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82號原 告 留敬中被 告 紀歐淑貞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凃榆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酬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各肆萬元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九月一日、十月一日、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0 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中各
4 萬元分別自103 年7 月9 日、8 月9 日、9 月9 日、10月
9 日、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將其聲明(一)(二)部分更正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僅係減縮遲延利息計算期間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其所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紀安家為母子,其家族原投資經營多家汽車旅館事業(如臺中市七期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蘭夏汽車旅館) 。於98年6 月至12月間,為取得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悅豪汽車旅館公司(現已更名為悅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豪公司)之經營權及其資產,夥同訴外人蔡政學集資購買其股權;鑒於該汽車旅館原為有限公司之組織,股東多達21人,每人擬出售之意願、條件、心態、住所不一,董事應經其他股東之全部同意,非董事之股東亦應經其他股東半數同意,須一一說服,且購價為按土地1491.84 坪每坪80萬元計算,總價達12億元,金額龐大,須洽詢各銀行辦理貸款之意願、估價條件、利率、總行授信政策,另須處理各股東個人稅務,仲介人之報酬糾紛等等事務,過程繁雜。
(二)原告原任職銀行經理(臺銀、世華、安泰)多年,並為律師(102 年考取),熟悉金融法律,被告與紀安家於98年購買該汽車旅館時全數原股東契約擬定簽約及貸款均委由原告一手獨自辦理,經積極奔走半年餘,順利購併完成。
被告與紀安家為答謝原告之服務協助,允予事成後給予原告1.5%之隱名股東權益,雙方並於98年12月3 日訂定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由悅豪公司二大股東即被告與訴外人鄭秀玲(蔡政學之妻)連帶保證約定下列事項:
1.原告占有悅豪公司1.5%之隱名股東權益。
2.被告應先支付原告服務酬金前金500 萬元(已於98年12月16日先由蔡政學代鄭秀玲支付250 萬元,餘250 萬元迄今未支付)。
3.保證應按月無償支付原告4 萬元之顧問費,直至被告出清所有股權為止。
4.若於該汽車旅館出售時,按土地出售差價(以每坪成本80萬元計)總價依1.5%比例支付予原告,如以103 年8月出售時每坪175 萬元計算,原告應得之報酬價金約為21,258,720元(1.5%×差價95萬元×1491.84 坪) 。
該承諾書由紀安家代理其母即被告簽名並蓋悅豪公司大小印鑑章,另一股東鄭秀玲則由其夫蔡政學代理簽名並連帶保證。
(三)被告取得該旅館後,逢臺中市土地飆漲,該旅館土地曾漲價至每坪至少200 萬元以上,短短3 年,被告帳上至少獲利18億元。而被告於98年12月至103 年6 月止,每月9 日均按約定支付原告顧問費4 萬元,原告本欲以俟土地出售後再予總結算,且為顧及雙方情誼,故對被告積欠之250萬元本息未積極催討。
(四)詎紀安家於獲得此鉅額利益後,不改舊習仍沉醉於賭博,且輸賭之金額愈來愈鉅,自102 年5 月起,短短一年餘,估計約賭輸12至15億元之數。至103 年秋,紀家因不堪賭債之催討,被告遂與紀安家共謀於103 年8 月12日將該旅館土地全數出售予唐裴柔(賭界聞人于國柱之妻)以償還紀安家個人賭債,而對原告每月應支付之4 萬元亦僅支付至103 年6 月止,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及紀安家均拒收,原告多次透過蔡政學居中與紀安家和解協調,惟每次協調完成紀安家即避不見面,被告對原告之催告亦罔置不理,原告爰不得已提起訴訟追償。
