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66號原 告 李永隆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 理 人 李秉哲律師
張淳烝被 告 李維仁
李嘉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李維仁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之面積,原起訴狀載以48平方公尺計算,前經本院核定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160元,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該部分面積為50平方公尺,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500元(計算式:50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70 元),增加訴訟標的價額1,340 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李維仁、李嘉峰應就原臺中縣政府核發70年建都營使字4781號使用執照,協同原告辦理解除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此與原起訴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就被告李維仁所有之同段67-2地號土地、被告李嘉峰所有之同段67-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為不同訴訟標的,核屬訴之追加,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就上開追加之訴即請求偕同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部分,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核該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應以1,650,000 元定之。
三、原告之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058,960 元(含原告撤回訴訟部分),合併計算上開確認通行權所增加訴訟標的價額及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2,710,
3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扣除原告原已繳納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則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6,434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