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18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陳長偉被 告 邱靜姑訴訟代理人 李重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富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彰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3,524,000元,並由訴外人李重志、蔡美玲及被告擔任該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及訴外人富彰公司、李重志、蔡美玲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款項,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2年8月27日、到期日為103年4月28日、票面金額 3,550,2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之本票 1紙。詎富彰公司交付予原告用以支付上開分期付款之支票發生跳票,致原告未獲付款,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富彰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執有之系爭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經屆期提示尚有2,324,000 元未獲付款,被告既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爰依據票款給付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4,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24,000元及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已就同筆債權,於103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103年司票字第3200號本票裁定且已確定在案,原告顯有就同一債權對被告重覆主張之情事。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富彰公司於102年8月27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 3,524,000元,並由訴外人李重志、蔡美玲及被告擔任該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及訴外人富彰公司、李重志、蔡美玲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款項,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2年8月27日、到期日為 103年4月28日、票面金額3,550,2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之本票 1紙。而富彰公司交付予原告用以支付上開分期付款之支票發生跳票,致原告未獲付款,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富彰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執有之系爭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經屆期提示尚有 2,324,000元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本票為證(詳103年度司促字第30551號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富彰公司因未依約按期給付分期款,且有退票之事實,則其餘分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到期日起算;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民法第 273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 124條準用第28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依上開規定,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對於富彰公司積欠原告系爭買賣契約之款項及票面所載之金額所餘款項 2,324,000元,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系爭本票已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而到期日為103年4月28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4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二)被告固抗辯原告已就同筆債權,於 103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 103年司票字第3200號本票裁定且已確定在案,原告顯有就同一債權對被告重覆主張之情事,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 3200號民事裁定(本票裁定)以實其說。
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再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76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參照),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 5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自有依據票款給付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為確定判決,並取得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的必要性,難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於本件原告依據票款給付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與本院 103年司票字第3200號民事裁定(本票裁定)所表彰的係同一債權,自不待言,日後執行時應併予注意。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富彰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因未依約按期繳付分期款,已喪失分期之期限利益,其餘分期款項尚有 2,324,000元未為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既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訴外人富彰公司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價款,其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均應付連帶清償之責。而系爭本票已約定利息自到期日103年4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票據給付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2,324,000元,及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