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39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鍾仲智被 告 張家榮
鄭以慶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刑事訴訟上訴至最高法院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張家榮及鄭以慶2人因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罪,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328號審理後,分別判處被告2人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盜罪等罪刑在案;然因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3號案件審理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刑,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在案;惟被告2人仍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現於最高法院繫屬中,迄未終結確定,是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3號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結情形,顯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是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