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49號原 告 何孟芬
何政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所執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執未字第二0六八七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原告何孟芬、何政隆所繼承被繼承人邱秀瑱遺產範圍部分者,不許對原告何孟芬、何政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受讓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對原告之債權,並於96年3月14日為債權讓與通知公告在案,而被告所持有該執行名義即92年5月29日92年執未字第20687號債權憑證(下稱92年執未字第20687號債權憑證)所載剩餘債權,尚未全部受償完畢,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債權人合庫因原告之被繼承人邱秀瑱積欠借款未償,前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等人償還該等借款,經嘉義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債務人邱秀瑱之繼承人即訴外人何孟芬及何政隆等人應連帶給付合庫新臺幣(下同)242萬85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嗣合庫於92年間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因原告等人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遂核發92年執未字第20687號債權憑證【準備書(一)狀誤載為103年度司執未字第131291號債權憑證,本院逕為更正】予合庫;被告於95年12月14日受讓合庫對原告之上開債權,並於96年3月14日為債權讓與通知公告。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邱秀瑱早於83年3月12日即已死亡,然被告遲至103年始為請求,其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何孟芬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何政隆為00年00月0日生,原告於繼承發生時,各年僅15歲及14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時毫無能力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繼承人邱秀瑱既無任何遺產,原告自無須負擔任何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所執有本院92年5月29日92年執未字第20687號債權憑證【準備書(一)狀誤載為103年度司執未字第131291號債權憑證,本院逕為更正】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原告何孟芬、何政隆所繼承被繼承人邱秀瑱遺產範圍部分者,不許對原告何孟芬、何政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業已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未字第131291號強制執行事件,故原告所為本件異議之訴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合庫因原告之被繼承人邱秀瑱積欠借款未償,前經嘉義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邱秀瑱之繼承人即原告何孟芬及何政隆等人應給付合庫242萬85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嗣合庫於92年間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因查無原告等人財產可供執行,本院遂核發92年執未字第20687號債權憑證予合庫;被告於95年12月14日受讓合庫對原告之上開債權,並於96年3月14日為債權讓與通知公告;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邱秀瑱早於83年3月12日即已死亡,原告何孟芬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何政隆為00年00月0日生,原告於繼承發生時,各年僅15歲及14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時毫無能力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繼承人邱秀瑱並無任何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未字第131291號執行命令、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執未字第131291號案卷查核屬實,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爭執原告所為本件異議之訴已失所附麗部分,業於程序事項為相關說明,認屬無據,詳見上述),當堪認屬真實。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5月22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文。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於97年1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1)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2)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3)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4)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之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因債權讓與而持有之本院92年執未字第20687號債權憑證,係源自合庫對原告之債權換發債權憑證而來,而原告所負系爭繼承債務,則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邱秀瑱積欠合庫借款未償之款項,非原告自身借款,本件繼承係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原告所繼承之債務係因原告於繼承發生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尚屬無能力於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以致繼承系爭債務,已如前述,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就系爭繼承債務,得依對其等有利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自屬可取。復以,被告亦未提出倘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等之主張及舉證,依上,足認原告所為本件主張,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2人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對被告就系爭繼承債務,僅以繼承自被繼承人邱秀瑱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本院92年5月29日92年執未字第20687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原告何孟芬、何政隆所繼承被繼承人邱秀瑱遺產範圍部分者,不許對原告何孟芬、何政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