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吳柔蓁被 告 吳明昌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魏智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智香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102年2月1日、102年3月1日、102年5月24日及102年5月24日邀同被告吳明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貸契約書,分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1,500元、650,000元、1,000,000元、100,000元及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2年10月28日、102年10月30日、102年10月30日、102年10月15日及102年11月24日,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被告魏智香於102年10月15日就101年11月28日借貸之281,500元,返還50,000元後,即避不見面,其餘合計2,181,500元之借款屆期後均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被告魏智香迄今尚積欠原告2,181,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又被告吳明昌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1,500元,及各自附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⑴、被告魏智香於言詞辯論時並未否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僅抗
辯係代配偶即訴外人吳錦郎向原告借貸,而應由訴外人吳錦郎清償云云,然自96年起係由被告魏智香與吳錦郎向原告借款,近兩年始由被告魏智香、吳明昌向原告借款,並持由被告魏智香簽發以巨鈞企業有限公司(訴外人吳錦郎為負責人,下稱巨鈞公司)為發票人、以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為付款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此亦經被告吳明昌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被告吳明昌亦於當庭表示因被告魏智香與吳錦郎係其雙親,無法確認何筆借款係被告魏智香、何筆為吳錦郎所借,被告吳明昌僅係聽從父母即被告魏智香、吳錦郎之指示工作。因此,無論支票記載之發票人為何人,向原告借款並與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者為被告魏智香、吳明昌,原告亦係將借款交付予被告二人,自應由被告二人負清償責任。
⑵、嗣於102年7月間,被告魏智香簽發持以借款之支票,因存款
不足而跳票,被告魏智香央求原告勿將支票提示,並請原告先返還支票,以持往銀行塗銷,原告要求簽立借貸契約書,作為被告魏智香借款之證明,始同意返還支票。期間雖被告魏智香有意提供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或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供原告設定抵押權,然經原告查證後,上開建物已遭其他債權人查封,被告魏智香復提議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權,經原告同意後,被告魏智香備好印鑑證明,雙方共同簽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用印。然被告魏智香事後以上開土地欲進行買賣,不便立即設定抵押權為由予以拖延,且經原告查證上開土地已設定7筆抵押權及1筆地上權,再作設定已無擔保作用而放棄設定。至102年9月間,經被告魏智香、被告吳明昌與原告共同核對借款金額無誤後,雙方達成協議,由被告魏智香擔任債務人,被告吳明昌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共同就2,231,500元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並依前後借款日期順序簽立借貸契約書交予原告,意即被告二人願承受全部債務並負清償責任,且承諾原告近期內即可售地還債。詎料,被告魏智香僅於102年10月15日返還原告50,000元,仍餘2,181,500元之借款尚未清償,被告魏智香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抗辯均係其配偶訴外人吳錦郎所借,及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借貸契約書,均非屬事實。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之配偶訴外人吳錦郎為親戚,而巨鈞公司之負責人吳錦郎自97年間起,陸續以巨鈞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向原告及由原告之父訴外人吳上恭為負責人之「易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間原告曾多次兌領巨鈞公司之支票,原告亦曾於支票屆期時未加提示,而同意吳錦郎再簽發支票繳付利息並展延清償期,同時換回已屆期之支票,原告於本件提出借貸支票之借款人均係吳錦郎而非被告,被告魏智香僅於102年7月1日吳錦郎車禍期間,曾簽發巨鈞公司支票交與原告,代吳錦郎展延票期與支付利息與原告。原告提出借貸之支票,並非被告二人向原告借貸,而係替吳錦郎向原告借貸,原告應向吳錦郎請求清償支票票款償,而非對被告二人請求。
㈡、被告魏智香所有房屋因遭地下錢莊設定抵押,始於102年3月20日遭法院查封,被告魏智香已另提起民、刑訴訟,確認債權不存在,被告二人從未向原告借款,係原告逼迫被告二人償還訴外人吳錦郎所借款項,被告魏智香曾提議於所有土地出售清償吳錦郎之借款,惟原告拒絕,土地亦未賣出,原告要求被告二人承擔吳錦郎之債務,被告二人則於102年10月間在原告自行製作之5份借貸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契約書雖記載由被告魏智香任借款人,被告吳明昌為保證人,原告出借如借貸契約書約定之金額與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以該款項償還被告配偶吳錦郎積欠之債務,並取回吳錦郎先前簽發之支票,但被告二人均未收到借貸契約書所載款項,亦未同意承擔吳錦郎之債務,且原告亦自承未交付借貸契約書所載款項與被告二人,原告自不得依借貸契約向被告兩人請求清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魏智香、吳明昌分別於101年11月28日、102年2月1日、102年3月1日、102年5月24日及102年5月24日,以被告魏智香為借款人,被告吳明昌為連帶保證人,在載明借款金額為281,500元、650,000元、1,000,000元、100,0 00元及200,000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2年10月28日、102年10月30日、102年10月30日、102年10月15日及102年11月2 4日,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借貸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或指印等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5件為證,且為被告兩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借貸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被告兩人簽署上開借貸契約書時,有無自原告處取得借款,借貸契約書所表彰之借款金額是否為訴外人吳錦郎或任負責人之巨鈞公司所借,被告兩人簽署上開借貸契約書是否為承擔吳錦郎或巨鈞公司之債務。