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82號受 罰 人 蔡政學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留敬中與被告紀歐淑貞間請求給付服務酬金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政學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蔡政學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
104 年6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到場應訊,並註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裁罰規定,該受罰人已於104 年5 月15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對於待證事項應可為證述,且對於案件之進行有重大助益,惟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自有裁罰以促其到場作證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