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謝佩真
蔡欣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複 代理人 洪維州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王秀燕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謝佩真所有、同段1330 地號土地為原告蔡欣欣所有(原證1、下稱系爭供役地),前於民國(下同)70年間台中市0000000段0000000地號(重測後變更為79、88地號,下稱系爭需役地)土地興建國宅,因該永定厝段20、20-4地號土地無聯絡外道路可供通行,遂與系爭供役地及另筆同段1317地號土地等原所有人,設定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70年空白字第000618號收件、70年1月15 日登記,以台中市政府為權利人之(通行)地役權(原證2、3);嗣因台中市接管,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於101年以空白字第107590號收件、101年4月6日以接管為原因,變更登記台中市為權利人,被告管理者。
2.按「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修正後之民法第8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民法第859 條立法理由亦說明:「地役權有不必存續之情形時,即因地役權無存在之必要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能之謂,應使供役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地役權消滅,以保護其利益」。另系爭供役地經台中市政府66年1 月18日府工都第03109 號公告台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原證4 ),並為現供公眾通行南美街之一部;而系爭需役地四週嗣後則陸續闢建其他道路,現有文昌街206巷、226 巷連接永春東路(原證5),故現況已非無道路可供通行。原告因而為能利用系爭供役地之使用價值,前於102年10月24 日向台中市政府所屬建設局申請容積移轉及捐贈,經移文都市發展局後函復;應於清理土地之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符合容積移轉相關規定後,方得辦理容積移轉時之送出基地(原證6)。
3.查不動產役權係以他人不動產承受一定負擔以提高自己不動產利用價值之物權,其本旨係在調節不動產利用。故地役權有無存續必要,並非考量供役地所有人與需役地所有人間之設定原因關係,而係考量需役地對供役地有不必存續之情形時,即因地役權無存在之必要,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之可能之謂。準此,為通行設定不動產役權,因公共道路之新設,使需役地不動產直接面臨道路,已使不動產役權喪失其設定之目的,致供役地不動產與需役地不動產間已無原來可供便宜利用之關係時,如仍使供役地不動產受無謂之負擔,影響其正常之利用,自屬有違不動產役權原在調節不動產利用之本旨。本件系爭地役權係以「通行」為目的,因需役地四週道路陸續闢建可供通行,因而系爭地役權喪失原設定之目的;且系爭供役地現為南美街之一部,其土地○○○區○○○道路用地,並已供不特定人通行30年以上成為既成道路,系爭地役權縱經法院宣告消滅,亦不影響其為道路供通行之使用,亦可見系爭地役權對系爭需役地之通行,確實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5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並命被告塗銷。
4.訴之聲明:原告謝佩真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6平方公尺及同段1318地號、面積564平方公尺,以及原告蔡欣欣所有同段1330地號、面積38平方公尺,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1年以空白字第107590號收件、101年4月6日以登記,以台中市為權利人之地役權,應予宣告消滅。
二、被告之抗辯:
1.按民法第859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及修正前民法第
859 條之立法理由:「地役權有不必存續之情形時,即因地役權無存在之必要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能之謂,應使供役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地役權消滅,以保護其利益」。
是地役權之消滅,應以「需役地無繼續使用供役地之必要」為前提要件,惟查本案需役地南美街平價住宅早已興建完成,台中市政府前已針對本市弱勢族群銷售完畢,而原告等所有系爭3 筆土地所在之道路,迄今仍為南美街平價住宅住戶對外通行必經之地,亦即住戶仍以其為公共道路使用。因此,原告謂系爭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未符民法第859條第1項之規定。
2.本案系爭供役地原所有人分別為「劉榮城」及「林高茂」,依地役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權利存續期限為「不定期」,且約定使用方法「由權利人另行依69年9月1日公告現值1/3 地價1 次給予補償義務人供為公共道路設施及通行使用」,對價關係存在為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塗銷地役權似與契約精神相背。
3.按公用地役權與地役權之性質不同,本件系爭地役權是否存續,應以需役地有無持續使用供役地之必要為斷,故不論系爭供役地之公用地役權是否存在,尚不會影響其地役權存續必要之判斷。
4.查「台中市○○區○○街○○○巷及226巷」該道路係屬台中市政府66年1月18 日公告台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所劃設之計畫道路,存在時間分別為73年及71年。另系爭供役地(註:其中系爭1310地號及1318地號)原所有權人之子即訴外人劉振明、劉振豐前於96年間即曾向鈞院提起塗銷地役權之訴訟,當時「文昌街206巷及226巷」即已存在,亦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駁回該時原告之請求確定,惟自96年迄今道路現況並無差異,是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5.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之規定,關於既判力是否及於僅繼受訴訟標的物之人?應依前訴訟當事人係依物權關係提起訴訟,抑或依債權關係提起訴訟。