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訴字第323號原 告 尤素青被 告 江翊萱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607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郭碧堯結婚多年,白手起家經營房屋裝修工程業收入菲薄,經濟狀況良好且社會地位非低,原告多年忠實操持家務,克盡責任,然被告因在酒店上班而結識訴外人郭碧堯,明知訴外人郭碧堯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101年5月1日中午12時35分許起至同日14時58分許間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嵩悅汽車旅館」內,與訴外人郭碧堯相姦而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與訴外人郭碧堯間夫妻共同生活權益,亦侵害原告基於郭碧堯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精神上痛苦不堪。又事件發生迄今,被告對其重大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事實,從未表示任何後悔或道歉之意,益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法益程度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誤載)、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所犯妨害家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99號、103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足證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每月薪水僅有2萬多元,尚須扶養2名子女,被告無力負擔,至多僅能賠償原告1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郭碧堯與尤素青係夫妻,郭碧堯於民國94年間,因前往酒店消費而結識店內小姐江翊萱,江翊萱明知郭碧堯為有配偶之人,江翊萱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101年5月1日中午12時35分許起至同日14時58分許間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嵩悅汽車旅館」內,與郭碧堯相姦而為性交行為1次。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被告陳芸惠與被告徐俊雄間之通、相姦行為,業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
①、本院審酌被告前在酒店工作,未能謹守男女分際,僅為追求
男女歡愉,在明知訴外人郭碧堯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致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使原告生活無法回復至正常軌道,可見被告相姦之侵權行為,對原告之精神損害實屬重大。
②、又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婚前從事美髮工作,現為家庭主婦
,名下有一輛汽車但無不動產,與訴外人郭碧堯育有子女2人(分別為30歲及甫自大學畢業);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前任職酒店及美容美髮工作,現任職餐廳,月薪約為22,000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育有2名子女,惟子女均係接受臺中市太平區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等情,分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太平區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證明書2紙及員工職務證明書可佐。另再審酌兩造並未於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中達成和解,本院綜觀被告之加害情況、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學歷、身分及經濟地位,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郭碧堯對通姦行為亦負有責任,惟原告已事後宥恕(刑事通姦部分原告撤回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已有過高,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