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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76號原 告 林厚佑

謝欣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被 告 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永泰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能力,以當事人有無權利能力為標準,得分為實質上之當事人能力及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前者兼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故稱為實質上之當事人能力;至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僅訴訟法為適應社會需要,而許其得為訴訟主體而已,故以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稱之。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性質,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依其於民國84年6 月28日制定公布施行之立法理由謂「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顯係為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相當,而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許其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後之104 年3 月20日再提出民事追加原告狀,追加區分所有權人林欣穎為原告,因該追加新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亦相同,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3 頁),自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區分所有權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

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明定。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因此,公寓大廈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或成立管理委員會前,雖已互推產生召集人,於管理負責人推選或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其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按區分所有權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委員,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自應由其擔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以,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之情形,僅限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會管理委員時,始有適用,其理至明。

二、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於102 年11月5 日公告,嗣於102 年11月24日由廖永泰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會議召集人,因不符法定人數而流會,廖永泰即再次為會議召集人,於102 年12月22日召開102 年度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廖永泰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大廈原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欲成立管理委員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並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系爭大廈係於80年7 月30日興建完工,核發使用執照,交屋後至102 年12月22日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雖然長久以來,前區分所有權人自組管理委員會而未向區公所核備,且系爭大廈自始無管理委員會存在,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乃廖永泰竟任意妄為,逕由玉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新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政勇推舉廖永泰為會議召集人,其召集人身分已不合法;且廖永泰被違法推選為召集人後,未依上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亦即系爭會議之召集人之推舉,並未於系爭會議召集前公告10日,而不生推舉之效力,廖永泰並未取得系爭會議召集人資格,其所召集之系爭會議自屬無效,於102 年12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 97年度台再字第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

四、聲明:確認於102 年12月22日召開之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

102 年度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於102 年10月25日所張貼公告

(按即被證二,見本院卷第54頁),其內容載明:「區分所有權人互推,推舉玉新資產管理(股)公司為天王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自公告日起10日內若有區分所有權人另推舉召集人者,請於期間內提出。特此公告。推舉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玉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格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舉,經公告10日後生效。而上開推舉書於102 年11月

5 日書立推舉玉新公司為系爭大廈召開102 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召集人,推舉人公告則於102 年10月25日,顯然是公告在先、推舉在後,其公告不合法。且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人玉新公司「法人代表」廖永泰於102 年11月8 日張貼會議公告及發送會議通知單,以召開天王星大樓102 年11月24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成立管理委員會,因玉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2 年11月5 日經由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格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2 人推舉為推舉人,未經公告10日生效,即於

102 年11月8 日製作第一次會議通知單,是被告之會議通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進行。

㈡被告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通過新的住戶規約。又如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獲致決議、或出席人數不足,依本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得委託之

規定,其會議召集人之資格,仍應依上開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此有內政部營建署95年10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考。本件玉新公司經被推舉為102 年11月24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再出具授權書,授權廖永泰經理辦理召集天王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擔任該次會議之召集人。然依上開說明,玉新公司並不得授權委託廖永泰擔任本次會議召集人。何況廖永泰是否為玉新公司之經理,尚待證明。被告雖辯以廖永泰係玉新公司之授權代表受任為法人處裡事務,代表公司辦理相關召集會議事宜云云。惟被告所舉之內政部、經濟部函示乃針對公司、法人所為之釋示,與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不得委託、代理、授權不同,自不得適用、引用。

㈣台中市北區區公所之函,僅能作形式審查,備查而已。玉新

公司是否授權廖永泰為召集人,召開會議及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非區公所之職權所能為之。

㈤被告於103 年度訴字第1012號排除侵害事件勘驗筆錄、及10

3 年度小上字第103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筆錄,已自認不包括原告居住之出入口及電梯張貼推舉召集人之公告,原告否認有張貼公告10日之事實,被告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公告10日,其召集程序不合法,決議不生效力。另依103 年度訴字1012號事件於

103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施行勘驗筆錄第4 點記載:「系爭建物設有兩處大門出入口,其中由面對馬路方向之右側大門入口處進入之建物,有設置3 台電梯,僅可通達9 至10樓,

1 至8 樓無法使用該電梯到達,10樓以上部分須由10樓之5台電梯通行10至19樓。本大廈電梯出入口為多處。」,則被告依法張貼公告於何處?原告主張10至19樓住戶完全無見被告張貼公告之事實。再依103 年度小上字第103 號事件之10

