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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41號聲 請 人 詹士億代 理 人 謝志忠相 對 人 詹家定特別代理人 詹泉水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泉水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由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541 號受理中,茲因相對人因罹患梗塞性腦中風合併失語症,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爰依法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於100 年8 月31日至同年9 月27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神經內科住院,之後規則至門診追蹤治療至今,該中風導致病人呈現失語症,其語言理解及語言表達均有障礙,也於該院復健科接受持續語言治療之課程,相對人目前之狀況較100 年8 月31日初中風時雖有進步,但語言理解的部分仍略有受損,主要缺陷存在於表達之部分,相對人僅能說出部分單字及連接詞,無法進行正常之溝通等情,有臺中慈濟醫院103 年5 月21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黃慶峯醫師出具之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查,詹泉水為相對人之胞弟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傳喚詹泉水及相對人之配偶蔡幸秀於103 年5 月7 日到庭,惟蔡幸秀並未到庭,而詹泉水則表示其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本院綜合各情,認由詹泉水擔任相對人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41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