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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林鈺偉被 告 蘇輕愛兼訴訟代理人 彭碧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碧蓮前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該被告彭碧蓮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依約定之繳款期限繳款,詎被告彭碧蓮自95年11月8日起即未如期繳款,迄至96年6月12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328元(含消費款7萬6101元及自96年6月13 日起算之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向鈞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613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經執行被告彭碧蓮財產無結果,經鈞院強制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註:本院102年10月31日、102度司執字第100528號)。被告彭碧蓮嗣於95年12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其婆婆即被告蘇輕愛(註:被告彭碧蓮配偶黃錦堂之母)所有,並於同年12 月2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彭碧蓮與被告蘇輕愛間並無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縱認被告彭碧蓮之夫黃錦堂對於被告蘇輕愛積欠120 萬元之債務屬實,然究非被告彭碧蓮所積欠之債務,則被告彭碧蓮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蘇輕愛之行為,實係無償,且被告彭碧蓮於移轉系爭土地時,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且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資產,是被告彭碧蓮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蘇輕愛之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以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蘇輕愛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而為先位聲明。又系爭土地移轉之經過與鈞院102 年度豐簡字第4 號民事確定判決相同(註:該案係原告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標的物,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該案中原告先位聲明,係以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係出於雙方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 條第1 項 )而無效,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亦係被告

2 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土地應仍屬被告彭碧蓮所有,該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蘇輕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回復原狀。然被告彭碧蓮怠於對被告蘇輕愛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原告身為被告彭碧蓮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原告之名義代為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蘇輕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備位聲明。訴之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被告彭碧蓮、蘇輕愛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5年12月14日之買賣行為及95年12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蘇輕愛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5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備位聲明:①確認彭碧蓮、蘇輕愛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②如⑴②所示。

二、被告蘇輕愛,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與陳述。

三、被告彭碧蓮則抗辯:其夫黃錦堂前向被告蘇輕愛借款120 萬元,以清償銀行卡債,嗣其同意將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註: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所示之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蘇輕愛,以為清償。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亦為民法第245條所明定。按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 號判例要旨所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足見,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10年之期間性質均屬除斥期間,債權人無論係主張民法第244第1項、第2 項之撤銷權,均受上除斥期間之限制(並參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412 號判例要旨)。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彭碧蓮與被告蘇輕愛間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註:台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6 樓之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雙方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提起確認其2 人間上開房屋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屬無效,並請求塗銷該房屋之移轉登記(註:該案之先位聲明)。且以被告彭碧蓮上開之行為係害及原告之債權,亦備位聲明主張撤銷其2 人就移轉系爭房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經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准原告之先位聲明,嗣經確定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無訛。是原告既於該案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則原告至少亦於提起該民事事件時,亦就被告2 人間移轉系爭土地侵害其債權乙事,應已知悉,要堪認定。參諸,原告提起102年度豐簡字第4號民事事件之時間係101 年11月21日,此有上民事卷內之收件章上所示之時間足憑。

惟參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係102年12月11 日,此亦有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572號民事卷(註:該案嗣改分為本案)內之收件章可證。足見,原告就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害及其債權乙事,知悉顯已逾1 年。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撤銷權。是原告仍依上開規定,而為本件之主張如先位聲明所示,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而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虛偽者,指表意人無意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即表意人故意使其意思表示不一致;通謀者,則指相對人明知表意人之虛偽意思表示而與之同謀為之。經查,被告彭碧蓮之夫黃錦堂前向被告蘇輕愛借款120 萬元乙事若屬真實,則被告彭碧蓮為代其夫黃錦堂清償上開債權,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蘇輕愛乙情,縱認非屬以買賣為原因,然依上開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則亦應適用其2人間所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按債之清償(民法第309 條以下參照)非債務人始得為之,第三人亦得為清償(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參照)。是被告彭碧蓮提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蘇輕愛之原因,若非買賣,則至少係以之為供債權之擔保。此種行為外表上係移轉土地所有權,而內容上卻在擔保債權,外表與內部目的不相符合,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頗相類似,但當事人間均具有受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思,具有效果意思,故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別,應屬有效。按當事人為達成一定之經濟目的,而作成超過其目的之法律關係的法律行為稱之為信託行為。信託行為具有二類:一為管理信託,一為擔保信託。前者以管理財產或收取債權為目的,由一方(信託人)將財產權(如所有權)或債權移轉於他人(受託人)(信託法第1 條參照);後者為以擔保債權為目的,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使債權人在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的信託讓與。就此,關於信託的讓與擔保,民法及信託法均未設明文。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有效為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要旨參照)。在擔保信託行為,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而就該價金受償,其於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變賣擔保物之法律行為有效。債權人其於債權未屆清償期前,擅將信託標的物讓與第三人,其處分行為仍應解為完全有效。按擔保信託行為應分內部關係及外部關係加以觀察;就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依信託行為之本旨,負有在不超過其經濟上目的之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之義務。就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真正之權利人,應有處分受託財產之權限,非屬無權處分,相對人善意與否,對處分行為的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要旨參照)。在信託關係終止前,債權人即受託人為真正之所有人,債權人縱違反內部約定,於債務未屆清償期,即將信託標的物讓與第三人,就外部關係而言,仍屬有權處分,第三人明知其事,仍能取得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債務人之債權人不得主張,債權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行為無效,該系爭土地仍屬債務人所有,而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此讓與擔保之設定人固以債務人為常,但第三人亦得為之,此與民法上之典型擔保物權同。然因我國地政實務上拒絕受理信託關係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以讓與擔保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均係以買賣為原因之方式出現。實則當事人間並無買賣之法效意思,可見自登記原因之「買賣」以觀,確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其間隱藏有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而信託的將權利移轉於擔保權人之讓與擔保契約,因之買賣契約雖屬無效,惟其間讓與擔保契約之隱藏行為仍然有效(民法第87條第2 項參照)。據此而言,讓與擔保在我地政實務之運作下,確有隱藏行為問題。讓與擔保者係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權利移轉於擔保權人,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非典型擔保。此項標的物之權利,以所有權為最多,而擔保權人則以債權人為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彭碧蓮若係為清償其夫黃錦堂對於被告蘇輕愛之債務,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蘇輕愛,則依上所述,被告彭碧蓮之行為,若非第三人清償,則為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而為之信託讓與擔保,二者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三)參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所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此而論,本件原告就被告2 人間就虛偽成立上開買賣契約乙事,即負有舉證之責(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換言之,原告應證明被告2人間就上開買賣契約之成立係出於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原告雖否認訴外人黃錦堂積欠被告蘇輕愛之120 萬元債務之事實,然其就被告2人間就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乙情,並未舉出任何之具體事實,以為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彭碧蓮雖稱其代其夫黃錦堂清償對於被告蘇輕愛之120 萬元債務,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蘇輕愛。依上(二)之說明,係非其2 人間之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而除此之外,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審認。且亦難以親屬間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即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即認被告2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間就移轉系爭房屋之原因關係縱非買賣,亦為信託讓與擔保(有償)(註:依被告之抗辯),且縱認此屬無償行為(註:依原告之主張),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又原告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無從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姑且不論,依原告之張是否確為真正預備訴之合併)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臺中市○○○區 ○○○段│ │224-3 │建│830.72 │303/10000 │└─┴───┴────┴───┴───┴──────┴─┴─────┴──────┘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