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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彭吳淑琴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被 告 楊錦珠訴訟代理人 吳至倫

楊淑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權利內容之抵押權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1

3 條、第11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所為之塗銷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原告為抵押權人(即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8 日普字第26

280 號收件,101 年2 月10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於104 年6 月1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其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2 月8 日,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普字第02628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1 年2 月10日(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101 年2 月10日101 中正他字第001025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0 元整、債務清償日期103 年1 月1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二、被告楊錦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回復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209 頁)。查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及追加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所主張原因事實,均係以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被告之代理人吳珮甄詐欺所為同意塗銷以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之如附表二所示權利內容之最高限額3,000,000 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或嗣因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抗辯吳珮甄係無權代理,並拒絕承認其無權代理之行為,故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係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足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且其所援用之訴訟資料亦相同,具有共同性,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訴外人吳珮甄之母親,而吳珮甄則為訴外人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益郎之配偶。吳珮甄於100 年5 、6 月間向原告諉稱黃益郎經營之宏達公司,生意應接不暇,但廠商應付貨款約15,000,000元有所延遲,故須向原告商借短期資金以支付貨款云云,而於同年6月1 日、同年7 月4 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9 月2 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5 日分別向原告借貸1,488,000 元、1,500,000 元、975,000 元、1,116,000 元、470,000 元、600,000 元,共計6,149,000 元。原告同意後,均依吳珮甄之指示,將借款匯至宏達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珮甄則另交付宏達公司簽發之支票予原告收執,以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其後吳珮甄償還其中49,000元,餘款因吳珮甄未能依約清償,並於支票發票日到期前,請求原告同意暫緩提示支票,原告因心軟而同意,吳珮甄乃就借款債務餘額6,100,000 元,再交付宏達公司所簽發之同面額支票予原告。又因宏達公司簽發之支票均係發票日在102 年至103 年間之遠期支票,且金額甚鉅,原告為求債權有所保障,遂要求吳珮甄須另提供擔保,為此吳珮甄除於101 年1 月10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弄○ 號建物(下稱振興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外,並以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而於同年2 月10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吳珮甄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宜時,係由兩造與吳珮甄、黃益郎前往代書吳招賢處辦理,被告並提出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供辦理抵押權設定,且親自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惟吳珮甄旋於101 年2月13日向原告誑稱其擬向銀行貸款,然因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恐將影響其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聯合徵信報告之分數,致無法貸得款項,故請求原告同意暫時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待其取得銀行貸款後,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待銀行完成聯合徵信後,亦將再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因而同意暫時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並於同日申請印鑑證明,並至吳珮甄委任之訴外人吳招賢之代書事務所處理。原告因擔心受其等聯合詐騙,經一再與吳珮甄、吳招賢確認,並獲得其等擔保後,始在前揭空白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上簽名,並將印鑑證明和私章交予吳招賢保管,且一再叮嚀辦妥聯合徵信後,再由吳招賢辦理抵押權設定。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除由原告在義務人欄簽名蓋章外;吳珮甄另持被告身分證、印鑑章,代理被告在權利人欄蓋用印鑑章,再以兩造共同為申請人,委託代書吳招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嗣原告屢次催促吳珮甄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卻以尚未辦好銀行聯合徵信、被告施行腦部手術,無法簽名等諸多理由,一再搪塞、推諉,並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原告,以資取信,此後即連夜搬家,音訊全無。原告乃於102 年8 月間,持吳珮甄所交付之宏達公司支票提示付款,卻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待原告前往宏達公司查看,發現該公司機器設備均遭融資租賃公司搬遷一空,原告至此始驚覺遭受詐騙,經調取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始發現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理由記載為已清償債務,完全與事實不符。而吳珮甄、吳招賢均明知原告僅係同意暫時塗銷,並非因清償而塗銷,且前揭內容空白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填載「300 萬元」,並非原告親自書寫,該等記載亦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原告顯係遭吳珮甄詐騙。嗣原告多次找被告欲釐清事實,並偕同辦理抵押權登記,被告住處管理員均以被告不在家、被告已搬走等語應付原告。

二、原告事後調查得悉吳珮甄並未於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後,以其所有振興路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而是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將之出賣;且被告曾於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後以電話向吳昭賢代書諉稱所有權狀遭女兒所竊,而詢問如何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事宜,吳招賢認出其聲音後,還訓斥被告,嗣被告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亦遭駁回。查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被告為權利人,不須蓋用印鑑章,然被告卻將印鑑章交給吳珮甄辦理;另據受吳珮甄所託出賣振興路房地之房屋仲介人員告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要一併委託出賣等語,顯示被告即使非明知,亦是可得而知吳珮甄詐騙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事,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原告所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同意書、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同意塗銷抵押權、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自始無效。

