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鑫泰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馥鈺訴訟代理人 柯榮華
許盟志律師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極昀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喜鳳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之V-UTMOST物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給付遲延,原告主張經催告後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備註條款及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388,750元,以及依系爭契約賠償遲延違約金858,000元、因設置相關周邊設備所支出之615,680元;反訴原告則以系爭契約之標的即二手真空熱處理爐(有硬焊功能)(下稱系爭機器)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已交付原告收受,並無給付遲延,原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故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付之尾款1,023,750元,而提起反訴(見卷一第23頁至第31頁),是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榮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馥鈺,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馥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74頁至第7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3年2月25日提出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機器之試車程序,以致原告無法驗收,經原告定相當時期催告仍無法完成試車,故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給付價金、賠償遲延損害及因購置相關周邊設備之損害。經本院於103年10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邢建緯律師明確表示:「本件請求權基礎為給付遲延,催告後解約。我們不主張瑕疵擔保解約」等語(見卷一第98頁反面),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原告亦未曾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甚且明確表示「我們認為驗收沒有通過,就是原告並未收受系爭標的物,所以有給付遲延問題」等語(見卷一第190頁正、反面)。是原告自始主張被告未為給付之給付遲延責任,而與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時,無價值、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減少之瑕疵擔保有異,並於訴訟初始,即明確表示本件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然原告於本院106年6月16日為言詞辯論時,始具狀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解除契約(見卷三第87頁、第89頁反面),顯然不符適時提出主義,且於訴訟繫屬達3年後始提出,難認無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是原告逾時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顯然延滯訴訟,並屬重大過失,有礙本訴訟之終結,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年7月1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約定價金為3,41
2,500元,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所附規格書約定系爭機器之真空熱處理爐效率應達到95%,原告已依約給付70%之價款即2,388,750元,惟被告一直未完成系爭機器之試車,致原告無法驗收,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B款約定,交貨應以安裝試車完成始足當之,原告業於102年6月21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167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安裝試車完成,然經相當期限後,被告仍未為試車,顯已給付遲延,原告於同年8月22日再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32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因遲延履約而解除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4條A款約定,定金付訖日起4個月為預定交貨日
,如有逾期交貨第11天起,每逾期1日,乙方(即被告,下同)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下同)總價之千分之1,原告已於101年7月21日給付定金,依約被告應於101年11月21日交貨,逾期交貨第11天應為同年12月2日,則逾期違約金應自同年月2日計算至原告解約之日即102年8月22日止,共264日,是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迄解除契約前,遲延給付之違約金858,000元(計算式:264日×1/1000×3,250,000元=858,000元)。
㈢原告為購買系爭機器,因而設置相關隔音、蒸發器等周邊設
