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76號原 告 清泉醫院法定代理人 羅永達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被 告 陳聖杰訴訟代理人 張仁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及訴外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簽訂
有「清泉醫院放射線業務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合作期間原係由民國88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後經多次續約而將屆期日延至116 年4 月7 日。其合作期間主要包含下列各階段:1.原始契約書期限:88年7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2.第一次附加條款增訂條款㈤:合作期間延長至101 年6 月30日。3.第二次附加條款第五條㈢:合作期間延長至106 年8 月7 日。4.第三次附加條款2.合約年限:合作期間延長至116 年4 月7 日。又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宜德公司應提供系爭合作契約之醫療設備及相關人員協助原告經營「放射科業務」,原告再自使用系爭合作契約之醫療設備所獲得之收入中,依該契約所約定之分配比例,分配部分收入予宜德公司,此即雙方之合作模式。另系爭合作契約之合作範圍包括原告「健檢部」使用系爭合作契約之「放射線」醫療設備所產生之收入,而因原告「健檢部」係委外由訴外人泉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泉葳公司)經營,故就原告「健檢部」上開收入分配流程,是由泉葳公司按「健檢部」之每月檢查人次及每人次收入金額,計算出原告「健檢部」當月收入金額後,先將原告「健檢部」收入款項全數交付予宜德公司暫存,由宜德公司依上開分配比例核算後,留下宜德公司應獲配之款項,將其餘款項歸還原告。依此,原告、泉葳公司及宜德公司間之詳細分配合作款項流程為:⒈倘患者所選擇之「健檢」項目中包含「放射線」檢查,該筆放射線檢查費用係併入健檢費用,由患者統一交付予原告,此即原告所獲得之健檢收入(因原告未承作健保給付之健檢項目,故本件所涉「健檢中心收入」全數均為患者自費,而無向健保局請領之給付)。⒉於原告獲得健檢收入後,應依原告與泉葳公司(即受原告委託經營健檢中心之廠商)間就健檢中心之合作約定,分配一定比例之健檢收入予泉葳公司,此即泉葳公司獲得之健檢分配款。⒊因原告健檢中心並未設置放射線設備,是泉葳公司所獲得之「健檢」分配款,有部分係來自健檢中心使用「放射科」設備之貢獻,故泉葳公司須每月按進行放射線檢查之健檢人數,核算出「健檢部X光檢查總收入」後,另行交付「健檢放射檢查費」予受原告委託經營「放射科」之宜德公司,以計入原告「放射科」之總收入,再由原告依與宜德公司間「放射科」合作契約,按一定比例分配予宜德公司。
㈡被告係受宜德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而派任至原告擔任「放射
線」主任,其負責業務包括「接受泉葳公司按月交付宜德公司暫存之原告『健檢部』收入」,亦即泉葳公司將原告「健檢部」收入交付被告,被告交付予宜德公司,再由宜德公司核算後留下宜德公司獲配收入,將其餘款項歸還原告。詎料,被告為侵占上開應歸於原告之「健檢部X 光檢查收入」,竟於91年1 月至102 年2 月間,利用上開自泉葳公司取得原告「健檢部」收入之機會,竟向泉葳公司謊稱宜德公司基於節稅考量,要求泉葳公司將每月「健檢部」收入拆成二部分,一部分依上開正常流程由泉葳公司交付宜德公司(下稱第一部分),另一部分則由泉葳公司直接開立支票予被告(下稱第二部分)。惟被告就「第二部分」所收受之支票款項,從未告知原告,即占為己有且全數兌現,致被告犯行遭揭發前,原告誤以為泉葳公司交付之「健檢部X 光檢查收入」僅有上開「第一部分」,故被告所收受泉葳公司「第二部分」之支票款項,即係被告侵占所得,被告藉此自91年1 月至10
2 年2 月累積侵占原告「健檢部X 光檢查收入」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749,550 元,此有被告每月侵占健檢部X 光檢查收入款項明細及被告每月簽收支票紀錄可證。又因上開遭被告侵占之原告「健檢部」收入中,包括宜德公司可於日後自原告獲配之款項,故被告於上開侵占犯行遭宜德公司發現後,曾向宜德公司負責人林洽權承認上開犯行,並於102年9 月23日及同年10月15日親簽「切結書」及「和解書」,然因被告所侵占款項係原告所有之「健檢部」收入,被告與林洽權達成之民事和解不拘束原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侵占金額。
㈢基於被告之上開侵占行為,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先位主張,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⑴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被告故意以上開侵占手段使原告無法取得「第二部分」之「健檢部」分配款,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構成刑法上業務侵占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58 1號案件偵查(被告於該刑案偵查已認罪),故被告顯有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規定,造成原告財產損害,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⑶民法第197 條第2 項:
