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7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厚佑
林欣穎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永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 年8 月20日、104 年9 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上訴人即原告「謝欣穎」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欣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104 年9 月10日所為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