備,共支出615,680元,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遲延履約之事由而解除契約後,上開相關設備成為無法使用之物品,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㈣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59條、216條、231條、250條、26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62,430元(計算式:2,388,750元+858,000元+615,680元=3,86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已於101年11月24日將系爭機器運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
由原告收受,且原告業已交付被告貨款總價40%之交貨款,被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與原告,要無給付遲延之情。
㈡又被告交付貨物後,該貨物驗收是否合格,為物之瑕疵之問
題,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未完成驗收即為給付遲延,顯將民法關於給付遲延與瑕疵擔保責任混淆,於法無據。
㈢況被告依約交付系爭機器後,自101年12月起即開始進行試
車驗收作業,因原告多次要求變更系爭機器之規格,被告已一再配合原告調整機器等相關作業,並陸續進行多次試車,原告卻於102年6月21日、同年8月22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未完成試車云云,被告為求慎重,分別於同年7月12日及8月26日正式進行驗收程序,做成驗收記錄,依驗收檢驗結果,確認系爭機器確有合於契約所定之規格。詎料,原告於被告驗收完成後,拒絕在驗收記錄上簽名確認,亦未表明被告之驗收結果有何不正確之事,被告遂於同年8月29日以仁德二空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已經交付系爭機器,復於同年10月1日開立發票請求原告支付尾款,原告無故退回發票,拒絕給付尾款。
㈣綜上,被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與原告,無所謂給付遲延之
事,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約,不僅與事實不符且乏所據,是原告請求遲延履約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因系爭機器而購買周邊設備,因解除契約而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為原告單方製作,未有任何廠商簽章確認,無從確認原告係於何時與何人進行交易,被告就該報價單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均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年7月1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總價為3,412,500元,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所附規格書記載:A、性能。3.到達真空度;使用
10之負2次方Torr.(空爐常溫),MAX負3次方Torr.(高真空度:10之負5次方Torr.)、9.真空洩漏率:1×10之負3次方Torr. 10/Sec(經真空烘烤後)。系爭契約第4條E約定:
「如效率未達95%以上甲方得退貨,乙方得退款」。
㈢原告已給付定金及交貨款共契約總價之70%,即2,275,000元。
㈣被告於101年11月24日將系爭機器送至原告之廠房。
㈤原告於102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完成試車。㈥原告於102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約。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有V-UTMOST物料買賣合約書、二手真空熱處理爐規格書、台中法院郵局102年6月21日第1678號存證信函、台中法院郵局102年8月22日第2322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101年11月24日經原告簽收之送貨單、送達回證等在卷為憑(見卷一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1年11月21日前依系爭契約完成試車驗收,即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陷於遲延,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完成給付,故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未依約履行之損害云云,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機器之交付有無遲延?㈡原告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得依給付遲延行使權利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858,000元有無理由?㈣如原告主張解約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週邊設備費用615,680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機器之交付有無遲延?
1.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1年7月11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器,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機器安裝於原告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之工廠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參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交易價金為3,412,500元、規格則另以規格書載明;第3條關於付款方式所約定內容,原告於簽約日起給付被告30%之貨款為訂金;被告交貨後支付40%貨款為交貨款;尾款為驗收完成時應付清30%之餘款;第4條備註條款所定內容,其中A款約定「預計交貨日期」為訂金付訖日起4個月;B款約定交貨地點為台中市前揭地址,並約定被告應安裝試車機完成等情,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並非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而係側重系爭機器所有權之移轉。