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57號原 告 林一凡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被 告 林江鴻
林枝連即人和搬家機械起重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黃意婷律師周孟儀律師陳百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8,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書狀更正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4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林枝連即人和搬家機械起重行(下稱人和搬
家行),擔任隨車送貨、搬貨、疊貨等協助工作,每月薪資39,000元。於102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原告受雇主之命,隨其兒子即被告林江鴻之車至南投縣○里鎮○○路○號(中台禪寺)工作,期間被告林江鴻以堆高機搬運巨大石塊,其明知在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且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對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竟未遵守相關規定,而原告為使工作順利執行,以雙手將堆高機上之巨大石塊扶穩,詎於原告尚未離開時,被告林江鴻所駕駛堆高機上之巨大石塊劇烈晃動,進而自堆高機上掉落,原告當下急欲閃避,卻因背後恰巧有人擋住去路,致使不及閃避而遭石塊砸倒在地,當場緊急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於當日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醫院)急診。而被告林江鴻於工作上需要操作堆高機時,本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及此,因操作堆高機不當,致使巨大石塊於堆高機上掉落,原告因閃避不及而遭砸倒在地,受有左手壓砸傷合併第2、3、4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傷,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之規定,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612.5元之70%發給61日計26,154元傷病給付,及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9,003元發給第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40日計152,016元。原告不服,乃改以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9,160元發給第10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330日,扣除原領240日,實發90日計57,483元。
惟原告無法請領應有之勞工保險補償金額,且事故發生後雇主僅分別支付急診費用800元、慰問金8,000元、10,000元、10,000元,乃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103年2月25日與被告人和搬家行在職業災害補償方面以161,340元達成調解,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3,541元及醫療器材16,8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316,736元(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102年8月24日發生事故時剛滿20歲,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勞動能力,原告僅請求40年勞動能力減損,因此事故受傷致第10等級失能、勞動能力減損率為13%,按一次給付40年之霍夫曼係數21.00000000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失計1,316,736元。(計算式:月薪39,000元×12個月×13%×21.00000000=1,316,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且原告與被告林江鴻、林枝連即人和搬家機械起重行就本件意外之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負百分之30、被告二人應負百分之70,再扣除雇主即被告人和搬家機械起重行已給付之初次急診費用800元、慰問金28,000元及職業災害補償161,340元、勞保給付235,653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41,160元(計算式:1,667,077×70%-800-28,000-161,340-235,653=741,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中醫醫院收據編號為19之醫療費用28,316元,並無重複計算
