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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呂松柏訴訟代理人 易文安被 告 江資航訴訟代理人 江驊格上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其占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下分稱1552、1553建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測量確定原告所訴請被告返還之停車空間位置及其範圍後,原告乃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同上段1554建號建物(下稱1554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1部分及1552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2部分、1553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C部分範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核並不影響訴之同一性,非為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畢卡索梅川陽明社區」(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全部建物之共用部分為1552建號建物,原告之持分權利範圍共計5萬分之863(原告所有同段1594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5萬分之147、同段1897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5萬分之123、同段1904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5萬分之108、同段1949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5萬分之127、同段1948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5萬分之89、同段1698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5萬分之166、同段1817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5萬分之103)。

而系爭社區由建商規劃之地下2層及地下3層停車空間分別為1553及1554建號建物,原告之權利範圍各為5萬分之107

0、5萬分之3036。惟原告自民國101年9月8日起發現被告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社區地下3層屬全體區權人共有之1553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6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4.11平方公尺之空間停車使用(下分稱系爭B、C停車空間)。且被告並自102年12月間起另私自占用系爭社區地下2層亦屬全體區權人共有之1554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6.01平方公尺及1552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4.91平方公尺之公務車位(下稱系爭A1A2公共車位)。系爭社區曾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下管委會)會議中決議通過:「1、公共車位供委員洽公及現場工作人員臨時停放。為管理方便,暫不考慮供住戶及訪客停放。2、違規停放車輛經拍照存證後,將處以罰款新台幣(下同)200元」之地下停車場公共車位管理辦法,該案並於100年6月25日召開之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下稱100年6月區權人會議)中決議追認通過。且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第3款亦已明定公共部分為住戶所共有,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故全體住戶於規約未修訂前,自當遵守該規定,而依規定使用公務車位。

(二)被告雖曾於101年4月13日召開之管委會會議中提案要求討論其權益受損一事,然經決議「為不影響車主權益,將另找地方畫一格停車位,並交本次區權會認可」。嗣於101年6月26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中,因被告所提交相關資料內容有諸多爭議,故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車位資料交下屆委員會審查後,再研議」,而未獲通過,故管委會自當遵守此一社區最高決議。然管委會主委林永章竟違反住戶規約第16條第3款規定及前開區權人會議決議,擅將系爭A1A2公共車位撥交被告使用。原告嗣曾於102年3月8日召開之管委會會議中要求被告返還公務車位,並再於同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及主委林永章依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要求被告返還公務車位,然其二人均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1A2公共車位及系爭B、C停車空間,且管委會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A1A2公共車位,是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停車空間。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命被告返還上開停車空間。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A1A2公共車位及系爭B、C停車空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社區之建商於銷售停車位初期,原本規劃銷售機車停車位,惟因○○○區○○○○道出入,且車道狹窄無法交會車,礙於法規限制,只能將原規劃為機車停車位之持分分散保留於建商手中之停車位,造成被告僅持有系爭社區地下3層停車場共50個停車位中之23個停車位,權狀持分卻高達5萬分之27135之不合理現象,此由本院囑託中正地政繪製系爭社區地下3層停車場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比對管委會所留存之該停車場地籍圖,亦可得知。又被告雖依法持有系爭社區地下2層編號30號停車位之權狀,然因建商重複規劃,造成被告持有停車位權狀卻無停車位情形,經與系爭社區管委會協商後,由101年度主委林永章裁示於召開車位持有人分管協議解決地下2層之停車位爭議前,先給予被告1個公用車位空間使用。嗣因原告於管委會開會時仍不斷提出同樣議題,故管委會乃於102年12月13日召開之第18屆第6次會議中提案建議將主委林永章指示被告原停放之地下3層停車空間改為停放至地下2層之系爭A1A2公共車位。是原告如對該決議有所質疑,自應以管委會為訴訟對象。

(二)被告現已無占有使用系爭社區地下3層之系爭B、C停車空間,並已騰空該等停車空間,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B、C停車空間,顯無理由。至於系爭A1A2公共車位,乃經系爭社區管委會同意被告使用,是被告占有使用該公共車位有合法權源。更何況被告亦擁有1552、1554建號建物之持分,故被告有權占用系爭A1A2公共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屬全體區權人共有之系爭A1A2公共車位及系爭B、C停車空間,依法自應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被告固不否認現仍有占用系爭A1A2公共車位情事,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1A2公共車位及B、C停車空間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一)關於系爭系爭A1A2公共車位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A1A2公共車位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中正地政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2)惟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A1A2公共車位,屬無權占有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係經管委會同意而占有使用該公共車位,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等語。經查,系爭社區之管委會曾於100年4月15日召開之管委會會議中提案研議「地下停車場公共車位管理辦法」,並經決議通過:「