原告於準備書狀雖稱:「原告除向被告購買上開二手真空熱處理爐外,被告尚須依約就上開二手真空熱處理爐增加軟、硬體、更換不良品即施作符合契約之維修處理」等語(見卷一第50頁),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前,應增加相關設施並確實檢修,然原告係以此主張被告應交付符合契約約定效用之物,而非主張被告應提供特定之勞務,況且原告確依約於簽訂契約時給付訂金即貨款之30%、收貨時給付交貨款即貨款之40%,而系爭機器確已於101年11月24日安裝於原告公司,原告尚有尾款1,023,750元未付無訛,由此堪認兩造就系爭機器意在移轉所有權與給付價金,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買賣契約甚明,此亦為兩造為相同之主張,自堪認採。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買受人依上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須就出賣人給付遲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按買賣之標的物為特定物者,不論其物有無瑕疵,出賣人仍應以該特定物交付,買受人亦係請求該特定物之交付;至出賣人交付買受人之特定物,如有欠缺其應有之價值、通常效用、契約預定之效用或其所保證之品質,依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難認為符合當事人訂約之本意及期待,如該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出賣人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雖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惟意義上仍與債務人未為給付之給付遲延有所不同,買受人縱認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未達契約約定效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得依給付遲延主張權利,自應就給付不完全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3.查依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購買之系爭機器,係需按所附二手真空爐規格書所示,就真空爐體之材質、加熱與絕熱構造、內部氣體冷卻系統、冷卻水系統、真空排氣系統、電器控制系統等規格、性能均詳為指定(見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原告於103年5月16日亦具狀表示:「上開二手真空熱處理爐原本即放在被告公司的工廠內」等語(見卷一第50頁),堪認系爭機器之買賣並非僅指定種類之買賣,而係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存在之特定物,並非種類之物。而被告於101年11月24日將系爭機器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並完成安裝作業,原告已依約給付總價款40%之交貨款等情,此有被告公司出具、並經原告簽收之送貨單為憑(見卷一第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告確已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收受。原告雖主張被告交貨後未完成試車,使原告遲遲無法驗收,被告係給付遲延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就付款方式、及第4條B款就交貨地點、方式,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機器送至原告指定地點並安裝試車機完成,原告須給付交貨款即總貨款之40%;再於驗收完成時,原告應給付價金尾款即總價金之30%;系爭契約第4條備註條款E款甚且約定:「如效率未達95%以上,甲方得退貨、乙方得退款」等語(見卷一第7頁)。可見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被告完成裝機、試車之意,應係確認系爭機器安裝妥適得以運轉,即完成交貨程序,原告即應給付交貨款;再於安裝完畢後另為驗收程序,確認系爭機器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與效能,原告則給付驗收款,如交付後發現系爭機器具有瑕疵、未能達成契約約定效用之95%以上,原告則得要求被告退貨、退款。
顯見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貨物之「交付」與「驗收」係不同層次與階段之事項,蓋系爭機器送達原告指定之處所即已提出交付,如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未能通過驗收,原告自可主張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然仍與被告未為提出之給付遲延有間,原告以系爭機器未能通過驗收云云即屬未提出給付,實混淆給付遲延與瑕疵擔保之適用,難謂有據,實無足採。
4.況徵諸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柯榮華與被告公司間,於102年2月、3月即交貨安裝後往來之電子郵件,柯榮華向被告稱:「進幾次試爐,真空度多未達標準...沒到10之負五次方真空度,請問要如何才能達到標準?」、「吳先生您好:專業用語我不會,只是不銹鋼沒光亮,試機3個月,訂單沒多接...」、「今天再試爐原來真空已到負4、但也未到負5,徑加熱後又跑回負3...」、「不鏽鋼沒光亮,就是真空沒到標準,現在只是試空爐,沒加熱真空可到負4,加熱到600度時真空度變負3,加熱到1030度C時真空度變負1」等情,有柯榮華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附卷為憑(見卷一第54頁至第60頁),顯見系爭機器安裝於原告指定之地點後確已進行試機,該機器係可運轉使用無訛,被告並無未為試車機之情形,自難謂被告未交付貨物,而逕論以給付遲延。雖原告認系爭機器加熱後真空度未達標準,致製作之不鏽鋼成品品質不良,被告須交付達契約約定效能95%以上之機器始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生給付效力云云,然此實與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應履行「交貨」、「驗收」程序;原告應給付「交貨款」、「驗收款」之付款階段均有不符,原告應另以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相關規定主張權利,尚非給付遲延。
㈡原告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得依給付遲延行使權利有無
理由?
