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林東平原 告 何永祿原 告 郭忠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原 告 張呂富美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張呂富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何東平向被告承租坐落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區○00○○地○號假4、5地號,面積18917平方公尺,租期自民國84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原告何永祿向被告承租同林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54地號,面積8708平方公尺,租期自68年10月1日起至77年9月30日止。
嗣原告張呂富美、郭忠隴因訂立讓渡契約而占有上開土地。
原告等人在系爭土地種植茶樹、蘋果樹等樹種,已行有多年,投資人力、物力甚巨。系爭土地租約之更迭,造成租約無從繼續,而必須交還土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年3月13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條件及系爭土地是否適宜繼續種植茶樹,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進行「混農林業」之研究。系爭土地即係參與該「混農林業」研究之土地;又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7月1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農委會已於4月5日召開跨部會會議研商,其決議略以:本要點應強調國土保安的觀念,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應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為前提…。依吳副總統於100年12月31日時任行政院長指示本局應檢討之三件事,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混農林業及研究哪些果樹有利於水土保持依不同區域提供適合種類二事,經函請林業試驗所…由台灣農努聯盟提供自願參與研究之人員名單及土地清冊…及本局於強制執行時將依個案以緩和方式辦理,必要時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延緩執行,以減少墾農損失」,原告依據上開函示,參與混農林業之研究,並委由國際品質驗證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進行研究,作成「2012BESTISOLCM02土地永續使用經營管理體系認證檢驗報告」1冊,認為系爭土地適宜從事混農林業之經營,原告向被告申請准予訂立混林墾殖契約,均未獲被告回覆。而原告為造林,亦已投下龐大資金,從事整地及水土保持等工作,若遽為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則該混農林地試驗即成具文。且該混農林地試驗,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立法院鑑於此點,已經通過混林契約,如果未被停止租約或判決確定,可以延長4年,另外102年1月13日也排入議程。原告亦已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及臺灣農努聯盟等組織進行評估且已有相當之進度,是關於本件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而言,實需相當之履行期間,才足以完成。若遽命原告搬遷,對於原告而言,確實造成鉅大損失且無力再進行上開混農林業之評估及進行。實非本件交還土地民事判決命強制執行之本旨所在,故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又102年6月13日行政院會通過水土保持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送立法院審議,依修訂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觀之,水庫集水區內須特別保護者應以劃設特定水土保持區之方式治理及管理,系爭土地屬德基水庫集水區之墾植區,並非屬須特別保護之區域,是原告可繼續租用系爭土地進行墾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05號交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年3月13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據以認定屬雙方約定暫不強制執行之執行限制契約,應屬誤認事實。蓋混農政策性質上僅屬行政院政策性之宣示,尚未經相關機關立法通過,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研處情形,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混農林業政策可行性所作研究,不具備法律上之拘束力,均無拘束被告機關對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執行,自難在實體上認有原告主張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存在,故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又上開函文內容可知,係國有林地租予農民使用,依照約定應造植林木,然農民為維持生計,乃種植經濟果樹,為兼顧國土保安及農業生計,因而建請行政院責成農委會研議,凡尚未完成造林之租地,在不砍除原有果樹之前提下,暫予續約4年,並持續輔導採漸進式因地制宜之造林措施。而經行政院100年12月28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立法院,有關「混農林業研究」未完成前,對尚未完成造林之租地,在不砍除原有果樹之前提下,暫予續約2年或4年之建言,該會林務局刻正詳為瞭解各林區管理處租地實際使用情形,將在兼顧人民權益、國土保安、原墾農民生計及農地管理之前提下,務實檢討審慎妥處部分,該委員會就租約屆期未符續約規定之出租造林土地,訂定處理措施等情。然此不過係農委會擬針對所管國有林地現行管理相關措施重新檢視,並進行混農林業之可行性研究,而就此等處理措施內容探討是否可行而已,非謂原告等可執此要求被告與之續約,繼續租用系爭土地進行墾植。況系爭土地違反租賃契約而種植茶樹,已經被告終止租約訴請法院判命原告等應返還土地確定,被告以確定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間之系爭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於96年2月15日以94年度豐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並經本院於97年4月1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嗣被告即以前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土地,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05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05號卷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再為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足以致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存在?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查: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考)。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符合前開要件,否則不得提起。
(四)原告主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年3月13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條件及系爭土地是否適宜繼續種植茶樹,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進行「混農林業」之研究,原告之系爭土地即係參與該混農林業研究之土地,原告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7月1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參與混農林業之研究,立法院已通過混林契約,如果未被停止租約或判決確定,可以延長4年,另外102年1月13日也排入議程就對於土地未返還的也同意延長4年,故本件實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查,上開要點於101年3月13日公布後,農委會已依立法院決議召開跨部會會議研議,目前雖已完成調查適用該要點之區位之件數及面積,惟尚須再進行跨部會協商,顯見上開處理要點,乃屬行政機關對於與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雖得供作行政機關處理之依循,惟被告之行政作為是否改變,要屬行政權(裁量權
)之行使事項,尤其收回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亦屬被告及其上級機關林務局之法定職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否則即有侵害被告之行政裁量權之嫌。兩造間之系爭林地租賃契約,既因原告林東平、張呂富美積欠2期以上租金且違反系爭林地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而為被告終止系爭林地租賃契約;被告何永祿、郭忠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得依法收回林地,自屬當然。原告既未再與被告訂立新租約,自無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告又未同意對原告延緩執行,則原告以前開處理要點、函文、行政政策之宣達等情為由,主張其在實體法(私法)之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告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自無可採。況原告張呂富美前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05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以前揭原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02號判決駁回原告張呂富美之訴,嗣原告張呂富美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張呂富美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網路查詢裁判書附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告張呂富美自不得再以前揭原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原告另主張:依102年6月13日行政院會通過之「水土保持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原告得繼續租用系爭土地云云;查,水土保持法修正草案,係針對山坡地劃定、檢討變更及特定水土保持區之管理機制等事項做修正,非謂原告可執此要求被告與之續訂租約。況系爭土地已經被告訴請法院判命原告等應返還土地確定,已如上述,縱令如原告主張伊已符合續租要件,亦應向被告重行聲請訂立租約,原告要難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據以主張有何妨礙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據此主張在行政院或農委會對於立法院決議擬定相關實施規定前,被告應暫先輔導農民換約,不得遽予強制執行,並謂上開事實足以妨礙被告關於本件執行名義之請求,而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云云,自亦於法未合,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難認已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其主張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等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尚非有據,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