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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73號原 告 陳元培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楊春鳳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即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即國防

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9152號對原告陳元培(即債務人)自91年1 月9 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12,375元計算之執行金額,共1,163,250 元,應予撤銷。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9152號對原告陳元培(即債務人)自98年11月1 日起每月應給付租金部分,應按每月3,713 元計算,故合計超過222,

780 元部分,應予撤銷。第三人自103 年11月起,將原告陳元培(即債務人)每月領津貼按『訴之聲明』所列範圍內,即每月3,713 元,予以執行,超過部分,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追加聲明狀再追加訴之聲明:「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9152號命『原告陳元培(即債務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903-1 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段○○○ 號房屋如附圖B (面積0.0032公頃)、C (面積

0.0045公頃)、D (面積0.0021公頃)、E (面積0.0009公頃)、F (面積0.0003公頃)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之執行,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7頁)。查原告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主張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9152號執行事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消滅或防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是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上揭追加,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 年4 月2 日以民事準備㈡更正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更正訴之聲明第3 項為:

「第三人自104 年1 月9 日起,將原告陳元培(即債務人)每月領津貼按每月3,713 元予以執行,超過部分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142 頁),其減少起算日期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4 年4 月2 日以民事準備㈡更正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撤回原起訴之聲明第1 、2 項(見本院卷第142 頁),被告復同意原告此部分撤回(見本院卷第15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4 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

字第245 號民事判決,於98年4 月27日判決確定,原告陳元培應自91年1 月8 日起至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903-

1 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B (面積0.0032公頃)、C (面積0.0045公頃)、D (面積0.0021公頃)、E (面積0.0009公頃)、F (面積0.0003公頃)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75元。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即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即國防部軍備局)於103 年11月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案強制執行(案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129152號),現正執行中。

㈡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其中「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學說含「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就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見解亦同。

㈢原告另有向被告承租其他土地,如臺中市○區○○段913-2

、913-3 、913-9 、914-1 、922-3 、1088、1088-4地號,被告自承租以來均係以年息5%計算,且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非營利法人作事業目的,應享有租金6 折之優惠,被告於之前本案判決亦未予計算,同樣向被告承租土地之訴外人人陳柏仲,其租金繳納計算亦係以年息5%計息,足見被告以年息10% 計算租金,顯與其原本向原告收取租金之計算方式不同,亦與向其他承租人收取租金之計算方式不一致,顯已違反行政機關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更違背誠信原則,是被告請求之「按月給付12,375元」不當得利租金部分,自104年1 月9 日起應改以年息5%計算,並予以「非營利法人作事業目的」之租金「6折優惠」,即每月3,713 元。

㈣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占用面積多達110 平方公尺,

價值不斐,又非違章建築,只是地籍重測錯誤,被告聲請執行拆屋還地,實與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無關,純損及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利益甚鉅。又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4 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45 號民事判決,早於98年

4 月27日業經判決確定,被告卻遲至103 年11月25日始聲請執行拆屋還地,期間又同意原告使用、承租附近土地,可知被告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計畫。況被告非不得現況移交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繼續辦理出租,以避免原告須拆屋還地之窘境,卻執意聲請執行拆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卻使他人所受之損失甚大,顯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應不許執行,方符兩造之利益與誠信原則。

㈤不需拆屋還地之新事證及函示說明:

⒈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

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讓售。」、「其他:…㈩國有土地經訴請排除侵害(含已起訴、起訴後法院判決確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或經訴訟和解等,倘其占用情形符合本條規定者,得於占用人繳清使用補償金及負擔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後,依法辦理讓售,該訴訟或強制執行則予以撤回。…國有土地地上建物前經原管機關訴請拆屋還地勝訴,惟原管機關未執行拆除,嗣該土地經核定現狀移交本局接管,依法處理,倘其使用情形符合本條規定者,得依法辦理讓售。」分別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6 點第10項及第11項所明定。

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現更名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94年7 月29日函說明一:「查本案查無出租當時勘查資料,惟經本處比對74年5 月1 日普查表、79年4 月2 日及93年9 月20日勘查表繪製之陳君建物位置顯示:79年間本處勘查時誤將陳君建物位置偏移至尚武段

913 地號土地上,因此本處於71年間出租當時似因勘查時誤將陳君建物位置偏移至同段第913 地號,故而發生減少

133 平方公尺」。說明二:「本案因本處於出租時勘查有誤,且查陳君地上建物使用時間尚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故陳君使用貴管同段903-1 地號部分土地,建請貴局審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現況移交本局管理核辦出租」。依上開函示已明確說明勘查有誤,將系爭建物偏移至尚武段913地號,因而發生面積減少133 平方公尺,函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理「出租給原告」。嗣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4年11月10日再度函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將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剔除,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該分署辦理出租。

