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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66號原 告 李永隆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 理 人 李秉哲律師

林聖芳律師張淳烝被 告 李維仁

李嘉峰追加 被 告 葛來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被告葛來喜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2 、3 、7 款定有明文。是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或不甚礙原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得為之,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 9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李維仁、李嘉峰間前經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就三人間共有土地進行協議分割,後由原告取得臺中市○市○○區○○○段○○○○○號土地、被告李維仁取得同段67-2地號土地及被告李嘉峰則取得同段67-7地號土地,而上開3 筆土地係分割自同段67地號土地,此有該

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然被告李維仁及李嘉峰二人將坐落於同段67-1、67-7土地上之臺中市○○區○○○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致分割前之同段67地號土地經原臺中縣政府所核發70年建都營使字478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列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即除將其建築基地範圍劃設於現今同段67-1、67-2、67-6、67-7等4 筆土地上外,亦保包含訴外人葛來喜所有之同段67地號土地。而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除非系爭使用執照之起造人或其繼受人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解除前述築套繪之管制,否則原告所分割後之系爭67-1地號土地將無法合法申請建物建照興建房屋,致原告所分割後同段67-1地號土地,嗣後申請建築使用受有限制,爰追加葛來喜為本件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請求被告李維仁、李嘉峰二人及追加被告葛來喜協同原告辦理解除同段67-1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等語。

三、被告李維仁、李嘉峰二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協同辦理建築套繪管制部分,因葛來喜與本案無關,且被告二人已依原告要求配合出具同意書給地政士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故不同意本件追加葛來喜為被告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所欲請求解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套繪管制之訴訟標的,就被告二人與原告所欲追加被告葛來喜間,並不具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要旨,已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又系爭使用執造以被告李維仁、李嘉峰二人為起造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臺中縣政府70建都營使字4781號建築執造相關圖說資料可稽(見外放臺中市都發局104 年3 月3 日中市都工字第1040032769號函所附原臺中縣政府70建都營使字4781號建築執造相關圖說資料正本卷第1 頁至第40頁),並為被告李維仁、李嘉峰二人所不爭執,可見原告之原訴主要爭點僅為被告李維仁、李嘉峰有無妨害原告因分割所得同段67-1土地之所有權行使之事實;而對於追加之訴之原由,原告僅以其迭次請求葛來喜協助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然因葛來喜與被告李維仁、李嘉峰二人間前有細故,而不願配合原告辦理等語,惟就其與追加被告葛來喜間之訴訟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則未說明,足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爭點並無共同性,且原告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相當程度範圍,與追加之訴間亦無同一或一體性,無從相互援用,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亦不相符。再者,本件訴訟於原告於105 年11月2 日提出書狀追加葛來喜為被告前,被告李維仁及李嘉峰已同意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辦理解除同段67-1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管制,並早於104 年11月10日即應原告要求而出具委託由原告所委任之地政士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180-1 頁),顯見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維仁、李嘉峰二人協同原告辦理解除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套繪管制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更無與追加被告葛來喜間具有合一確定之關係,原告本得對被告李維仁、李嘉峰二人及葛來喜各別請求及處理。而本件訴訟主要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自103 年12月

3 日繫屬迄今,經時多日,倘遽以准許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本件勢必應再就追加之訴為調查證據,將使原訴之終結發生延滯,顯然有礙被告李維仁、李嘉峰二人之防禦及原訴之訴訟終結。從而,原告追加被告葛來喜之訴與首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