三、又被告否認有授權吳珮甄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抗辯吳珮甄係無權代理,且被告拒絕承認吳珮甄代理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法律行為,則依民法第170 條之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確定地對被告不生效力。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000,000 元抵押債務免除之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登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吳佩甄以第三人身分詐欺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又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在塗銷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具名共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且吳珮甄該代理行為已符合表現代理之特徵,是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1

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請鈞院就上開2 請求權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四、若鈞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回復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理由,則因吳珮甄上開詐欺之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雖未現身與吳珮甄一同詐欺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惟其提供印鑑章予吳珮甄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提供土地所有權狀以暫時拖延原告再設定抵押權之要求,復又躲避原告尋找,讓吳珮甄有足夠時間及機會脫產,及至吳珮甄脫產出國之過程,均應有幫助或造意之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吳珮甄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兩造塗銷系爭抵押權行為既均屬無效,則系爭抵押權仍應有效,惟被告均否認之,是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得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並以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之規定為先位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倘認原告先位訴訟標的無理由,則依備位訴訟標的即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存在。㈡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對被告答辯之聲明:㈠原告雖為高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偉公司)之代表人,但

高偉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有1,000,000 元,故不可能借款6,000,000 元予吳珮甄或宏達公司,且本件借款均由原告個人之帳戶提領匯出,吳珮甄所交付之支票亦由原告持有,故本件借款之貸與人應為原告,而非高偉公司。又本件借款之借用人乃吳珮甄,非宏達公司或黃益郎,借款過程中,原告未曾與黃益郎見面或聯繫。另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記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者為吳珮甄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3,000,000 元,且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尚有黃益郎、吳珮甄2 人之簽名。另依被告所抗辯其只知道吳珮甄回來每次開口借錢,稱係要幫助黃益郎的工廠運作云云,與吳珮甄向原告借款時之理由相同,故足以推知吳珮甄對外借貸款項,都是以吳珮甄個人名義借貸,而非以宏達公司名義為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確實乃吳珮甄。又原告另訴請吳佩甄清償6,100,000 元之借款,已經鈞院以10

3 年度重訴字第540 號民事判決確認吳佩甄積欠原告前揭債務之事實,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吳珮甄借款債務即如附表三所示。是吳珮甄辯稱取得貸款後有返還借款給原告、宏達公司於100 年5 、6 月間起,有以其設於臺灣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支票,償還原告若干借款債務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㈡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上,除有被告本人簽章外,吳珮甄、

黃益郎亦同時在該契約書上簽名,顯然相關人等均確認吳珮甄積欠原告該部分3,000,000 元抵押債務存在之事實。而證人吳招賢當天簽名蓋章後即將被告印鑑章歸還被告,由前揭契約書面最左邊手寫「刪叁字」之記載,還蓋有被告印鑑章等情觀之,顯示被告在該契約書面簽章前,證人吳招賢已將整個契約文件繕寫完成,始由被告簽章。是被告辯稱證人吳招賢提供空白書面讓他簽名、被告以為是吳珮甄向銀行借錢擔保、被告不知道吳珮甄向原告借錢的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吳珮甄以第三人身分,詐欺原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及

行為,同時提出被告身分證影本、印鑑章等,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抵押權)申請人欄,權利人欄位蓋用其印鑑章用印,已符合代理行為之表徵。雖被告不承認吳珮甄無權代理行為,但此無礙吳珮甄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辦理塗銷抵押權申請之事實。而吳佩甄乃對原告詐欺之第三人,又是相對人即被告之代理人,故代理行為之瑕疵,應就代理人決之,原告撤銷受吳珮甄詐欺所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及行為,不受民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㈣被告就吳珮甄詐欺原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明知或可得而知:

⒈不動產所有權狀乃關於個人財物之重要權利證明文件,依經

驗法則,權利人對該等權利證明文件之保管,應會相當慎重,一般人難以輕易找到。吳珮甄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原告已有相當長之時間,期間被告完全不知,亦無報案紀錄,完全違乎常情,是被告辯稱其房地權狀遭吳珮甄私下取走云云,顯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未於吳珮甄詐欺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在場