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記載:「被上訴人為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廖永泰(曾稱)被上訴人管委會成立的法律程序,都是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中陽保全全權代為處理,推舉召集人部份如答辯狀所載。會前公告都貼在大樓一樓有大廳部分之大門出入口、大門外柱子、大廳內的電梯口,但不包括旁邊上訴人居住那部份的出入口及電梯,因為不被他們允許,這部份中陽保全有派人拍照給我,我也有去現場看,照片我明天就可以寄來法院,第一次、第二次會前公告都有拍照,都會提供給法院,我們大樓沒有公告欄。」等情,原告就此主張被告完全無提出相關證物供法院審酌。

叁、被告之答辯: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6條第l 項本文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本件被告已依法將該次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何違法之處。又原告主張理由應係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而非確認決議無效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亦有不合;況且原告係於102 年12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而取得區分所有權,原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決議並無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訴訟,原告亦不得再行主張撤銷理由。

二、系爭大廈係於80年7 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是系爭大廈為84年6 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興建之建物。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 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惟系爭大廈先前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此由訴外人徐麗珠曾請求制止廖永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於

102 年11月20日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證,故本件系爭大廈於102 年12月22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並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

三、玉新公司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經區分所有權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正公司)、玉新公司推舉並依法公告,故其為合法之召集權人。且參照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大廈公告內容可知,102 年11月24日102 年度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自102 年10月25日起至102 年11月04日止公告期間,無其他人另為推舉,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玉新公司為該次天王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召集人。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細則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書面」推舉方式無明文規定;又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推舉與公告行為無先後次序規定,而依被證二之公告所示,被告於102 年10月25日已同時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所規範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互推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權人及公告行為,是玉新公司為天王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召集權人。至於102年11月5 日再一次公告,僅係為審慎再一次重覆公告,自不影響102 年10月25日公告之效力。

四、按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申言之,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為法人組織之部門,該機關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所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無涉,自不得再認其為代表人之行為。又依內政部95年4 月13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所明定,故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及事務執行方法,依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二、另依經濟部94年7 月2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按公司為法人一種,並無自然實體,應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至有關上開法人指派代表人之相關事宜,請依經濟部95年3月2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該部79年1 月31日商216577號函略以『…該代表人與法人間,乃該代表人受任為法人處理事務,其性質應為民法上之委任,該代表人向公司辦理相關事宜,應檢具何項文件,係屬公司內部事項,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宜委諸公司自行決定,由法人或代表人出具足資證明其委任之關係文件以憑辦理。』之規定辦理。」可知,公司委由代表人處理法人事務,所應檢具之文件形式不拘,僅由法人或代表人出具足資證明其委任之關係文件,即可代表受任為法人處理事務。另參照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 號 函釋意旨,於信託關係中,區分所有權之名義所有權人為法人時,法人為行使權利,仍應指派代表人為之。同理,本件玉新公司為行使其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權利,自得指派廖永泰為之。廖永泰係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推舉召集人玉新公司所授權之代表,受任為法人處理事務,代表公司辦理相關召集會議事宜,此由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玉新公司簽發授權書足資證明,因此廖永泰得為102 年11月24日該次會議之召集。原告所引援引內政部營建署95年10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顯有錯誤,依該函係指法人不自任召集人,而委任他人為召集人之情形,而本件係玉新公司為召集人,召集人資格合法,但事實上其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故召集等程序仍需由自然人即委由廖永泰為之,此概念不可混為一談,原告於此顯有誤解。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足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額規定,前次會議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本件102 年11月24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102 年12月22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議題皆為:「⒈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暨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⒉制定天王星大樓住戶規約。規約內容主要係討論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共用區部分約定專用等議題。」因此,天王星大樓於102 年12月22日召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得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l 項規定所選任之102 年11月24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其召集人,並依上述規定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件廖永泰既經玉新公司授權為102 年11月24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後又再擔任102 年12月22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應屬合法;且本件被告已於102 年12月22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之15日內(即103 年1 月8 日),將該次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告之主張尚不可採。

