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92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林雅婷被 告 何東鴻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⑴、緣本件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就其對被告(即借款人)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出售讓與予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嗣於101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薪公司復於102年6月1日,將債權轉讓予原告,是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
⑵、被告現雖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5,惟
原告所寄發之信函皆遭退回,為確保上述債權轉讓情事合法通知被告,概括承受債權人之所有權利,故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被告清償消費借款事,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
⑶、被告前於93年9月15日,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
臺幣650,000元整,雙方於借款契約書中約定以每月11日為清償日,利息部分並於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壹、分期償還約款第四條(二)約定:被告應給付前三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即93年10月ll日、11月11日、12月11日)固定計算之利息,自第四期(即94年1月11日)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之利息,此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為證。
⑷、詎料,被告自94年7月11日起即未再清償借款,且本金已
屆清償期,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目前尚欠原告本金578,343元,及自9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此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款,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等語。
㈡、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8,343元整,及自9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3張、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及安泰商業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1份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