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90號原 告 林宥丞法定代理人 鄭詠之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被 告 林秋生
林秋明林宗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楓茹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1.被告林秋生、林秋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宗信應將車牌號碼0000-00之BMW廠自小客車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林秋生、林秋明應連帶給付原告60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秋明應給付原告1,855,50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林宗信應將車牌號碼0000-00之BMW廠自小客車交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木火與其前妻鄭詠之於86年3月24日結婚,於89年2月23日離婚,期0生有一子即原告,其後未再婚再生。林木火於103年6月3日清晨5時許因腫瘤出血而由救護車送往台中榮總就醫,於同年月8日亡故,原告為林木火之唯一繼承權人。林木火另有二兄即被告林秋生、林秋明二人,被告二人趁林木火病危住進加護病房之期間及死亡後,共同以提款卡領取其銀行存款。
1.其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帳號,於103年6月3日曾有2次提領合計40,000元;於103年6月9日有5次提領合計「82,900元」之紀錄,該帳戶至103年6月9日之存款餘額為「56元」。
2.其元大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至103年5月26日存款餘額為「152,377元」,於103年6月3日轉帳入「576,400元」,餘額為「588,742元」,於103年6月3日曾7次在設於台中市○○區○○街○○○號之烏日區農會櫃員機提領合計140,000元,於106年6月9日提領合計260,000元,103年6月10日提領合計150,000元之現金。
3.其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於103年6月09日有提領1,000元之紀錄。
4.承上,關於林木火103年6月3日住院至同年月8日死亡止,上揭帳戶合計遭提領現金180,000元部分:經查,林木火住院期間並無攜帶現金,死後亦未遺留任何現金,其無自行領款之可行性。且據台中榮民總醫院104年2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對地院函文略稱:林木火於104年6月3日因腫瘤大出血到院急診接受氣切手術,住院期間仍有多次出血紀錄,「唯以病患林先生之病況判斷,應無法離開病床」可證,林木火自6月3日清晨入院後即無法離開病床自由行動,不可能有自行以金融卡領款之能力。又元大商銀台中分行104年2月2日元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對地院函文意旨:該帳戶103年6月3日之ATM領款位置在設於台中市○○區○○街○○○號之烏日區農會櫃員機,可確非林木火本人所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款項。
5.關於林木火103年6月9日死亡後合計遭提領現金493,900元部分:上開提領之款項均屬林木火之遺產,被告等並無提領之權限,渠所為應屬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款項。
6.被告林秋生、林秋明曾為死者辦理後事,合計花費59,400元。被告又曾為死者支付看護費10,000元。準此,前述合計遭非法提領673,900元,扣除前開被告為林木火支出之費用,原告請求之數額為604,500元(計算式::673900元-59400元-10000元=604500元)。
(二)被告抗辯上開款項為「林木火生前贈與」、「林木火授權以金融卡領款」等情,尚無可採:
1.被告就渠等之提領行為係「林木火之贈與」、「贈與之數額」、「林木火授權渠等以其金融卡領取」、「授權渠等在林木火死後仍可以其金融卡所領取」等事項,並未舉證。
2.台中二信中和分設104年01月29日中二信(104)中和字第8號函覆鈞院,略稱查無該次交易自動提款機之設置銀行及位置等語,顯然有違常情。蓋從該二次提領之數額均為「20005元」可知為跨行領款,則上開帳戶之存款債權,係透過與台中二信訂有代付之第三方銀行之櫃員機為清償給付,按理台中二信與該代付銀行間有清算機制,不可能查無櫃員機位置。