六、依原告104 年3 月20日民事追加原告狀所載,原告主張於另案103 年小上字第103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中被告曾主張被告公告未貼於渠等出入之口及電梯等語,惟此顯可見被告確有張貼公告,否則豈有張貼公告於何處之問題?又被告張貼公告於一樓大樓、大門外柱子、大廳內電梯口,洵屬合法。

七、原告主張廖永泰非玉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玉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黃政勇,故廖永泰為會議召集人並不合法云云。然查原告所提之102 年11月5 日公告業已載明:「資產管理(股)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永泰先生為102 年11月24日

102 年度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等語,所謂「玉新資產管理(股)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永泰先生」,顯示廖永泰僅係公司經理,非公司法上法定代表人之意,其文義係指「經推舉玉新資產管理(股)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永泰先生…」,而非「經推舉玉新資產管理(股)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永泰先生」,灼然甚明。該公告僅係表明玉新公司依法授權廖永泰為代表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玉新公司於公司法上法定代表人之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仍係玉新公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僅係法人代表,此參照原告所提之公告及通知其上均記載:「召集人:玉新資產管理(股)公司、法人代表廖永泰」,均足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係玉新公司,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又該公告顯示:「依規定廖永泰先生為102 年11月24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等語,係指該次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選任玉新公司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外,並授權廖永泰為法人代表,代表玉新公司召集天王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足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係玉新公司。

八、本件被告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合法成立,系爭大廈於102 年12月22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及決議均屬合法,此亦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3 年9 月3 日公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且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案103 年中簡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關於被告請求訴外人(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事件,亦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任何無效事由,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天王星大樓於80年7 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即原證5 ,見本院卷第15頁)。

㈡原告林厚佑於103 年6 月6 日因買賣登記而為天王星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林欣穎、訴外人玉新公司、德昌公司、格正公司則於102 年11月8 日前即均已是天王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見被證10,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本院卷第109 至121 頁)。

㈢德昌公司、格正公司、玉新公司等天王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各於102 年11月5 日出具推舉書,推舉玉新公司為天王星大樓召開102 年度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召集人;玉新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政勇)並於同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該公司廖永泰經理辦理召集天王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擔任該次會議之召集人(即原證1 ,見本院卷第6 至7頁背面) 。

㈣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召集人玉新公司「法人代表」廖永泰

於102 年11月8 日公告「召開天王星大樓102 年11月24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成立管理委員會」、會議通知單,並製有102 年11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即原證2 ,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背面) 。

㈤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召集人玉新公司「法人代表」廖永泰

於102 年12月11日公告「召開天王星大樓102 年12月22日10

2 年度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成立管理委員會」、會議通知單,並製有102 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即原證3 ,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背面) 。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確認天王星大樓於102 年12月22日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若是,是否限於上開會議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得提起?㈡公司法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時,其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

定之權利義務,例如出席會議、選任管理委員等,應以何種方式行之?廖永泰與區分所有權人玉新公司問是屬於何法律關係?㈢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是否有於102 年10月25日張「

貼區分所有權人互推推舉玉新公司為天王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公告(即被證2)?㈣德昌公司、格正公司、玉新公司等天王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各於102 年11月5 日出具推舉書,推舉玉新公司為天王星大樓召開102 年度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召集人,是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㈤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於102 年11月5 日所為「推舉

玉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永泰為102 年11月24日102 年度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即原證1 ),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㈥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召集人玉新公司法人代表廖永泰於10

2 年12月11日所為「召開天王星大樓102 年12月22日102 年度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公告(即原證3),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㈦廖永泰召集天王星大樓102 年11月24日102 年度第一屆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同年12月22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各自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其有無召集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又是否限於上開會議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得提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或事實真偽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517號判決參照)。

㈢查原告林厚欣起訴主張102 年12月22日召開之系爭大廈102

年度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是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廖永泰所召開,而廖永泰並未取得召集人資格,其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會議自屬無效等情。雖原告林厚欣係於10

3 年5 月21日因買賣原因,於103 年6 月6 日繼受取得登記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坐落臺中市○○路○○號11樓之13、14、15、16、2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2 年12月22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固尚非為區分所有權人,惟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因而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效力是否自始至今仍合法有效存在,影響原告是否應向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權義(現由本院另案103 年度小上字第10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中),自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玆原告林厚欣對之爭執,而提起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之訴,以排除侵害,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並為當事人適格。故被告抗辯:依原告主張之理由,本件應係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而非確認決議無效訴訟,且原告係於102 年12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原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決議並無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訴訟,原告亦不得再行主張撤銷理由,且無確認利益,及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委無足採。

