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陳宗慶訴訟代理人 蔡詠瀅被 告 林秉鋒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6日與被告簽訂動產買賣契約,向被告
購買如附表㈠、及附表㈡所示之機器共45台,總價金為250萬元。約定簽約時支付第一期款50萬元;交付附表㈠之機器31台時,支付第二期款80萬元;交付附表㈡之機器14台時,支付第三期款120萬元。被告應於簽約後45日即102年8月10日前完成所有機器之交付。
㈡兩造簽約後,原告已依約於102年6月26日給付第一期款50萬
元、並於102年7月1日給付第二期款8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只交付23台機器予原告,且所交付之機器係暫時放置在訴外人李添發所經營之祥晉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晉公司)。
然查,被告出賣予原告之機器(連同由祥晉公司所保管之機器),已全數經法院認定係訴外人祥晉公司所有,並已由祥晉公司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並於103年4月25日拍定。
則被告顯然無法依賣賣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已違反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除曾於103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爰再依本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30萬元。
㈢又原告與被告簽定買賣契約後,另與訴外人簽立廠房租約,
每月租金5萬元,因前開向被告所購買之機器無法到位,被迫於103年1月與房東提前終止租約,除平白損失4個月之租金共20萬元外,另賠償房東提前終止租約之損害8萬元,合計損失28萬元,亦得向被告求償。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兩造在簽約時提到機器全部交付要等到被告與第三人就機器所有權之訴訟告一段落,但當時代書有提議雙方是否就約定以第一期款交付後45天作為履行期,被告表示可以,所以契約上才有「日期約為簽約後45天」之記載。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系爭機器原係訴外人李添發所經營之祥晉公司所有,祥晉公
司後來因資金週轉而將機器賣給被告,再由被告回租予祥晉公司。之後祥晉公司由第三人介入經營,公司面臨債權人追償,被告乃出面向祥晉公司主張,取回附表㈠一部分之機器,但附表㈡的機器仍遭祥晉公司之債權人台中商銀行查封。㈡原告係由李添發介紹與被告簽定買賣契約,當初有跟原告說
明部分機器之所有權尚在法院處理,要等訴訟告一段落後才全數交付機器。茲被告已交付附表㈠中之部分機器予原告,其他未交付之機器係因尚在法院處理中。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自不得以被告未履行交付機器,而認為被告違約。
㈢契約上所註記「日期約為簽約後45天」是指支付第一期價金50萬後45天要開始交付機器,並不是交付完畢。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協議併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訴外人祥晉公司(代表人為李添發)於100年7月29日
簽訂設備買賣租賃合約,以200萬元購買附表㈠、附表㈡及祥晉公司其他財產目錄清冊所示之生財設備,被告再將上開生財設備出租予祥晉公司,每月租金12萬元。
⒉祥晉公司於101年8月16日將附表㈡之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予
訴外人朱昀晟,擔保最高限額抵押500萬元之債務。⒊被告於102年6月16日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將附表㈠及附
表㈡之機器以250萬元出賣予原告。約定簽約時支付第一期價金50萬元;第二期被告交付附表㈠之機器時,支付價金80萬元;第三期被告交付附表㈡之機器時,支付價金120萬元。迄今,原告已於102年6月26日支付第一期價金、102年7月1日支付第二期價金,惟被告僅交付附表㈠之部分機器23台予原告。
⒋被告曾於102年8月16日具狀以訴外人朱昀晟為被告,請求
確認附表㈠編號1、2、3、4、5、6、9、11、14、15、30、31之機器所有權,並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78號確認動產所有權之訴審理中,該訴訟尚未確定。
⒌訴外人朱昀晟已對附表㈡之機器聲請查封准予拍賣,並於103年4月25日拍定。
⒍原告曾於102年7月8日與訴外人莊玲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租期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押金為15萬元。嗣於103年1月提前終止契約,押金遭房東扣除8萬元。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以被告未依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按時履行交付機
器而解除契約,有無理由?⒉若原告可依法解除契約,能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損害賠
償?金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㈠兩造簽訂動產買賣契約迄今,原告已支付第一期價金50萬元
及第二期價金80萬元,而被告僅交付附表㈠其中23台機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告固以兩造於簽訂動產買賣契約當時,原告已知悉部分機
器有產權糾紛,刻由被告與訴外人朱昀晟訴訟中,原告已同意待訴訟結果後再履行交付機器之義務。惟查:
⒈兩造有關交付機器之時點係約定「第二期:賣方運送附表
㈠之機器31台至買方指定地交付,同時買方支付捌拾萬元整」等語,此有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並未約定交付機器之時點需待被告與第三人之確認訴訟確定後再交付。