3.林木火係急診就醫、臨時住院於健保給付病房,醫療費用不多,看護費用1天2,000元,依理不可能於住院第一天即大量領取現金,況其死後身上亦查無存留上開款項。若係贈與,理應限額、一次領取,不可能以金融卡分次、分日領取,更不可能將林木火上揭三銀行帳戶之存款領光(元大帳戶於103年6月10日遭原告申請凍結餘額178,707元)。從上揭領款之次數、時間接續性、以金融卡連續性多次領款等情,以及參諸被告對曾於林木火死後仍以林木火之金融卡陸續提款之事實不為爭執等情來看,被告之提領行為非屬常規,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反之,渠等之倉卒提領行為,更可知被告二人確係趁林木火急診住院之際,盜領其存款。
4.如本院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902號判決書記載,就「鄭巽之3張支票」,係林木火於103年6月5日(註:住院期間)持鄭巽之3張支票向林秋生借款(註:即俗稱貼現),林秋生再持上開支票向賴姓友人借款交付林木火,並將上開支票存入林秋明帳戶代收。與渠在本件「受託領款」之主張,迥然不同。惟查,如原證4、5林木火銀行交易紀錄,林木火銀行帳戶在103年6月3日存款餘額合計有712,642元,何須借錢。復觀之如被證2之書面,其記載「你沒有保險,什麼都沒有」等語,顯與所謂被告借款與林木火之事實相違。
5.被告主張林木火生前為被告二人照顧扶養約5年,生活醫療費達200餘萬元等語。惟此與渠主張「贈與」之法律原因無關聯,亦與林木火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款紀錄相違。反觀林木火生前銀行帳戶之存款及交易明細紀錄,可知其生前雖罹病但仍從事經濟活動。
6.有關被證2林木火手稿部分,該證物與渠主張「本件上揭帳戶之領款行為」、「領款數額」,係基於「贈與契約」及「授權委任領款」之事由無直接關聯。系爭手稿無從證明林木火在何時何地所寫,縱使為真亦無證明係林木火當時之意識狀態。且該手稿內容語意不清,尚無從證明死者同意或授權被告二人得逕從銀行帳戶領款及其數額。被告主張曾取得「林木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亦無從證明渠所主張「贈與」及「授權領款」等事項。況林木火生前與二被告同住,多次生病住院,或有可能曾經委託領款;亦有可能被告趁其住院期間盜領,諸多情狀,無從以「持有存摺及金融卡、知悉密碼」即推論渠等之領款行為「為贈與」、「有合法授權」。
(三)有關被證3喪葬費收據合計269,400元,原告否認被告二人有實際購買羅馬柱花飾、樂隊等,亦無實際支出。而被告二人為林木火之胞兄,渠等基於親屬關係辦理林木火喪事之支出,應無得再向其繼承人請求。退一步言,縱認得向原告為請求,惟查,被告同時有收受親友奠儀,理應先行計算,若仍有不足額,始得向原告請求,且亦應扣除國保給付43,200元。
(四)林木火生前亦曾借用被告林秋明烏日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其往來之用。該帳戶於104年6月3日林木火住院前之存款餘額605,359元。於103年6月3日林木火住院後曾兌現100,000元票款,餘額705,359元。該帳戶至103年7月12日前曾兌現票款合計1,150,000元。至103年6月3日林木火住院後之累計存入票款1,250,000元,加計原存款餘額605,359元、利息158元,合計1,855,517元。該帳戶於103年6月9日至7月31日間以ATM領款合計352,000元。於103年6月15至7月12日間曾1次領現850,000元。於103年7月31日後曾1次領現653,500元,最後餘額為12元。該帳戶自林木火死後合計遭領出1,855,500元(計算式:35200 0元+850000元+653500元=0000000元)。
(五)依證人鄭巽之在104年5月26日之證述:「問:你是否在林木火生前與林木火間有金錢或票據的往來?答:有。問:你從何時開始與林木火間有金錢往來?答:很久了,我能夠找到的支票明細是從100年6月15日到103年6月15日。林木火有時也會匯錢給我,證明我與他之間有金錢上的往來,是另一個活儲的銀行存摺。問:你是否知道林木火就你交付的支票都是在哪個帳戶兌現?答:烏日農會的上開帳號。問:林木火生前,你與林秋生、林秋明有無票據的往來?答:沒有。問:林木火在世時,他有無跟你說你交給他的票都是向第三人貼現?答:沒有。問:你是否知道林秋生或林秋明在林木火生前做什麼生意?答:我不清楚,應該是沒有,二個哥哥應該都是無業。」由上開證述可知,鄭巽之係與林木火有票據往來,未曾與被告二人有金錢或票據往來,而林秋明上揭帳戶交易紀錄顯示,其中有多筆之支票款交易紀錄,均係來自鄭巽之支票兌領,足認林秋明帳戶之支票來自林木火。復據烏日農會所檢送之林秋明帳戶之存取匯款交易紀錄,有多筆可確認為林木火筆跡,甚有林木火領款後逕行匯款給第三人之紀錄,足認該帳戶為林木火所借用。而被告二人均無工作、沒保險、什麼都沒有、沒存錢,無任何資力,自無可能支付對價而由林木火處取得上開票據。