二、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沿革: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6 項前段規定:公寓

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同條例第55條第1 項復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 項規定,互推1 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備。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則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

㈡查系爭大廈係於80年7 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見原證5 ,本

院卷第15頁),是系爭大廈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所興建完成之建物,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區分所有權人1 人為召集人,經公告10日後生效,再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㈢惟系爭大廈自興建完成迄至系爭102 年12月22日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並未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備等情,此經證人即任職中陽物業管理顧問公司行政副理陳瑞國於本院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中陽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是自102 年5 月份受德昌公司委任而進駐天王星大樓,其公司進駐天王星大樓當時,天王星大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已經荒廢20年了,所以德昌公司才委託中陽公司成立管理委員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103 年1 月1 日經台中市政府核定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頁),並有被告所提出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2年11月20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徐麗珠之公函內載:「因貴社區尚未向本所申請管理組織報備,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1 項及第2 項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即被證1號,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3 年9 月

3 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載:「二、查『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玉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3 人書面推選玉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該社區10

2 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經公告10日(10

2 年10月25日至102 年11月4 日)後生效,並由玉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授權廖永泰經理為會議召集人。三、次查會議召集人於102 年11月8 日公告102 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 年11月24日召開,並寄發會議通知(附會議議程及會議出席委託書)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257戶),惟第1 次會議實際出席戶數僅45戶,未達法定出席比例而流會。會議召集人爰於102 年12月11日公告102 年度第

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 年12月22日召開,並依規寄發會議通知(討論議案與第1 次會議相同),經125 戶出席會議(已再次確認會議簽到冊及委託書)並全數通過成立管理組織,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定出席及同意比例。四、再查『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均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法人代表),並由主任委員廖永泰出具證明書證明委員資格,均符合條例及規約規定。五、至以林欣穎為代表人之『天王星管理委員會』,經確認並未於本所報備有案,本所並無相關資料」等語(即被證4 號,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足憑。

㈣是系爭大廈係興建完成於84年6 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

布施行前,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並未有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區分所有權人1 人為召集人,經公告10日後生效,再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三、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是否有於102 年10月25日張貼「區分所有權人互推推舉玉新公司為天王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公告?德昌公司、格正公司、玉新公司等天王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各於102 年11月5 日出具推舉書,推舉玉新公司為天王星大樓召開102 年度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召集人,及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於102 年11月5 日張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何人之公告,是否皆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㈠據被告所提出以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籌備會名義

於102 年10月25日所張貼之「天王星大樓公告」照片(見被證2 ,本院第54頁,照片上標示拍攝日期為102 年10月25日),其公告內容載明「區分所有權人互推推舉玉新資產管理(股)公司為天王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自公告日起10日內若有區分所有權人另推舉召集人者,請於期間內提出。特此公告。推舉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玉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格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籌備處。102 年10月25日」等情。而證人陳瑞國於本院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上開被證2 照片內之公告係伊所製作及張貼在大門的外牆及電梯口,並拍攝照片,公告內容所載推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是現在的廖主委交待伊打好之後張貼公告,公告內容有3 個推舉人,是因法律規定要有3 個以上的推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正、背面)。再徵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即以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籌備會名義於102 年11月5日張貼之公告內容記載:「自102 年10月25日起至102 年11月4 日止公告期間無人被推舉為召集人」等語(見本院第6頁)謂「玉新資產管理(股)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永泰先生」,顯見應有於102 年10月25日公告推舉召集人之事,才有事後於公告10日期滿後之102 年11月5 日再公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02 年11月4 日止公告期間無人被推舉為召集人」之舉,且此公告內容洽與102 年10月25日公告之內容正好相呼應並連接,又均係公告於兩造發生訴訟之前,自當非臨訟編製。另參諸上揭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3 年9 月3 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載:「二、查『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玉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3 人書面推選玉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該社區102 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經公告10日(102 年10月25日至102 年11月4 日)後生效」等語(即被證4 號,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亦可確認被證2 推舉召集人之公告應有於102 年10月25日張貼,事後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否則主管機關無由知悉而據以於回覆公函內載明。由是亦足認