由於被告部分侵占行為發生迄今已逾10年,故就超出此時效部分,因原告係於103 年10月間聲請支付命令,倒推10年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93年11月,故自93年10月以前所受損害,原告謹援引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⒉備位主張:即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由於被告受雇於原告,與原告間具有僱傭契約關係,被告本應善盡其受僱責任,核實執行原告與宜德公司間之合作契約;詎料被告竟未履行此僱傭契約義務,以上開不法手段侵占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合作分配款,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顯已構成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自應對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勞健保自始即是掛在原告名下,薪資也是由原告直接發
放,並辦理所得扣繳,且被告也是在原告的場所工作,為原告的病患提供放射方面的醫療服務,故被告應係原告的員工。至於原告與宜德公司,基於另外的合作契約,而由原告得自分配與宜德公司之款項中,扣除等額之分配款,此純屬原告與宜德公司間基於契約關係的財物分擔,此與被告是否為原告的員工無關。
⒉被告侵占款項(即被告「私挪」檢查人次所生檢查收入)乃
患者接受原告放射科X 光設備檢查後,本應由患者自費或健保給付予原告之醫療收入,而宜德公司非醫療機構,且僅係受原告委任處理原告之放射科業務,是不論法律上或契約上,宜德公司均非有權獲取該醫療收入之主體,故因被告侵占犯行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人,自始即僅有原告一人。至原告基於與宜德公司間內部委任關係,而於獲得該醫療報酬後再行分配予宜德公司,此乃原告給付委任報酬予宜德公司之民事行為,與被告侵占金額或被害人之範圍無關,故被告斷無以「侵占款項最終非全部歸原告所有」為由,企圖減免其賠償責任之理。
⒊依原告所陳之原告、泉葳公司及宜德公司間分配流程,被告
侵占犯行之「客體」,正係上開本應計入原告放射科收入之「健檢放射檢查費」,且造成原告放射科總收入短少,是原告確係被告侵占犯行之「法律上直接受害人」,而宜德公司僅係因原告放射科總收入短少,間接導致自原告所獲分配款等比例短少之「非法律受害人」。
⒋宜德公司與泉葳公司自始即無任何契約關係,宜德公司僅得
本於與原告間放射科合作契約,請求原告分配其放射科收入作為受原告委託經營放射科之契約對價;又依原告與宜德公司於發現被告侵占犯行後所簽訂之協議書,被告所侵占之健檢放射費連同當時未遭被告侵占之剩餘健檢放射費,全數均計入原告與宜德公司間本於放射科合作契約須分配之放射科收入,且與其他同屬該合作契約所含款項進行找補,足證被告侵占該筆健檢放射費時,該筆健檢放射費仍屬原告尚未與宜德公司進行分配之原告放射科收入。而就被告因本件侵占犯行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18581 號),據悉宜德公司於該偵查案件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本件原告主張相同,亦即宜德公司亦認被告侵占之泉葳公司健檢放射費因尚未進入原告與宜德公司之分配程序,而尚屬原告放射科收入,故被告侵占犯行之受害人應係原告。
⒌被告於其「民事準備書(續)狀」辯稱原告於103 年5 月22
日寄發律師函予宜德公司,僅追討原告最終得分配之1,6 62,343元云云。然原告業已陳明被告侵占之泉葳公司健檢放射費係屬應由原告與宜德公司本於二造合作契約所分配之放射科收入。是原告向宜德公司追討時,本無「先追討全數健檢放射費,再從中分配回宜德公司」徒增來回匯款作業之必要,而得直接向宜德公司追討最終屬於原告之分配金額,惟此乃基於原告就該筆遭被告侵占之放射科收入(即泉葳公司健檢放射費),本負有從中分配部分款項予宜德公司之契約義務,此與該筆放射科收入遭被告侵占時之所有權歸屬,完全屬不同層次、不同階段之問題(被告侵占在先,原告與宜德公司分配在後),故被告斷無藉此誤導該筆放射科收入非原告所有之理。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9,5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之答辯:㈠依系爭合作契約內容觀之,清泉醫院放射線業務係由昶鑫公
司及宜德公司承包經營,被告即係由宜德公司派至清泉醫院擔任「放射線」主任,從事該醫院之「放射線」業務。名義上雖係清泉醫院職員,薪津亦以該院名義發放,實際上則係由宜德公司支付,故宜德公司始為被告之母公司。被告自88年7 月1 日起即奉派至原告醫院擔任放射線主任,但僅負責放射線業務,並不負責收帳(款);故被告在實際上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充其量僅有委任關係,則被告縱有「侵占犯行」亦與原告無關,原告若自認有被「侵占」,理應向與其訂有「放射線業務合作契約書」之宜德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次查被告因經手宜德公司公款而挪用之(包括盜用儀器設備與「健檢部」掛勾),已於102 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宜德公司法代林洽權成立和解,歸還該公司500 萬元(參見原告所提之切結書及和解書),故原告就此縱與宜德公司有財務糾紛,更只應向宜德公司請求,因被告之500 萬元和解金已然包括此項訟爭款項在內。
