書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㈡第197頁),被告並已收受(見本院卷㈡第260頁)。則兩造間之關於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信託契約即已終止,應可認定。原告於備位聲明主張依據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終止兩造信託契約,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自於法有據。
㈢、關於系爭國姓鄉土地部分
⑴、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⒈系爭國姓鄉土地是在84年間向訴外人許溪湖購買後,登記為
原告所有,於92年5月16日由被告前往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國姓鄉土地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原告雖主張系爭國姓鄉土地是由蒲江忠向大安銀行就系爭瀋陽路房地辦理抵押貸款50萬元支付國姓鄉土地價金,貸款利息並由其繳納,並提出原告於大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4至255頁),依據原告提出交易明細資料固有在83年7月30日、83年8月1日有支出金額40萬元、10萬元之記錄,然而究此50萬元是否確係做為支付國姓鄉土地之價款,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而系爭國姓鄉土地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即證人許溪湖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乙節,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41至247頁),並據證人許溪湖於本院證稱:系爭國姓鄉土地原為伊所有,當時是由伊的朋友魯憲謄仲介被告來買土地,當時由魯憲謄帶被告來看土地,出售的價格是33萬元,是被告親自將價款拿給伊,伊只有看過被告,並沒有看過被告的先生蒲江忠,也沒有聽被告說系爭國姓鄉土地是幫她先生或家人買,契約是84年簽立,當時因為有限制自耕農身分,之後在89年才過戶(見本院卷㈢第184至186頁),核與證人魯憲謄於本院證述:伊是擔任系爭國姓鄉土地的仲介,在仲介本件土地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證人許溪湖是伊的好朋友,證人許溪湖有土地要賣,伊就把消息給伊朋友,後來是被告直接打伊的電話找伊,伊帶被告去看土地,之後有成交;伊只記得被告有交給證人許溪湖部分訂金,數額已不記得,伊不認識蒲江忠,當時只有帶被告去看土地,仲介本件土地之後也沒有再跟被告聯絡(見本院卷㈢第186頁反面至187頁),則原告稱當時伊與姐姐有與仲介去看國姓鄉土地,應非實在。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收入,可證明系爭國姓鄉土地價金非由原告支出而係由蒲江忠出資云云,惟一般人縱無固定職業或工作,然非謂即無資力購買不動產,被告用以支付土地價款之來源有可能來自受贈、投資或存款累積,本件既經證人許溪湖、魯憲謄均證稱系爭國姓鄉土地係由被告與渠等接洽購買,亦由被告親自將價款交付予證人許溪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國姓鄉土地確係由其或蒲江忠出資,自難謂其主張系爭國姓鄉土地是由蒲江忠購買贈與給原告等情為真。
⒉系爭國姓鄉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原告復否認係受贈於
被告而與被告間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僅稱系爭國姓鄉土地為蒲江忠出資購買等語,惟未能舉證證明,則被告主張當時購買系爭國姓鄉土地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予原告,應屬事實。
⑵、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國姓鄉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並回復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由一方(借名者)向他
方(出名者)借名,以供一方將其財產移轉於該他方名義,或由一方使三人移轉財產於該他方名義。此即,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謂。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決定之;於補充解釋時,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29條參照)。借名登記契約,除另有特別約定外,縱在契約存續中,借名者仍得隨時請求出名者應將業已登記在其名義之財產返還於借名者。借名登記契約既僅係出名者借名予借名(即本件原告)者,是實際上借名登記之標的物有關管理、處分之權利,均由借名者為之。
⒉本件被告既為國姓鄉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原告僅係出借
名義,業如前述,則實際上管理、處分之權利應屬借名者即被告,被告在92年年5月16日將系爭國姓鄉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自己,應屬於其實際所有權人可得處分之範圍,且原告既係出名借予被告,則應認系爭國姓鄉土地之相關事宜,亦有概括授權實際所有權人之被告處理。是以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國姓鄉土地未經其同意授權所為信託登記為無權處分、無權代理、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18條、第170條、第184條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屬無據。
⒊系爭國姓鄉土地既屬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被告所為之信託登
記應認有原告之概括同意,而原告關於系爭國姓鄉土地之信託登記,係立於委託人地位,原告主張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終止兩造信託關係,應無不許之理,是以原告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為被告收受(本院卷㈡第267頁、本院卷㈢第29頁、105頁)。則兩造關於系爭國姓鄉土地信託關係即已終止,兩造所為信託登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國姓鄉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參照)。基上,關於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及國姓鄉土地,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之訴有理由,是以原告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10之375)及其上同段2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總面積93.7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7.92平方公尺,含共有部分即東新段220建號66.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於92年5月12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175680號)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及其上同段29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總面積23.61平方公尺)於92年5月12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175680號)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⑶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90平方公尺)於92年5月16日(南投縣○里地0000000號92年埔資字第61250號)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