,且該張收據已有手寫註明「第二次開刀自付費用,全是自己付的」,並有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另張住院醫療收據可憑,另收據編號50127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業已由750元更正為30元,故減縮後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各為33,541元及16,800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316,736元:查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
,102年8月24日發生事故時剛滿20歲,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尚有40年勞動能力,因此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原請求以46.14%計算,今中醫醫院既鑑定減損為13%,,故減縮為以此計算,按一次給付40年之霍夫曼係數21.00000000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共計1,316,736元。被告雖辯稱原告薪資係以日薪計算,惟被告人和搬家行為原告之雇主,自應提出原告受傷前每月之工作日期、每日薪資及每月所領薪資,非單純否認,否則難以採信。另依被告人和搬家機械起重行誠徵隨車捆工之廣告「月薪00000-00000、供膳宿、星期日休」,及證人張展綸於104年12月22日證稱:「試做日薪1,200、1,300元,後來我試用期有過,從102年9月老闆說月薪40,000元,我覺得可以接受」等語,又證人林志明於104年6月4日證稱:「之前原告有來試做,試做的時候一天1,000元,但後來8月1日是正式工作」等語,則原告既於102年8月1日起已過試用期、被正式僱用,其薪資即採月薪、而非日薪計算,且相較於較晚受僱之證人張展綸月薪40,000元,原告稱每月薪資39,000元應屬可信。
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左手遭壓砸傷合併第2,3,4指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治療後左手第2、3、4指皆成殘,經勞保局核定為第10級殘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無過高。又過失比例部分,原告也有主張自己與有過失,故此些不應在酌量精神慰撫金時重複考量。
⒋與有過失部分:經證人張展綸於104年12月22日證稱:「(
誰在指揮?)林志明。我們其他人是有用雙手扶助佛像,協助將佛像固定在堆高機上面,讓他不要移動。「(堆高機動了之後如何?)我、林一凡、林志明也是雙手扶著隨著動…」、「(這次佛像倒的,堆高機行進方向如何?)這次是堆高機倒車後,輪胎已經迴正,準備要直行時,林志明去拿木頭要把石像固定好,因為那個佛像是不規則形的」、「不曉得那天原告為什麼要去扶助佛像,因為原告後來要送到醫院時,在現場我們把石像移開之後,林一凡有談到說他想說佛像快倒了他想把它扶好」、「(當天現場負責指揮的人是誰?是誰分配工作?)基本上都是林志明還有林江鴻在處理,當天應該是林志明在指揮,他們兩個彼此也會商量現場該怎麼做」、「(石像倒下來之前,堆高機的兩根連桿是否已經放下?)還沒有完全放下來,是要準備直行而已。」等語,可知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者有原告、被告人和搬家行之代理人林志明(現場負責人、現場指揮)與被告林江鴻(堆高機駕駛、現場指揮),原告本身與有過失比例應僅為30%,則被告人和搬家行與被告林江鴻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上開金額1,667,077元乘以70%後為1,166,953元。
⒌另依原證3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記載:「勞方陳述
:…要求給付職災補償189,340元(職業傷病給付29,356元、職業傷病失能補償159,984元)及一般損害賠償2,327,956元(醫療費用、生活必須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語,可知當時兩造於103年2月10日在職業災害補償方面以161,340元達成調解,係指被告當時以低月薪19,003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少領勞工保險給付之差額補償,並不包含一般損害賠償之醫療費用,故不須扣除103年2月10日前之醫療費用。再者,此職災補償161,340元及勞工保險給付235,653元(計算式:26,154+152,016+57,483=235,653)、急診費用800元、慰問金28,000元,原告亦有加以扣除,也應該無須重複在此扣除一次。
㈢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4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102年8月24日被告人和搬家行受中台禪寺委託,至南投中台
禪寺古文物修復小組協助搬運石像,由被告林江鴻駕駛堆高機搬運石雕像,原告與訴外人張展綸、張佑池於現場擔任助手,訴外人林志明在現場指揮。被告林江鴻搬運石雕像時,發現石雕像不太穩定,即停止堆高機之行進,此際石雕像突然倒下,被告林江鴻當時即大喊叫現場人員閃開,當下原告係站立於堆高機旁邊,後方並無任何人擋住去路,然原告卻自行衝上前以手扶住石雕像,始遭壓傷。又原告於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0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公司平時有教我們,東西倒下來要閃開」、「但當天東西倒下來時,其他人都跳開了,我有伸手去扶」等語,證人林志明於104年6月4日證稱:「(當天原告為何會被石雕像壓傷?)