1.原告稱系爭機器之效率未達契約約定之95%,故被告未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並聲請就系爭機器之「冷卻速率」、「升溫速度」、「高真空最大效率是否達2.6×10之負4次方Torr.」進行鑑定,有原告於104年11月4日提出民事聲請狀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96頁),堪認原告亦以被告提出之給付未達契約約定之標準,主張係不完全給付,而得依給付遲延行使權利之情形,是被告之給付是否為不完全給付,亦為兩造之爭點,而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
2.經兩造同意委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機器之冷卻、升溫、真空度等效能有無達契約約定等事項為鑑定(見卷二第114頁、第116頁),鑑定意見略以:
⑴系爭機器內含400公斤之工件時,由攝氏1050度降至200度時
,需時18分19秒,達到並超越契約約定效能之95%;空爐時相同溫度冷卻時間為11分17秒,達到並超越契約約定效能之95%;系爭機器所配備之冷卻水塔應足夠冷卻並符合約定之規格,冷卻速率已達契約約定。
⑵系爭機器之升溫速率,於內含400公斤工件時,升溫至攝氏
1000度需61分16秒,空爐時需38分52秒,均已達到契約約定效能之95%。
⑶系爭機器於第一次鑑定時,真空度到達5.2×10之負2次方,
依系爭契約規格書A點性能第3項「到達真空度10之負2次方」,亦即達成10之負2次方Torr.等級,可達系爭機器之通常效用。
⑷系爭機器之卸壓閥有洩漏情形,惟被告以盲板法蘭封閉該處
,系爭機器之真空度可達2.2×10之負5次方Torr.,優於鑑定要求之2.6×10之負4次方Torr.,如卸壓閥未洩漏,系爭機器可達契約要求之真空度。
⑸系爭機器之卸壓閥雖微洩漏,然機器尚能正常運作,考量系
爭機器之現狀仍能達成通常效用,對於絕大多數之使用實務尚能勝任,考量高真空度10之負5次方並非實務應用之性能,及卸壓閥在系爭機器整體所佔之比例,系爭機器目前之價值與契約約定之價值應有減損5%;又修復系爭機器之卸壓閥所需費用,應為19750元等情。有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05年9月21日、105年12月12日、106年4月18日鑑定報告書三份附卷為憑。堪信系爭機器之升溫及降溫速率,已優於契約約定之效能,而系爭機器之卸壓閥雖有一處洩漏,然如以盲板法蘭封閉,系爭機器之高真空度可達契約約定效用之95 %,亦即2.2×10之負4次方Torr.。
3.又證人即鑑定人指派之技師吳洲平於本院106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證述:系爭機器應裝設之卸壓閥如以盲板法蘭代替,對於達成真空度之效果是相同的,系爭機器有2顆卸壓閥,如果有一顆壞掉,尚有另一顆可以使用,否則艙門無法開啟,鑑定當時只有一顆卸壓閥功能正常,另一顆有洩漏,使機器無法緊閉,如被告能提供新的卸壓閥,應無需再進行測試高真空等語(見卷三第2頁反面至第3頁),堪認系爭機器係因其中一只卸壓閥洩漏,始未能達成契約約定之高真空,如該處完全封閉或更換全新卸壓閥,系爭機器確能達成契約約定之高真空度,是該爐體內部就形成真空之零件及附屬設備之功能正常,而無損壞。又觀諸系爭機器之規格書,實未就卸壓閥之數量為特別約定(見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且系爭機器係於101年11月24日即由被告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於103年3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中兩造又兩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協商和解,故本案實施鑑定時已為105年6月間,距被告交付機器已達3年半,是本案實施鑑定時之機器狀態顯已非被告交付機器時之狀態,該機器之零件、消耗品經3年之耗損,且未為保養、維護,恐難認定與被告交付時之狀態相符,縱該卸壓閥有些微洩漏,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仍屬有疑。參諸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2年3月8日寄送與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稱:「現在只是試空爐,沒加熱真空度可到負4,加熱到600度C時真空度變負3,加熱到1030度C時真空度變負1」等語(見卷一第57頁),堪信被告交付系爭機器時,空爐常溫之真空度確可達10之負4次方,原告收受系爭機器時,係爭執系爭機器加熱至一定溫度後,無法維持於高真空之狀態。基此,應認被告交付系爭機器時,該卸壓閥應無洩漏之情形,是本件鑑定時該卸壓閥之洩漏,實難歸責於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4.再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器無法達到高真空狀態,是否確為卸壓閥之洩漏,鑑定人僅憑被告片面陳述而無實際量測,本件鑑定報告實有疑慮等語。