(五)系爭承諾書由紀安家代理被告本人名義簽名於承諾書上,且蓋悅豪公司大小印鑑(小印鑑為被告私章)。被告擔任悅豪公司董事長,將公司印鑑交由其子紀安家使用與原告簽訂承諾書,使原告及蔡政學均確信紀安家係有權代理,且被告長期擔任悅豪公司負責人,每月由悅豪公司支付原告4 萬元顧問費,簽訂當月即開始支付,已默示承認系爭承諾書紀安家之合法代理及有效。另基於下列事實之佐證,被告應對承諾書負授予代理權(先位主張)或表見代理(備位主張)之責:
1.被告與紀安家係母子,紀安家未婚,二人自始即長期同住於被告臺中市○○鄉○○路0 段000 號住所,紀安家以被告之代理人或自己名義與原所有股東簽約、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及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被告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2.98年收購悅豪汽車旅館時,所有與原始股東之洽談雖均由紀安家出面具名,但於下列最重要之簽約時點,被告均在場監陣(原告均在場):
(1)98年8 月6 日深夜12時在臺中市○○○路○○○ 號大巨人鐵板燒店與悅豪公司原董事長賴營炫簽約時,被告與其夫紀竹林於晚間11時接獲通知,立即從龍井住處驅車趕到,在場監督紀安家、蔡政學與賴營炫之簽約。
(2)98年9-10月間傍晚於臺中市○○路○ 段○○○ 號蘭夏休閒會館簽訂臺中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由紀竹林簽名作保時,被告及紀安家均在場督促。
(3)98年10、11月間臺中商銀行員至被告龍井鄉住所訪談借款及對保事宜時,被告與紀竹林均在場。
(4)紀安家於98年8 月6 日及11日先與賴營炫簽訂買賣合約後,賴營炫後要求被告設定股權質權,雙方於98年10月11日於臺中市○○○道○ 段○○○ 號亞太會館簽訂股權轉讓及設質合約,由被告本人親自到場簽名簽約,被告取得悅豪公司52% 之股權,成為最大股東。此交易中,紀安家與被告實為一體,紀安家實為被告之代理人。
(5)98年12月交易順利完成後,由紀家父母(被告)、紀安家邀集原告夫婦及蔡政學夫婦至大甲鎮瀾宮拜拜還願並設宴餐敘,餐中並感謝原告之鼎力協助奔走半年餘,取得如此價值不菲之資產。
3.98年8 月26日紀安家代理被告與原股東之一楊溢哲簽約時,係由紀安家直接簽署被告姓名並註明代理之意旨,該約並已履行,足見被告確有概括授予代理權予紀安家之事實。
4.98年12月被告取得悅豪公司52% 股權並擔任董事長兼負責人後,即依雙方承諾書之約定由悅豪公司按月支付原告每月4 萬元之顧問費,並由蔡政學於98年12月16日先行支付原告250 萬元之酬金,被告顯已承認系爭承諾書由紀安家代理簽名之事實。
5.紀安家與各股東簽約後,其尾款之支付須仰賴臺中商銀之借款12億元。被告擔任悅豪公司負責人,將公司大小印鑑交由紀安家在借款約定書及本票蓋章,另其夫紀竹林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撥貸後,被告開具支票交由原告及蔡政學交付各股東結清尾款,原告及證人蔡政學半年來確信紀安家與被告夫婦實為一體。
6.蔡政學係紀家之親戚,蔡政學代理其妻鄭秀玲與原告於98年12月3 日晚上7 至9 時在蘭夏汽車旅館4 樓同時與紀安家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連帶保證原告持有1.5%之隱名股東權益,係基於明知紀安家實為被告之代理人(因紀安家無任何股權),紀安家代理被告簽約均為有效,若被告事後否認此代理權,鄭秀玲必須單獨負保證之責,超出分擔賠償之金額逾1000萬元。
7.本案有ㄧ出資3000萬股東新北市議員陳科名,亦取得約3%之隱名股東權益,另蔡政學之兄亦取得約6%之隱名股東權益,其承諾書內容及簽名與原告所持有者雷同(因本案所有契約均為原告所撰擬),於103 年8 月被告將悅豪公司土地出售後均已獲清償,3 份相同之承諾書被告無僅承認2 份之理。
(六)本案自始至終所有與各原股東之買賣契約(包括購價、付款方式、稅負分擔、股權分配),均為紀安家以自己個人名義(如與股東賴營炫之契約)或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如與股東楊溢哲之契約)直接議定簽名,即令與股東洪偉賓、許家華、洪儒痒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親簽,被告也從未見過此三人(全由紀安家議定後由原告持往交由雙方簽名),被告全盤接受而未有任何置喙,顯見紀安家即為被告之代理人,被告概括授權紀安家全權處理。收購完成後紀安家將股權全數轉至被告名下,而被告將悅豪公司大小印鑑(含被告私章)交予紀安家辦理貸款,簽發付款支票,被告並進駐公司擔任董事長管理旅館,開始支付原告顧問費,所有過程自98年6 月迄98年12月底,原告受紀安家、蔡政學及被告之指示委託晝夜奔波協調,所有二十餘份契約、各股東稅負計算及銀行貸款均為原告一手擬定,未支任何報酬及車馬出差費,原因係紀安家、蔡政學自始即允諾事成給予1.5%股權之報酬。