當天去中台禪寺時,是要將已經損壞的石雕像移走,把現場環境做清理,我是在這些石雕像的正前方,我的左手邊有張展綸,右手邊有原告及張佑池,被告林江鴻是開堆高機,林江鴻把石塊堆起來時往後退了幾步,因為我覺得石像不是很穩,我想去拿繩子和木頭把它固定,我就叫被告把堆高機停下來,在堆高機靜止的時候,我轉身要去拿東西,就聽到林江鴻說快閃,我就趕快轉過頭來看,看到石頭倒向我,我就往後退,張展綸也退,張祐池和原告沒有動,因為石頭是倒向我,後來我看到原告就跑前要把石頭扶起來,結果就跟石頭一起倒下去」等語、張展綸於104年12月22日證稱:「(你剛才說石像要到固定位置時,你們才會把手放開?)是林志明過去拿木頭把石像固定在堆高機上,並且穩定之後,我們就會把手放開,讓石像可以單獨在堆高機的連桿上面,再進行移動。所以我剛才所說我們會把手放在石像上,直到固定的位置,是指堆高機倒出來迴正後,在水泥地上時,我們會用雙手扶住石像,等林志明拿東西過來固定石像後,我們就會把手放開,讓堆高機載著石像到固定放置的位置,再放下來,所以我剛才所說出事情的這次,確實是堆高機倒車迴正後,林志明要去拿木頭固定石像時,我們其他人雙手扶住石像時,就發生石像倒下來的事」、「(當時佛像倒的時候,你如何處理?)我就往後跑,因為平常公司有說東西倒下來,壞掉就壞掉,不曉得那天原告為什麼要去扶住佛像,因為原告後來要送到醫院時,在挸場我們把石像移開之後,林一凡有談到說他想說佛像快倒了他想把它扶好」等語。亦證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林江鴻駕駛之堆高機係處於靜止狀態,石像倒下時,原告自行上前以手扶住石雕像,致生原告傷害之結果。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林江鴻駕駛之堆高機係處於靜止狀態,係原告自行上前以手扶住石雕像,致生本件傷害之結果。
㈡證人張展綸雖證稱石像倒下時,其與原告有以手虛扶住石像
,惟亦證稱係原告自行衝上前扶石像,始為被倒下石像壓傷。惟如石像倒下時原告手係扶住石像,何以倒下當下原告尚須上前扶住石像?則當時原告手應無扶住石像,係在石像倒下之際往前欲扶住石像,始遭壓傷,證人張展綸所述,應係記憶有誤。又被告人和搬家行平時有教導員工若東西倒下來,必須趕緊閃開,足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遵守公司之規定,自行衝上前扶住石雕,始受傷害,則被告林江鴻應無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㈢醫療費用部分:經原告提出繳納之醫療費用單據,被告即不
爭執原就收據編號19之醫療費用28,316元,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50,341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部分:被告否認對原告薪資是以每月月薪
39,000元計算,原告薪資應係以日薪計算,每月薪資需視其業務量及工作日數定之。況證人林志明證述「以每天1,000元計算,如果有加班,就加個1、200元」、「一般我們都以日薪計算」、「試作的時候就是一天1,000元,但後來8月1日是正式工作,如果正式工作到比較晚,就會給他加班費1、200元,他一個月的薪水大約26,000到30,000初」等語,則原告每月月薪未達39,000元,以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應不可採。再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102年度台上字856號民事判決,可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障補助費之標準,不得認為係勞動能力減損之唯一標準。審酌勞動能力時尚需斟酌勞工可藉由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再加以適當調整。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年僅20歲,當可透再教育以及選擇他種職業方式避免從事體力勞動,故被告否認原告有減損勞動能力情事,並否認原告得依據勞保局核定原告之失能等級為第10級,進而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46.14%,應依中醫醫院對原告所受傷害鑑定結果,原告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13%。另同意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0歲。原告經勞保局核定發給傷病給付與失能給付,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102年8月24日起算,顯有重複請求之情。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林枝連即人和搬家
機械起重行有給付急診費用800元、慰問金28,000元,並與原告就職業災害部分達成和解。且本件係因原告未遵守公司之規定,自行衝上前扶住石雕,致生本件傷害之結果,原告亦有過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請予斟酌減輕。又原告已領有勞保局核發之傷病給付與失能給付金額計235,653元,應自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抵。
㈥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顯然具有相當之過失責任,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蓋本件原告自行衝上前扶住石雕,致生本件傷害之結果,此經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亦經證人林志明、張展綸證述明確,故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對原告所提原證1、2、3、4、原告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均不爭執。
