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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邱楊秀琴

楊秀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告 張武平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1/2)所示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同段995- 2地號土地上E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建物、及F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建物遷出,並將前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2/2)所示G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邱楊秀琴、楊秀月;被告應將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1/2)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A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楊秀月;被告應將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1/2)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D部分(面積54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邱楊秀琴。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楊秀琴新臺幣22,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4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交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0元整,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103年6月18日民事準備書(二)狀追加聲明:「1、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1/2)所示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同段995-2地號土地上E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建物、及F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建物遷出,並將前開建物點交原告。2、被告應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2/2)所示G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面積6平方公尺)、H部分即同段99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3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995-2地號土地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I部分(面積100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應自10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00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因系爭青雲段995-1地號土地係原告邱楊秀琴與追加原告楊秀月所分別共有,而系爭青雲段995地號土地則為楊秀月所有,乃於103年10月9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再開辯論)狀,追加楊秀月為本件原告,並更正聲明為:「1、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1/2)所示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同段995-2地號土地上E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建物、及F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建物遷出,並將前開建物點交原告邱楊秀琴。2、被告應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2/2)所示G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邱楊秀琴、楊秀月;被告應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1/2)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A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楊秀月;被告應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1/2)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D部分(面積54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邱楊秀琴。3、被告應自10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楊秀琴、楊秀月共22,500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0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楊秀琴22,500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邱楊秀琴與被告於95年1月1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邱楊秀琴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租賃契約書附圖所示之部分土地,範圍起自系爭土地北側,南側以現場小水溝為界(約四百坪),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22,500 元,一次付6個月份,租金計135,000元整。又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7日分割為995(原告楊秀月單獨所有)、995-1(原告邱楊秀琴、楊秀月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600分之267、6000分之333)、995-2(原告邱楊秀琴單獨所有)、995-3(原告楊秀月單獨所有)、995-4(原告楊秀月單獨所有)、995-5(原告楊秀月單獨所有)、995-6(原告邱楊秀琴單獨所有)地號等7筆土地,而本件承租範圍歸屬於995地號、995-1地號及995-2地號土地上。經鈞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租賃範圍即如該所103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2/2)所示G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面積6平方公尺)、H部分即同段99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3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995-2地號土地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I部分(面積1007平方公尺)土地。又系爭995地號、995-2地號土地上鐵皮屋有兩棟,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有現場照片可佐(參證物5)。經鈞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依該所103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1/2)所示,分別為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及同段995-2地號土地上E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F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㈡依系爭租約第捌條約定:「租賃期滿,應將土地、建物交還

,不得向甲方(即原告邱楊秀琴)請求遷移或任何費用。」。查原告邱楊秀琴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即屢次親自口頭或託人告知被告,若不同意租金調漲為每6個月16萬元,租期屆滿即不再出租予被告,包括:原告邱楊秀琴曾委請胞妹即另一原告楊秀月於101年12月16日電話通知被告租約將於102年2月28日到期,請被告依約無償搬遷,交還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如要續約,租金必須調漲並另訂租約;101年12月18日,原告邱楊秀琴委由妹婿李國權至系爭建物交付水費給被告(按:原告邱楊秀琴果園用水之水錶是從被告水錶分錶出來,故原告邱楊秀琴按用水量交付水費給被告,此詳土地租賃契約書附件「收條」最後一筆記載張武平簽收水費3290元即明),原告邱楊秀琴並請李國權再次通知被告租約將於102年2月底到期,請於到期日前搬遷等語。然被告於102年2月28日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前開土地,既不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亦不願另訂租約繼續繳付租金,完全避不見面,甚至將建物轉租予他人作為私宰家禽之場所。嗣原告邱楊秀琴於102年7月19日寄發臺中漢口路郵局48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然被告拒不收受。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

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其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邱楊秀琴已於系爭租約屆期之前,表明除非調漲租金、另簽訂新租約,否則不續期,而被告既未出面另簽訂新租約,則兩造租賃契約屆期,被告仍占有於系爭建物,對於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爰依前揭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45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

㈣另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依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374號及79年臺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建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且兩造已約定系爭建物之使用利益為每月22,500元,而系爭租約已於102年2月28日屆期,則原告邱楊秀琴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屆期之翌日即自102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楊秀琴22,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鈞院判如訴之聲明第三項。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是禱。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里○○巷0000號,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1/2)所示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同段995-2地號土地上E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建物、及F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建物遷出,並將前開建物點交原告。

⒉被告應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

(2/2)所示G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邱楊秀琴、楊秀月;被告應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1/2)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A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楊秀月;被告應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1/2)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D部分(面積54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邱楊秀琴。

⒊被告應自10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楊秀琴22,500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102年7月19日台中漢口路郵局第484號存證信函及信封、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至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其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邱楊秀琴已於系爭租約屆期之前,表明除非調漲租金、另簽訂新租約,否則不續期,而被告既未出面另簽訂新租約,則兩造租賃契約屆期,被告仍占有於系爭建物,對於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45條、第767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1/2)所示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同段995- 2地號土地上E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建物、及F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建物遷出,並將前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將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2/2)所示G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邱楊秀琴、楊秀月;被告應將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1/2)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A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楊秀月;被告應將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1/2)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D部分(面積54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邱楊秀琴,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被告未依約搬遷,顯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邱楊秀琴並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且二者間具直接因果關係,此觀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及61年度台再字第174號判例要旨亦明,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應自10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楊秀琴22,500元,亦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