(七)原告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中僅先請求下列二部分(另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於98年12月3 日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前金酬勞250 萬元及依民法229 條、233 條規定按法定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應於98年12月3 日訂承諾書時先給付原告500 萬元,惟被告未給付,後由蔡政學於98年12月16日給付被告
250 萬元,並於承諾書註記餘款另付(詳承諾書左側註記),且被告所負為連帶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199 、
273 條之規定及民法229 、233 條之規定請求上述金額。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7 月起至11月止每月應付之顧問費(名為顧問,實亦為前揭服務協助之報酬)4 萬元,共計5 期20萬元,及每期按法定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應計之遲延利息。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支付原告4 萬元之顧問費至被告出清所有股權為止,依103 年8 月公司登記事項簿記載,被告仍持有悅豪11,700,000股,被告原自98年12月支付之顧問費僅支付至103 年6 月,原告自得依民法199 、273 條之規定及民法229 、233 條之規定請求上述金額。
(八)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如主文第2 項所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承諾書之「承諾人」處根本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印,「承諾人」處形式上僅載有「紀安家」三個手寫字體,對於被告根本不生任何拘束力。該承諾書之「承諾人」處雖載有打印之字體「紀歐淑貞(代理人紀安家)」等文字,後並緊接有「紀安家」之手寫字體,由該記載形式上觀之,似係由紀安家自居為代理人之名義而為,然實際上被告並不知悉有該承諾書之存在,亦未曾授與代理權予紀安家代理被告為該承諾書之行為。被告既未曾授與代理權予紀安家為承諾書之行為,且被告亦否認該承諾書之效力,該承諾書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
(二)原告自承「原告原任職銀行經理(臺銀、世華、安泰)多年,並為律師,熟悉金融法律」云云,由此足徵原告對於法律及金融之實務及法令應甚為瞭解。以法律實務而言,代理人若以代理人之名義而代本人為簽約之法律行為,依常情皆會由本人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並載明代理權授與範圍及委任意旨,然本件被告根本並未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且承諾書之「承諾人」處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印,顯示紀安家根本並未有合法代理權,原告亦未向被告查證要求出具授權書或委任書,以原告之智識,對於紀安家並未有代理權之情形自應屬可得而知,原告明顯具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現代理責任,並無理由。況且,原告亦稱有關其他與他人間契約之「最重要之簽約時點,被告均在場」,然該承諾書卻未有被告在場簽名,原告對於紀安家未有承諾書之代理權之情形,自屬可得而知,原告具有過失,本件自不構成任何表現代理責任。甚且,表現代理之成立,需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等表現行為存在,針對本件有關承諾書所載內容,被告亦根本未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紀安家」之行為,自不構成任何表現行為。至原告所舉其他契約書,係其他訴外人相互間之法律行為,亦根本與本件承諾書之內容無涉,根本無從證明被告就承諾書之內容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紀安家」之行為。又原告主張該承諾書蓋有悅豪公司之公司登記大小印鑑文,並主張構成表現代理云云,更屬無稽,蓋因悅豪公司與被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且系爭承諾書之「承諾人」處係「紀歐淑貞」,「承諾人」處未有紀歐淑貞之簽名或蓋印,「悅豪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則係位於「第三人」處而非「承諾人」處,故以前開記載觀之,根本無從顯示被告就承諾書所載內容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紀安家」之行為。