102 年11月5 日之公告,其性質僅是就102 年10月25日公告期滿之推舉召集人結果所為具報告性質之公告,而非於102年11月5 日始為推舉召集人之公告,或未經先前公告即逕公告指定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公

告,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主要出入口明顯處所為之。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使區分所有權人可得知悉推舉召集人事項,並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如有另推舉召集人者,得於10日內提出,以兼顧各方權益。而本件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於大樓大廳大門出入口、大門外柱子、大廳內電梯口張貼上開公告,皆屬大樓出入明顯之處,該公告已處於公開可由區分所有權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自合於上開規定。

㈢又該推舉召集人之公告內文,已明確記載:「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推舉玉新資產管理(股)公司為天王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等語,顯見被推舉之召集人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玉新公司法人本身,而非推舉廖永泰個人,甚為明確。

㈣雖原告否認被告有張貼上開被證2 所示之公告,並以被證2

所示之公告日期為102 年10月25日,但德昌公司、格正公司、玉新公司等3 人書面推選書之書立日期卻均為102 年11月

5 日,顯然是公告在先、推舉在後,其公告不合法云云而提出質疑,以及聲請調查證人即住戶葉豐松、黃瑞慶以證明該推舉公告未張貼而不合法等情。惟查:

⒈證人葉豐松與黃瑞慶固於本院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

均結證稱:未看見該推舉召集人之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

9 頁背面、151 頁背面),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既非規定推舉召集人應以書面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為必要,而僅規定以「公告」方式行之,顯然是允以簡便方式為之,其規範意旨明顯僅是側重其「公告」之公示性,本不以要求全部區分所有權人皆知悉為必要,此無非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不一定悉數皆居住該公寓大廈之內,以及並非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皆關注之故,則衡情不可能期待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皆能全然目睹公告。是證人葉豐松、黃瑞慶未看見該推舉召集人之公告,並不等於即未張貼公告。何況依兩造攻防之事證資料顯示,系爭大廈內部就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顯然存有不同派別之爭執,自無從單以證人葉豐松、黃瑞慶之證詞,即逕認未張貼公告。

⒉證人陳瑞國於本院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德

昌公司、格正公司、玉新公司等3 人書面推舉書是製作上開

102 年10月25日公告的同時所製作的,當時因為還在推舉召集人公告期間,還沒有定案(為何推舉書日期在後,推舉召集人公告在先?)因為公告期間還未定案,等公告期滿定案之後,才填註日期,所以日期才會在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5

3 頁背面至154 頁),已就何以推舉書日期填註在公告日期後之原故為證明。而徵諸推舉召集人公告10日之期滿日適為

102 年11月5 日,同日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籌備會再張貼另一公告載明:「經推舉玉新資產管理(股)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永泰先生為102 年11月24日102 年度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自102 年10月25日起至102 年11月4日止公告期間無人被推舉為召集人,依規定廖永泰先生為10

2 年11月24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等語,彼此間互相關聯而一致,足認證人陳瑞國所證屬實。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既對推舉召集人、推舉書格式及公告之流程及其要式性並無嚴格之規定,則推舉書日期錯置問題不過係為作業技術不嚴謹使然,相關承辦人員既非法律專家,此等錯置對於確有張貼推舉召集人公告及已有書立推舉書之事實暨其法律上效力,均不生影響。

四、公司法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時,其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權利義務,例如出席會議、選任管理委員等,應以何種方式行之?廖永泰與區分所有權人玉新公司間是屬於何法律關係?㈠按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

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是以,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僅為法人組織之部門,該機關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所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無涉,自不得再認其為代表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且經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

務之權限,此觀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29條第1 項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及民法第55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如為法人,因法人並無自然實體,自應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即其出席會議及選任管理委員,或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皆應指派代表人為之。此亦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分別以94年9 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95年4 月13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7 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營建署及103 年2 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㈢本件玉新公司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廖永泰既係區

分所有權人玉新公司之經理,則其自得受區分所有權人玉新公司委任,而行使玉新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大廈之權利義務,包括得出席會議、選任管理委員等等。

五、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於102 年11月5 日所為「經推舉『玉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永泰為102 年11月24日10

2 年度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公告(即原證1 ),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廖永泰有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㈠如前述,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於102 年10月25日之