⒉雖證人即祥晉公司之前經營者李添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兩造簽訂動產買賣契約時,伊在場有聽聞未交付之機器要等官司結束後再履行交付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按被告與訴外人朱均晟就系爭機器所有權之確認訴訟既在訴訟中,表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是否確為被告所有,並未確定,衡情,原告當不致花費鉅資向被告購買所有權不明之機器。故原告主張,當時雖有提及此事,惟在場代書建議履行交付之日期仍應確定,因此雙方才會在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註記交付日期約在簽約後45天自可採信。參以,兩造之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確實於第三條第二期(即交付附表㈠機器31台之約定條款旁)註記「日期約為簽約45天」,由此可知,雙方確實有約定第二期履行之時間約為簽約後45天,否則被告亦不致於在102年7月1日即102年6月16日簽約後約45天,收受原告交付之第二期價款。
⒊另依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期約定:「賣方運送附表
㈠機器31台至買方指定地交付,同時買方支付捌拾萬元整」,顯見支付第二期價款及被告交付附表㈠31台機器,應同時履行。茲被告既已於102年7月1日收受原告支付之第二期價款,自應履行交付附表㈠全部機器之義務。惟被告迄今僅交付附表㈠部分之機器,顯然已經違約。
㈢另兩造簽訂之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賣方擔保本約標
的物產權清楚,絕無權利任何瑕疵,如有他方主張權利或動產抵押權設定之任何產權糾紛情事,賣方應於交付前排除,否則買方有權拒絕受領,賣方不得異議。經查,本件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其中附表㈠編號1、2、3、4、5、6、9、11、14、15、30、31之機器所有權,刻由被告對訴外人朱昀晟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業據本院調閱102年度訴字第2478號卷審閱無訛,上開訴訟雖尚未確定,惟附表㈡所示之機器,則業經朱昀晟主張動產抵押權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並已於103年4月25日拍定,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字96941號執行查閱無誤。換言之,關於附表㈡之標的物,被告已確定無法排除第三人主張權利,是其交付機器之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
㈣依兩造所簽訂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七條約定:「倘賣方遲
無法交付該期所定之機器設備(附表一),買方有權解除契約,賣方應退還已收受之第一期簽約款予買方」;「倘賣方僅能依約交付第二期款所載附表一之機器設備,而遲無法交付第三期所定之機器設備(附表二),任一方有權終止契約,並免除第三期約定之對待給付」。茲被告遲無法履行交付全部附表㈠之機器設備,且關於附表㈡之機器,亦確定無法交付,則原告自得解除本件動產買賣契約。
㈤另依兩造所簽訂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倘買方因
故無法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義務者,或賣方因故無法交付機器設備或契約所定其他義務者,他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他方得主張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退還,或已受領之機器設備全數返還。」茲被告因無法履行交付機器設備之義務,原告已分別於103年1月21日、1023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此有台中英才郵局第000106號、台中法院郵局358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參。
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再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機器設備本係要經營工廠,為此,原告已於102年9月1日向訴外人莊玲玉承租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A棟房屋作為工廠之用,租金為每月5萬元,押金15萬元,嗣因被告遲遲無法交付機器,原告乃提前於103年1月與莊玲玉終止租約,除已繳交之102年9月至102年12月共4個月之租金,合計20萬元無法取回外,同時遭房東莊玲玉以提前終止租約而扣除押金8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因被告無法如期履約致受有租金及押金之損失合計28萬元等情,亦堪認定之。