(六)另參以林秋明在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902號事件之陳述,其表示林木火於103年6月5日持3張支票向林秋生借款,林秋生再持上開支票向賴姓友人借款交付林木火,並將上開支票存入林秋明帳戶代收等情,惟其主張顯有矛盾,蓋不可能會有「林秋生持票向賴姓友人借得款項後,又將票據拿回來自行提示」之情事,且觀之林木火之銀行交易明細記錄,其存款甚多並非無資力。而林木火係於103年6月3日清晨約5時許遭以救護車緊急送醫,依理不可能身上會攜帶系爭3張票,更不可會急需387,700元現金,林木火帳戶於103年6月3日已遭被告等領現180,000元,不可能還需花高額利息去票貼借錢。而林秋生則略稱「是林木火交代我去農會把這三張支票領出來,至於林木火的存款我沒有領」等語。惟查,此與其持票向賴姓友人借款之說詞不符;又若該票為林秋生受讓所持有,何須林木火交代撤回代收?足見其說詞不可採。
(七)被告林宗信為被告林秋明之子,即死者林木火之姪子。經查,林木火生前曾於102年底或103年初,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BMW3系列之自小客車1部,並借用被告林宗信名義辦理登記。林火木與被告林宗信就前揭車輛之借名委任關係,因林火木死亡而消滅。退一步言,本件縱有民法第550條但書委任關係不消滅之事由,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宗信為終止借名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委任關係既已消滅,爰依民法第179條及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宗信返還之。
(八)被告林宗信雖辯稱系爭車輛交易之定金250,000元,及103年2至9月份每月繳息21,470元之資金為其所支出,惟迄至今日仍提不出相關支出證明。而如三信商銀104年6月23日三信銀消字第00000000號函地院檢附之林宗信汽車貸款申請書,其上記載其年僅26歲、擔任上兵月收入35,000元,其為志願役軍人,收入固定、有限,不可能分期付款購買中古高級進口車輛。又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年2月4日函地院檢附之「調件統計表97-102年度」記載,林宗信在98年度及102年度各有1件所得紀錄,其他度年均無紀錄,其並無期他大額收入。其年所得642,285元,應無可能去購買950,000元之高級車。且從買賣契約觀之,該合約書上之買受人住址、電話字跡,與被證2手稿相近似,應係林木火筆跡。
(九)並聲明:(1)被告林秋生、林秋明應連帶給付原告604,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秋明應給付原告1,855,500元,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林宗信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0之BMW廠之自小客車交還原告。(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秋生及林秋明與訴外人林木火(已故)係親兄弟之關係,原告為訴外人林木火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鄭詠之所生之小孩,原告之母鄭詠之與林木火於89年2月23日離婚後,原告即歸由原告之母鄭詠之監護,原告之母於離婚後,除向林木火催討原告之生活費用外,對於林木火之生活根本不聞不問,甚且,林木火過世前六、七年經診斷罹患舌癌,多次進行腫瘤手術及化學、放射線治療,身體不適需要人在旁照顧之際,原告及其母亦均未曾聞問照顧,皆係由被告林秋生及林秋明二人本於手足之情相互協助照顧林木火生活起居及陪同往返醫院,林木火過世前長達五年,其生活三餐飲食、醫藥看護均係由被告林秋生及林秋明所照料,此為鄉里所週知,更有里長證明可稽,五年間被告林秋生二人為林木火支付生活及醫藥費用高達200餘萬元,反觀原告及其母對於林木火根本完全不予置理,尤有甚者,林木火過世時,原告及其母對於殯葬費用等支出亦表示與其等無關不願支付,甚至迄今相關身後祭拜原告及其母亦均未置理,均係由被告林秋生及林秋明二人為其辦理身後事,是原告及其母現昧於事實,誣指被告林秋生二人不法提領,如此枉顧親情倫理爭產之舉,實令人氣憤心寒!