公告,已表明區分所有權人互推推舉玉新公司為天王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嗣於102 年11月5 日公告期滿,其間既然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另推舉其他召集人,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已發生推舉召集人之效力,玉新公司已取得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身分。102 年11月5 日所為「經推舉『玉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永泰為102 年11月24日10 2年度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公告,僅是具推舉結果之公示。由此系爭大廈102 年11月24日102 年度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公告及通知,係另於102 年11月8日由「召集人玉新資產管理(股)公司法人代表廖永泰」名義公告及寄發會議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 、9 頁),亦足印證。故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於102 年11月5 日之推舉結果之公告,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情事。

㈡雖參與系爭大廈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權義事項,

並非玉新公司登記之經營事業,但其既經被推舉為召集人,且系爭大廈亦為玉新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系爭大廈內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權義事務,自與玉新公司自身之權義息息相關,無異於其公司自身之事務。又玉新公司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廖永泰既係區分所有權人玉新公司之經理,則廖永泰自得受區分所有權人玉新公司委任,以行使玉新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對系爭大廈之權利義務,包括擔任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出席會議、選任管理委員及籌組管理委員會等等。

㈢由上開102 年11月5 日公告,從文義上不難理解,仍是表彰

「玉新公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僅是推由其公司之機關(自然人,即法人代表)「法定代表人廖永泰」行使玉新公司之召集人權利,其意甚明,廖永泰以玉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名義行使玉新公司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權利,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並無違背。

六、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召集人「玉新公司法人代表廖永泰」於102 年12月11日所為「召開天王星大樓102 年12月22日10

2 年度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公告(即原證3 ),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廖永泰有無召集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

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㈡玉新公司法人代表廖永泰以召集人身分,於102 年11月8 日

公告並寄發會議通知,召集102 年11月24日102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8 、9 頁),其公告及會議通知之署名為「召集人玉新資產管理(股)公司法人代表廖永泰」,在文義上之理解,是表彰「玉新公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僅是推由其公司之機關(自然人,即法人代表)「法人代表廖永泰」行使玉新公司之召集人權利,其意甚明,廖永泰以玉新公司法人代表之名義行使玉新公司之召集人權利,並依時限規定寄發會議通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召集規定。惟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實際出席戶數僅45戶,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額規定而流會,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並無規定玉新公司經推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身分,即因此消滅或喪失。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前次會議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則玉新公司法人代表廖永泰自仍得以召集人身分,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㈢102 年12月22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與102 年11

月24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皆為:「⒈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暨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⒉制定『天王星大樓住戶規約』。規約內容主要係討論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共用區部分約定專用等議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則由「玉新公司法人代表廖永泰」再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於102 年12月11日公告及寄發會議通知,定於102 年II月22日召開102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公告及會議通知之署名為「召集人玉新資產管理(股)公司法人代表廖永泰」,在文義上之理解,仍是表彰「玉新公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僅是推由其公司之機關(自然人,即法人代表)「法人代表廖永泰」行使玉新公司之召集人權利,其意甚明,廖永泰以玉新公司法人代表之名義行使玉新公司之召集人權利,並依時限規定寄發會議通知,並未悖於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

七、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合法:㈠系爭102 年12月22日所召開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經125 戶出席會議,並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同日即召開102 年度第一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此有102 年12月22日102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名冊(見被證10,本院卷第109 至121 頁)、102 年度第一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簽到記錄(見原證4 ,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可憑,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後段規定,重新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而系爭大廈當時區分所有權人總戶數為25

7 戶,重新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決議門檻降低,當日實際出席125 戶,並全數通過決議,已符合上開規定。另參諸上揭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3 年9 月3 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載明:「三、…會議召集人爰於102年12月11日公告102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 年12月22日召開,並依規寄發會議通知(討論議案與第1 次會議相同),經125 戶出席會議(已再次確認會議簽到冊及委託書)並全數通過成立管理組織,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定出席及同意比例。」可憑(即被證4 號,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顯見主管機關亦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合法。

㈡系爭大廈於102 年12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紀

錄,事後經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寄送各區分所有權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被證9 ,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之規定。

八、綜上所述,系爭大廈於102 年12月22日召開之102 年度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之程序而合法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中合法通過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決議,是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廖永泰所召開,而廖永泰並未取得召集人資格,其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會議自屬無效云云,而訴請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尚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日期: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