(三)實則,紀安家實際上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與被告並未同居。再者,紀安家與被告雖係母子,但乃不同之人格主體,有關紀安家所做所為,如確為紀安家所為,自應由紀安家個人負責,與被告無關。
(四)原告雖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明細表記載每月有4 萬元現金存入,然並非被告所存入,亦非由被告指示任何人存入,該等現金存入與被告無關。又依98年12月3 日承諾書第1 條之文字,亦非記載「由被告」給付原告每月4 萬元,故原告自亦不得依據該第1 條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每月4 萬元。再者,依承諾書第1 條之文字,有關給付每月
4 萬元之終止時點係至股份出賣為止。鄭秀玲之股份既於
102 年7 月前已將其名下全部股份出售而未再持有任何股份,則依承諾書第1 條,原告自無再請求給付每月4 萬元之權利,原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予每月存入4 萬元之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03 年7 月、8 月、9 月、10月、11月共計20萬元,自無理由。
(五)98年12月3 日承諾書手寫字體「上述500 萬元於98年12月16日先行支付250 萬元,餘款另付。蔡政學」之記載,該
250 萬元付款之記載僅有蔡政學簽名,並未有紀安家之簽名,更未有被告之簽名,該250 萬元記載之付款責任自與被告完全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自無理由。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授權紀安家代理簽訂系爭承諾書?經查:
1.按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2.查系爭承諾書上蓋用「悅豪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紀歐淑貞」印文,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係由紀安家持真正之悅豪公司印章及真正之被告印章所蓋用,業據被告自認無誤,且被告陳明悅豪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是紀安家與蔡政學,而被告只是基於大股東之立場,擔任掛名的董事長,實際上不管事等語無訛,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況被告與紀安家為母子,有深厚信賴關乃合乎情理,在家族企業公私不分,也是社會常態。據此,足認紀安家持有使用悅豪公司及被告之印章,對於被告涉及悅豪公司之相關事務上,以代理人地位為被告本人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均已獲得被告概括授與代理權及處理權,始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核閱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內容,無非關於被告因持有悅豪公司股權所承諾給予原告報酬之事務,難謂非屬被告概括授權之範圍,並載明紀安家以代理人地位為被告在承諾人欄內簽名,並由紀安家在其下之第三人悅豪公司欄內蓋用真正之「悅豪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紀歐淑貞」之印章,與上述情狀相符,是紀安家為有權代理之可能性,大於其為無權代理之可能性。
3.依證人蔡政學於本院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被告是伊的三伯父的太太的妹妹,紀安家算是伊的堂弟;當時是伊代表伊太太鄭秀玲,紀安家代表紀家,伊跟紀安家去買土地,原告擔任顧問,要給原告佣金,所以就寫了這份承諾書;整個土地買賣過程都是原告幫伊跟紀安家處理,因當時伊跟紀安家沒有足夠的錢可以付原告佣金,所以承諾以土地將來出售價值的一定比例列入股權,給原告1.5%的股權,作為佣金,但這個股權原告不能參與經營,也跟盈虧無關,只是將來分配獲利的依據,若以後土地出售就要給原告利潤,當初伊提出,因為沒有付原告足夠佣金,只有先付250 萬元,後來伊建議紀安家每月4 萬元的顧問費給原告,一開始是想付原告500 萬元,但實際只有付250 萬元及每月4 萬元作為第一階段的酬庸;98年12月3 日簽承諾書時,本來是要給原告500 