惟查,本件第一次於105年9月1日鑑定而未更換卸壓閥時,空爐常溫之真空度僅達5.2×10之負2次方Torr.,第二次於105年11月23日鑑定時,改以盲板法蘭封閉該卸壓閥所在位置時,真空度確達2.2×10之負5次方Torr .,有鑑定報告附卷為據。是該2次鑑定僅隔約3月,系爭機器之狀態、性能、零件應無重大不同,而僅以盲板法蘭取代卸壓閥,即可建立2.2×10之負5次方高真空狀態,可信系爭機器確係因卸壓閥洩漏導致無法達成高真空,原告主張無法達成高真空應另有其他原因,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又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在高溫狀態測試真空度,與契約約定之「硬焊」功能不符,鑑定報告實難憑採云云。惟證人吳洲平於本院上揭準備程序期日時證稱:系爭契約規格書約定之A.性能第3點「到達真空度」:10之負2次方Torr.(空爐常溫),高真空度10之負5次方Torr.,均係於空爐常溫之情況下,目的是為利於驗收,且比較低的真空度為空爐常溫,反而在高真空度下要求高溫,不符合機械工業之常理,溫度會使真空度變得複雜,機器之規格應會分別確立溫度及真空度二個不同之要求等語(見卷三第5頁至第5頁反面),是系爭契約之規格書並未約定系爭機器到達高真空度時之溫度為何,而係將溫度與真空度列為不同之驗收項目,自難單憑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於高真空度時加溫,真空度即降低之情形,遽認系爭機器未符合契約約定效用。再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之流量計位置錯誤,且鑑定報告(一)記載冷卻水泵之壓力計常有降至0之情形,配合觀察流量計亦有降至0之情況,顯示冷卻水供水不足,鑑定人卻認為並無重新測試之必要,顯有矛盾云云,然系爭機器之冷卻速率已達契約約定,業如鑑定報告(一)所載,是該冷卻水泵雖有瑕疵,亦不妨礙系爭機器冷卻功能,本件鑑定報告難認有何矛盾之處。
5.原告復主張於本件第一次鑑定時,被告即發現系爭機器之卸壓閥有洩漏情形,經被告要求修復始為第二次鑑定,然被告卻未於第二次鑑定前修復或更換該卸壓閥,逕以盲板法蘭封閉機器,且係於鑑定前即開啟機器運轉,未於鑑定人到場後始測試,該鑑定結果實有疑慮云云。惟查,鑑定人於第二次鑑定時,雖因被告尚未修復卸壓閥而未實際在鑑定人到場後進行真空度測試,然系爭機器由被告以盲板法蘭代替卸壓閥之運轉結果,確能達成2.2×10之負5次方Torr.已如上述,證人吳洲平於本院上揭準備程序期日亦具結證稱:第二次鑑定時,被告係以盲板法蘭封閉原卸壓閥位置,而以盲板法蘭封閉系爭機器及以卸壓閥封閉該機器,要達成真空度之效果是相同的,卸壓閥之目的係為開啟艙門,卸壓閥是一個機械元件,難免有失效的機會,本件如被告提供全新卸壓閥,應無再次施測之必要,如為修復原有卸壓閥,始需再進行施測等語(見卷三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4頁反面),足信系爭機器達成高真空度之設備、零件、控制系統等並無缺失,該機器運轉後確能達成契約要求之真空度,僅因艙體配製之卸壓閥未能密合,有洩漏情形而無法維持於高真空度,鑑定人亦表示無論係以卸壓閥或盲板法蘭封閉艙體,與可否達成高真空度之機體核心功能無涉,是如被告更換全新卸壓閥,即無再進行測試之必要。基此,被告於第二次鑑定時雖以盲板法蘭封閉而未實際修復卸壓閥,然系爭機器運作後,核心之機械設備與機電系統確能達成契約約定之高真空度,並經鑑定人確認無訛,堪認該次鑑定結果仍屬可採,系爭機器如更換艙體卸壓閥,應可達到契約約定之高真空度。
6.基上,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其升溫、降溫之效率已達契約約定,雖於鑑定時因卸壓閥之洩漏而未能達成契約約定之高真空程度,然系爭機器已達一般情形堪用之真空度,且該卸壓閥之洩漏是否為系爭機器交付時即存在,原告尚未舉證說明,自難遽以交付3年半後之機器現狀,推論被告交付之機器確有無法達到高真空度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未達契約約定效率之95%,尚屬無憑,而難遽採。至原告於106年6月5日具狀聲請於被告修復或更換卸壓閥後,不省略升溫測試,就系爭機器能否達到2.6×10之負4次方Torr.真空度,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重新鑑定一事,核與本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事項大致相符,且依本件鑑定報告,已可認系爭機器之之升溫、降溫功能符合契約規格,更換卸壓閥後確可達到契約約定之高真空度,且系爭契約規格書並未約定系爭機器應於高溫狀態下維持高真空度亦如前述,是原告聲請再予鑑定實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難謂有據已如前述,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於法無據。又被告係於101年11月24日提出給付,雖未依約於原告訂金付訖(即101年7月21日,見卷一第18頁)起4個月交付而有遲延情形,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B款約定,被告逾期交貨第11天起,始須按日賠償原告總價之千分之一,則被告給付之日期尚未逾越應交付之日(即101年11月20日)起11日,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2月2日起至102年8月22日之遲延違約金858,00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其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機器支出之相關周邊設備費用645,680元,即無所據,亦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明訂反訴被告應於驗收