(二)依據台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月22日函覆鈞院所檢送之林木火(歿)病歷資料,林木火於103年6月3日因出血而入院,依護理記錄記載當日晚間10時許林木火即要求輪椅下床到大廳活動,顯見林木火並無原告所稱無法行動之情事,且參諸林木火住院期間護理記錄記載,林木火意識清楚、且經由他人協助即得完成日常生活活動,是台中榮民總醫院104年2月9日函覆鈞院表示「唯以病患林先生之病況判斷,應無法離開病床」等語,此部分判斷顯與逐日護理記錄所載內容不符,應以逐日護理記錄所載較符真實。由上述護理記錄可知,訴外人林木火於103年6月3日因腫瘤出血而前往醫院急診就醫,嗣於103年6月4日接受氣切手術並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林木火之意識清楚,且藉由輪椅及輔助工具亦可自由活動,是原告所指「台中市第二信用社於103年6月3日提領40,000元」及「元大銀行太平分行於103年6月3日提領140,000元」應係林木火自行提領,並非被告林秋生、林秋明所提領,是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於林木火住院期間提領其戶頭內存款180,000元之情事。且當時提款卡均為林木火自行保管,是被告林秋生二人乃猜測應為原告自行提領,退步言之,縱非原告自行提領,亦無從據此即推論係被告林秋生二人所提領。
(三)被告林秋生、林秋明固有於林木火死亡後分別自其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82,900元、自元大銀行太平分行提領410,000元及自烏日農會提領1,000元,共計493,900元之情事,惟此部分提領係林木火生前即常向被告林秋生及林秋明二人表示其擔心死後原告及原告之母不為其辦理後事,希望被告林秋生及林秋明於其死後為其料理後事,而林木火於過世前一天於病房內更以手寫方式向被告林秋生、林秋明表示其死亡後將其帳戶存款贈與被告林秋生及林秋明,並將其帳戶、金融卡交給被告林秋生二人及告知提款卡密碼,此有被繼承人林木火手寫稿記載「萬一我走了,我有一些錢給你(指林秋生)跟阿明(指林秋明),你要找工作做,我給你要保存好,你沒有保險,什麼都沒有,那些是有給老本,存一點錢是不行」等語可稽,是林木火生前即已向被告林秋生及林秋明表示其死後將其存款贈與被告林秋生二人,從而,被告林秋生及林秋明二人提領林木火之存款自無侵權可言,且林木火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亦係林木火告知,被告林秋生及林秋明二人始為知悉,否則被告林秋生二人如何得知密碼而可提領?足證林木火確有將其存款贈與被告林秋生及林秋明之情事,而被告林秋生二人提領款項亦依林木火生前交代為其料理後事,是原告稱被告林秋生二人不法提領林木火之存款,並非事實,另林木火死亡後,被告林秋生二人提領款項支付殯葬費用有收據部分即已達269,400元,非如原告所稱喪葬費合計僅花費59,400元。
(四)依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902號民事判決書內容可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木火與被告林秋生、林秋明兄弟三人間,確有因金錢往來而由林木火將本案證人鄭巽之所交付之票據再交付與被告林秋生、林秋明之情事,且另案所涉本案證人鄭巽之交付林木火之三紙支票,經判決認定係林木火向被告林秋生(該案原告)借款而交付,斯時因被告林秋生無帳戶乃存入被告林秋明烏日農會帳戶提示,足見本案證人鄭巽之交付林木火之支票於被告林秋明帳戶內提示,亦有因被告林秋生無帳戶而存入被告林秋明帳戶內提示之原因,是原告徒以證人鄭巽之交付林木火之支票曾於被告林秋明帳戶內提示為由,即遽謂被告林秋明烏日農會帳戶為其被繼承人林木火所有,顯然無據。依證人鄭巽之之證詞,其並未見聞訴外人林木火有使用被告林秋明之上開烏日農會帳戶,是其證言自無從作為原告主張上開烏日農會帳戶為林木火所有之證明。
(五)再查,參諸證人鄭巽之於鈞院104年5月26日證述:「(法官問:你是否定期或不定期與林木火有金錢往來?)不定期,金額也不固定,因為林木火有來跟我借票,一直與他有金錢往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開票給林木火,有無禁止背書轉讓?)沒有。」,參諸一般經驗法則,社會上向他人借票(借用支票),借票人多係持借用之票據向第三人借款,並以所借得票據之兌現作為擔保還款之用,且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執票人即得以背書之方式轉讓或逕將票據交付他人為轉讓,自不必然於原借用支票之人之帳戶內提示,是原告以證人鄭巽之交付與林木火之支票曾於被告林秋明所有之烏日農會帳戶內提示,即謂被告林秋明所有之烏日農會帳戶為其被繼承人林木火所有,此推論顯然欠缺因果關係,自不足採。
(六)林木火生前即常以支票至被告林秋明經營之水果攤向被告林秋明貼現,是原告所指「鄭巽之」之支票於被告林秋明之上開烏日農會帳戶內提示,應為林木火向被告林秋明貼現交付之支票,加以證人鄭巽之亦稱其不清楚被告林秋生或林秋明與林木火生前,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執證人鄭巽之所交付與林木火之支票曾於被告林秋明上開烏日農會帳戶內提示為由,即謂上開帳戶為林木火所有,顯非有據,更況,原告其被繼承人林木火本身亦有烏日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倘與被告林秋明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於其本身之帳戶提示票據即可,又何須於被告林秋明帳戶提示?
