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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蓮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複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被 告 楊介森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複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8年5月22日核准登記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印章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予原告」,嗣經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返還98年5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予原告。」,是原告嗣後僅訴請被告返還公司印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前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因原告公司於98年5月8日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任期至101年5月7日屆滿,已逾一年以上仍未依法進行改選,故原告公司嗣於102年8月27日由監察人陳秀蓮依公司法第220條及經濟部相關函釋規定,召開原告公司10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新任董事陳秀蓮、孫筠婷、韋翰學及監察人解逸群,並由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陳秀蓮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既已喪失原告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之資格,自應依法將先前所保管之原告公司物品返還,然被告堅不交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8年5月22日核准登記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所示之系爭印章予原告,藉持有系爭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之印章,於102年9月10日、23日以原告公司名義,持系爭印章向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為動產抵押借款、於102年10月1日、11日、12日,製作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團體保險加退保申請書,辦理團體保險之加退保,對外無權代理原告公司,確已危害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更損及原告公司之權益。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印章。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98年5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印章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之系爭印章,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印章為原告所有且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中。又系爭印章早已於102年9月23日辦理變更登記,形式上已無權對外代表公司,被告實無掩飾之必要。再者,陳秀蓮、楊振銓、孫筠婷三人於102年9月25日進入原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營業處後,取走原告公司營業所使用部分文件及系爭印章,負責原告公司之營運,被告並無將系爭印章攜走。另三商人壽團體保險加退保申請書上記載之資料均非被告之筆跡,非被告所製作,且該等申請書所載日期分別為102年10月1日、11日、12日,可知係由陳秀蓮、楊振銓、孫筠婷三人於102年9月25日進入原告公司後所製作。倘非其三人所製作,則應係原告公司為辦理員工加退保,事先蓋好要保單位及負責人印章,並留存於公司,以備不時之需。是原告僅以被告分別於102年9月10日及同年月23日以原告公司名義,持系爭印章向訴外人新鑫公司為動產抵押擔保之借款、102年10月1日、11日、12日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加退保申請書,尚無法證明被告於102年9月25日離開原告公司後,有將系爭印章攜出,且至今仍占有當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非原告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應依法交出其所保管之系爭印章,詎被告迄今均未返還,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印章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印章是否現為被告所無權占有?(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當事人,自應就其為所有權人及他人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於其擔任該職務期間,原告公司之系爭印章為其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公司於102年8月27日由監察人陳秀蓮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原告公司10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選任董事陳秀蓮、孫筠婷、韋翰學及監察人解逸群,並由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陳秀蓮為原告之董事長。嗣後被告主張上開股東會所作成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有瑕疵,向本院以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之訴,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2896號判決被告敗訴,有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本院102年訴字第2896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7頁),是被告現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堪以認定。而被告對於其無占有系爭印章之權源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印章仍在其占有中等語。是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系爭印章現為被告所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辯稱系爭印章經原告公司於102年9月23日辦理變更登記後,形式上已無權對外代表公司,被告實無掩飾之必要云云,固有原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22頁)。惟原告於103年5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無需蓋用系爭印章,原告公司係提出向前負責人請求返還系爭印章之訴狀後,臺中市政府始准許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是系爭印章雖經原告公司辦理變更,然仍為原告所有之物,為避免他人無權代理原告公司、使用系爭印章,因而危害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並損及原告公司之權益,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自有其訴之利益,先予敘明。

(三)被告另抗辯陳秀蓮、楊振銓、孫筠婷等三人於102年9月25日,曾進入原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營業處,取走原告公司營業所使用部分文件及系爭印章云云。惟查,被告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竊盜之告訴,其告訴事實並未指稱陳秀蓮、楊振銓、孫筠婷等三人於102年9月25日進入原告公司後,有取走系爭印章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況倘若陳秀蓮、楊振銓、孫筠婷等三人於102年9月25日進入原告公司營業處後,確有取走系爭印章,原告公司自可執該印章逕為辦理前述公司變更登記,斷毋須大費周章支出律師費用及先行負擔訴訟費用提起訴訟,再提出訴訟文件後,始經臺中市政府准許辦理變更登記之理,是原告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印章,應堪認定。

