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20號原 告 陳萬秋被 告 鍾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2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聲請就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面積:1,1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273)及其上同段76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即同段763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9分之1)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受理後,上揭強制執行事件現進行至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前開房屋增建物部分,尚未就前開房地進行拍賣程序,被告尚未因對於前開房地為強制執行而受償,業經調閱上揭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本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面積:1,1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273)及其上同段76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即同段763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9分之1)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要旨:㈠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面積:1,135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273)及其上同段76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即同段763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9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妻郝婉喬(原名郝慧美)名下,然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此經原告前對郝婉喬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業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然因原告沒有現金,故遲未持前揭確定判決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惟此仍無礙於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既自始即為原告所有,且迄今仍無改變,詎被告未察,誤以為系爭房地為郝婉喬所有,而以對郝婉喬之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致系爭房地現遭查封並進行拍賣程序中,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甚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系爭房地是原告用年輕時打拼所得血汗錢所購買,被告並
非與郝婉喬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人,且被告到目前為止一毛錢也沒有付給賣方,但被告卻指示郝婉喬在本票及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而騙取本票10萬元、簽約金10萬元,合計20萬元的書面證據,欺騙法官,使法官誤以為賣方收了簽約金後不提供過戶資料,被告並非善意購屋者。又郝婉喬要賣房子的事被原告知悉後,原告就聲請假扣押,假扣押公告與第三人處分一概認為無效,買賣已無法成交,被告與郝婉喬所簽的買賣契約書就應作廢、自動失效,被告以本應作廢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向法院提告,在郝婉喬不知道有訴訟的情形下,取得法院的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顯見被告是以違法之方法欺騙法院而取得判決書。另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也未經原告同意下,自行幫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4萬2千餘元,被告的目的顯然是要奪取系爭房地。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履行契約事件,法官於審理期間沒有立即通知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也沒有傳原告到庭了解,顯有違失。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於103年2月23日與原告之前妻郝婉喬就系爭房地簽訂
買賣契約書,簽約現場有不動產仲介公司人員及地政士等數人在場,並向買賣雙方說明各應盡權利義務,簽約時,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查封或假扣押之情事,被告簽約時並即給付簽約款10萬元,簽約後郝婉喬即由地政士陪同前往銀行以原告名義繳納貸款4萬2千元,被告則再匯款16萬元於賣方履約專戶中。其後因郝婉喬遲不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經被告請領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查知系爭房地已遭原告假扣押,被告乃請求郝婉喬返還所收價金解除買賣契約,但郝婉喬不願歸還被告已繳交之費用、亦不同意賠償被告損失,被告無奈,乃對郝婉喬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遂以上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登記在郝婉喬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進行中。孰料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原告即不斷提出刑事及民事訴訟,以阻撓執行程序之進行。
㈡被告係透過合法仲介公司仲介買賣不動產,卻遭原告夫妻
惡意欺騙,並以大量訴訟不斷阻擾被告債權之受償,致被告迄今仍未獲償分文,被告損失之金錢及精神無法估計。原告既然於103年3月7日即已就郝婉喬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假扣押,系爭房地拍賣後,原告得以其假扣押債權受分配,原告對郝婉喬之債權已有法律保障。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中院東103司執善字第100514號函、執行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26512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48號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前以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所購買借名登記在郝婉喬名
下,而對郝婉喬提起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㈡被告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於103年9月11日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原告前以對郝婉喬有債權為由,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48號受理後,於103年3月7日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於103年3月14日執行假扣押查封。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無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90號、44年台上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無非以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已取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確定判決等語,為其論據。惟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第1797號判例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固取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確定判決,然依該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面積:1,1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273),及其上同段76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即同段76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9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示,上揭確定判決乃命郝婉喬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意思表示,上揭確定判決之性質乃屬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自需待原告以上揭確定判決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方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甚明,茲原告迄未持上揭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原告自尚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於法洵難採取。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被告與郝婉喬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作廢等語,均屬被告與郝婉喬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據上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