(七)另「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MW3系列之自小客車」乃被告林宗信於103年1月8日購入,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證,而車輛過戶所需繳納之費用亦係由被告林宗信負責繳納,甚至貸款700,000元迄今亦係由被告林宗信依期繳納,且依證人廖健將於鈞院104年5月26日庭訊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告答辯狀被證四汽車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是否你經手?(法官提示))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是誰跟你買車?)當時有二個人,一個林宗信,一個叫林木什麼的,我都跟林宗信講話,林木什麼的都戴口罩無法說話,他是口腔癌什麼的,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四,買主是否林宗信?(法官提示))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訂金25萬元,怎麼支付?)林宗信先拿20幾萬元現金給我,其餘辦貸款是銀行辦的,也是林宗信跟我接觸後,我叫銀行跟林宗信處理,因為帶口罩那個無法說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車子交給誰?)林宗信,因為是他跟我接洽的。」是依證人廖健將之證述,系爭車輛確為被告林宗信所買受,訂金亦係由被告林宗信支付,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被繼承人林木火買受,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林宗信所有之9996-UZ自小客車為林木火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林宗信名下,然原告迄今仍未就其被繼承人林木火與被告林宗信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及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車行老闆即證人廖健將業已於鈞院104年5月26日庭訊時明確證述系爭9996-UZ自小客車確為被告林宗信所購買,是原告空言臆測該車輛為其被繼承人林木火所有,並欲藉此調閱被告林宗信相關個人資料,顯有侵害被告林宗信個資之情事,被告林宗信絕難同意,原告如主張系爭9996-UZ自小客車為其被繼承人林木火所購買,原告自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木火有出資購買提出出資之證明,而非要求被告林宗信需提出購買證明,是原告主張顯然有悖於舉證責任。
(八)對於被證五上「今天辦好」的字跡是林木火所撰寫,此部分沒有錯,當時係因為林木火曾經陪同被告林宗信前往看車,元月10日因林宗信有事無法前往車行,所以麻煩林木火前往跟車行表示希望當天辦好,因為林木火舌癌的關係,說話不清楚,故以文字撰寫方式表達。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林宥丞為訴外人林木火(已歿)與訴外人鄭詠之所生,訴外人林木火與訴外人鄭詠之已於89年2月23日離婚,原告林宥丞為訴外人林木火之唯一繼承人。
(二)被告林秋生及林秋明均為訴外人林木火之兄長。
(三)訴外人林木火於103年6月3日因舌癌腫瘤出血就醫,嗣於103年6月8日死亡。
(四)被告林秋生有於103年6月9日以ATM方式自林木火「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82,900元及於103年6月9日、103年6月10日以ATM方式自林木火「元大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6萬元及15萬元。
(五)被告林秋明有於103年6月9日以ATM方式自林木火「台中市烏日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000元。
(六)被告林秋生、林秋明有支付訴外人林木火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0,000元。
(七)被告林秋生、林秋明有支付訴外人林木火殯葬費用至少59,400元。
(八)被告所提被證二為林木火筆跡。
(九)兩造已各自領取林木火國民年金喪葬給付各43,200元。
(十)對法院函查文書證據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林秋生或林秋明是否有於103年6月3日自林木火「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4萬元及於103年6月3日自林木火「元大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 00000」帳戶提領14萬元?被告林秋生及林秋明提領訴外人林木火帳戶內之存款是否構成不法行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秋生、林秋明連帶給付604,500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宗信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MW3自小客車,係訴外人林木火借名登記於被告林宗信名下,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本於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該車輛,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秋明所有之台中市烏日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係訴外人林木火所有,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該帳戶內之存款185萬55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秋生或林秋明是否有於103年6月3日自林木火「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4萬元及於103年6月3日自林木火「元大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 00000」帳戶提領14萬元?被告林秋生及林秋明提領訴外人林木火帳戶內之存款是否構成不法行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秋生、林秋明連帶給付604,5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
