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張耀宗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被 告 陳俊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
2 年度附民字第54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93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母親所購買,原告母親於民國92年11月11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地非自己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自92年12月
3 日起至102 年2 月間止,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嗣原告至現場查看,始知系爭房地遭被告出租予訴外人林勝南使用,並收取租金。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鈞院102 年度易字第2696號判處被告犯竊佔罪在案。
㈡被告之竊佔行為破壞原告基於所有權而得享有之財產法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被告自92年12月3 日起至102 年2 月間止,共計占用系爭房地111 個月;另依承租人林勝南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1,500 元,故被告所受之不當利益為127 萬6,500 元(11,500元×111 個月=1,276,500 元)。從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房地,而受有收取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7 萬6,500 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萬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承認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惟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於92年11月11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被告
自92年12月3 日起至102 年3 月14日止,未經原告同意,竊佔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里服務所102 年
1 月24日台水四大里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2 年7 月26日台水四大里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2 年1 月30日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32 號卷第88至95頁,附民卷第4 至5 頁、第8 至11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2 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2696號判處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足見被告上開竊佔犯行,洵堪認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第18
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竊佔系爭房地,將其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房地,而受有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占用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即屬有據。
㈢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27 萬6,500 元一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置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際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即屬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該利益返還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
6 條所定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被告雖自92年12月3日起至102 年3 月14日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房地,惟原告係在102 年10月9 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故其僅得請求自102 年10月9 日起訴時,往前回溯5 年即97年10月9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佔之時間至102 年3 月14日止,惟原告起訴僅請求至102 年2 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見附民卷第2 頁反面)。原告請求起訴前超過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㈣又被告雖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102 年3 月14日止,將系爭
房地出租予林勝南,每月租金1 萬1,500 元,有被告與林勝南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惟據被告陳稱:伊在出租予林勝南前,大部分係出租給勤益科技大學的學生,系爭房屋只有4 間房間,該4 間房間均是雅房(即未附衛浴設備之房間),不是套房,每間房間每月租金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以系爭房屋滿租之情況,被告每月應可收取8,000 元租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取更高之租金。是在101 年3 月15日林勝南承租前,按每月8,000 元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稱合理,洵屬可採。而自林勝南承租系爭房屋之日即101 年3 月15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按其與被告約定之租金每月1 萬1,5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合理,而堪採取。
㈤從而,被告自97年10月9 日起102 年2 月28日止,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7萬4,617 元【計算式:⑴97.10.9-10
1.3.14,共41月又51日,(41月×8,000 元)+(8,000 元/30 日×51日)=341,600 元;⑵101.3.15-102.2.28 ,共11月又17日,(11月×11,500元)+(11,500元/30 日×17日)=133,017 元。341,600 元+133,017 元=474,617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7萬4,617 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0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8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0月17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4,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之聲請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