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系爭收據業已載明借款額收訖無訛,且葉○○亦立有載明:「茲收到現金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正(匯入陳○○甲存帳號000000000*******新竹一信)及支票乙紙(發票日:83年10月12日,票號B104****,金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捌萬伍仟元正,付款行土銀古亭分行)無誤」之收據,有系爭收據及葉○○所立收據影本在卷足稽。依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就金錢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舉證之責任,堪信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所借款項交付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借貸契約書第1條所載,被告吳明昌、魏智香分別於101年11月28日、102年2月1日、102年3月1日、102年5月24日及102年5月24日,分次向原告借款281,500元、650,000元、1,000,000元、100,000元及200,000元,該條並載明借款已「並全數收訖無訛」等文字。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關於交付借款之事實應由貸與人先負舉證責任,但借貸契約已載明收到借款,應認為貸與人已盡舉證之責。惟本件貸與人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這些錢並非在寫借貸契約書的時候借的,是在98年起跟我們有資金往來,當時都是跟我們借現金,我之後提出有資金往來的證明。在民國90幾年以來,被告都陸陸續續有跟我們借錢,後來因為資金經常往來,所以提出以票換票的方式借錢,最近被告有跳票的情形,所以我才跟他們說轉為借貸契約書,當時是在被告同意下才簽訂的」等語,足見借貸契約書上所載被告兩人分別於101年11月28日、102年2月1日、102年3月1日、102年5月24日及102年5月24日,分次向原告借款281,500元、650,000元、1,000,000元、100,000元及200,000元,於上開借款日借款「並全數收訖無訛」等文字,與事實不符。
㈡、次按借用金錢在先,事後方書立借據,借據上縱未明確記載已收到借款字樣,仍與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無礙。本件依上訴人之陳述,似係顏○○借款在先,事後方書立借據,果爾,上訴人提出之借據記載顏○○向上訴人暫借二百四十萬元,如屆時無法攤還時,得在顏文雄支領退休金時一次付清等字樣,是否仍不能證明上訴人已交付金錢之事實,自值商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次查,原告復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兩人於90年間起陸續借貸,嗣後有部分清償,部分以簽發支票延期清償方式處理,後因陸續退票,始以簽署借貸契約方式確認借款金額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支票所示,發票人均係訴外人巨鈞公司及吳錦郎,並非被告兩人,而被告兩人復均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應先證明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原告交付金錢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交付,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自90年間起,由被告兩人陸續借用,嗣後始簽署借貸契約書確認債權金額尚難證明,自不足為信。至原告提出之支票5紙係由被告魏智香所簽發,此為被告魏智香所不否認,惟支票之發票日期均係102年8月以後,此究係被告魏智香持第三人支票向原告借款所為擔保,或係訴外人巨鈞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錦郎委託被告魏智香代為簽發並持票向原告借款或延期清償,均屬可能,然此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在原告尚未舉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前,尚難僅以被告魏智香簽發訴外人巨鈞公司支票交付與原告,即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應負清償借款之責。況依經驗法則觀之,借款人持第三人支票借款時,貸與人要求借款人在支票背書以為確保債權為常見,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魏智香簽發訴外人巨鈞公司支票向原告借款,何以原告未要求被告魏智香在支票背書以確保債權,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再查,被告吳明昌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借貸契約書上面的意思是?)借貸契約上面的意思,就是魏智香有向吳柔蓁借款,我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既然你說向吳柔蓁借錢的都是你父親,你母親與你都沒有與吳柔蓁借錢,為何要在借貸契約書上面簽名?)因為我是吳錦郎兒子」、「(你的意思是?)簽這個借貸契約書時,原告沒有拿錢給我或是我母親魏智香,簽借貸契約書的原因,是因為我是吳錦郎的兒子,我必須要對吳錦郎的借款來負責」、「(你所說的對吳錦郎的借款來負責,意思是否就是要承擔吳錦郎的債務?是代替吳錦郎償還借款?)也就是拿這個借款契約書來借錢,我也希望可以幫我父親吳錦郎還債」、「(簽借款契約書來借錢,是什麼意思,是沒有簽這個契約書的話,你就沒有辦法拿到錢嗎?)原告就是擬這個借貸契約書要我們簽名,但是沒有給我們錢」、「(契約書怎麼還錢?)我們在原告要求下寫這個錢,是期待可以借新的錢來償還債務」等語。依被告吳明昌上開陳述,其於簽署借貸契約書時似以承擔訴外人吳錦郎或巨鈞公司向原告借款債務之意而簽署。惟按由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債務承擔既係債權人與第三人間之契約行為,自需就債務承擔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從未主張被告兩人簽署借貸契約書係承擔訴外人巨鈞公司、吳錦郎之借款債務,而主張係被告兩人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地位向原告借款,而請求返還借款,因此,縱或被告吳明昌於簽署借貸契約書時,係以承擔訴外人吳錦郎或巨鈞公司向原告借款債務之意而簽署,惟原告既非以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而簽署借貸契約書,自難認兩造間就債務承擔契約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自無由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甚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復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告連帶清償2,181,500元,及各自附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 103年度訴字第416號│├──┬────────┬─────────┬─────────┤│編號│借 款 日 │ 金 額 │利 息 起 算 日││ │ │ (新臺幣) │ │├──┼────────┼─────────┼─────────┤│001 │101年11月28日 │231,500元 │102年10月29日 │├──┼────────┼─────────┼─────────┤│002 │102年2月1日 │650,000元 │102年10月31日 │├──┼────────┼─────────┼─────────┤│003 │102年3月1日 │1,000,000元 │102年10月31日 │├──┼────────┼─────────┼─────────┤│004 │102年5月24日 │100,000元 │102年10月16日 │├──┼────────┼─────────┼─────────┤│005 │102年5月24日 │200,000元 │102年11月25日 │└──┴────────┴─────────┴─────────┘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