㈡依原告醫院通常作業程序,欲至該院辦理健康檢查(含X 光
照相)者,須親自先向「健檢部」申辦所欲檢查之項目,由「健檢部」開具申辦單,持向該院櫃檯繳費後,攜繳費單回到「健檢部」依序辦理健檢。由於「健檢部」係原告委外由訴外人泉葳公司經營,故「健檢部」(即泉葳公司)會按每月檢查人次及每人次收入金額,與原告會算後,將該人次收入金額按月累計總金額交予泉葳公司,泉葳公司則將其中屬於X 光片部分交予宜德公司,其餘由泉葳自留,此乃原告作業程序。原告謂「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宜德公司應提供系爭合作契約之醫療設備及相關人員協助原告經營放射科業務,再自使用系爭合作契約之醫療設備所獲得之收入中,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之分配比例、分配部分收入予宜德公司……」此即原告與訴外人宜德公司在系爭合作契約之模式。準此,則原告在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準備一、二狀」謂:因原告「「健檢部」係委外由第三人泉葳公司經營,故就原告「健檢部」上開收入分配流程,會由泉葳公司按『健檢部每月檢查人次』及『每人次收入金額』計算出原告健檢部當月收入金額後,先將原告『健檢部』收入款項全數交付宜德公司暫存,由宜德公司依上開分配比例核算後,留下宜德公司應獲分配之款項,將其餘款項歸還原告。」云云,其中所稱「先將原告『健檢部收入款項全數』交付宜德公司暫存」等語,與事實不符,蓋原告與泉葳公司就其「健檢部」之經營訂有何種條件之合作契約,被告不得而知,彼等如何計算分配「健檢部」收入,被告或宜德公司並不知悉;僅知每人次之健檢,若有X 光片之拍攝,即由泉葳公司每月按拍攝X 光片人數,每人次給付宜德公司100 元(94年1 月起改付9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先將原告健檢部收入款項全數交付予宜德公司暫存」,因每人次健檢費共800 元,X光片部分僅100 元(或90元),泉葳公司絕不可能將健檢部收入款項全數交付予宜德公司」。至原告與泉葳公司間就如何折算收入中之分配比例,與被告無關,而原告與宜德公司間之分配比例,即宜德公司收受X 光拍片費用後,再與原告按彼等間所簽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依65% (宜德公司)、35% (原告)比例分配,亦非被告所能置喙,亦即被告短報檢查人次,並將差額占為己有,乃被告與宜德公司間之問題,而被告已就此差額即4,749,550 元,與宜德公司成立和解,給付宜德公司500 萬元結案。故原告所稱「是不論法律上或契約上,宜德公司均非有權獲取該醫療收入之主體,故因被告侵占犯行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人,自始即僅有原告一人」等語,即非有理。蓋若係如此,則原告儘可在與泉葳公司會算時,即先將X 光拍片費用之每月累計總收入,先扣抵其35% 之分配再將65% 交與宜德公司即可,又何必多費周折先交與泉葳公司轉交予宜德公司,再由宜德公司按契約所訂比率分配與原告?足證原告所稱「因被告侵占犯行而受財產上損害之人,自始即僅有原告一人」云云,絕非事實,否則原告即無須委由律師向宜德公司追討之理。又原告既與宜德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則雙方即有合夥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原告所稱「原告基於與宜德公司內部委任關係而於獲得該醫療報酬(原告亦承認訟爭款項乃醫療報酬)後,再行分配予宜德公司」顯非有理,且被告自行短報X 光拍攝收入而據為己有,係使用宜德公司之X 光設備,並非原告所有,故短報收入,受損害者為宜德公司而非原告。事實上,原告依每月參加放射線攝影人數及費用,全額交由泉葳公司轉交與被告再呈交宜德公司,其放射科總數入並無短少,此項「健檢放射檢查費」全數為宜德公司所應得,並不存在原告可參與分配之問題,亦即此項「健檢放射檢查費」,原告並無權參與分配,而原告所以能從宜德公司分配取得一定比例之放射檢查費,乃因原告與宜德公司雙方訂有系爭合作契約之故,並非因是項放射檢查費為原告所應得,故真正受損者係宜德公司即「直接受害人」,原告則或因宜德公司收入短少,而受35% 分配之損失,可稱為「間接受害人」,被告短交4,749,550 元予宜德公司,已於102 年10月15日與宜德公司成立和解,由被告分兩次共500 萬元給與宜德公司,此500 萬元自然包含被告所短交4,749,550 元在內,而此4,749,550 元依宜德公司與原告所簽合作契約書應給付原告35% 在內,則原告只能向宜德公司請求,無權向被告請求,其向被告請求給付4,749,550 元,係將宜德公司應得之3,087,207 元,亦全部納入,更屬無理。
㈢原告於103 年5 月22日委託現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之李之聖律
師,以「理樸法律事務所」名義所致「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律師函中「說明」第1 項第2 款謂:「貴公司當時負責執行本案之人員陳聖杰涉嫌侵占清泉醫院健檢部經營廠商泉葳公司透過陳聖杰交付之健檢部收入共計4,749,550 元(此係貴公司先前提供予清泉醫院之數據資料),又依上開清泉醫院所占35% 比例,陳聖杰即涉嫌侵占清泉醫院1,662,34