完成後,立即付清30%尾款與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與反訴被告收受,並已完成系爭機器之驗收程序,反訴被告應依約給付反訴原告價金尾款1,023,750元(計算式:3,412,500元-2,388,750元=1,023,750元)。
㈡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23,750元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機器,自屬給付遲延,系爭
契約已明訂機器效率需達95%,且經安裝試車完成,足見系爭機器之效率及完成驗收等約定,列為契約必要之點,反訴原告交付之物品必須合於雙方約定始為依債之本旨交付。
㈡惟反訴原告提出日期為102年8月26日之「成品檢驗紀錄表」
,其中真空洩漏率、高真空等項目,未勾選合格之記載明確,可證系爭機器確未依約達成效率之要求,反訴原告自尚未交付買賣標的物,而有履行遲延之情,反訴被告已依約行使契約解除權,自無給付尾款價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交付機器且驗收完畢,反訴被告依約應給付尾款1,023,750元,反訴被告遲未給付,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契約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原告未依約交付貨物,系爭機器未達契約約定之效能而給付遲延,經反訴被告催告,反訴原告仍未為給付,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失其效力,自無須給付價金等語。經查:
㈠反訴原告就其應履行之交付義務,並無給付遲延,亦無應負
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情事,反訴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已詳如前述,系爭契約既未因反訴被告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兩造自均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同此見解。換言之,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查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A部分,約定「尾款:甲方(指反訴被告)驗收完成立即付清30% 貨款(票期:30天期票)」等語(見卷一第7頁),乃係以驗收為給付尾款之清償期,並非停止條件,至為明確。
㈢再查,反訴原告已於101年11月24日交付系爭機器至反訴被
告指定地點,並進行試車機完成,反訴被告並已給付交貨款即總價款之40%已如上述。而系爭機器於交付後,多次經反訴被告試車檢驗,系爭機器於空爐常溫時確可達到10之負4次方之高真空,有反訴被告於102年3月8日寄發予反訴原告之電子郵件為據(見卷一第57頁),是反訴被告抗辯系爭機器之真空度未達契約約定效率之95%而未通過驗收云云,實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有間,而難遽採。雖反訴被告主張加熱後系爭機器之真空度會降低,然反訴原告亦告知:「加熱時負2會靠近負1,負4會靠近負3,是正確的,會散發outgate;真空度是停止加熱冷卻後是最高值,這是正確的」、「如沒漏狀況下,負4Torr.加熱1100度會靠近負2Torr.;如超過
2.0×10之負2次方Torr.,高真空會自動關閉,因為要保護真空油汙染;負5Torr.在1100度會到負3Torr.,每個爐子都一樣」等語(見卷一第57頁、第60至第61頁)。觀諸系爭契約所附規格書A.性能之第3點,就系爭機器到達真空度之性能,確實約定為「空爐常溫」,而非約定於高溫狀態仍需維持高真空度,則反訴被告於收受系爭機器後,主張系爭機器在高溫狀態下,真空度會降低而無法使用云云,實為系爭契約未約定之效能,自難以此遽認反訴原告交付之機器有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之情形。
㈣再反訴原告於101年11月24日交付系爭機器後,反訴被告始
終認系爭機器未達到契約約定之效用,而不予驗收一事,為反訴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柯榮華於
