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7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厚佑
謝欣穎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永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8 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