,但由被告自承證人吳招賢於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打電話通知被告領回房地所有權狀,及被告交付印鑑章予吳珮甄供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行為,被告若未曾事先打電話向證人吳招賢致意、或打電話與其招呼,證人吳招賢何以會於抵押權塗銷登記完成後特意打電話告知被告關於塗銷抵押權設定之事,是被告雖不在場,但其對吳珮甄無資力償還債務,而以詐欺方式使原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顯然明知或可得而知,是被告辯稱其完全不知云云,顯不足採。

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過程中,吳珮甄或被告均係

使用與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同一之印鑑章。又吳珮甄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使用之印章,亦與其設定抵押權時所使用之印鑑章相同。而由證人吳招賢於103 年

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於101 年1 月10日至同年2 月14日間,被告之印鑑章是在被告本人保管持有中。故吳珮甄詐欺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過程中,所使用之被告印鑑章,顯係被告本人所交付。而被告將其印鑑章交付吳珮甄之前,不可能不知吳珮甄要用於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其復明知當時吳珮甄並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6,100,000 元債務,況吳招賢還特意打電話告知被告等情,顯見被告對吳珮甄於無資力償還債務之情況下,詐欺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縱非明知,亦有可得而知之情況。

㈤原告係於宏達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後經過調查,始知悉遭

吳珮甄詐欺之事實,故原告行使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應自102 年8 月5 日起算至103 年8 月5 日止。而原告係於同年1 月10日具狀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即同年2 月14日對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撤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

㈥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乃由兩造共同具名

,並蓋用印鑑章,檢具身分證影本、原抵押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後提出申請,並非由原告一人單獨申請。而被告身分證影本、印鑑章乃由吳珮甄持有並當場提供使用,且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亦有被告印鑑章之用印,足認吳佩甄有代理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之表象事實。被告辯稱塗銷登記為原告之單獨行為,吳珮甄無從代理被告為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係因吳珮甄告以要向銀行貸款,基於母女情誼,方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吳珮甄,由其持以向銀行貸款週轉,被告對於吳珮甄係向何人借款並不清楚,兩造間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本即不存在,故原告請求回復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之主張,實屬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吳珮甄自100 年5 、6 月間即陸續向其借貸,借得之款項高達6,000,000 元,然其並未就與吳珮甄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足認係宏達公司須調借短期資金支付貨款而向原告借貸,是借用人應係宏達公司。苟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吳珮甄之間,衡情吳珮甄應指示原告將所借之款項金額匯入其個人之帳戶,豈有匯入宏達公司帳戶之理。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上記載:「茲向甲方辰有鐵工廠及高偉科技借票,若票款無法兌現,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款數歸還甲方。」,其後立書人欄位係記載「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且有蓋印宏達公司大、小章,而吳珮甄則於保證人欄簽名、用印。倘非宏達公司向原告借款,何以宏達公司甘願簽發支票交予原告,以為借款擔保,並出具上開讓渡書?足見本件乃係高偉公司與宏達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再者,宏達公司於

100 年5 、6 月間起,即陸續以其設於臺灣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甲存帳戶之款項,以支票兌現方式,返還向原告所借貸之本金或利息,益徵向原告借貸者,係宏達公司,而非係吳珮甄。吳珮甄提供其振興路房地及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其真意應係為擔保宏達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此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第()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有宏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益郎之簽名自明。復因原告堅持要求吳珮甄必須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申請書列名為債務人,否則即不同意暫緩提示支票,並要求換發新票據,吳珮甄為免宏達公司因支票退票而無法繼續經營,且為擔保宏達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僅能按原告之指示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故尚不能因原告與吳珮甄已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逕推認有主債務存在,仍應詳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何人之間;況以吳珮甄所有之振興路房地、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權利總額各為3,000,000 元,債務清償日期分別為103 年1月10及105 年1 月10日,惟均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此與一般借款債務設定之情形有違,是不能據原告與吳珮甄已為抵押權登記乙情,遽認主債務存在。又原告主張本件就被告所擔保之債務,為吳珮甄向原告借款6,100,000元中清償日期為103 年1 月10日之3,000,000 元部分云云,然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吳珮甄於104年1 月26日到庭證稱:「( 二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是否相同?) 是擔保相同的債務。」,可知二抵押權所擔保者既係相同之債務,則原告就其主張仍未詳予證明其係如何區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各為何者。

三、被告始終不知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事,亦未曾向原告要求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或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主張吳珮甄代理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無權代理行為,經被告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吳珮甄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無權代理行為應為無效,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然查:

㈠原告所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核屬單獨行為,依法得由

原告單獨申請地政機關塗銷之,本無從由吳珮甄代理被告辦理塗銷之餘地,故而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問:被告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否認吳珮甄有代理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就此部分係要為何法律上主張?)無權代理,不承認他的行為。」,否認吳珮甄有代理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之事實,容屬無誤。