萬元,但是因為買賣土地,錢都用完了,資金不足,所以再跟原告商量先給250 萬元,所以才會有左下角的註記;所以這份承諾書是伊替鄭秀玲簽名,伊有獲得鄭秀玲授權代理她簽這份承諾書;承諾書上悅豪公司和被告的印章是紀安家當天蓋的;當初買這塊土地,紀安家的父母和伊都有現場勘察,紀安家的父母很喜歡這塊土地,但是因為紀安家的父母年事已高,且當時紀安家的父親已經坐輪椅,所以紀安家就是來做整個案子的執行者,所以伊認為,紀安家就是代表紀家來處理這件事情;被告跟紀竹林(紀安家之父)對於整個土地買賣過程都有參與,但是都是紀安家執行,過程中被告跟紀竹林就叫伊跟紀安家趕快去買;伊是在簽這份承諾書之前就請紀安家去跟被告講這件事,簽訂承諾書當場紀安家跟伊說沒問題,所以就在承諾書上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背面),已將原委說明清楚。依系爭承諾書所載,被告所持有52% 股權及鄭秀玲42% 悅豪公司股權中連帶保證原告之權益,其於98年12月3 日簽訂當場,除有紀安家以被告代理人簽名及蓋用悅豪公司與被告印章外,蔡政學代其妻鄭秀玲亦在承諾人欄內簽名,原告則在權益人欄內簽名;蔡政學並於98年12月16日在系爭承諾書左下角加註並簽自己名,觀系爭承諾書即明(見本院卷第21頁)。蔡政學若非確信被告有授權紀安家簽訂系爭承諾書,不可能代其妻鄭秀玲共同簽訂之;蓋最大股東被告若無庸負連帶責任,僅由第二大股東鄭秀玲單獨負擔給付原告報酬之責,顯失公平至明,而蔡政學確信被告確有授權紀安家簽訂系爭承諾書,固屬蔡政學個人之判斷,但蔡政學及原告皆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均相信被告確有授權紀安家簽訂系爭承諾書,況蔡政學即於98年12月16日代鄭秀玲先支付原告250 萬元,故認為紀安家為有權代理,而非無權代理,較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4.依證人即悅豪公司之會計人員陳嬿羽於本院104 年5 月
7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是悅豪公司之會計;原告所述股權比例,被告即紀安家之母52% 、鄭秀玲即蔡政學之配偶42% 、蕭秀嫚6%正確,掛名被告的真的是被告的,伊都叫被告董娘,被告有時會來公司看,鄭秀玲很少來公司,伊只在公司看過鄭秀玲一、兩次,鄭秀玲的股份是由蔡政學出面在處理,伊的接洽的窗口就是紀安家協理跟蔡政學;這個團隊是在98年10月正式承接悅豪公司的經營權,紀安家跟蔡政學叫伊每月匯款給原告,伊稱原告為「留總」,不是公司的總經理,只是尊稱;兩位老闆都叫伊匯款給原告,伊就匯款,紀安家後來叫伊不要再匯,伊就沒有再匯,兩位老闆為何之前會叫伊匯給原告,伊不知道;每個月給原告的匯款,都是伊去匯款的,因為剛好辦理公司發薪水的事情,就順道辦理;伊固定每月匯款4 萬元,是在98年12月就開始匯款給原告,到去(103 )年7 月後就沒有匯款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核與原告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自98年12月以後103 年6 月以前,每月9 日(有時為
8 日或10日)入帳4 萬元之情事相符;並與系爭承諾書第1 條約定:「自九十八年十二月起本人負責由該公司支付顧問費新臺幣肆萬元整」等語吻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擔任悅豪公司負責人,簽訂系爭承諾書當月即開始每月由悅豪公司支付原告4 萬元顧問費,默示承認系爭承諾書紀安家之代理有效之事實,確有所本。且依證人陳嬿羽所述「被告即紀安家之母52% …掛名被告的真的是被告的,伊都叫被告董娘,被告有時會來公司看」,則被告不可能完全不看帳,而悅豪公司會計自98年12月起至103 年6 月止,每月固定匯款4 萬元給原告,累計已達55個月共220 萬元,被告自難謂全然不知情。
從系爭承諾書所定每月支付原告4 萬元之承諾已獲履行相當長期間之事實,益徵紀安家應非無權代理。
5.就原告所提出:被告家族原投資經營多家汽車旅館事業(如臺中市七期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蘭夏汽車旅館)。於98年6 月至12月間,為取得悅豪公司之經營權及其資產,夥同蔡政學集資購買其股權;該汽車旅館原為有限公司之組織,股東多達21人,每人擬出售之意願、條件、心態、住所不一,董事應經其他股東之全部同意,非董事之股東亦應經其他股東半數同意,須一一說服,且購價為按土地1491.84 坪每坪80萬元計算,總價達12億元,金額龐大,須洽詢各銀行辦理貸款之意願、估價條件、利率、總行授信政策,另須處理各股東個人稅務,仲介人之報酬糾紛等等事務,過程繁雜。原告原任職銀行經理(臺銀、世華、安泰)多年,熟悉金融法律,被告與紀安家於98年購買該汽車旅館時全數原股東契約擬定簽約及貸款均委由原告一手獨自辦理,經積極奔走半年餘,順利購併完成。