3 元(計算公式:4,749,550 元乘以35% )」。另在第4 款謂:「…將就陳聖杰侵占清泉醫院分配款1,662,343 元之行為,提起刑事業務侵占及詐欺告訴,並對陳聖杰另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準此,原告在提起「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前,即已知悉陳聖杰之行為,且僅要求宜德公司或被告應返還1,662,343 元即其自稱彼應得之35% ,易言之,原告亦自認另外之65% 即3,087,207 元係宜德公司所應得,今乃忽於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中冒然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749,550 元,又不說明何以先前承認宜德公司應得之3,087,207 元,現則轉為其應得之理由,俱見其前後矛盾之一般,據此原告若認為其與宜德公司間約定系爭合作契約之合作模式,可獲35% 款項,自應向宜德公司追討,而原告也確委由理樸法律事務所向宜德公司追討其認為自己應得之35% 即1,662,343 元,有附呈理樸法律事務所函(影本)可稽,是原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可以向被告追索1,662,343 元。又依前述理樸法律事務所致宜德公司函,係向宜德公司追討彼等雙方合作應得之款項,其中屬於所謂「被告涉嫌侵占清泉醫院1,662,343 元」,可證被告縱然確實短報泉葳公司透過被告交付之「健檢部」收入共計4,749,550 元,惟其中屬於原告按35% 比例所應分得為1,662,343 元,其餘之款3,087,
207 元,即非屬於原告所應得,此部分原告自無權提訟,而原告卻在上述律師函,係向被告索討1,662,343 元,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則追索4,749, 550元,不知何以會有此落差?原告既因與宜德訂約而獲得35% 之利得,此「利得」係得自宜德公司,就此而言,被告並未對原告「侵權」,亦未獲自原告之「不當得利」,原告若自認被侵權或損失利益,即應向宜德公司追討,是其向被告提起本訴,即非有理。
㈣依原告與宜德公司所訂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宜德公司應派
員至原告醫院負責「放射線」科經營,亦為原告所是認。被告既係宜德公司所派駐之人員,薪資亦由宜德公司負責並委由原告以其名義發放,以符稅法規定(參見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二頁3.收益分配及4.注意事項),是原告在其「民事準備一狀」第4 頁關於「備位主張」謂:「由於被告受僱於原告,與原告間具有僱傭契約關係,被告本應善盡其受僱責任,核實執行原告與宜德公司間之合作契約」,並以「詎料被告竟未履行此僱傭契約義務,以上開不法手段侵占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合作分配款,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顯已構成民法第22 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自應對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非有理。蓋被告與原告間並非僱傭關係,僅係宜德公司派駐原告醫院之人員,充其量僅有委任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02號判例)。又民法第
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此觀被告之薪資、勞健保等費用,全由宜德公司負擔即明,僅係訴外人宜德公司派駐原告醫院之放射線工作人員,就其工作性質而言,僅負責X 光片拍攝、整理、分析,對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是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與民法第227 條規定本旨有間,自無理由。且被告係自92年1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共計收取4,749,550 元之健檢放射檢查費據為己有,惟此4,749,550 元係宜德公司所應得,與原告無關,原告自不能再向被告催索,而僅能就其與宜德公司間協議所可獲得之分配款向宜德公司催討而已。否則,被告既與宜德公司就此4,749,550 元以500 萬元成立和解,而原告又就此向被告催索,豈非變成一牛剝二皮?是被告既非原告僱用之員工,所收取之4,749,550 元,又係屬於宜德公司應得之款項,就此而言,被告並未自原告所應得之款項中收取分文,原告自無權提起本訴。另原告先位聲明引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同條第2 項,以被告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規定,造成原告財產損害,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並非原告所僱用,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被告縱有侵權行為,則所侵權者係僱用被告而派駐原告醫院之宜德公司,原告並非被侵權之人。又原告與宜德公司所訂契約書就X 光片收入全歸宜德公司,再由宜德公司按35% 比例分與原告,被告已與宜德公司成立和解,自含原告可得至宜德公司35% 比例分配在內,故原告若認有35% 之損失,自亦應向宜德公司請求,而其委任律師函亦係向宜德公司請求,顯見原告亦自認如此,故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無論先位主張或備位主張,均非有理,請求駁回其訴。