㈡退萬步言,苟鈞院仍認系爭塗銷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係由兩造共同以申請人身分,具名委託代書吳招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非由原告單獨提出者,惟查,因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行為,本得由抵押權人單獨申請之,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有於101 年2 月14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行為,故縱吳珮甄有無權代理被告,而與原告共同以申請人身分,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且經被告拒絕承認,惟此仍無礙原告申請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結果成立,此乃論理上之當然結論。又因系爭抵押權本即不存在,又何來吳珮甄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有。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係受吳珮甄詐欺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且被告對於吳珮甄實施詐欺乙情,係完全知情,被告均否認之:

㈠吳珮甄於101 年2 月間請求原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其目的係為協助宏達公司向銀行申辦企業融資貸款時,有可供擔保之未設定抵押權物件,據以提高貸款金額,用以償還宏達公司之各項借款(包含向原告借貸之金錢)。宏達公司於101 年3 月下旬,亦確經台中商業銀行審核同意並放貸9,819,619 元,且宏達公司隨即將所貸得之上開金額,分別轉匯至其銀行甲存帳戶內,並自101 年4 月間起,以支票兌現方式,返還向原告借貸之款項3,807,000 元,是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應無受吳珮甄詐欺之情形。

㈡宏達公司因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交付之2 臺機器遲

未驗收及給付貨款,宏達公司對於上游材料商之材料費與公司營運之成本均無法完全支付,先前為營運週轉而借貸之本金加計利息越滾越大,終致資金週轉不靈而於102 年9 月18日宣告停業。而宏達公司另以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遲未驗收之2 臺機器,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借款

600 餘萬元,非原告所主張之10,800,000元,原告欲以上開事實證明原告係遭吳珮甄多次詐欺,顯屬無稽。又吳珮甄舉家出國,係因宏達公司之債權人出言恐嚇要危害吳珮甄、黃益郎之人身安全,吳珮甄為避免家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脅,除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備案外,於宏達公司停止營業後,倉促賤賣名下不動產,將所得金錢作為舉家出境安頓之費用,而非係因詐欺原告而避走海外。

㈢縱認原告與吳珮甄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於消費借貸關係

成立後,吳珮甄及被告尚以其等所有之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故難認吳珮甄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拒不還款之詐欺意圖,遑論被告係因吳珮甄請託,方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吳珮甄向銀行借貸,是無法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吳珮甄共同詐欺意圖。其次,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證據,僅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係經原告同意而塗銷,難認吳珮甄有詐欺原告之舉,復無從證明原告貸予吳珮甄之款項有流入被告帳戶或由被告掌握,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受領上開各筆款項,更未證明被告曾出面與之洽借各筆款項或央求原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情事。且衡以常情,為人母者,偶因女兒須款週轉,遂同意提供物保或擔任人保為之暫解燃眉之急,而未特別關心係向何人借款或條件如何,本非罕見之事,何能僅因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不動產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即推認被告有詐欺原告抑或明知吳珮甄有詐欺原告之行為。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為規避擔保之債務,交代大樓管理員以各種

理由搪塞原告而躲避原告,且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在原告持有中,卻仍向地政機關申辦權狀遺失補發,又欲委任房仲人員出賣其房地等情,被告均否認之,實則被告從未交代大樓管理員以各種理由搪塞、躲避原告;被告並非明知所有權狀在原告持有中,而仍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且被告從未委任房屋仲介出賣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況原告主張上情,與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否詐欺故意或是否明知吳珮甄有詐欺行為並無關聯。

五、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對原告負有任何債務,故原告塗銷以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核無原告主張受有3,000,000 元抵押權擔保債務免除之利益,且被告更未曾向原告要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變動,係因吳珮甄之行為所介入,原告縱有其主張之受損情形亦與原告所述被告所受之利益(況被告根本未受有利益),不具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主張。

六、由原告之主張可知其至遲於吳珮甄搬家,經多方尋找卻音訊全無時,即知悉吳珮甄詐欺之事實,然原告迄至103 年1 月

9 日起訴時始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業已經過1 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告消滅,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塗銷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之代理人吳珮甄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又因被告抗辯吳珮甄係無權代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且拒絕承認,故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因對被告不生效力,系爭抵押權仍應存在,惟被告否認之,則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權利內容之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吳珮甄對原告之借款債務等情,被告則否認有與原告達成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吳珮甄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之事實,辯稱:當時係受吳珮甄請託,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吳珮甄向銀行貸款週轉,對吳珮甄向何人借款並不清楚;又吳珮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其提供自己振興路房地、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要擔保宏達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是系爭抵押權之主債務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等語置辯,故首先審究者,乃兩造間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吳珮甄共同至吳招賢代書處辦理設定系爭抵

