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潘淑芬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被 告 李陳初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潘淑芬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於民國100年5月2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陳初美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陳初美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所屬社區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建築房屋並禁止移轉。緣被告前因積欠綜合所得稅,系爭土地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下稱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00年4月14日由原告潘淑芬以新臺幣(下同)460萬元拍定。惟因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4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5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確認行政執行署未於拍賣事項內公告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致原告誤認為建築用地而應買,此種土地使用性質既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上開之應買行為。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3條、11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合理,以免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不利益。強制執行之拍賣行為(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既為私法行為,則行政執行署之拍賣既經原告以錯誤之意思表示而撤銷,該拍賣即屬無效,依據上開規定,原告、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現執行債權人(即受有分配之人:中區國稅局、張碩文)皆已將其所分配之金錢返還予原告,原告交付之拍賣價金已獲得補償,原告即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之義務。
(二)又按「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後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土地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行政執行署代為課徵土地稅及土地增值稅繳交稅捐單位,此係因系爭土地買賣成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來。如今拍賣既因原告撤銷應買而無效,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原所登記原告於100年4月14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0年空白字第186760號)即不存在。
(三)由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471號確定判決記載:「被告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應給付原告49萬4569元,及自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此部分之確定判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已提起再審,其再審起訴理由之一乃係:「按財政部91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土地原以買賣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債權人訴請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其買賣關係不存在,應予塗銷並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恢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者,其原以繳納之稅款,應予退還……』」,故要求原告需先將系爭土地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後,始能將原告所繳納之土地稅及土地增值稅返還原告。若原告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則稅捐單位無法退還稅款,又原告亦因此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不當得利,執行債權人亦因此無法就系爭土地聲請續行執行,故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等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7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法不得移轉,復經原告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而不存在出賣人即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