2.經查,林木火所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帳戶及元大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固於103年6月3日經提領款項分別合計4萬元、14萬元,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370號卷第13頁反面、第20頁)。然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4年1月22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林木火於104年6月3日護理紀錄記載:「(時間,下同)05:41:病人有舌癌病史,表示從5點開始有口腔出血情形,由119救護車送入急診,外帶鼻胃管存,呼吸平順,意識清...。06:20:...已簽妥輸血同意書...。10:29:S:我頭很痛。O:意識清楚。18:
21:...口腔未再出血,意識清,家人陪伴。20:54:備入開刀...待同意書填寫。22:09:病人要求輪椅下床去大廳活動。22:26:S:2天沒大便,在家都有灌腸...告知不要用力解便。」、於104年6月3日護理紀錄記載:「02:18:
意識清楚,呼吸平順...。10:00:意識清楚,呼吸平順...。16:08:送開刀房。」(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則林木火於入院後至送開刀房前,其意識清楚,得自主表達身體狀況與醫護人員溝通、填寫同意書,並曾要求坐輪椅下床去大廳活動,顯見林木火於開刀前之103年6月3日尚能依其意識下床自主活動。臺中榮民總醫院雖於104年2月9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至於住院期間得否自由進出病房從事購物或領款,唯以病患林木火之病況判斷,應無法離開病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容與上開103年6月3日護理紀錄記載情形有間,應係指林木火開刀後之情形,尚難據此推認林木火於103年6月3日即無法依其意識下床自主活動。基此,林木火於103年6月3日入院後既尚能依其意識下床自主活動,則其即非不得自行持卡提領其上開帳戶存款。而依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於104年1月29日中二信(104)中和字第8號函所示,查無林木火上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3年6月3日提領4萬元之自動提款機設置銀行及位置(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另依元大銀行台中分行於104年2月2日元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指出林木火所有元大銀行上開帳戶於103年6月3日經提領7筆各2萬元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之設置銀行為烏日區農會,位置在臺中市○○區○○街○○○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並非在林木火當時住院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附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帳戶款項確係由被告林秋生或林秋明於103年6月3日提領或受有此部分款項之利益,尚難推認有原告主張此部分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存在,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林秋生、林秋明返還上開款項,尚無可採。
3.又按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秋生有於103年6月9日以ATM方式自林木火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82,900元及於103年6月9日、103年6月10日以ATM方式自林木火元大銀行太平分行帳戶提領26萬元及15萬元,被告林秋明有於103年6月9日以ATM方式自林木火台中市烏日農會帳戶提領1,000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八)被告所提出為林木火筆跡之被證2字據記載所示:「...萬一我走了,我有一些錢給你跟阿明,你要找工作做,我給你要保存好,你沒有保險,什麼都沒有,那些是有給老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92頁),則林木火於生前已同意於其死亡後將其金錢贈與被告林秋生、林秋明,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死因贈與,而林木火於103年6月8日死亡時,被告林秋生、林秋明仍生存,死因贈與之停止條件成就,被告林秋生、林秋明2人乃自林木火上開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之贈與標的物,難認係不法侵害林木火或其繼承人之權利。衡諸一般提款卡多設有密碼,如輸入錯誤密碼多次即有鎖卡之可能,如非提款卡所有人告以密碼,持卡人不易順利提領得帳戶內存款,益徵被告林秋生、林秋明2人持林木火上開不同帳戶提款卡提款,應係分別徵得林木火之同意並告以密碼後始得為之,尚難認係不法侵權行為。參以,被告林秋生、林秋明於其胞弟林木火死亡後為之處理後續身後事宜,並支付相關殯葬費用合計26萬餘元,有被告林秋生、林秋明提出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臺中市庫收入繳款書、殯葬服務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2頁),支付日期均於被告林秋生、林秋明提領林木火帳戶款項之後,且被告林秋生、林秋明有支付訴外人林木火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林秋生、林秋明將其受贈於林木火死因贈與之金錢,用於林木火之身後事宜,堪認林木火生前應有託付其身後事宜與其胞兄即被告林秋生、林秋明2人,無違林木火死因贈與之本意。