⒉對原告104年3月19日所提左手受傷後手指復原情形照片,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⒊原告確實已依照原證3調解紀錄,從被告處領得職災補償差
額161,340元。另也有受領雇主給付之急診費用800元及慰問金28,00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被告對原告所受傷勢是否負有過失責任?是否需連帶賠
償?⒉本件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為何?⒊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是否包含在原證3
之調解紀錄內?原告撤銷自認,有無理由?⒋原告是否確實因本件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損失?如有損失,減
損程度為何?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有無理由?⒌本件原告主張受傷時月薪為39,000元,被告主張原告為日薪
,何者為真?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否則不得起動」、「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本件事件時原法規名稱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103年7月1日修正並更正名稱,於103年7月3日施行,惟上開2條文並未修正)第116條第1款、第12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人和搬家行,於102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隨被告林江鴻之車至南投縣○里鎮○○路○號(中台禪寺)工作,期間被告林江鴻以堆高機搬運巨大石塊,該堆高機上掉落,致原告遭石塊砸倒受傷並受有左手壓砸傷合併第2、3、4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原證1之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證人張展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你還記得在中台禪
寺搬石像,林一凡受傷的事?)還記得。(在搬佛像時,誰在開起重機《按即堆高機?)林江鴻。(誰在指揮?)林志明。我們其他人是有用雙手扶住助佛像,協助將佛像固定在堆高機上面,讓它不要移動。(堆高機動了之後如何?)我、林一凡、林志明也是雙手扶著隨著移動。張佑慈在旁邊看,因為他比較不熟練,是林一凡介紹進來,是第一天或第二天才進來。(是否能畫出當時你們幾人在扶住佛像時,現場的位置?)當庭畫出現場位置圖(附卷)。(佛像倒的時候,是搬運第幾個佛像時才倒的?)至少五個以上,所以倒的這次,應該是第六次以上。(這次佛像倒的,堆高機行進方向如何?)這次是堆高機倒車後,輪胎已經迴正,準備要直行時,林志明去拿木頭要把石像固定好,因為那個佛像是不規則形的,剛才所說前面已經運過的那五尊佛像,有的也是不規則形狀,都需要迴正之後用木頭固定好,但有的形狀比較規則,就不需要再重新固定。(佛像倒的那次,為什麼你們會用雙手虛扶佛像去做固定?誰叫你們這樣做的?)佛像倒的這次,在堆高機迴正後,我們三人還有用雙手虛扶佛像,林志明要去拿木頭要來固定,後來林志明發現佛像快倒了,叫我們大家快閃,我們就趕快離開,但是我不曉得林一凡有沒有閃開來,後來我就看到他被壓到了。(請畫出佛像倒的時候,你、林一凡、林志明的位置。)當庭繪製佛像倒後各人相關位置圖。(附卷)張佑慈的位置我不清楚。(當時佛像倒的時候,你如何處理?)我就往後跑,因為平常公司有說東西倒下來,壞掉就壞掉,不曉得那天原告為什麼要去扶住佛像,因為原告後來要送到醫院時,在現場我們把石像移開之後,林一凡有談到說他想說佛像快倒了他想把它扶好。(你說林志明喊說趕快閃,你就往後跑,你的身體有無擦撞到林一凡?)沒有,我的身後沒有人,所以我是往後跑。(堆高機搬運佛像時,為何你們三人會圍在石像旁邊用手去扶住佛像?誰叫你們這樣做?)因為做了一段時間之後,我們都會這樣處理,因為現場搬運佛像的距離只有短短的距離,不到十公尺,所以佛像在堆高機倒車迴正後,我們就會去用雙手把佛像扶住,到佛像需要固定的地方我們其他人的手才放開,讓堆高機把佛像放下來固定。(當天現場負責指揮的人是誰?是誰分配工作?)基本上都是林志明還有被告林江鴻在處理,當天應該是林志明在指揮,他們兩個彼此也會商量現場該怎麼做。(石像倒下來之前,堆高機的兩根連桿,是否已經放下來?)還沒有完全放下來,是要準備直行而已。(你剛才說石像要到固定位置時,你們才會把手放開?)是林志明過去拿木頭把石像固定在堆高機上,並且穩定之後,我們就會把手放開,讓石像可以單獨在堆高機的連桿上面,再進行移動。所以我剛才所說我們會把手放在石像上,直到固定的位置,是指堆高機倒出來迴正後,在水泥地上時,我們會用雙手扶住石像,等林志明拿東西過來固定石像後,我們就會把手放開,讓堆高機載著石像到要固定放置的位置,再放下來。所以我剛才所說出事情的這次,確實是堆高機倒車迴正後,林志明要去拿木頭固定石像時,我們其他人雙手扶住石像時,就發生石像倒下來的事。(你剛才提到虛扶佛像,虛扶是什麼意思?有無實際碰觸佛像?)確實是要用手扶住,只是不用太施力,只是要將石像扶住在堆高機的連桿上而已。」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至第8頁),核與證人林志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在102年8月24日你與原告是否有參與南投中台禪寺搬運石像的工作?)有。(當天原告為何會被石雕像壓傷?)