㈤另按利息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又醫生等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 條第4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付利息,惟按上揭民法第126 條規定,原告之利息請求權自103 年12月4 日收案日回朔至98年12月間5 年始可請求,至「其餘自92年1 月至98年12月間之利息」則無權請求。
而民法第127 條第4 款雖規定醫生之診費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失其請求權,本件原告係醫院,X 光費應可列入診費之一環,自僅有2 年之請求權,則自其103 年12月間提起本訴倒算2 年,其所請求均已罹2 年時效而消滅,自不得請求。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於本院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和信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和信公司) 、昶鑫儀
器有限公司( 下稱昶鑫公司) 及宜德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合作期間原係由88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後經多次續約而將屆期日延至116 年4 月7 日。其合作內容係原告清泉醫院放射線科部門之業務委由昶鑫公司及宜德公司承包經營,由宜德公司提供放射線科有關業務之所有設備及藥品。其中關於收益分配約定為:⒈以實際有關放射科之全部收入( 含健保、自費) ,若100 萬元(含100 萬元正)以內,和信公司,清泉醫院得30%,宜德公司得70%,若100 萬元以上,超出部分,和信公司、清泉醫院得40%,宜德公司得60%。⒉健保收費以健保局核付為準,自費患者依健保收費加兩成。⒊健保刪除(含擴大)之費用依比例負擔。⒋和信公司、清泉醫院應於健保局核付當月費用起7 天內,依宜德公司應得(和信公司、清泉醫院申報或實付) 費用之90%預付,俟核付扣除核減後補付差額。⒌、宜德公司須提供宜德公司所得金額扣除宜德公司派駐和信公司、清泉醫院人員之薪資申報額之有效憑證(發票)給和信公司、清泉醫院,以供扣抵稅額,如宜德公司無法提供有效憑證,則須給予和信公司、清泉醫院差額之30%以供扣抵稅額。另有關注意事項並約定:⒈宜德公司派駐所有人員,需遵守和信公司、清泉醫院之人事規章及相關規定,如有違反規定者或不適任者,和信公司、清泉醫院可要求宜德公司更換操作人員,宜德公司不得拒絕,一個月內更換完妥,又宜德公司應連帶負賠償。⒉和信公司、清泉醫院應將宜德公司派駐和信公司、清泉醫院之人員,以其名義投保健勞保,但一切費用由宜德公司支付。
㈡原告清泉醫院之健檢部門業務,另委由訴外人泉葳公司經營
;辦理健檢之民眾需要實施放射線檢查者,於清泉醫院所設收費櫃台繳費後,再至清泉醫院委由宜德公司經營之放射線科部門實施照射檢查。
㈢被告係擔任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放射線科業務部門主任。
另被告曾因經手宜德公司公款而挪用(包括盜用儀器設備與健檢部掛勾),已於102 年10月15日與宜德公司法代林洽權成立和解,歸還該公司500 萬元,立有切結書及和解書。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清泉醫院就放射線科部門之收費流程及健檢部門而施以放射
線檢查之收費流程各為何?其等收費款項之各自原始取得者為何人?㈡被告是否為清泉醫院僱用之員工?於系爭合作契約中與契約
當事人和信公司、宜德公司及清泉醫院間各是居於何關係?原告得否依何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係對原告詐欺或侵占?其具體金額為何?㈢以系爭合作契約言,上開清泉醫院兩項收費後之收益分配流
程各為何?被告若有侵占公款行為,則其係侵占何項公款?及何人應分得之款項?被告又在何時取得該項公款?及於何時易持有為所有(據為己有)?㈣被告前揭於102 年10月15日與宜德公司法代林洽權成立和解
之挪用公款,是否與上揭清泉醫院放射線科部門之收費或健檢部門而施以放射線檢查之收費有關?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債之發生必有其因,民法債編就債之發生原因,依行為及行為以外之事實設有五類,即:適法行為、契約行為(以契約發生債之關係者)、單獨行為(代理權之授與)、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無因管理)及違法行為(侵權行為)等;至債務不履行有給付不能者、有雖為給付而遲延者、有雖為給付而不完全者,惟均屬債之內容未依債之本旨實現,在法律上自應有所救濟,即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求損害賠償;而不當得利雖非法律行為,惟仍屬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之債之關係。是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必從上所由。次按民法第184 條固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是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者,以權利或法益直接受有損害者為限,始得主張之;如非直接或間接之被害人,即無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以直接被害人始得行使,例外僅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許間接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例如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就侵害生命權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等,均是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規定。是如非法律所特別規定之間接被害人,自不得主張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兩造間是否具有契約關係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㈠查原告清泉醫院與訴外人和信公司、昶鑫公司及宜德公司簽
