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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潘惠雪法定代理人 王清鴻被 告 胡明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清潔隊廚餘資源回收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訴外人張家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由南往北車道之快、慢車道而停放於精誠路301號前,致原告於同日19時51分許沿精誠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途經該處時,為閃避張家力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而不得不繞行至精誠路由南往北之快車道時,被告雖已駕駛自用大貨車駛近,且原告非不能注意及之,然原告仍未待被告之來車通過即先行進入快車道繞行前進;而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雖發現張家力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快、慢車道停放,惟竟疏未注意行人即原告步行於張家力車輛之左側車身旁,致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側照後鏡自後撞及原告頭部,致原告因而受有頭枕部挫傷致該部位頭皮血腫及腦震盪之傷害。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52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96號判決確定,原告認為張家力過失程度百分之50、被告過失程度為百分之45、原告過失程度僅百分之5,並已自保險公司取得強制責任險理賠1,040,740元,雖本件已超過二年,惟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臺中市環保局對於所有公務車輛,每年度均辦理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等,倘若發生車禍肇事事故,一般輕傷車禍事故,由臺中市環保局肇事員工會同保險公司專員與車禍對方協調理賠;重大傷害車禍事故或請求巨額賠償事件,則由臺中市環保局專責人員會同保險公司專員與車禍對方協調理賠,賠償金額逾保險投保金額上限者,依照國家賠償法令規定協議賠償,對於肇事員工行使求償。本件車禍事件之損害賠償,臺中市環保局業於102年11月8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清鴻達成協議,並經王清鴻簽名具結,顯見本件車禍臺中市環保局已有適當合理之賠償。而被告為臺中市環保局之清潔隊員,當時係駕駛車號00-000號環保局廚餘回收車執行廚餘回收任務,乃係行使公權力執行公務之行為,則臺中市環保局就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既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協議在案,對原告已有適當合理的賠償,自不能再對臺中市環保局所屬員工之被告起訴請求,即不得重複請求。

㈡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訴外人張家力為肇事主因,

被告及原告均為肇事次因,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96號判決可稽。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交通事故所負擔之民事責任應為百分之20以下,原告所受傷害屬於一般輕傷害亦在保險理賠範圍內可以解決。被告駕駛臺中市環保局所有車號00-000號廚餘回收車,於100年度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上限180萬元、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上限400萬元,經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本件事故業經於101年10月17日、102年3月15日分別給付原告身體受傷醫療費用40,740元、25,277元,於102年7月11日給付原告殘障理賠100萬元,計1,066,017元,被告亦已給付原告22,000元,並對原告身體受傷為適當之關懷。惟因原告請求數額過巨,致無法和解。

㈢原告精神方面之疾病醫療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所提臺中榮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就醫科別:「經神部」應屬原告經神方面之疾病,與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一般輕傷害無關,自不得請求該10,457元之醫療費用。另原告提出之9張收據,係原告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之估價單,非原告核實支付所開立之收據,實難採信。況原告之請求權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因本案刑事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

第1096號判處過失傷害罪拘役30日,其後被告撤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對該案件認定有過失傷害之情節無意見。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因車禍事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被告辯稱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及原告亦與有過失,並受有相當理賠等語置辯,則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主張本件已時效完成有無理由?㈡如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所負過失程度為何?㈢原告請求的金額是否有理由?經本院審酌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閃避訴外人張家力違規

停放之自用小客車,生有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頭枕部挫傷致該部位頭皮血腫及腦震盪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且原告於102年6月2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5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按,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監宣字第357號卷證查核無誤。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由被告負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等語,被告除抗辯張家力違規跨越快、慢車道停放為肇事主因外,原告未待被告之來車通過即先行進入快車道繞行前進,亦負有過失責任,而與被告同為肇事次因,並為時效之抗辯。本院認本件應先審酌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倘未罹於時效,再審酌本件其餘爭執事項。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本人於同日在臺中市林新醫院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自承「(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不清楚,對方行駛我後方。」等語,而於101年5月2日,原告本人並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表示:「(你告何人何事?)告胡明澄跟張家力過失傷害。(事實?)是車禍案件,100年11月24日晚間7點51分左右,我行○○○區○○路○○○號前,被告張家力將QF-9181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該路段路旁,已經超越白線,他人沒有在車上,我因為走在路上外側已經沒有路可以走,就從該車左方往前直行,遭被告胡明澄駕駛BS-348號垃圾車撞擊受傷」等語,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1年5月28日於偵訊時表示:「(與潘惠雪關係?)她是我女友。)5月2日潘惠雪的申告內容為何人所述?)是我所陳述,潘惠雪也知道我當日所陳述的內容,潘惠雪目前的情況就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且她本來不敢進入偵查庭,因為她會害怕,她還因此在我手臂咬了幾口《經勘驗證人手臂上確實有留下齒痕》。(100年11月24日你與潘惠雪為何在精誠路301號?)我跟潘惠雪住在精誠路307-8號3樓之1,當日我和潘惠雪剛下樓往前走,潘惠雪走在前面,原本要到再過去的左前方一家耳鼻喉科看診。(潘惠雪如何被撞上?)我看潘惠雪往前走被自小客車擋住,因為右邊也有車輛擋住她。於是她往左走,待走到駕駛座旁時就被廚餘的車輛的右後視鏡撞到,潘惠雪就暈倒在地,不省人事一直到現在,生活都人照顧,我另外有請看護。耳鼻喉科是照片中招牌『林家』的附近…(本件是何人要提告的意思?)是潘惠雪要告,她在3個月前有向我提過想要告對方,並說對方為何都沒有來關心她及來處理,她的狀況時好時壞,我們在車禍時就有拿到對方留下的姓名及資料」等語,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刑事庭102年9月13日審判時作證稱:「(你們是101年5月2日到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是。(你們提起告訴當天的陳述內容是何人講的?)我口述的。(為何不是潘惠雪自己講的?)因為那時她就已經有點神經質了,講話都胡言亂語。(那個時候就講話胡言亂語了?)對。(潘惠雪是否知道你要提告?)她知道。(你不是說那時她精神不太好?)那時她有時好,有時比較不好。(當天的簽名是否她簽名的?)對。(100年11月24日發生車禍以後,潘惠雪的精神狀況何時開始出現異常?)大概過了三、四個月以後,陸陸續續去基隆長庚醫院複診的時候」等語均相符,足證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已知悉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及肇事者為被告,即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之後的3、4個月內,潘惠雪的精神尚清楚,自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至原告雖於102年6月28日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57號事件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監護人,故原告即符合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惟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確於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57號事件,委任陳廷献律師為代理人,聲請監護宣告,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分別於102年7月4日及102年7月29日送達代理人處,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有透過律師聲請為原告之監護人?《提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57號》)不到兩個禮拜我的代理人律師就將監護宣告的裁定給我,另外確定證明書部分,代理人律師在收到法院的確定證明書三天內就給我了。」等語相符,足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2年7月中旬已得知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可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至遲於102年7月底或8月初並已知該裁定已確定,惟遲至103年2月20日始提出本件起訴,有蓋於原告民事起訴(損害賠償)狀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可按,自已逾越前揭六個月時效之規定。另原告法定代理人雖主張其於刑案最後一次辯論終結時,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已辯論終結而不及,未合法提出請求云云,惟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既未能於本件刑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即與未向被告行使請求權無異,且被告既已於本件為時效抗辯,其抗辯即屬有據,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