押權登記事宜,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等相關資料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因發生日期為

101 年1 月1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31、32頁、第38至41頁)。而被告就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均未爭執,且證人吳招賢於本院 103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有幫兩造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事宜,當時是吳珮甄打電話向伊表示要辦理該設定登記,在此之前,伊不認識原告及吳珮甄,僅認識被告,被告曾委託伊辦理過類似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當時兩造與吳珮甄一同至伊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是被告拿出來的,印鑑章、戶籍謄本則是兩造各自帶來,被告在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上面的文字都已經填好,才由伊當面拿給被告簽名,辦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吳珮甄來向伊拿所有權狀,伊有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可以交給吳珮甄,被告說可以,所以伊就將所有權狀交給吳珮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至14

6 頁背面)、證人吳珮甄亦於本院104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是由伊、兩造到代書處辦理,被告是親自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66頁),均足證被告當時係親自前往吳招賢代書處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並在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無訛。雖證人吳珮甄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另證述:被告一直以為是要跟銀行貸款,被告簽名時,伊刻意將資料蓋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6頁背面)。惟查,被告自承當時係應吳珮甄之要求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抵押權人之借款債權等情(見本院卷㈠第

147 頁背面),是其對於當時簽約之目的,係要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擔保抵押權人之借款債權乙節知之甚詳。而當時到場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者,既除被告及吳珮甄外,僅有原告在場,則被告應足認知原告即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權利人,其既當場並無異議,而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則顯已與原告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殊不因吳珮甄是否有告知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係要向銀行貸款而有異,是被告抗辯兩造就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乙事並未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宏達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

務,系爭抵押權債務人吳珮甄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無由成立云云。惟查: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 條第1 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擔保設定時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不特定債權,是其所擔保之債權,並不以設定當時已存在者為限,設定時無債權存在更屬常事。而本件系爭抵押權乃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前揭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抗辯無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無由成立云云,核屬誤會。

⒉查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書所載,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者,乃為吳珮甄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3,000,000 元內所負,包括借款在內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及清償日期均為103 年1 月10日。而原告主張吳珮甄自100 年6 月間起陸續以宏達公司須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貸6,149,000 元,原告並依吳珮甄之指示將借款匯至宏達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內,吳珮甄則交付宏達公司簽發之支票予原告收執以為擔保,其後吳珮甄僅償還49,000元,餘款因未能清償,乃經原告同意於支票發票日到期前,就借款債務餘額6,100,000 元,再交付宏達公司所簽發同額之支票予原告,因宏達公司簽發之支票係遠期支票,且金額甚鉅,原告為求債權有所保障,遂要求吳珮甄須另提供擔保,為此吳珮甄除提供其所有振興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外,並以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內容之系爭最高限額3,000,000 元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吳珮甄向原告所借貸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等情,有宏達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以振興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三信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吳珮甄手寫宏達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紙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至13頁、第21、22頁、第25至28頁、第

153 至158 頁);另由證人吳珮甄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是否有以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段0號4 樓之8 建物設定抵押權給原告?)有。」、「(問:此外還有提供其他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原告?)○○○區○○路的房屋土地,是我名下不動產。」、「(問:是何人去向原告借錢?)我去借錢。」、「(問:當時積欠原告多少錢?)沒有印象。」、「(問:沒有印象借多少錢,當時如何決定抵押權擔保的債權額?)以原告手上宏達公司借款所開出的支票算出金額。」、「(問:原告為何會拿到宏達公司的票?)我出面幫宏達公司跟他借錢週轉,然後交付宏達公司的票給他。」、「(問:所以設定抵押權當時,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是存在的?)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背面至65頁背面),亦可證明出面向原告借款者乃為吳珮甄本人,且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所要擔保之債權金額係經吳珮甄與原告會算後方始確定,斯時原告之借款債權仍然存在等情無誤。

