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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65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被 告 莊仙才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明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華宗,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具狀聲明由陳華宗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雅清於94年2 月1 日向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詎莊雅清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荷蘭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281,261 元,算至101 年1 月31日止尚欠502,194 元未償還(本金281,261 元+期前利息220,933元)。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對莊雅清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於101 年6 月29日讓與原告,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於移轉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現為莊雅清之債權人。莊雅清因無力還款,為避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建號5 號即門牌彰化縣○○鄉○○路○ 段○○○ ○○ 號加強磚造一層樓房屋(不含土地,下稱系爭房屋)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97年4 月16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莊幼麺。因莊雅清另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中國信託銀行曾就系爭房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撤銷買賣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彰化地院並於102 年5 月8 日以102年度彰簡字第33號判決中國信託銀行勝訴在案。該訴訟繫屬期間,莊幼麺於102 年4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莊雅清、莊金桂、莊振聲、莊浚銘、莊素珍及被告承受訴訟。渠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明知莊雅清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系爭房屋應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卻未將系爭房屋回復為莊雅清名下,竟又協議將系爭房屋由被告於102 年9 月26日繼承全部。

被告再基於惡意脫產之故意,於102 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屋出售移轉予善意第三人張榮忠,致原告無法受償。當時莊雅清對原告欠款金額為604,989 元(前揭502,194 元+101 年

2 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29日止之利息102,795 元)。彰化地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819 號假處分裁定核算系爭房屋之價值達2,128,590 元,原告本應可全數受償。按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一層樓平房,面積201 平方公尺,建物完成日期為74年6 月13日,計至102 年11月29日移轉時之屋齡為28年9 個月(即28.75 年),依彰化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及用途分類表所示,加強磚造建築物每平方公尺核定單價為2,000 元,又依彰化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加強磚造房屋每年折舊率1.2%,耐用年數52年,系爭房屋地段等級+5% ,系爭房屋於102 年11月29日移轉時現值為276,476 元【計算式:

2,000 元×201 ×( 1-28.75 ×1.2%) ×105%=276,476 元】。然近年不動產價格逐年上漲,如單以房屋現值計算無法反映出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且系爭房屋坐落地段等級+5% 之中山路上,衡情彰化地院於102 年度裁全字第819 號假處分裁定所認定之建物價格尚屬合理。故原告受有604,989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4,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自澳盛銀行(前身荷蘭銀行)受讓取得對莊雅清之信用卡債權,惟該債權本金,依據聯徵中心信用報告之記載應為250,203 元,非原告所稱之281,261 元。

利息部分,因信用卡申請書過於模糊,無法辨識遲延利率之約定。又原告於104 年1 月21日始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104 年1 月21日起回溯超過5 年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莊雅清得拒絕給付。被告因於102 年8 月間基於親屬情誼,受莊雅清委任,透過訴外人陳志陽代為協商及被告之配偶陳淑真匯款,向中國信託銀行代償28萬元,莊雅清至今尚未對被告清償,被告仍為莊雅清之債權人(民法第546 條第1項),自得代位提出時效抗辯。被告是在102 年8 月間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莊雅清之債務時,才知悉彰化地院102 年度彰簡字第33號判決的事情。被告對於原告所計算系爭房屋於

102 年11月29日之價值為276,476 元不爭執,由此益徵中國信託銀行當時同意以28萬元和解而未加計利息、違約金,係因中國信託銀行亦認為系爭房屋價值僅約28萬元。彰化地院

102 年度裁全字第819 號假處分裁定疑似未考量建物折舊,其所認定之價值,顯然過高而不符實際。倘若系爭房屋由原告以強制執行拍賣,有其他債權人主張參與分配(被告對莊雅清享有28萬元債權、尚有兆豐銀行100 多萬元等等),依債權平等分配原則,原告至多只能獲分配價金三分之一,不可能得到滿足清償。既然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尚不能完全受償,原告焉能主張受有60萬餘元之損害?況若非被告當時代償28萬元,中國信託銀行依102 年度彰簡字第33號判決執行名義辦理系爭房屋回復登記,並對莊雅清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受償,而系爭房屋之價值為27萬多元,可知拍賣所得金額經清償中國信託銀行債務之後即無剩餘,原告至今未取得對莊雅清之執行名義,不可能有參與分配之機會,可見原告並無受到損害。而被告所提出之28萬元,亦可解為被告自莊雅清處取得系爭房屋之代價,基此,被告有權於102 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屋處分予第三人。如認為被告無權取得或處分系爭房屋,而仍須對莊雅清或其債權人負金錢賠償責任276,476 元,則被告已代莊清雅給付中國信託銀行28萬元,兩相抵銷,被告亦無再為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確自澳盛銀行(前身荷蘭銀行)受讓取得對莊雅清之信用卡債權,現為莊雅清之債權人。

(二)系爭房屋原為莊雅清所有,於97年4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莊幼麺。莊幼麺於102 年4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雅清、莊金桂、莊振聲、莊浚銘、莊素珍及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以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屋由被告於102 年9 月26日登記繼承全部。被告於102 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屋出售移轉予善意第三人張榮忠。

(三)因莊雅清另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中國信託銀行就系爭房屋向彰化地院提起撤銷買賣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彰化地院於102 年5 月8 日以102 年度彰簡字第33號判決中國信託銀行勝訴在案。莊幼麺於該訴訟繫屬期間死亡,其繼承人莊雅清、莊金桂、莊振聲、莊浚銘、莊素珍及被告承受訴訟。