訂「清泉醫院放射線業務合作契約書」,合作期間自88年7月1 日起延展至116 年4 月7 日,其合作內容係原告清泉醫院就其「放射線科」部門之業務委由昶鑫公司及宜德公司承包經營,由宜德公司提供放射線科有關業務之所有設備及藥品,且宜德公司應提供派駐人員以執行宜德公司所提供之醫療設及藥品等,該派駐人員需遵守和信公司、清泉醫院之人事規章及相關規定,如有違反規定者或不適任者,和信公司、清泉醫院可要求宜德公司更換操作人員,和信公司、清泉醫院應將宜德公司派駐和信公司、清泉醫院之人員,以其名義投保健勞保,但一切費用由宜德公司支付,且宜德公司須提供其派駐於和信公司、清泉醫院之人員之薪資申報額之有效憑證(發票)給和信公司、清泉醫院,以供扣抵稅額;而就雙方合作之收益分配約定為:以實際有關放射科之全部收入( 含健保、自費) ,若100 萬元(含100 萬元正)以內,和信公司,清泉醫院得30%,宜德公司得70%,若100 萬元以上,超出部分,和信公司、清泉醫院得40%,宜德公司得60%等情,此有原告與宜德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書可憑(見支付命令卷聲請狀附件1 清泉醫院放射線業務合作契約書),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係受宜德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而派任至原告清泉醫院擔任放射線科業務部門主任,此亦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見支付命令聲請狀第2 頁之第四段理由所載)。另原告主張清泉醫院之健檢部門業務,委由訴外人泉葳公司經營;辦理健檢之民眾需要實施放射線檢查者,於清泉醫院所設收費櫃台繳費後,再至清泉醫院委由宜德公司經營之放射線科部門實施照射檢查之事實,雖未據原告提出與清泉醫院與泉葳公司間之合作契約證明,但兩造就此亦不爭執。
㈡是足認系爭放射線業務合作契約之主要雙方當事人為清泉醫
院與宜德公司,被告並非係系爭合作契約之一方,其僅是宜德公司依約派駐於清泉醫院負責雙方合作事務之人員。又宜德公司尚須就執行該業務而派駐於清泉醫院之人員,提供薪資申報額及勞健保費用予清泉醫院申報,故形式上雖以清泉醫院名義申報派駐之薪資及勞健保,但實質上被告係宜德公司派佣之人員,而非清泉醫院原即僱傭之人員,自無疑義。是以原告、被告與宜德公司間,就被告之派任執行職務而言,類似於勞動派遣關係。
㈢清泉醫院放射線科部門之業務既委外委由宜德公司承包經營
,承包經營者自得直接收取使用者支付之對價,此乃委外承包經營之當然,而系爭合作契約既未有特別除外規定,則在系爭合作契約營運收益未分配前,由宜德公司直接收取承包經營之所得,事屬當然。因而民眾至清泉醫院為健康檢查,就其中因放射線檢查所繳付之檢查費用,其形式上固為清泉醫院之醫療收入之一部分,但實質上則是民眾使用宜德公司提供之放射線醫療設備而需支付之對價,該使用對價之收入,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為原告與宜德公司雙方所共享,自應由承包經營之宜德公司先直接收取,再結算分配,此與清泉醫院一方純粹之醫療收入有別。又就被告代為收取泉葳公司所交付經營清泉醫院健檢部門中屬於放射線部分之收費款項,原告並不能舉證有委任被告代收之事實,自無從認被告係為原告代收此部分之款項,以及原告與被告間就此有委任關係存在。
㈣另就原告與泉葳公司關於清泉醫院健檢部門之合作關係,被
告亦非該契約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就此亦不具任何契約關係。
㈤職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實際上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
、委任關係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被告所辯稱宜德公司始為其母公司,兩造間並無僱佣關係存在等語,要堪信實。從而兩造既不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自無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事發生,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被告未履行僱傭契約義務,侵占原告基於系爭合作契約之分配款,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應依民法第
227 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可採。
三、原告所指被告之「侵占行為」,其被害人為孰?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占」之款項,是指有關健檢部門因民
眾實施放射線檢查而使用系爭合作契約由宜德公司提供之放射線醫療設備所收取之款項(均為民眾自費,並無健保給付款項)。惟有關清泉醫院健檢部門中屬於放射線部分之收費及分配款項流程暨被告之侵占手法為何,原告先後主張不一:
⒈原告最初於聲請支付命令狀載係主張:「(系爭合作契約)
合作範圍包括債權人(按即原告)健檢部使用本案醫療設備所產生之收入,而因債權人健檢部係委外由第三人泉葳公司經營,故就債權人健檢部上開收入分配流程,會由泉葳公司按『健檢部每月檢查人次』及『每人次收入金額』,計算出債權人健檢部當月收入金額後,先將債權人健檢部收入款項全數交付予宜德公司暫存,由宜德公司依上開分配比例核算後,留下宜德公司應獲配之款項,將其餘款項歸還債權人。債務人(按即被告)係受宜德公司依本案契約派任至債權人擔任放射線主任,其負責業務包括『接受泉葳公司按月交付宜德公司暫存之債權人健檢部收入』,亦即泉葳公司將債權人健檢部收入交付債務人,債務人交付予宜德公司,再由宜德公司核算後留下宜德公司獲配收入,將其餘款項歸還債權人。詎料,債務人竟於91年1 月至102 年2 月間,利用上開自泉葳公司取得債權人健檢部收入之機會,每月向宜德公司短報檢查人次,並將差額占為己有,藉此多次侵占債權人健檢部收入,而債務人為掩飾侵占犯行,均向泉葳公司謊稱『宜德公司基於節稅考量,請泉葳公司將部分債權人健檢部收入(即債務人欲侵占之款項)改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債務人』,藉此自91年1 月至102 年2 月累積侵占債權人健檢部收入金額高達4,749,550 元。」等語(見支付命令卷)。
⒉原告嗣於104 年1 月19日民事準備一狀載主張:「宜德公司
係受原告委託經營『放射科』,泉葳公司係受原告委託經營『健檢部』,因健檢部有部分病患需要使用放射科X 光儀器進行檢查,泉葳公司與原告及宜德公司商議後,採取下列合作方式:⒈健檢部有病患需要使用放射科X 光儀器檢查時,可轉至放射科檢查,並由泉葳公司按月統計『健檢部轉至放射科檢查人數』,依照『每一檢查人次單價』,核算當月『健檢部X 光檢查總收入』。⒉由於放射科X 光儀器乃宜德公司受託經營放射科而購置,上開『健檢部X 光檢查總收入』應歸原告及宜德公司依雙方就放射科合作契約約定之分配比例進行分配,故泉葳公司每月核算出『健檢部X 光檢查總收入』後,會透過被告全數交付原告,再由原告另與宜德公司分配。詎料,被告為侵占上開應歸於原告之『健檢部X 光檢查收入』,竟向泉葳公司謊稱宜德公司基於節稅考量,要求泉葳公司將每月檢查收入拆成二部分,一部分依上開正常流程由泉葳公司交付宜德公司(即第一部分),另一部分則由泉葳公司直接開立支票予被告(即第二部分)。惟被告就『第二部分』所收受之支票款項,從未告知原告,即占為己有且全數兌現」等語(見本院卷23頁正背、面)。
⒊原告繼之於104 年3 月19日民事準備二狀載主張:「本件所
涉『健檢中心收入』全數均為患者自費(原告未承作健保給付健檢項目)。患者自費接受健檢放射線設備檢查後,相關自費收入於原告、泉葳公司及宜德公司間分配流程:⒈倘患者所選擇之健檢項目包含放射線檢查,該筆放射線檢查費用係併入健檢費用,由患者統一交付予原告,此即原告所獲得之健檢收入。⒉原告獲得健檢收入後,應依原告與泉葳公司(即受原告委託經營健檢中心之廠商)間就健檢中心之合作約定,分配一定比例之健檢收入予泉葳公司,此即泉葳公司獲得之健檢分配款。⒊然因原告健檢中心並未設置放射線設備,是泉葳公司所獲得之健檢分配款,有部分係來自健檢中心使用放射科設備之貢獻,故泉葳公司須每月按進行放射線檢查之健檢人數,另行交付「健檢放射檢查費」予受原告委託經營放射科之宜德公司,以計入原告放射科之總收入,再由原告依與宜德公司間放射科合作契約,按一定比例分配予宜德公司。基於上開流程,被告侵占犯行之『客體』,正係上開本應計入原告放射科收入之「健檢放射檢查費」,且造成原告放射科總收入短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
㈡原告上開三次不同之主張,除原告所提出原告自製之被告每
月侵占款項明細(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2 )及被告每月簽收支票紀錄(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3 )外,均未提出各次主張所示之三方間約定分配款項交付流程及實際進行情形之直接佐證,無從遽信何次主張為真。且綜觀原告上開三次不同主張,將呈現不同之侵占經過及客體:
⒈由上開㈠⒈之主張顯示,清泉醫院健檢部門中屬於放射線部
分之收費及分配款項流程,是先由泉葳公司按月將其所收受健檢費用中屬放射線部分之收入,透過被告交付予宜德公司暫存,其後宜德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之收益分配比例結算後,再將屬於原告應分得之比例款項歸還於原告。而關於被告之侵占手法,原告是指被告利用自泉葳公司取得清泉醫院健檢部收入之機會,要求泉葳公司將「部分」原告健檢部收入改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被告,另向宜德公司短報檢查人次,並將差額占為己有,而多次侵占原告健檢部收入。職是,徵諸侵占行為必發生於受託持有財物(發生持有關係)之後,則依原告此主張,可認被告之侵占客體,是指泉葳公司所應先交付予宜德公司收執(由被告代收)而尚未依系爭合作契約與原告結算分帳之放射線業務收入款項,則被告若有原告所指之侵占行為,其所侵占之款項應是屬於依系爭合作契約結算前,已由宜德公司自泉葳公司之交付而取得持有支配之款項,而一般金錢款項於交付時即生所有權變動,則上開收入款項於泉葳公司交付予宜德公司(由被告代收)時,已屬宜德公司所有之財產,自非原告所持有支配之款項。
⒉由上開㈠⒉之主張顯示,清泉醫院健檢部門中屬於放射線部