⒊雖證人吳珮甄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另證述:「(問:是約定

擔保何人對原告之債務?)擔保宏達公司對原告的債務。」、「【問:設定抵押權登記事項記載擔保你的債務?(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告以要旨)】不是我的債務。」、「(問:有無向原告表示是代表宏達公司?)有,所以抵押權是要擔保宏達公司的債務。」(見本院卷㈡第65頁正反面),而證稱係代理宏達公司向原告借款云云。惟證人吳珮甄於本院同一辯論期日復證述:「(問: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你有無拿宏達公司的章來蓋?)沒有。」;且其與證人吳招賢均一致證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僅有兩造及吳珮甄前往吳招賢代書事務所辦理等情,亦如前述;況被告及吳珮甄既以非借款債務人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足見抵押物所有人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無須同一人乙節,顯為其等所明知,倘借款債務人實為宏達公司,殊無將抵押權內容之債務人登記為非債務人之吳珮甄之理。至原告雖係將借款匯至宏達公司之帳戶,吳珮甄並交付宏達公司之支票以為擔保,惟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

114 號判例闡釋甚明。又借款之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另有合意,由貸與人將借款存入借用人指定之活期存款戶,並已存入時,已發生交付之效力。是縱吳珮甄係以宏達公司需款週轉為由,向原告借貸,原告並依其指示將借款匯至宏達公司之帳戶,均無礙於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吳珮甄間之事實,宏達公司並不因而成為本件借款契約之借用人。是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宏達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云云,尚無可採。

⒋又被告雖以卷附內容為:「茲向甲方辰有鐵工廠及高偉科技

借票,若票款無法兌現,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款數歸還甲方」之讓渡書(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出具人為宏達公司,吳珮甄係列為保證人,故本件借款應為宏達公司與高偉公司間之借貸關係云云置辯。惟查,證人許勝達於本院103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說吳珮甄跟她前後借了六百萬元未還,吳珮甄也有跟我借錢。」、「我是聽原告說的,但我在去年3 月也有問過吳珮甄,吳珮甄也承認有跟原告借錢,因為原告拜託我,如果遇到吳珮甄時,請我轉告吳珮甄六百萬元的借款都是開票,請吳珮甄拿房屋去做設定,讓原告的債權有保障。」、「(問:你轉告給吳珮甄時,吳珮甄如何回答?)吳珮甄說要用貨款來清償原告的債務,沒有說到要設定抵押權的問題。」、「(問:何時轉告吳珮甄?)應該102 年5 月15日。剛才說102 年3 月份是指吳珮甄有來跟我借錢,我問她外面有沒有欠人家錢,因為我有聽到風聲說她在外面有欠人家錢,那一次我沒有借她錢,後來

5 月15日我才借錢給她,因為吳珮甄有開票給我,我有去查過她的公司沒有問題,而且才借二十萬元。」、「(問:10

2 年5 月15日吳珮甄有無寫什麼書面?)有,庭提讓渡書影本。」、「(問:為何原告知道你有書面?)因為我曾經把吳珮甄給我的讓渡書給原告。我是經營辰有鐵工廠。」、「(這張讓渡書的意思為何?)吳珮甄表示她跟上銀公司的貨款收到之後,會先還我跟原告借款,原告就是高偉科技的負責人。讓渡書只有壹張,因為要開庭,所以我把正本給原告。」、「(問:借錢給吳珮甄的是高偉科技還是原告本人?)是原告本人。」、「(問:借用人是宏達熱處理爐公司還是吳珮甄?)是吳珮甄,她是該公司的董事。」、「(問:吳珮甄開給你的票是宏達熱處理爐公司的票嗎?)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背面至170 頁),足見上開讓渡書,係吳珮甄應證人許勝達之要求而書立,並非宏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益郎所出具;又依其內容所載係承諾宏達公司之支票未兌現時之處理方式,就借款乙事,隻字未提;而原告、證人許勝達確皆持有宏達公司之支票,已如前述,是吳珮甄以保證人身分在該讓渡書上簽名,應係就宏達公司所簽發支票之票據債務所為,尚難認其係居於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地位而出具該讓渡書。至依該讓渡書之意旨,似指宏達公司所簽發支票之執票人為高偉公司,惟此既係吳珮甄單方所出具之書據,且出具之對象係證人許勝達,而非原告,則原告應不受該讓渡書內容之拘束;況吳珮甄於本院證述時始終稱借款之貸與人為原告,並未提及高偉公司,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宏達公司與高偉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要屬無據。

⒌另證人吳珮甄雖證述:系爭抵押權與以吳珮甄所有振興路房

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者係相同債務云云。惟查,原告因吳珮甄向其借款,而持有宏達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6,100,00

0 元之支票等情,有前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觀諸系爭抵押權與以吳珮甄所有振興路房地設定之抵押權,二者雖係同時間辦理設定登記,且後者所擔保之債權總額亦為最高限額3,000,000 元,惟其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清償日期均為