當天去中台禪寺時,是要將已經損壞的石雕像移走,把現場環境作清理,我是在這些石雕像的正前方,我的左手邊有張展綸,右手邊有原告及張佑池,被告林江鴻是開堆高機,林江鴻把石塊堆起來時往後退了幾步,因為我覺得石像不是很穩,我想去拿繩子和木頭把它固定,我就叫被告把堆高機停下來,在堆高機靜止的時候,我轉身要去拿東西,就聽到林江鴻說快閃,我就趕快轉過頭來看,看到石頭倒向我,我就往後退,張展綸也退,張佑池和原告沒有動,因為石頭是倒向我,後來我看到原告就跑前要把石頭扶起來,結果就跟石頭一起倒下去,倒下去時就被石頭壓到。然後我們就過去救他,並請中台禪寺的師父開車載他到埔里基督教醫院…(請提示103年調偵字第74號第26頁照片,這是否當時倒下來的情形?)是。(你說你站的方向,可否在照片上指出所有人的位置?)可以。(當庭繪製所有在場人員相關位置,交兩造閱覽後附卷)(血跡位置在照片的何處?為何雕像的血跡是在頭部那邊?)那是壓到原告後,他是側身倒下,所以才會被石像壓到左手邊,因為我們要扶原告起來,所以才把石像扶到另一邊,讓原告的手可以起來,雕像的頭是倒下去的時候一起斷掉的。(那時除了開堆高機的林江鴻之外,為何其他四個人會呈弧形圍繞在堆高機周圍?)因為我是現場指揮,所以站在石頭的前面,在現場時我沒有刻意要他們要這樣站,因為堆高機停下來已經靜止,他們可能好奇站在那裡看,我就要去拿繩子。(堆高機是怎樣的情形要停在那邊?)一開始堆高機是正面進去,後來是倒退出來,轉過來預計要往前開時,我就說我來綁一下,所以堆高機就先停下來。(退出來時,有無稍微往前?)沒有。(為何前輪與後輪呈直線?)往後退出來之後,輪子就回正了。(你在前方指揮什麼?)指揮堆高機高一點或低一點,前傾或後傾,我就是在指揮堆高機而已。(倒下來的石雕像是搬運到第幾個?)大概第八或第九個。」等語(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3頁至第7頁),互核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可知,就佛像倒下時,堆高機已迴正並停下來,由證人欲拿東西固定佛像一節均相符合,足證當時堆高機確已倒車迴正並停止行進無誤。至證人林志明雖未就堆高機於倒車過程中由在場之人以手虛扶佛像一節有所證述,惟證人張展綸已證述綦詳,參以證人林志明亦坦承佛像倒下時,其他人均呈弧形圍繞在堆高機周圍,如非前揭證人張展綸所述其他人均以手虛扶佛像,則何須其他人均呈弧形圍繞在堆高機周圍?故證人張展綸所述其他人均以手虛扶佛像至堆高機迴正停下後,始由林志明回頭欲拿東西固定佛像,並待林志明拿東西過來固定石像後,其他人就會把手放開一節,自足採信。
⒉綜觀上開事件發生之情形可知,本件佛像倒下時,堆高機確
已迴正並停下,則顯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款所規定:「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否則不得起動」之情形不合,故原告認被告違反該規定自無可採。但被告林江鴻及人和搬家行未先在確定堆高機上貨物已保持穩固狀態下,反要求原告等人虛扶佛像,待證人林志明尋找東西將佛像固定後才由其他人把手放開,明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7條所規定:「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之情形,並造成原告受傷,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自足採信,並應由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受傷期間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器材費用共計50,341元,業經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18紙,計33,541元、正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訂/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計16,800元在卷可稽,亦經被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表示不爭執,自應認為真正。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範圍,有包括上揭醫療費用,故認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云云,惟查,依原告於本院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所提由原告向南投縣政府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可知,原告當初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範圍包括二部分,其中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包括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補償29,536元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之159,984元,共189,340元,另外一般損害賠償部分包括醫療費用34,261元、生活上必須增加之費用16,800元、勞動能力減損4,304, 852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4,655,913元,而依原證3之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係為就原告與被告人和搬家行間勞資爭議所成立之調解結果:「由資方(即被告人和搬家行)給付職災補償差額」、「一般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無法達成協議,建請循司法途徑謀求解決」等語,足證於南投縣政府調解時,確未針對醫療費用部分達成調解成立無誤,故原告先前所為自認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本院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以言詞撤銷與調解申請書之事實不符之自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原告主張撤銷與調解申請書不符之自認事實自可採信,故本院認原告請求受傷期間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器材費用共計50,341元,自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4年5月4