(四)被告於102 年8 月間受莊雅清委任,透過陳志陽代為協商及被告之配偶陳淑真匯款,向中國信託銀行代償28萬元。

被告在102 年8 月間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莊雅清之債務時,已知悉彰化地院102 年度彰簡字第33號判決之事。

(五)按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一層樓平房,面積201 平方公尺,建物完成日期為74年6 月13日,計至102 年11月29日移轉時之屋齡為28年9 個月(即28.75 年),依彰化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及用途分類表所示,加強磚造建築物每平方公尺核定單價為2,000 元,又依彰化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加強磚造房屋每年折舊率1.2%,耐用年數52年,系爭房屋地段等級+5% ,因此系爭房屋於102 年11月29日移轉時現值為276,476 元【計算式:2,000 元×201 ×(1-28.75 ×1.2%) ×105%=276,476 元】。惟彰化地院

102 年度裁全字第819 號假處分裁定認定系爭房屋之價值達2,128,59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彰化地院102 年度彰簡字第3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之卷宗核閱結果,查該案件係由中國信託銀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莊雅清、莊幼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4 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命莊幼麺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該法院於102 年5 月8 日判決認定莊雅清、莊幼麺間之買賣行為實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及該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因而為中國信託銀行全部勝訴之判決。嗣該法院察知莊幼麺於102 年4 月1 日死亡,復於102 年7 月5 日裁定由莊幼麺之繼承人即莊雅清、莊金桂、莊振聲、莊浚銘、莊素珍及本件被告承受訴訟,再將上開判決、裁定分別送達前揭承受訴訟人,除莊雅清、莊振聲及本件被告為寄存送達外,餘由受僱人或同居人代收,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該案卷所附送達證書可證(其判決、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因未據上訴,業於102 年8 月2 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

本件被告自認其於102 年8 月間已知悉上開判決之事,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被告既已知悉上開判決之事,自明暸莊幼麺有依該判決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義務,而使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莊雅清所有,以免有害及莊雅清之債權人,且上開判決中有提及莊雅清非僅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尚有其他債權銀行,亦應為被告所知悉。而莊幼麺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義務,即應由莊幼麺之全體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繼承之;換言之,是被告與同為莊幼麺之繼承人在法律上所應盡之義務。詎渠等竟背棄該義務於不顧,反而共同以明知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屋分歸被告於102 年9 月26日登記繼承全部,有此時期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已顯難謂無共同為莊雅清隱匿其積極財產之故意。短期內被告又於102 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屋出售移轉予善意第三人張榮忠,亦有此時期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益徵被告有急於使莊雅清僅有可查之積極財產消失之意圖。依上揭情況,核與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之所謂脫產行為相符,無非以協助債務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為目的,帶有侵害他人合法債權之惡意,殊不正當,自應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

(二)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604,989 元,無非指稱莊雅清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系爭房屋應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於102 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屋出售移轉予善意第三人張榮忠,致原告無法受償,當時莊雅清對原告欠款金額為604,989 元,而依彰化地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

819 號假處分裁定核算系爭房屋之價值達2,128,590 元,原告本應可全數受償等語,固非無據。惟經核閱彰化地院

102 年度裁全字第819 號假處分裁定認定系爭房屋之價值達2,128,590 元之理由,僅稱其依臺灣地區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建築造價表計算,未附具體計算方法,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亦查無相關資料,徒具計算結果而不知所以,自無從採憑。按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一層樓平房,面積201 平方公尺,建物完成日期為74年6 月13日,計至102 年11月29日移轉時之屋齡為28年9 個月(即28.75 年),依彰化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及用途分類表所示,加強磚造建築物每平方公尺核定單價為2,000 元,又依彰化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加強磚造房屋每年折舊率1.2%,耐用年數52年,系爭房屋地段等級+5% ,因此系爭房屋於102 年11月29日移轉時現值為276,476 元【計算式:2,000 元×201 ×(1-28.75 ×1.2%) ×105%=276,476 元】,為兩造所不爭,方為可取。固然近年不動產價格逐年上漲,但不動產之增值著重於土地,如系爭房屋這般老舊之加強磚造一層樓平房,且不含坐落土地,自難期增值之可能。基此,系爭房屋於102 年11月29日當時應足擔保莊雅清276,476 元之債務,堪以認定。然而,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各時期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3至16、23至26、31至34、44至45頁),查系爭房屋自87年6 月24日起,即與同段121 、134 、135 、136 、165 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品,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設定擔保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6 月22日起至117 年6 月21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莊雅清變更為莊幼麺,又變更為被告,再變更為張榮忠,對上述抵押權均無影響,最後是張榮忠於102 年12月4 日因清償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才得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在此之前,系爭房屋須優先擔保抵押債權,即難謂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系爭房屋之價值僅為276,476 元,相較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600 萬元之額度,差距甚大,對一般債權人而言,應無法期待在滿足優先債權之後仍有餘額可受償,難認就系爭房屋有何執行實益,復未據原告證明若當時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出售移轉予善意第三人張榮忠,則原告如何能在優先債權之後受償若干金額。憑現有之證據資料,無從遽認原告確因被告之不當行為而受損害,換言之,原告無法受償之情形與被告之不當行為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謂為被告致生之損害,即無從要求被告賠償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4,989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薇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