4.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林木火帳戶存款遭提領之事實,不能證明係被告林秋生、林秋明不法侵害林木火或其繼承人即原告之權利所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79條(前述第2段之備位主張)規定請求被告林秋生、林秋明連帶給付604,500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宗信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MW3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林木火借名登記於被告林宗信名下,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本於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該車輛,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前揭借名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林宗信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辯解。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又按一般而言,如係自己自他人取得或繼受財產所有權,通常均以自己名義訂約或登記為所有權人。反之,如以其他人名義訂約或逕予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則當事人間必有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脫法等,因人而異。此一目的,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其他,概不能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即可證明或推論僅有「借名」關係,當屬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林宗信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林宗信所不爭執,依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領牌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買受人、車主亦均為被告林宗信。證人即系爭車輛賣方廖健將到庭結證稱:「(問:提示被告答辯狀被證4汽車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是否你經手?)是。(問:當時是誰跟你買車?)當時有二個人,一個林宗信,一個叫林木什麼的,我都跟林宗信講話,林木什麼的都戴口罩無法說話,他是口腔癌什麼的,我不清楚。(問:林宗信在做什麼?)當兵。(問:除上開二人,還有無其他人一起過去?)沒有。(問:訂金25萬元,怎麼支付?)林宗信先拿20幾萬元現金給我,其餘辦貸款是銀行辦的,也是林宗信跟我接觸後,我叫銀行跟林宗信處理,因為帶口罩那個無法說話。(問:後來車子交給誰?)林宗信,因為是他跟我接洽的。(問:後來貸款誰繳?)我不知道,如果沒有繳,銀行會知會我,銀行的承辦人是三信的小楊。(問:提示被證4,買主是否林宗信?)是。(問:該合約書手寫部分是誰寫的?)上面都是我寫的。(問:辦貸款的申請資料是誰寫的?)林宗信。(問:現場就寫申請的資料?)沒有,要過幾天,因為要聯絡會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是依證人廖健將所證上情,與賣方洽談系爭車輛購買事宜者為被告林宗信,購車訂金及貸款亦為被告林宗信所交付及辦理。依系爭車輛貸款銀行即三信商銀於104年6月23日以三信銀消字第00000000號函附汽車貸款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申請人為被告林宗信,斯時職業為職業軍人,年資6年,月薪35,000元,月繳車貸22,530元,被告林宗信並非顯無資力負擔系爭車輛貸款,而貸款申請書上保證人為其父親即被告林秋明,亦非林木火,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訂金、貸款係由林木火之支付,堪認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林宗信所購得。退而言之,縱認林木火有陪同購車並支付系爭車輛價款之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仍由原告主張之借名者即林木火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並無使出名者即被告林宗信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尚難遽認林木火與被告林宗信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3.