被告與紀安家係母子,紀安家未婚,二人同住於被告臺中市○○鄉○○路0 段000 號住所,紀安家以被告之代理人或自己名義與原所有股東簽約、由被告擔任董事長。98年收購悅豪汽車旅館時,所有與原始股東之洽談雖均由紀安家出面具名,但於最重要之簽約時點,被告均在場監陣(原告均在場),98年8 月6 日深夜12時在臺中市○○○路○○○ 號大巨人鐵板燒店與悅豪公司原董事長賴營炫簽約時,被告與其夫紀竹林於晚間11時接獲通知,立即從龍井住處驅車趕到,在場監督紀安家、蔡政學與賴營炫之簽約;98年9-10月間傍晚於臺中市○○路○ 段○○○ 號蘭夏休閒會館簽訂臺中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由紀竹林簽名作保時,被告及紀安家均在場督促;98年10、11月間臺中商銀行員至被告龍井鄉住所訪談借款及對保事宜時,被告與紀竹林均在場;紀安家於98年8 月6 日及11日先與賴營炫簽訂買賣合約後,賴營炫後要求被告設定股權質權,雙方於98年10月11日於臺中市○○○道○ 段○○○ 號亞太會館簽訂股權轉讓及設質合約,由被告本人親自到場簽名簽約,被告取得悅豪公司52% 之股權,成為最大股東;98年12月交易順利完成後,由紀家父母、紀安家邀集原告夫婦及蔡政學夫婦至大甲鎮瀾宮拜拜還願並設宴餐敘,餐中並感謝原告之鼎力協助奔走半年餘,取得如此價值不菲之資產。98年8 月26日紀安家代理被告與原股東楊溢哲簽約時,係由紀安家直接簽署被告姓名並註明代理之意旨,該約並已履行。紀安家與各股東簽約後,其尾款之支付須仰賴臺中商銀之借款12億元,被告擔任悅豪公司負責人,將公司大小印鑑交由紀安家在借款約定書及本票蓋章,另其夫紀竹林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撥貸後,被告開具支票交由原告及蔡政學交付各股東結清尾款。有ㄧ出資3000萬股東新北市議員陳科名,亦取得約3%之隱名股東權益,另蔡政學之兄亦取得約6%之隱名股東權益,其承諾書內容及簽名與原告所持有者雷同(因所有契約均為原告所撰擬),於103 年8 月被告將悅豪公司土地出售後均已獲清償等相關事實。核被告所辯,僅有爭執紀安家實際上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與被告並未同居,就其餘部分,則從未爭執其真正,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足認被告家族與蔡政學等人聯手購併悅豪公司之經營權及其資產,確係買方委由原告奔走協助與各原股東契約擬定簽約及貸款等事宜。原告本無義務,若非有償,自無可能平白付出其專業、時間及心力而為人作嫁,就事理之判斷,不能去脈絡化,系爭承諾書乃原告取得之成果,其取得原因無非原告協助上開購併之事實,自不能將其前因與後果切割而認為無關。原告協助上開購併,既是協助買方,而被告、鄭秀玲即為買方之最大股東及第二大股東,則原告所應獲得之報酬,本應由被告、鄭秀玲負擔,始符事理之平,據蔡政學所述,其所代理之鄭秀玲承認應依系爭承諾書,與被告連帶負擔給予原告報酬之責,前已敘明,被告卻以未授權紀安家代理簽訂系爭承諾書置辯,否認其應給付原告任何報酬,其不合理甚明。反之,依原告協助被告購併悅豪公司股權及資產之事實,適足佐證被告有授權紀安家代理簽訂系爭承諾書。
6.至被告辯稱:以法律實務而言,代理人若以代理人之名義而代本人為簽約之法律行為,依常情皆會由本人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並載明代理權授與範圍及委任意旨云云。然而被告所稱情況,僅在訴訟代理或調解代理,或其他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民法第531 條參照),例如委託辦理不動產登記,或一般會利用定型化契約之場合,才常見委任書或授權書。社會事實多元,並不盡然如此,尤其是非要式之諾成契約,一般人僅以口頭授與代理權方為常態。況原告所協助上開購併資產及貸款金額甚為龐大,參以汽車旅館業及土地投資所牽涉糾葛之複雜,原告以客卿身分參與其中,其對出資方紀氏家族之營業秘密需相當瞭解,自須保持其與紀氏家族間堅強之互信關係,則避免任何彰顯不信任對方之表現,洵屬自然,紀安家為被告之子,更是紀氏家族在該購併案之執行者,於簽訂系爭承諾書之前,已與原告因上開購併案往來多時,故紀安家未出示被告出具之委任書或授權書,而原告亦無此要求,極為自然。被告以此情詞置辯,自無足取。
7.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有授權紀安家代理簽訂系爭承諾書之事實,依其舉證應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無庸證明至排除任何合理懷疑之程度,故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授權紀安家代理簽訂系爭承諾書。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初期報酬之250 萬元部分,有無理由?
