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39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鍾仲智被 告 張家榮
鄭以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張家榮及鄭以慶2人因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罪,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328號審理後,分別判處被告2人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盜罪等罪刑在案;然因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3號案件審理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刑,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在案;惟被告2人仍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現於最高法院繫屬中(下稱該刑事案件),迄未終結確定,是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3號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結情形,顯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命在該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該刑事案件業已終結確定,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及該案卷宗存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