102 年2、3月間寄發與反訴原告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卷一第54頁至第61頁)。而反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抗辯系爭機器之冷卻速率、升溫速率、最大真空度等項目未能達到契約約定效率之95%,故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云云,然經本院委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冷卻速率與升溫速率均符合或甚至優於契約約定,至於最大真空度部分,因系爭機器其中一只卸壓閥有洩漏情形,而未能達成約定之最大真空度已如前開甲、四、㈡所述,然本案實施鑑定時距系爭機器交付已距3年半,且系爭機器於交付後試機時,確實於空爐常溫時,可達成最大真空度至10之負4次方Torr.,此有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2年3月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為憑亦如上述,自難遽認系爭機器之卸壓閥於交付反訴被告時即已損毀而有洩漏情形,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機器,自未完成驗收云云,尚屬有疑,難以遽採。
㈤系爭機器設備業已交付反訴被告,反訴被告雖抗辯系爭機器
未能完成試機,亦未驗收,然其主張系爭機器未能達成契約約定效用部分,業經鑑定而無上開情形,有如前述,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機器,已催告解除契約,為不可採。又系爭機器已於101年11月24日即交付並安裝於反訴被告指定之地點,因反訴被告堅持系爭機器未能達成契約約定效用,而不同意驗收,故未於被告公司出具之「鑫泰成有限公司成品規格紀錄表」、「鑫泰成有限公司成品檢驗紀錄表」簽認一事,有該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卷一第34頁至第38頁)。惟反訴被告於收受貨物後,多次以電子郵件聯繫反訴原告,要求反訴原告提供操作說明、主張系爭機器加熱時無法維持於高真空度,燒出來之不鏽鋼沒光澤、以及主張系爭機器內爐膽隔板生鏽,要求更換為不銹鋼板等節,有反訴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為據(見卷二第70頁至第89頁),反訴原告亦多次至約定之交貨地點進行檢修及更換零件,此有經反訴被告簽認之反訴原告公司服務單、出貨單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57頁至第187頁)。而至本案訴訟時,反訴被告主張系爭機器未達成契約效用之事項,經鑑定結果並無上開情形,堪信系爭機器交付並安裝於反訴被告指定地點後,縱有反訴被告主張之缺失,亦已改善完畢,系爭機器已足以達成契約約定效用而無未能通過驗收之情形。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交付安裝之系爭機器經鑑定結果並無未能達到契約約定效能之情形,縱鑑定時卸壓閥有洩漏情事,然反訴被告於收受後亦未曾向反訴原告反應該卸壓閥有洩漏情形,反而於空爐常溫下試機時,確可達成契約約定之高真空度,堪信反訴被告係以超出契約約定之效能,一再要求反訴原告改善,致無法驗收完成。則反訴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系爭機器已經驗收完成,驗收完成應付之30%價款即1,023,750元(3,412,500×30%=1,023,750)之清償期亦已屆至,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機器之尾款1,023,75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予反訴被告,且價金之清償期已屆至,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價款為可採,反訴被告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23,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之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驗收及尾款給付之期限,應認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反訴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雖於103年4月2日提起本件反訴,並請求自102年10月2日起,即反訴原告出具統一發票請款之翌日為反訴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然觀諸上開統一發票為反訴原告片面簽發,其上並無表示催款意思,及已由反訴被告收受之字據(見卷一第41頁),難認係為合法催告。又反訴原告迄未提出反訴起訴狀繕本自行送達反訴被告之證明文件,而反訴被告係於103年8月20日始提出反訴答辯狀為答辯(見卷一第79頁),故至103年8月20日前1日已知悉反訴原告請求給付本件尾款之事,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王姿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