105 年1 月10日,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清償日期均為103 年1 月10日,若所擔保之債權同一,為何擔保債權確定日期與清償日期相差2 年之久?又反觀上開2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總計為最高限額6,000,000 元,與原告現持有宏達公司擔保吳珮甄對原告借款債務之票面金額共計6,100,000 元支票,金額相當,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與以吳珮甄所有振興路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者係不同之借款債務等情,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⒍又證人吳珮甄雖證稱在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後,有以宏達公

司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900 餘萬元兌現原告300 餘萬元之票款及償還900,000 元,伊於101 年5 、6 月間有應原告要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係因以上開貸款償還後,尚餘1,500,000 元左右尚未償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6頁正反面、第67頁、第68頁)。惟查,參諸證人吳珮甄就前述兩造就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係何人債務等節所為證言,顯有偏袒被告,而與其他事證不符之處,是其證言之憑信性殊值懷疑;又倘其嗣後確有以兌現票款之方式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當可輕易提出相關交易往來資料以資證明。惟被告雖提出臺灣銀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3 至251 頁)。然觀之上開交易明細,僅有宏達公司設於上開銀行帳戶之存入、支出、結存餘額、兌現票據之金額等,至於其支出之款項之流向、兌現之票據之執票人是否為原告,並無從證明之,是上開交易明細尚難作為吳珮甄嗣後有清償對原告借款債務之證明。此外,被告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在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證人吳珮甄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尚難遽信證人吳珮甄上開證述屬實。

⒎至宏達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1 年8 月31日、付款人為臺灣

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票據號碼AH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600,000 元之支票雖係經原告提示付款等情,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惟原告主張係其轉帳至宏達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讓該紙支票兌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背面),縱認上開支票確係宏達公司讓其兌現,以清償吳珮甄對原告之借款債務,然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吳珮甄借款債務餘額尚有2,400,000 元,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仍然存在。

㈢基上,兩造就設定系爭抵押權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為吳珮甄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該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情,應足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又查,原告與被告共同具名於101 年2 月14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原告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全部清償為由,故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有該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

2 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400068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告印鑑證明、兩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38 頁、第240 至247 頁)。而原告主張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因吳珮甄表示系爭抵押權恐影響其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聯合徵信報告分數,故請求原告同意暫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而被告則抗辯其始終不知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事,亦未曾向原告要求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或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否認吳珮甄有代理其辦理塗銷抵押權之事,若認吳珮甄無權代理,則亦拒絕承認吳珮甄無權代理之行為等情。經查:

⒈證人吳珮甄於本院104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為何原告會在101 年2 月14日申請塗銷被告上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是我們辦理抵押權設定那幾天,台中商銀南臺中分行行員拜訪或是我們看到廣告,知悉宏達公司可以辦理500 萬到3000萬元的企業貸款,所以我去找原告,告知此事,原告就說我怎麼不早說,我就可以省代書費用,而且跟銀行借錢的利息也比他低,這樣原告對他幫宏達公司調錢的朋友也比較有交代,叫我趕快跟代書約。我請原告塗銷抵押權,是因為我想拿我媽媽跟我的房子去增加貸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背面),足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吳珮甄債務,於塗銷抵押權之時,尚未清償,原告係因吳珮甄表示有辦理銀行聯合徵信之需要等情,而同意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又被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事宜時,並未出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惟系爭抵押權之法律關係既存在於兩造間,則關於前揭於債務清償前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約定,自亦應由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被告既未曾就此事與原告商議,而始終由吳珮甄與原告接洽,則吳珮甄當時應係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自居,而與原告達成上開協議,亦堪認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依法得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故原告所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核屬單獨行為,吳珮甄無從代理被告為之云云。惟查,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5 條規定,固得由權利人即原告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惟此部分乃屬履行上開協議之問題,而與前述吳珮甄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協議部分,核屬二事,被告以原告得單獨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而謂吳珮甄無從代理被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置辯,顯係將二者混為一談,並無可採。