1.依系爭承諾書明文約定:「茲確認本人紀歐淑貞所持有百分之五十二(52% )及鄭秀玲百分之四十二(42% )悅豪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中,連帶保證留敬中先生以隱名股東身份佔有百分之一、五(1.5%)與權益如下:……二、於本人日後出售所有或部份持股時,代理留先生出售其持股,並依比例按出售差價(土地以每坪八十萬元計算成本)扣除已支付之新臺幣五百萬元後支付留先生。若差價不足五百萬元或無差價,仍應以五百萬元計算支付。」及其簽訂日期為98年12月3 日,依其文字,本應係於98年12月3 日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已支付原告500 萬元。惟依系爭承諾書之左下角手寫:「上述
500 萬元,於98.12.16先行支付250 萬元,餘款另付。蔡政學」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1頁),足徵上揭「已支付之新臺幣五百萬元」,其實於98年12月3 日簽訂系爭承諾書時,擬支付而未支付,是蔡政學於98年12月16日才代鄭秀玲支付其中250 萬元,業據證人蔡政學於本院
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屬實,前已揭明(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因被告與鄭秀玲就系爭承諾書為連帶債務關係,若被告當時已經支付上述500 萬元或其中250 萬元,對於鄭秀玲有利,蔡政學自無表示其於98年12月16日才代鄭秀玲支付其中250 萬元,尚有餘款
250 萬元未付之理,且蔡政學為被告之親戚,應無刻意迴護原告之理,故蔡政學所述堪以採信。至被告辯稱此與其無關,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可取。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餘額250 萬元部分,應為有理由。
2.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述餘額250 萬元,本係於98年12月3 日簽訂系爭承諾書時擬支付而未支付者,清償期即為98年12月3 日,故原告附帶請求自98年12月3 日之翌日即98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7 至11月每月4 萬元合計20萬元部分,有無理由?
1.依系爭承諾書明文約定:「茲確認本人紀歐淑貞所持有百分之五十二(52% )及鄭秀玲百分之四十二(42% )悅豪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中,連帶保證留敬中先生以隱名股東身份佔有百分之一、五(1.5%)與權益如下:一、自九十八年十二月起本人負責由該公司支付顧問費新臺幣肆萬元整,其期限至本人出清該公司所有股權為止(出清當月仍應支付),期間不支付其它股息及分紅。……五、公司之改組、更名,不影響留先生之權益。」(見本院卷第21頁),則悅豪公司若未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只要被告尚未出清其持有悅豪公司之全部股權,即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尚仍持有悅豪公司股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鄭秀玲於102 年7 月間出清持股,僅足以解免鄭秀玲之連帶責任,無從解免被告之連帶責任;悅豪公司已更名,亦不生影響。再依證人即悅豪公司之會計陳嬿羽證述其自98年12月起至103 年6 月止每月固定匯款4 萬元給原告,103 年7 月起就不再匯款之事實,前已敘明(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從而,原告依此部分之約定,逕向被告請求103 年7 至11月間每月4 萬元合計20萬元部分,應為有理由。
2.就此部分既係約定按月給付,雖未明定應以當月幾日為清償期,但可得而知至遲應於當月末日以前給付,否則即與按月給付之約定不符,如未當月給付者,應於翌月始日開始負遲延責任。準此,於103 年7 月份應給付之
4 萬元應自103 年8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依此類推。則原告就103 年7 至11月間每月4 萬元合計20萬元部分,附帶請求其中各4 萬元分別自103 年8 月1 日、9 月
1 日、10月1 日、11月1 日、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0 萬元,及自98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其中各4 萬元分別自103 年8 月1 日、9 月1 日、10月1 日、11月1 日、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