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而系爭車輛係被告林宗信所購置,難謂原告父親即林木火與被告林宗信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原告父親過世後,原告就系爭車輛亦無從繼承該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或系爭車輛所有權至明。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宗信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秋明所有之台中市烏日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885號帳戶),係訴外人林木火所有,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該帳戶內之存款1,855,500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林木火借用被告林秋明名義之系爭885號帳戶,林木火始為該帳戶內存款所有人之事實,為被告林秋明所否認,揆諸前(二)之1.段說明,亦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885號帳戶內有多筆期票到期存入票款之交易紀錄,有該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150頁)。證人即原告阿姨鄭巽之到庭結證稱:林木火是伊妹婿,被告林秋生、林秋明是林木火的哥哥,伊知道林木火在去年死亡。伊在林木火生前與林木火間有金錢或票據的往來,伊與林秋生、林秋明沒有票據的往來。林木火在世時,沒有跟伊說伊交給林木火的票都是向第三人貼現,伊知道林木火就伊交付的支票都是在系爭885號帳戶兌現,伊當時不知道該帳戶的所有人是誰,伊只有把票交給林木火本人而已,沒有看過林木火把票存到銀行過,伊開給林木火的票沒有禁止背書轉讓。伊開票或拿錢給林木火是伊金錢上與林木火之間的往來,是伊個人隱私,無法向法院回答。伊與林木火間有金錢往來很久了,伊能夠找到的支票明細是從100年6月15日到103年6月15日,林木火有時也會匯錢給伊,證明雙方之間有金錢上的往來,是另一個活儲的銀行存摺。伊不定期與林木火有金錢往來,金額也不固定,因為林木火有來跟伊借票,一直與林木火有金錢往來,不記得伊交給林木火的金錢或票款總共多少錢,伊交給林木火的錢或票款就是要給林木火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191頁)。是依證人鄭巽之所證上情,證人鄭巽之與林木火間雖有金錢往來,而由證人鄭巽之交付支票予林木火,然證人鄭巽之所交付之支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林木火如何兌現、使用該等票款即無從過問之,依前揭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僅有摘要、存入、支出金額、備註欄日期之記載,無從推知該帳戶內之各筆交易往來是否均係由林木火為之,而依烏日區農會104年7月24日烏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0-250頁),其上手寫字跡顯非相同,至少有3種以上不同字跡(以肉眼視之,第240、242頁較為近似、第243、244頁較為近似、第245-247頁、第249、250頁較為近似、第241、248頁較為近似),難認係出自同一人即林木火之筆跡,原告亦自陳僅部分筆跡與林木火於被證2手稿近似,其餘無從研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不能證明系爭885號帳戶係林木火所借用而得推認帳戶內資金均為林木火所有或據以計算其中有1,855,500元部分為林木火所有。
3.退而言之,縱認系爭885號帳戶於林木火生前曾為其所用,帳戶內有若干資金為林木火所有,然林木火與被告林秋明(及林秋生)間就林木火所有金錢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業如前述,參諸林木火於臺中榮總病歷資料首頁緊急聯絡人欄係記載為被告林秋明(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並非原告或其前妻,而依林木火103年6月8日臨終前病歷資料護理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134頁正反面),由醫護人員告知家屬病情變化(12:55),醫師宣告死亡(14:00),家屬陪同太平間人員推床離開(15:07),再依被告林秋明提出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頁),林木火遺體於103年6月8日20時起使用冷藏等情觀之,於林木火臨終前家屬陪伴及身後事宜之處理,應係由被告林秋明為之,原告亦自承林木火生前與被告林秋明、林秋生同住,多次生病住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足認林木火與其兄長即被告林秋明、林秋生間有深厚之信賴關係,乃其生前將其金錢存放於被告林秋明帳戶,並同意將之於死後贈與被告林秋明、林秋生,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亦非無權占有林木火之遺產。
4.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秋明返還系爭885號帳戶內之存款1,855,500元,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林秋生、林秋明應連帶給付原告60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宗信應將車牌號碼0000-00之BMW廠自小客車交還原告;3.被告林秋明應給付原告1,855,50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