日將原告所受傷害情形是否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嗣該醫院以104年64院醫行字0000000000號函認:「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個案因左手壓砸傷合併第2、3、4指開放性骨折術後;第2指遠端指節截指;第3指近端指節截指造成。因上述問題造成殘存之永久障害為:1.左側手指障礙,2.手指截肢障礙。經合評估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3%」等語,核與原告於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左手受傷後手指復原情形照片相符,故本院認鑑定機關中醫醫院鑑定後認為原告所受傷害減損13%工作能力,應為可採。至被告雖再辯稱:原告經勞保局核定發給傷病給付與失能給付,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102年8月24日起算,顯有重複請求之情云云,惟查,原告已同意於計算損害賠償總額後予以扣除(詳後述),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受傷時月薪39,0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為日薪。
經查,證人林志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原告是否也任職於人和搬家機械起重行?)是,他任職期間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八月一日開始。(原告在人和搬家機械起重行擔任何職務?)隨車助手。(當時人和搬家機械起重行與原告就薪資有無約定?是否清楚?)我清楚,當初原告來時說想來試試看,以每天1,000元計算,如果有加班,就加個1、200元,當初是我跟他談的,所以我知道這件事。(原告如何計薪?)一般我們都以日薪計算。(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平均薪資多少?)之前原告有來試做,試作的時候就是一天1,000元,但後來8月1日是正式工作,如果正式工作到比較晚,就會給他加班費1、200元,他一個月的薪水大約26,000到30,000初…(你剛才說原告去你們公司面試時,是由你面試的?面試的廣告是誰刊的?)是我面試的,但廣告是我爸爸刊的。(是否是今日所提出的廣告影本?)是。(上面寫起薪多少到多少?《廣告影本庭後再補呈》)上面寫36,000到45,000,但是指有經驗、隨車過的,至少要會綁繩子、蓋帆布。(請提示原證三勞資爭議調解資料,當時資方何人代表出席?)是我,我雖然不是負責人,但全程的狀況我最了解。(調解時,資方主張該員實領薪資超過3萬元,為何剛才又說26,000?)原告來試作的時候,領的是日薪,所以每個月大概是26,000元,等8月1日正式來工作時,因為有時候會加班,每天可以領到1,200、1,300左右,所以一個月就可以領到約3萬元。」等語(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5頁),依上開證詞可知,原告於102年8月1日後係正式任職,並非試作,故被告所辯原告係領日薪之詞自不足採信。再依證人張展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你何時受僱於人和搬家機械起重行?)忘記哪一年了,應該也是102年8月初受僱。(你是怎麼受僱的?)我看刊登的夾報去應徵的。(提示夾報內容,你是不是看到這份夾報去應徵的?)是的。(你應徵時,跟你說薪水怎麼算?)就說做看看,說試做日薪1,200、1,300元,後來我試用期有過,從102年9月老闆說月薪40,000元,我覺得可以接受。(是否認識林一凡?)認識。(他是不是比你早被僱用?)是的。但是比我早多久,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他的薪水怎麼算?)我不知道。因為一般情形如果我問的話,他也未必會老實說。(如果試用一個月後留下來,是否表示可以適應工作?)應該要看老闆怎麼談,每個被僱用的人試用期是否相同,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我自己的。(你受僱的起重行,老闆是誰?)林志明的爸爸。(實際處理公司事務的人是誰?)一般都是老闆的大兒子林志明在處理,他會再問他爸爸。像僱用我的事,是林志明和他弟弟跟我面試的,林志明第二天有再跟他爸爸說讓我試用看看,他爸爸沒有說什麼。(夾報上說月薪36,000到45,000,你第一個月試用時,薪水多少?)我沒有記多少錢,試用期是算日薪,但實際上領多少錢我不確定。(第一個月你有無領到夾報所說的月薪36,000元左右?)我第一個月並沒有做滿月,不曉得如何回答」等語(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5頁),並有原告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之夾報資料影本,則以原告較證人張展綸早進入被告人和搬家行工作,且已是正式任用,且被告人和搬家行亦無法提出原告詳細之薪資資料,自應認原告每月之薪至少應為36,000元無誤,故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6,000元部分應可採信。至原告雖主張每月薪資為39,0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尚無可採信,併予敘明。