分之收費及分配款項流程,是先由泉葳公司按月將其所收受健檢費用中屬放射線部分之收入,透過被告交付予原告,再由原告另與宜德公司分配。而關於被告之侵占手法,原告是指被告要求泉葳公司將每月放射線檢查收入拆成二部分,第一部分依上開正常流程由泉葳公司交付宜德公司(即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則由泉葳公司直接開立支票予被告,並隱而未告知原告,而占為己有。職是,依原告此主張,可認被告之侵占客體,是指泉葳公司所應先交付予原告收執(由被告代收)而尚未依系爭合作契約與宜德公司結算分帳之放射線業務收入款項,則被告若有原告所指之侵占行為,其所侵占之款項是屬於依系爭合作契約結算前,由原告自泉葳公司之交付而取得持有支配之款項,並非宜德公司所持有支配之款項。
⒊上開㈠⒊之主張顯示,清泉醫院健檢部門中屬於放射線部分
之收費及分配款項流程,是原告收取民眾自費支付之健檢費用(含放射線檢查費用)後,依原告與泉葳公司間健檢中心之合作約定,分配一定比例之健檢收入予泉葳公司,泉葳公司再按月將其所收受健檢費用中屬放射線部分之收入,交付予宜德公司收執以計入清泉醫院放射科部分之總收入,再由原告依與宜德公司間放射科合作契約,按一定比例分配予宜德公司(本院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前後矛盾,蓋既已由泉葳公司交付予宜德公司收執,如何能再由原告分配予宜德公司?)。職是,依原告此主張,可認被告之侵占客體,與前揭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載主張之結論相同,即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是屬於依系爭合作契約結算前,已由宜德公司自泉葳公司之交付而取得持有支配之款項,自非原告所持有支配之款項。
㈢徵諸原告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委任關係或其他
債權債務關係;且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既是由原告將清泉醫院放射線業務委外委由宜德公司承包經營,並由宜德公司派任被告駐在清泉醫院擔任放射線科主任乙職,則在營運收益未分配前,宜德公司本即可直接收取承包經營之所得,則該因放射線業務之收入,在原告與宜德公司尚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結算分配前,由泉葳公司先交付承包經營之宜德公司收執,明顯較符合雙方間合作契約所定之關係。再參照原告所提出原告自製之被告每月侵占款項明細(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2 )及被告每月簽收支票紀錄(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3 )亦顯示,原告所指被告侵占之支票款項,均是泉葳公司各月健檢部門X 光放射線部分之收入總額款項(即以每1 次X 光放射以100 元計算費用收入),亦即是泉葳公司簽發交付予被告代收屬於原告與宜德公司間尚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結算分配之收入款項支票。另被告於東窗事發簽立切結書及和解書予宜德公司,並自承「盜用儀器設備與健檢部掛勾」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及和解書影本可憑(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4 ),顯見被告所挪用或侵占者,應是健檢部泉葳公司交付予宜德公司收執之放射線檢查收入之款項,而非健檢部泉葳公司交付予原告收執之款項。故原告最初於聲請支付命令狀載所主張有關清泉醫院健檢部門中屬於放射線部分之收費及分配款項流程暨被告之侵占手法為何等情,與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較為相符,而堪予信實,自可排除上開原告第二種(即於104 年1 月19日民事準備一狀載)主張之情形。
㈣原告與宜德公司間就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收益分配,依約
係「以實際有關放射科之全部收入( 含健保、自費) 」為計算分配之基礎,自係以民眾實際上自費繳付放射檢查費用之全額為準,此等收入款項之實際數額於泉葳公司收取費用後尚未交付宜德公司(由被告代收)前即已生確定,並不因被告之事後侵占部分款項而改變其原先實際上已收入之全部數額,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自仍得與宜德公司依實際收入之全部數額結算分配收益。
㈤據上,被告之挪用或侵占者,係泉葳公司交付予宜德公司收
執而尚未分配之款項,該款項於交付被告代宜德公司收受時,即因財產權之移轉而屬宜德公司所有財物之一部分,被告在此之後所為挪用或侵占,自係挪用或侵占宜德公司之財物,其行為所侵害之直接被害人,應為宜德公司。原告或因被告之侵占挪用侵占泉葳公司交付予宜德公司收執而尚未分配之款項,間接致一時性地減少依系爭合作契約之收益分配,但其對宜德公司請求收益分配之權利並未因此而喪失,充其量僅是一時性之間接受害,故原告先位主張其係被告侵權行為(侵占款項)之直接被害人云云,容有誤認,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與宜德公司或原告與泉葳公司之委外合作關係,並不存有任何契約關係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不負任何債務履行之責任,且被告於代宜德公司收取泉葳公司所交付清泉醫院健檢部門中屬於放射線部分之收費款項後,始為挪用或侵占行為,係對宜德公司之財產為侵權行為,並非對原告侵害。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侵權行為時效消滅後之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請求被告給付4,749,55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