1、公共車位供委員洽公及現場工作人員臨時停放。為管理方便,暫不考慮供住戶及訪客停放。2、違規停放車輛經拍照存證後,將處以罰款200元」。嗣該項決議案並於100年6月區權人會議中提請追認,並經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此有各該管委會會議記錄及畢卡索梅川陽明100年度第16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卷可稽【附於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463號民事卷(下稱中簡卷)及本院卷第93、94頁】。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委會權責,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附於中簡卷)第19條第1款復約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得授權管理委員另定使用規則」,由此足認前揭屬共用部分之公共車位,業由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合意約明授權管委會負責管理,應屬無疑。玆因被告所占有之系爭A1A2公共車位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所編定5個公務用停車位其中之1個,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記明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說明,堪認系爭A1A2公共車位係由系爭社區管委會負責管理無誤。

(3)次查,原告對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A1A2公共車位之合法妥當性多所質疑,並多次於管委會會議或區權人會議中提出討論,其情形如下:①101年4月13日召開之管委會會議,臨時動議案由一:「地下2樓30停車位爭議」,經討論決議:「為不影響車主權益,將另找地方畫一格停車位,並交本次區權會認可」。②101年6月16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就上開「地下2樓30停車位爭議」案討論後決議:「車位資料交下屆委員會審查後,再研議」。③102年3月8日召開之管委會會議,臨時動議案由三「對地下停車場停車提案討論」經討論決議:「如果有委員認為有爭議,以個人名義向法院釐清」。④102年4月12日召開之管委會會議,議題討論案由五「地下室30號車位爭議」,經決議為:

交由102年6月區權會討論,為不影響區權人之權益,區權會之前B3公共車位仍由持30號車位之車主使用……」。⑤102年12月13日召開之管委會會議,議題討論案由二「30號車位爭議」,說明:30號車位目前使用B3公用車位,但權狀持分為B2,為不影響B3車位持分所有權人,建議改為B2」。⑥103年1月10日管委會會議關於「上次會議執行情況」,案由二「30號車位爭議」,其執行情況記載:「本案無決議,當事人已將車位移至B2」,此有各該管委會會議記錄及區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61至65頁、83至90頁)。是依此情形以觀,可知被告因與另一區權人就系爭社區地下2層編號30號停車位權利誰屬有爭議,管委會為免影響被告權益,在該30號停車位權利歸屬爭議解決前,原同意被告先行使用地下3層公用車位,然嗣後為免影響B3停車位持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自102年12月起改撥交地下2層系爭A1A2公共車位予被告停車使用。此徵諸本院曾再次向系爭社區管委會函詢確認,並經該管委會函覆:本件被告前於100年間提出30號停車位爭議,經管委會核對地下停車場權狀後,確認有權狀之車主有100位,車位卻只有99個,為不影響車主權益,經由第16屆主委林永章指示被告於爭議釐清前,先將車子停放於地下3樓70號車位旁空位。嗣因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建議,30號車位位址在地下2樓,釐清爭議前,被告最好將車位移至地下2樓停放,較無爭議,管委會於是在系爭社區第18屆第6次管委會會議提案,建議30號車位爭議案目前使用B3公用車位改為B2,但因會中爭議不休無法為決議,管委會遂於會後與被告協商,請被告於爭議釐清前,先將停車位移至地下2樓之系爭A1A2公共車位位址等情明確,有畢卡索梅川陽明管理委員會103年6月27日畢法字第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2頁),核與前揭先後多次於管委會及區權人會議討論之過程及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A1A2公共車位,確經系爭社區管委會同意無疑。玆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既授權管委會管理社區之公共車位,而管委會復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A1A2公共車位,自難謂被告有何無權占有,侵害他共有人(即其他區權人)之共有權利,或有何不當得利情事。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A1A2公共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云云,於法即屬無據。縱被告與其他區權人就地下2層編號30號停車位權利究歸屬於何方之爭議,管委會尚無從就此項私權之爭執為實體判斷,仍應由被告提起訴訟或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方屬適法且切當。乃管委會竟以上開30號停車位權利誰屬發生爭議,為免影響被告權益,於該爭議解決前,同意被告先行使用系爭A1A2公共車位而有所不當。然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既授權由管委會管理屬共用部分之該社區公共車位,則即使管委會就系爭A1A2公共車位之管理方法有所不當,亦應由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召開區權人會議就此事項討論決議,而令管委會最終應依區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為執行,方屬妥適,斷無由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任一區權人在區權人會議就上開事項有所決議前,依其己意任意提起返還系爭A1A2公共車車位之訴訟,附此敘明。

(二)關於系爭B、C停車空間部分:

(1)查被告前有占有使用系爭B、C停車空間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記明筆錄足稽,並經囑託中正地政測量明確,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4、39頁),固堪信為真正。然被告嗣於本院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陳明:伊現已無占有系爭B、C停車空間作為停車使用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並提出卷存系爭B、C停車空間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

112、113頁),資以證明其確已騰空系爭B、C停車空間,未再占有使用該等停車空間無誤。且原告就此亦未爭執,足徵被告現在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B、C停車空間,應堪認定。

(2)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固經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闡釋明確。惟查,本件被告現已無占用系爭B、C停車空間作為停車使用一節,既已詳如前述,足認被告現並無原告所指非法占有系爭B、C停車空間,而有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或有何不當得利情事,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184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B、C停車空間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於法自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擅自占用系爭A1A2公共車位及

B、C停車空間,應返還上開車位及停車空間等情,既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1A2公共車位及系爭B、C停車空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