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洪慧琛被 告 林仲怡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10 號),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9 萬8,000 元,並自民國8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 萬8,000 元,及自8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減縮被告於89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9年11月間,冒用楊一夫姓名在網路上結識原告,並
向原告自稱其在日盛、元大證券公司上班,可代原告操作股票,因而取得原告信任。原告聽信被告建議後,除將印章交付被告作為開設證券帳戶之用外,並分別至元大證券公司、誠泰銀行開設證券帳戶及存款帳戶,存入300 萬元,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由被告保管,供被告以該等帳戶為原告買賣股票。詎被告為原告操作股票獲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原告同意,將其原先保管之原告印章盜蓋在誠泰銀行取款條上,再分別於89年12月12日、13日、14日,至誠泰銀行松山分行、西園分行、西門分行,交付上開偽造之取款條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原告在該銀行之存款83萬3,000 元、73萬元、68萬5,000 元,而將上開盜領之款項侵占入己,全數花用殆盡。爰依民法第18
4 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 萬8,000 元,及自8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上二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為
15年。被告抗辯其自原告帳戶領取之款項,是其陪原告睡覺、出去玩,原告同意交付之款項云云,原告否認之,原告並未同意將上開款項給予被告。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4 萬8,000 元,及自89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其在89年間自原告帳戶分別提領83萬3,000 元、73萬元及68
萬5,000 元後,證券公司有通知原告,且秦慧珠立委於召開此事件之記者會時有提到其姓名,報紙及電視亦有報導,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10年消滅時效。又其提領上開款項,是當初其陪原告睡覺、出去玩,用身體換來的,原告有同意給其上開款項。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交付
其保管之印章盜蓋在誠泰銀行取款條之私文書上,再分別於89年12月12日、13日、14日,至誠泰銀行松山分行、西園分行、西門分行,交付上開偽造之取款條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原告在該銀行之存款83萬3,
000 元、73萬元、68萬5,000 元予被告,而將上開盜領之款項侵占入己,全數花用殆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
101 年度金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見101 偵18254 卷第9 頁反面、101 偵緝1074卷第14至15頁、101 偵17373 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刑事卷第13
9 頁反面、第216 頁),並有誠泰銀行取款條影本3 張(金額分別為83萬3,000 元、73萬元、68萬5,000 元,日期分別為89年12月12日、89年12月13日、89年12月14日)及誠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可稽(見101 偵18254 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90偵2941卷之證物袋內),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處被告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款項係其陪原告睡覺
、出去玩,原告同意給付其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惟查,倘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就此部分當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能,被告自會於刑事案件中據理力爭,並提出證據證明,以力圖無罪之判決。然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未曾為上開抗辯,甚至自偵查以迄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101 偵18254 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101 偵17
373 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刑事卷第4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第167 頁、第205 頁反面),足見被告至附民案件移送本院後始否認犯罪事實,並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復無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盜蓋原告印章於取款條上,而擅自由原告所有誠泰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共224 萬8,000 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短少上開存款金額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洵屬有據。㈣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應自被告受領時起,附加利息,一併返還。故原告請求自89年12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4
萬8,000 元,及自8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併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44頁)。惟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業經准許如前,本院自無庸再就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而為判斷。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0年消滅時效一節(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本院亦無須加以審究,併此說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