㈥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工作至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請求自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日(即102年8月24日)起至屆滿60歲之日(即142年8月4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有理由。惟因本件迄原告屆滿60歲之142年8月4日止,並未40年,故原告請求霍夫曼係數21.00000000(扣除第一期中間利息)計算,尚不可採,而應以39年11個月12日計39.95年,其霍夫曼係數為21.0000000(扣除第一期中間利息),而原告每月薪資36,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1,214,513元(計算式:36,000×12×21.0000000×13%=1,214,51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次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林江鴻過失執行職務,致佛像倒下傷害原告,其過失之情節非輕;及原告為左手第2指遠端指節及第3指近端指節截指,然造成原告內心之痛苦,自屬當然,以原告事發時任職於被告人和搬家行,擔任隨車助手,其名下無財產,102年度所得為36,226元、103年度無所得資料,被告林江鴻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102年度所得為230,400元、103年度所得為25,870元,被告林枝連名下有土地5筆、房屋3筆、汽車1部及人和搬家行之投資102年度所得為226,291元、103年度所得為65,662元,被告人和搬家行為獨資,資本額為10萬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提被告人和搬家行之商業登記抄本附卷足憑,本院復審酌原告受有上開2指截指傷害,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殘缺者之傷害,屬障害項目11-17,殘廢等級為十,得領取殘廢給付標準為第十等級之37萬元,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均應予以准許。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11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已稱:「(有無告訴你說,東西倒下來不要去扶?)有。(石雕倒下來時,你有無去扶?)有。(其他人有無去扶?)沒有,都跳開了」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故本院審酌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人和搬家行進行搬運石像工作,雖被告林江鴻疏未注意石像固定安全,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惟係因原告明知石像快倒了,仍意卻將佛象扶好而造成本件事故,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屬有據。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與有過失為50%,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與有過失比例僅為30%,本院綜合前述情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主因仍是被告在未確認堆高機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之情形下,仍要求原告及其他人先以手虛扶,故被告自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故認被告林江鴻與原告各負擔10分之6、10分之4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為938,912元【計算式:(50,341+1,214,513+300,000)×6/10=938,91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江鴻係被告人和搬家行之員工,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人和搬家行自應與被告林江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雇主即被告人和搬家行已給付之初次急診費用800元、慰問金28,000元及職業災害補償161,340元、勞保給付235,653元,共425,7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同意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13,119元。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12月17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3,119元,及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