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劉秀琴
陳春妹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清彬
紀清坤紀鄭錦雲紀志蒼紀志忠紀麗香紀東耀紀東敏紀東城王連池王振輝王振隆王秋霞林王秋盞王秋霜楊清山楊文堂楊淑華楊淑珠楊淑月楊淑玫陳紀秀嬌紀秀芬賴錦標賴柏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3 年度訴字第3312號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6,3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