若屬前者,因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故第三人在訴訟繫屬後受讓該標的物者,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如為後者,即如訴訟標的為債之關係時,此項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即債之關係相對性);第三人於訴訟繫屬後,以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受讓訴訟標的物,所受讓標的物之法律關係,既非訴訟標的之債之關係,即難認該第三人為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而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前所有人即訴外人劉振明、劉振豐,前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59條第1項規定,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請求塗銷系爭1310、1318地號土地地役權之訴訟。前經本院於97年3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00 號判決駁回確定,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審認無訛。按依該民事判決理由認定:「1.原告主張:被告於70年1月15日與訴外人劉榮城就其所有系爭1310、1318 地號土地辦理地役權登記,雙方約定由劉榮城提供前揭土地供做被告興建台中市○○街平價住宅之公共道路設施及通行使用,並由被告依69年9月1日公告現值1/3 地價款,一次補償劉榮城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2.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既成道路,雖可能符合行政法上公用地役關存在之要件,惟公用地役關係乃屬公法關係,其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可能因日後另有公法上之其他原因事實而廢止既成道路;而物權法上之上地役關係,係屬私法關係,與前揭公用地役關係當可同時併存,並非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即無存在民法地役關係之必要。3.又按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地役權消滅,民法第8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所謂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係指地役權設定後,因情事變更致供役地與需役地間已無原來可供便宜利用之關係而言,如供役地現實仍有供需役地使用之必要,基於本院前揭所述公法關係與民法關係並非不能併存或當然無併存之必要,縱使供役地上另有公法上其他利用關係發生,亦不能據此逕認地役權已無存續之必要。4.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供役地雖為都市○○○○○道路用地,且現行供公眾通行而為台中市○○街道路之一部分,原告(註:應為被告之誤)所興建之系爭87、89地號土地上之平價住宅,仍利用台中市○○街對外通行至黎明路,業有被告提出之地籍圖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需役地事實上仍繼續使用供役地,且顯有繼續使用之必要,亦即需役地與供役地間之便宜利用關係,並未因供役地編定為道路用地或有公法上之公用地權關係而改變,即難認符合民法第859 條規定所稱「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859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提出其他法院之判決內容,本院基於審判獨立原則,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等語。是以,前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00號民事確定判決,已就系爭供役地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前所有權人,依所有權人之地位以民法第859 條為主張請求塗銷系爭地役權乙事,已為判決認定該時之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人之主張不符修正前民法第859 條之要件,而為判決駁回確定。則自該案言詞辯論終結之97年3月10 日後,系爭需役地對外聯絡之路況,迄今並未改變,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103年5月29日審理筆錄),則系爭2 筆供役地之繼受人即原告謝佩真自亦應受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原告謝佩真依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再次提起本件訴訟,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第1項第7 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次查,系爭南屯區1330地號土地與同段1310地號、1318地號、1317地號供設土地同為重測前永定段20地號(重測後79地號)、20-4地號(重測後88地號)需役地,設定通行地役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之系爭供役地、需役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告蔡欣欣係繼受當時該筆土地之設定義務人即所有權人林高茂取得系爭土地。而按,所謂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係指地役權設定後,因情事變更致供役地與需役地間已無原來可供便宜利用之關係而言,如供役地現實仍有供需役地使用之必要,基於公法關係與民法關係並非不能併存或當然無併存之必要,縱使供役地上另有公法上其他利用關係發生,亦不能據此逕認地役權已無存續之必要。本件原告蔡欣欣所有系爭1330地號土地即供役地雖為都市○○○○○道路用地,且現行供公眾通行而為台中市○○街道路之一部分,台中市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平價住宅,仍利用台中市○○街對外通行至黎明路,有卷附之地籍圖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需役地事實上仍繼續使用供役地,且顯有繼續使用之必要,亦即需役地與供役地間之便宜利用關係,並未因供役地編定為道路用地或有公法上之公用地權關係而改變,即難認符合民法第8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不動產役權無存續之必要」之要件。是原告蔡欣欣依民法第8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謝佩真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予以裁定駁回。另原告蔡欣欣提起本件訴訟,不符民法第859條第1項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爰一併予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