⒊系爭土地於65年12月11日已有人為建物存在,此有國立臺

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之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可稽。又原告前於99年12月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承購」,並經該分署「核辦讓售」予原告,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4 年1 月13日函可稽。可見原告早有占有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國有土地之事實,且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屬於國有地,目前「管理者」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而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國有財產事業」,依法為國家之當然「代表人」,有權將國有土地「收回」並出租給原告,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只是「代理」管理身分,所有權人仍為國家,國有財產署以所有人身分決定將系爭土地出租給原告,則原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已牴觸政策及上開行政函示,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刻,因政策及情事變更已有理由。⒋眷改土地範圍係以眷村位置使用之土地為眷改土地,納入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系爭土地事實上已由原告占有及承租,並非眷村位置使用之土地,故系爭土地不應列入眷改土地範圍,亦不在85年公布實施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 條改建範圍,故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係因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而取得系爭管理人,其功能為管理眷改土地,但眷改土地內若有國有財產署放租土地,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辦理逕為分割,本件系爭土地原告占有部分屬於國有財產署於82年7 月21日前放租之土地,不屬於眷改土地,應依眷改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辦理分割剔除,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有財產署辦理出租。

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9152號命「原告陳元培(即債務

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903-1 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段○○○ 號房屋如附圖B (面積0.0032公頃)、C (面積0.0045公頃)、D (面積0.0021公頃)、E (面積0.0009公頃)、F (面積0.0003公頃)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之執行,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核定讓售予原告」,足見縱本案曾經法院判決確定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然仍應依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

6 點第10項及第11項規定繳清使用補償金及負擔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後,依法辦理讓售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4 年1 月13日函,原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已牴觸政策及上開行政函示,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刻,因政策及情事變更已有理由。

㈥並聲明:⒈第三人自104 年1 月9 日起,將原告陳元培(即

債務人)每月領津貼按每月3,713 元予以執行,超過部分應予撤銷。⒉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9152號命「原告陳元培(即債務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903-1 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段○○○ 號房屋如附圖B (面積0.0032公頃)、C (面積0.0045公頃)、D (面積0.0021公頃)、E (面積0.0009公頃)、F (面積0.0003公頃)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之執行,應予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被告擔任管理機關之系

爭土地,被告對之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4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予被告,並自91年1 月9 日起至將前揭占用土地返還予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2,375元確定。因原告迄未主動履行前揭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義務,被告乃執本件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29152號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固有明文。惟參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所揭:「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長期占用國有土地二十餘年,且占用面積達三十平方公尺,其破壞法律程序在先,復未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縱被上訴人遲未請求排除侵害,亦不能使非法變合法,使上訴人成為正當權利人而受法律保護。本件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基於國有土地管理人身分,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不生權利失效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原則,均無可取。…。」等意旨,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對無權占有國有土地者,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不當得利,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原則。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有關如前揭執行名義所示之金錢債權,亦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原則之指摘,誠屬無據。

㈢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4年7 月29日函,被

告於94年已經回函不為變更非公用財產之考量,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4 年1 月13日函,被告亦直接回函原告不作此考量,且上開函文與本案無關。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7年度上字第24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20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3 年11月6 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段○○○ 號房屋如附圖B (面積0.0032公頃)、C (面積0.0045公頃)、D (面積0.0021公頃)、E (面積0.0009公頃)、

F (面積0.0003公頃)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債務人應自民國91年1 月9 日起至將前項土地返還債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2,375元。」現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152號案件執行中,尚未終結。

㈡被告於104 年1 月7 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減縮執行聲明第2

項為「債務人應自民國98年11月20日起至將前項土地返還債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2,375元」。

㈢原告於104 年2 月6 日匯款754,875 元予被告,用以清償自

98年11月20日起至103 年11月19日止(共61個月)之被告請求執行聲明第2 項不當得利金額。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將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9152號命「債務人(即

本件原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段○ ○○ 號房屋如附圖B (面積0.0032公頃)、C (面積0.0045公頃)、D (面積0.0021公頃)、E (面積0.0009公頃)、F (面積0.0003公頃)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之執行,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自104 年1 月9 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3,

713 元計算,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將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9152號命「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段○ ○○ 號房屋如附圖B (面積0.0032公頃)、C (面積0.0045公頃)、D (面積0.0021公頃)、E (面積0.0009公頃)、F (面積0.0003公頃)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之執行,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

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認定:「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使用」、「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管有之系爭903-1 地號土地既未經歷任管理機關及被上訴人之同意,已如上述,核屬無權占用之土地,依法即應負返還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45 號民事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上開文字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被告管領之土地,如原告要排除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45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自應提出已非無權占有之相關事由,以為撤銷執行之依據。

㈡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

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讓售,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4年7月29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明確說明勘查有誤,將系爭房屋偏移至尚武段913 地號,因而發生面積減少13

