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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72號原 告 楊淑娟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雯被 告 楊麗蓉

楊子敬楊宥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複代理人 唐梓淇上開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四六六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19號成立

和解,被告乃以該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司執字第84466號受理在案。惟被告係因代位繼承而取得對被繼承人楊李碧玉之繼承權,被繼承人楊李碧玉死亡時法定繼承人有代位繼承人即被告、原告、訴外人楊景芳、楊珺幃及楊錦全,每一繼承人之應繼分本應為5分之1,然其中繼承人楊錦全業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死亡,故現被繼承人楊李碧玉之合法繼承人為代位繼承人即被告、原告、楊景芳、楊珺幃,每人應繼分為4分之1。而被告以楊李碧玉繼承人身份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總額為2,680,680元,惟被告可執行債權比例應僅為執行標的之4分之1,且原告實屬具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應負擔賠償責任之債務人,該雙重身分致無法釐清應負擔之賠償數額。另被告所持上開和解筆錄,其內記載「楊淑娟應給付楊李碧玉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2,680,680元及自103年2月20日送達之翌日起至分割遺產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亦為被繼承人楊李碧玉之合法繼承人之一,就被繼承人楊李碧玉之遺產,全體繼承人迄未進行遺產分割,被告所持上開執行名義條件即尚未完全成就,原告自得主張暫緩給付,待被繼承人楊李碧玉之遺產進行分後再行給付。又本院103年司執字第84466號事件,尚未進行至拍賣、拍定之階段,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之拍定程序,故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而被告之債權既因尚未進行被繼承人楊李碧玉之遺產分割而無法確認數額,實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實有瑕疵,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164條規定參照),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本件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債權人如未依上開方式補正或辦理,執行法院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決議參照)。本件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實屬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繼承之應繼分,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對債務人特定遺產應繼分比例非當然等同公同共有權利,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經法院實體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限以審查債務人一人就特定遺產之權利比例為何,進而以持所應取得之應繼承分作為執行名義。準此,執行法院實不宜逕行拍賣程序,應待其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以兼顧法理及債務人權利。

⒉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03年12月8日,發文要求就被繼承人楊

李碧玉之遺產進行分割,以利拍定後分配程序之進行。然債權人即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前未提出分割遺產合意之內容或提起相關訴訟,就執行法院命其提出提起遺產分割之證明文件,其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難謂無稽延執行程序之進行,應駁回債權人即被告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故被告所主張執行之債權執行名義,係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李碧玉之應繼分所生,本件兩造均係被繼承人楊李碧玉之合法繼承人,就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因尚未進行遺產分割而無法確認數額,實為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告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實有瑕疵,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應有理由。

⒊被繼承人楊李碧玉身故後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臺中市大甲區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2,680,680元、訴外人張婉華侵占27,600元,兩造就上開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業已協議分割繼承,並依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僅臺中市大甲區農會存款及張婉華侵占部分尚未分割,原告及訴外人楊珺幃、楊景芳(民事陳報狀誤繕為被告)雖訴請分割遺產以終結共有關係,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補字第594號受理在案,嗣因原告無力負擔訴訟之必要花費,原告及訴外人楊珺幃、楊景芳已於104年8月25日撤回該分割遺產之訴訟,欲以私下協商分割遺產。惟遺產未分割,被告其後雖於103年司執字第84466號事件所提補正狀內,提及請求4分之1為670,170元,究如何而來即不明確,雖其補正金額,但請求給付予該案執行債權人3人即被告,與執行名義記載給予全體繼承人仍係不同。

㈢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46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被訴偽造文書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04號提起公訴,後因與被告達成支付2,680,680元之4分之1計670,170元作為損害賠償和解成立,而換取緩刑之判決。惟迄今原告並未履行上開債務,反一再浪費司法資源一再拖延。被告希望將和解筆錄上利息的起算日重新計算,並希望在本件法庭上再多爭取一些。

㈡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與本件事實

及法律關係,不相符合。蓋本件執行標的物為原告個人之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告本來的個人財產),非兩造繼承而來之同地段195地號土地(雖曾為公同共有物,但業經協議分割,現為分別共有物,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與該最高法院裁定所提執行標的物為公同共有物,尚未遺產分割之情形非同,自不足採用為本件判決基礎。又本件因繼承的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本於公同共有之債權請求債務人履行,提起訴訟請求,亦得聲請強制執行,再按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得僅請求向自己給付相當於潛在應有部分之範圍,並不限於聲明向全體繼承人清償,甚至不要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聲請強制執行。

㈢原告迄今未說明何以有「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具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符合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自不足以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本件被告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度訴字第1019號和解筆錄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與兩造協定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19號卷宗及和解筆錄不爭執。⒉對原告曾經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於104年6月16日所提陳報狀

所附原證7之起訴狀影本及所附證據,及其後原告已撤回該案訴訟,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⒊對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覆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⒋對被告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19號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執行之金額對原告為2,680,680元,其後於104年6月16日以其中被告楊麗蓉名義,具狀補正對原告為4分之1之670,170元,目前執行案件尚在執行中。

⒌對原告起訴狀所附附件1繼承系統表,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⒍兩造及其他繼承人間,除已針對被繼承人土地及建物部分已經先協議為遺產之分割外,其餘遺產部分均尚未分割。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主張和解筆錄所和解之利息起算日部分,應從侵權行為

時起算,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主張和解筆錄所和解之利息起算日部分,應從侵權行為

時起算,有無理由?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於法院成立之和解,不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得聲請強制執行,且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否則不容否認其效力。

⒉本件兩造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19號事件達成和解,被告

並已持該和解筆錄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為之。被告自不得再對自己有利之利息部分,於未請求繼續審判時,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故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

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之成就;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

⒉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19號和解筆錄,有關本件當事人之

和解內容為:「被告楊淑娟應給付楊李碧玉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268萬0680元及自103年2月20日送達之翌日起至分割遺產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楊李碧玉全體繼承人,顯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自應認為屬民法第102條第1項所稱:「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並依前述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定,執行名義附有期限者,於期限屆至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原告辯稱本件執行名義係附有停止條件等語,雖有誤解,惟被告仍應舉證證明本件其所據之執行名義期限確已屆至,始得為強制執行,此亦可從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2月8日已發函通知兩造補正已辦理遺產分割之進行情形可得而知。

⒊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告曾經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於104年6月16日所提陳報狀所附原證7之起訴狀影本及所附證據,及其後原告已撤回該案訴訟等情,則本件被繼承人楊李碧玉之遺產既未分割,即無所謂分割遺產日,故本件執行名義期限尚未屆至,被告自不得請求強制執行。

⒋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復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所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19號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即使期限已屆至,參照前述說明,其給付對象既為全體繼承人,應認屬債權請求權,且為給付不可分,則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亦僅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自明。

⒌查被告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19號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執行之金額對原告為2,680,680元,其後於104年6月16日以其中被告楊麗蓉名義,具狀補正對原告為4分之1之670,170元,目前執行案件尚在執行中等情,為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⒋認定無誤,並據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則被告所請求給付之對象,顯僅係被告3人,而非全體繼承人,此亦可從被告楊麗蓉其後於104年6月16日以民事補正狀聲請執行之金額改列為670,170元自明。惟依前揭說明,在被繼承人遺產尚未分割前,被告並無應有部分可言,且該強制執行屬給付行為,並非屬民法第821條之保存行為,被告自不可單獨對原告為之,故被告自為強制執行聲請自亦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名義尚未屆至,且被告單獨自為債權人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不合法,本院民事執行處自應就被告之聲請強制執行予以駁回。惟本院民事執行處誤予強制執行,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46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