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解除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受領之價金130萬元,及請求損害賠償28萬元,合計15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英附表㈠┌──┬───────────┬─────┬──┬────────────┐│編號│ 標的物名稱 │規格與型式│數量│ 備 註 │├──┼───────────┼─────┼──┼────────────┤│ 1 │空壓機 │HCG-5 │ 1 │被告對訴外人朱昀晟提起確││ │ │ │ │認所有權訴訟 │├──┼───────────┼─────┼──┼────────────┤│ 2 │087、094車床專用機 │ │ 1 │ 〝 │├──┼───────────┼─────┼──┼────────────┤│ 3 │油壓自動桌上型車床 │ │ 1 │ 〝 │├──┼───────────┼─────┼──┼────────────┤│ 4 │ 〝 │SD-H5 │ 1 │ 〝 │├──┼───────────┼─────┼──┼────────────┤│ 5 │ 〝 │ 〝 │ 1 │ 〝 │├──┼───────────┼─────┼──┼────────────┤│ 6 │ 〝 │ 〝 │ 1 │ 〝 │├──┼───────────┼─────┼──┼────────────┤│ 7 │傳統車床 │ │ 1 │ │├──┼───────────┼─────┼──┼────────────┤│ 8 │鑽孔攻牙位移式專用機 │ │ 1 │ │├──┼───────────┼─────┼──┼────────────┤│ 9 │油壓機 │ │ 1 │被告對訴外人朱昀晟提起確││ │ │ │ │認所有權訴訟 │├──┼───────────┼─────┼──┼────────────┤│ 10 │油機殼攻牙專用機 │ │ 1 │ │├──┼───────────┼─────┼──┼────────────┤│ 11 │油壓機 │ │ 1 │被告對訴外人朱昀晟提起確││ │ │ │ │認所有權訴訟 │├──┼───────────┼─────┼──┼────────────┤│ 12 │AEI鑽孔攻牙絞孔專用機 │ │ 1 │ │├──┼───────────┼─────┼──┼────────────┤│ 13 │鑽孔攻牙絞孔專用機 │ │ 1 │ │├──┼───────────┼─────┼──┼────────────┤│ 14 │匯科AF1000專用機 │ │ 1 │被告對訴外人朱昀晟提起確││ │ │ │ │認所有權訴訟 │├──┼───────────┼─────┼──┼────────────┤│ 15 │當準銑床 │ │ 1 │被告對訴外人朱昀晟提起確││ │ │ │ │認所有權訴訟 │├──┼───────────┼─────┼──┼────────────┤│ 16 │牙距式攻牙機 │GT2-223 │ 1 │ │├──┼───────────┼─────┼──┼────────────┤│ 17 │ 〝 │ 〝 │ 1 │ │├──┼───────────┼─────┼──┼────────────┤│ 18 │ 〝 │ 〝 │ 1 │ │├──┼───────────┼─────┼──┼────────────┤│ 19 │ 〝 │ 〝 │ 1 │ │├──┼───────────┼─────┼──┼────────────┤│ 20 │ 〝 │ 〝 │ 1 │ │├──┼───────────┼─────┼──┼────────────┤│ 21 │自動進刀鑽床 │GD-191 │ 1 │ │├──┼───────────┼─────┼──┼────────────┤│ 22 │ 〝 │ 〝 │ 1 │ │├──┼───────────┼─────┼──┼────────────┤│ 23 │手壓式車床 │GS-206 │ 1 │ │├──┼───────────┼─────┼──┼────────────┤│ 24 │牙距式攻牙機 │GT-505 │ 1 │ │├──┼───────────┼─────┼──┼────────────┤│ 25 │ 〝 │HDI-203 │ 1 │ │├──┼───────────┼─────┼──┼────────────┤│ 26 │ 〝 │ 〝 │ 1 │ │├──┼───────────┼─────┼──┼────────────┤│ 27 │自動進刀鑽床 │HD-PAM 520│ 1 │ │├──┼───────────┼─────┼──┼────────────┤│ 28 │牙距式攻牙機 │US-211 │ 1 │ │├──┼───────────┼─────┼──┼────────────┤│ 29 │ 〝 │ 〝 │ 1 │ │├──┼───────────┼─────┼──┼────────────┤│ 30 │沖床 │US-108 │ 1 │被告對訴外人朱昀晟提起確││ │ │ │ │認所有權訴訟 │├──┼───────────┼─────┼──┼────────────┤│ 31 │ 〝 │ 〝 │ 1 │ 〝 │└──┴───────────┴─────┴──┴────────────┘附表㈡┌──┬───────────┬─────┬──┬────────────┐│編號│ 標的物名稱 │規格與型式│數量│ 備 註 │├──┼───────────┼─────┼──┼────────────┤│ 1 │ CNS車床 │CL-10 │ 1 │已遭訴外人朱昀晟查封,並││ │ │ │ │經法院於103年4月25日拍定│├──┼───────────┼─────┼──┼────────────┤│ 2 │ 〝 │ 〝 │ 1 │ 〝 │├──┼───────────┼─────┼──┼────────────┤│ 3 │ 〝 │ 〝 │ 1 │ 〝 │├──┼───────────┼─────┼──┼────────────┤│ 4 │ 〝 │ 〝 │ 1 │ 〝 │├──┼───────────┼─────┼──┼────────────┤│ 5 │ 〝 │ 〝 │ 1 │ 〝 │├──┼───────────┼─────┼──┼────────────┤│ 6 │ 〝 │ 〝 │ 1 │ 〝 │├──┼───────────┼─────┼──┼────────────┤│ 7 │ 〝 │ 〝 │ 1 │ 〝 │├──┼───────────┼─────┼──┼────────────┤│ 8 │ 〝 │ 〝 │ 1 │ 〝 │├──┼───────────┼─────┼──┼────────────┤│ 9 │ 〝 │ 〝 │ 1 │ 〝 │├──┼───────────┼─────┼──┼────────────┤│ 10 │ 〝 │ 〝 │ 1 │ 〝 │├──┼───────────┼─────┼──┼────────────┤│ 11 │ 〝 │CL-20 │ 1 │ 〝 │├──┼───────────┼─────┼──┼────────────┤│ 12 │ 〝 │TC-2 │ 1 │ 〝 │├──┼───────────┼─────┼──┼────────────┤│ 13 │CNS銑床 │R450 │ 1 │ 〝 │├──┼───────────┼─────┼──┼────────────┤│ 14 │ 〝 │ 〝 │ 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