⒉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對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始末全然不知情等情,而證人吳珮甄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問:關於設定抵押權及塗銷抵押權之事,被告係親自處理或委任他人代理?)設定抵押權是被告親自辦理,塗銷抵押部分沒有委任我,他不知道塗銷抵押權的事情」等語,且原告因而主張被告拒絕承認吳珮甄無權代理之行為,依民法第170 條之規定確定對被告不生效力等情,足見其就吳珮甄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協議,乃無權代理之行為乙節,並不爭執,則吳珮甄未經被告授與代理權,即以被告名義,與原告達成先行塗銷抵押權之合意,即屬無權代理。又被告已明確表示拒絕承認吳珮甄上開無權代理之行為,則對被告自始不生效力,應堪認定。又本院既認吳珮甄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先行塗銷抵押權之協議,乃無權代理,而對被告不生效力,則就原告主張吳珮甄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及原告主張受吳珮甄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部分,是否有理由,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該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又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協議既不成立,則被告因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原有之系爭抵押權塗銷,而受有利益,且顯係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之借款債權失去系爭抵押權擔保而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又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載登記原因:判決設定、其意義為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故抵押權經塗銷登記後經判決回復抵押權,應以,「判決設定」為登記原因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 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40006800號函暨登記原因標準用語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38 、239頁)。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因之兩造先行塗銷抵押權登記協議之債權行為,既不存在,則被告自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回復至原來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狀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權利內容之抵押權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部分,因系爭抵押權業於101 年2 月14日辦理塗銷登記,本於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及無因性,縱兩造間塗銷抵押權原因之債權行為不存在,且被告負有再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同一內容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但前所為之該項塗銷登記並不失效力,系爭抵押權已因塗銷登記而消滅,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臺中市│ 北區 │ 中興 │512 │建│2,854 │100萬分之8460 │└───┴────┴───┴──┴─┴────┴────────┘┌─┬──┬────────┬──────┬────────────┬───┐│ │ │ │建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編│ 建 │基 地 坐 落│建築材料及房├──────┬─────┤ ││ │ ├────────┤屋層數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號│ 號 │建 物 門 牌│ │ │要建築材料│ 範圍 ││ │ │ │ │合 計 │及用途 │ │├─┼──┼────────┼──────┼──────┼─────┼───┤│ │ │臺中市○區○○段│鋼筋混凝土造│4層:106.77 │陽台15.25 │ 全部 ││1 │2221│512地號 │14層 │合計:106.77│ │ ││ │ ├────────┤ │ │ │ ││ │ │華美西街2 段3 號│ │ │ │ ││ │ │4 樓之8 │ │ │ │ │├─┴──┼────────┴──────┴──────┴─────┴───┤│備 註│共同使用部分 ││ │建號2313,面積4,057.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萬分之8460 │└────┴────────────────────────────────┘附表二┌─────────────────────────┐│抵押權設定內容: │├─────┬───────────────────┤│權利人 │彭吳淑琴 │├─────┼───────────────────┤│權利總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比│全部(1分之1) ││例 │ │├─────┼───────────────────┤│擔保債權總│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0元正 ││金額 │ │├─────┼───────────────────┤│擔保債權種│本抵押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類及範圍 │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擔保債權確│民國103年1月10日 ││定期日 │ │├─────┼───────────────────┤│清償日期 │民國103年1月10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無 ││率) │ │├─────┼───────────────────┤│違約金 │無 ││ │ │├─────┼───────────────────┤│債務人及債│吳珮甄,1分之1 ││務額比例 │ │└─────┴───────────────────┘附表三┌──┬─────────┬─────────┬──────┬──────┬──────┬──┐│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新臺幣) │ │ │├──┼─────────┼─────────┼──────┼──────┼──────┼──┤│1 │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台中商業銀行南臺中│102年7月31日│500,000元 │TCB0000000 │ ││ │司 │分行 │ │ │ │ │├──┼─────────┼─────────┼──────┼──────┼──────┼──┤│2 │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台中商業銀行南臺中│102年9月5日 │600,000元 │TCB0000000 │ ││ │司 │分行 │ │ │ │ │├──┼─────────┼─────────┼──────┼──────┼──────┼──┤│3 │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台中商業銀行南臺中│102年9月20日│300,000元 │TCB0000000 │ ││ │司 │分行 │ │ │ │ │├──┼─────────┼─────────┼──────┼──────┼──────┼──┤│4 │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台中商業銀行南臺中│102年10月5日│600,000元 │TCB0000000 │ ││ │司 │分行 │ │ │ │ │├──┼─────────┼─────────┼──────┼──────┼──────┼──┤│5 │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台中商業銀行南臺中│102年11月5日│600,000元 │TCB0000000 │ ││ │司 │分行 │ │ │ │ │├──┼─────────┼─────────┼──────┼──────┼──────┼──┤│6 │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台中商業銀行南臺中│102年12月5日│500,000元 │TCB0000000 │ ││ │司 │分行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
裁判日期:201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