(四)原告公司於102年8月27日由監察人陳秀蓮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原告公司10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經選任新任董事陳秀蓮、孫筠婷、韋翰學及監察人解逸群,並由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陳秀蓮為原告之董事長,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在知悉董事長已為改選之情形下,卻仍分別於102年9月10日及同年月23日,以原告公司名義,持原告公司之系爭印章及其之前代表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將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分別為660-G6、LAH-063、325-Q9、472-ZV四輛貨車,向新鑫公司為動產抵押擔保之借貸,並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蓋用系爭印章及其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新鑫公司因而於102年9月9日、25日將以原告公司名義所貸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即第一筆「車號000-00」貨車貸款)、6,000,000元(即第二筆「車號000-000、325-Q9、472-ZV」3輛貨車貸款),合計8,100,000元,全數匯入被告所有之臺中市00000000路○○○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票據明細表、同意書及客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06頁),堪信為實在。而觀之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同意書,其上之「甲方」及「立書人」欄位等蓋用之原告公司印章,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8年5月22日核准登記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印文相符,足徵系爭印章於102年9月23日仍為被告所占有。

(五)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2年10月1日、11日、12日向三商人壽申辦團體保險之加退保,並在該等申請書「要保單位章」欄位上蓋用系爭印章,是系爭印章仍為被告所占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等申請書非伊之筆跡,非伊所製作,依所載日期可知係陳秀蓮、楊振銓、孫筠婷三人於102年9月25日進入原告公司後所製作。倘非其三人所製作,則應係原告公司為辦理員工加退保,事先蓋好要保單位及負責人印章,並留存於公司,以備不時之需,上開動產抵押擔保之借款及辦理團體保險之加退保,無法證明被告於102年9月25日離開原告公司後,有將系爭印章攜出,且至今仍占有當中云云。惟查,觀諸上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其上「要保單位章」及「負責人簽章」欄位分別蓋用系爭印章及被告前代表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印章,茍該等申請書確為陳秀蓮、楊振銓、孫筠婷所製作,其等理當於負責人簽章欄位蓋用新任董事長陳秀蓮之代表負責人印章,豈有可能蓋用被告前代表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印章以為申請,足認該等申請書並非陳秀蓮等三人所製作。又該等申請書記載之日期既分別為102年10月1日、11日、12日,則其上「要保單位章」及「負責人簽章」欄位蓋用之印章,理應分別係於同日所用印始為常態事實,被告抗辯該等申請書係事先蓋好要保單位及負責人印章,並留存於公司,以備不時之需,即屬變態事實,被告就此變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而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2年10月1日、11日、12日向三商人壽申辦團體保險之加退保,並在該等申請書「要保單位章」欄位上蓋用系爭印章,系爭印章仍為被告所占有等語,尚屬有據,而堪採信。

(六)再者,證人侯雨利於103年3月24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02號事件準備程序時證述:伊於88年3月10日至101年7月10日或8月10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原告公司的大小章有一段時間是放在我這邊,之後就都是放在楊惠如那邊。比較簡單的內部文件蓋大小章不需要被告同意,其他文件如果需要蓋章,有時候是蓋好大小章之後,請楊介森過目,有時候蓋完之後就收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是依證人侯雨利之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公司之外部文書及內部重要文件有蓋用大小章之需要時,須取得前被告之同意及授權,故被告對系爭印章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況被告於102年9月10日及同年月23日,以原告公司名義,持之向新鑫公司為動產抵押擔保之借貸,且陳秀蓮、楊振銓、孫筠婷三人於102年9月25日進入原告公司營業處所,取得部分公司經營之相關文件,並不包括系爭印章,迄至102年9月23日仍占有系爭印章,再於102年10月1日、11日、12日提出三商人壽之加退保申請書,原告若確實已取得系爭印章,即無須大費周章支付律師費用及先行負擔訴訟費用提起本訴,業如前述。從而,被告辯稱:三商人壽之加退保申請書係陳秀蓮、楊振銓、孫筠婷三人所製作,系爭印章現由該三人占有云云,顯屬有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印章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自102年8月27日起即非原告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自應依法交出其所保管之系爭印章,詎被告迄今均未返還,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印章,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裁判日期:201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