3 平方公尺,函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理「出租給原告」云云。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94年7 月29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8 頁)、94年11月10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9 頁),及於104 年1 月13日以台財產字中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25 頁)分別表示:「陳君(即原告)使用貴管同段903-1 地號部分土地,建請貴局(即被告)審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現況移交本局管理核辦出租。」、「建請貴局審酌就陳君建物使用且段903-1 地號部分土地自眷改土地清冊中剔除」、「建請貴局可將陳君該占用部分之土地剔除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並變更為非公用後移交本署接管,以利續處。」然上開函文均只是「建議」被告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是否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決定權責仍在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被告,非謂上開函文即表示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可出租予原告。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不會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見本院卷第140 頁),系爭土地並無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及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

6 點第10項及第11項之適用,原告目前尚非系爭土地承租人,其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915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4 年1 月13日函

,系爭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核定讓售予原告,原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已牴觸政策及上開行政函示,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刻,因政策及情事變更已有理由云云。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4年1 月13日以台財產字中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係記載:

「經本分署勘查結果,其地上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 號,使用範圍為本署經管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等14筆國有土地(詳如勘查表現況略圖)。上述建物所使用範圍之本署經管國有土地,經本分署卷查相關檔案、參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之航空照片圖資等,經查無反證資料,業就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規定之範圍,核辦讓售予陳君在案。」(見本院卷第125 、126 頁),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核定讓售予原告係其經管國有土地,並不包括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將之混為一談,實無足採。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適用前提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系爭土地在被告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前,要無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政策及情事變更云云,顯屬無據。

㈣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

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占用面積多達11

0 平方公尺,價值不斐,又非違章建築,只是地籍重測錯誤,被告聲請執行拆屋還地,實與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無關,純損及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利益甚鉅云云。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54 號民事判決記載:「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之面積達110 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外觀為二層樓磚造結構,外牆設有鐵窗、鐵門,建物內一樓前廳設有佛堂,四面牆壁下半貼有磁磚,上方油漆脫落;後廳設有廚房、衛浴,樓梯、廚房、衛浴貼有磁磚,後廳上方為鐵架木板屋頂;後院為水泥地板,鐵皮屋頂傾斜。房屋已破舊,且現無供奉菩薩或任何神明,有本院勘驗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9-168 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權衡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利益與被上訴人拆屋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非權利濫用。

」是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權利濫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54 號民事判決審酌,原告再執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爭執,顯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訴55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54 號民事判決已於98年4 月27日判決確定,被告卻遲至103 年11月25日始聲執行拆屋還地,期間又同意聲請人使用、承租附近土地,可知相對人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計畫,況被告非不得現況移交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繼續辦理出租,以避免原告須拆屋還地之窘境,卻執意聲請執行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然權利原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故權利失效係特殊例外之救濟方法,適用之際宜特別慎重。必須有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並有特殊情況,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致權利的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在作此項判斷時,必須斟酌權利的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態及其他主客觀因素,並從嚴認定,以避免軟化權利效能,使債務人履行義務之道德趨於鬆懈。被告雖自98年4 月27日上開判決確定,至103 年11月25日始聲請執行拆屋還地,然尚難僅憑此一權利不行使之事實,即認義務人(即原告)可正當信任權利人(即被告)已不欲其履行義務;又被告是否出租前揭土地附近土地予原告,要與本件拆屋還地事件無涉,況如被告不欲對前揭土地行使權利,何須向法院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不當得利,故自不得以原告自己心理之預期與被告不符,即謂被告權利濫用;再者,被告係依相關法令及法院確定判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要求原告拆屋還地,尚非權利濫用,原告於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前,自無權利要求被告不能執行拆除系爭房屋,直接以現況移交國有財產署,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自104 年1 月9 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3,

713 元計算,是否有理由?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又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行政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另有向被告承租其他土地,被告自承租以來

均係以年息5%計算,且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非營利法人作事業目的,應享有租金6 折之優惠,被告於之前本案判決亦未予計算,同樣向被告承租土地之訴外人人陳柏仲,其租金繳納計算亦係以年息5%計息,足見被告以年息10% 計算租金,顯與其原本向原告收取租金之計算方式不同,亦與向其他承租人收取租金之計算方式不一致,顯已違反行政機關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更違背誠信原則云云。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要與合法承租土地不同,無法與合法承租者相提併論,實難要求被告就無權占用土地者要與合法承租土地者作相同之處理,自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況原告應給付按年息10% 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45 號案件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該判決認「系爭903-1 地號土地緊鄰雙十路,位處臺中市中心,周圍有火車站、干城車站、交通便利,並相鄰臺中公園、一中街商圈等商業繁榮地帶,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年息10% 計算」(見本院卷第90頁),已充分就系爭土地附近工商狀況加以審酌,並無不妥之處;且原告應給付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自無非營利法人作事業目的使用享租金6 折之適用。從而,被告依有效、確定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依判決內容執行,自非權利濫用,更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均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