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2號原 告 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被 告 黃世利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複 代理人 蕭佩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福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貳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貳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董事(即負責人),惟其已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1日以其個人處事性格無法圓通並多所冒犯致使原告公司無法突破經營困境為由,於該日出具申明書向原告公司表示辭去經營(即執行公司業務工作),因其辭職,致原告公司無董事行使職權,遂選任董事,依公司法第108第1項規定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但出資佔原告公司出資額38.33%之被告拒不在推選董事同意書上簽名同意,致原告公司無法選任新董事,因而經股東聲請鈞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嗣經鈞院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選任陳俊宏為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案,並已向臺中市政府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完畢。其後,原告公司因增資辦理董事改選,並選任陳俊宏為新任董事,且於103年1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改推董事陳俊宏變更登記在案。是被告自101年1月31日申明辭任起已非原告公司董事。又被告原係原告公司董事並負有執行原告公司業務之權,而保管原告公司財產(包含現金),又因其保管原告公司現金,竟將原告公司現有現金存入自己所有臺灣銀行以下二帳戶內,即:ꆼ臺灣銀行臺中公業區分行、戶名黃世利、000000000000帳戶、ꆼ臺灣銀行臺中公業區分行、戶名黃世利、000000000000帳戶。又查上開二帳戶之現有存摺及已用畢之舊存摺,現均由原告公司保管,且其中帳號000000000000係用以調整原告公司銀行存款之用;另帳號000000000000則用於原告公司員工福利金與回收金之用,從而,被告名義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均屬原告公司所有要屬甚明。詎被告自離去原告公司後即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取走,致原告公司無法提領存摺內存款,並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返還上開二帳號存款,皆拒不返還,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既係因被告任職原告公司董事而由被告保管存入自己帳戶中,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既已不存在,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之規定,上述帳戶內之存款自應交付於原告公司。再者,上述兩帳戶之存款現存為:ꆼ帳號000000000000號至102年12月21日止為新臺幣(下同)350萬8466元。ꆼ帳號000000000000號至103年2月24日止為40萬4237元,另定存150萬元。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二帳戶之加總即541萬2703元。退萬步言,本件被告取得上揭存款雖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惟上述委任關係既已消滅(其後已不存在),被告仍保有上述帳戶內存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該帳戶內之同數額之現金。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541萬2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ꆼ被告於另案向鈞院提起公司解散之非訟事件(即鈞院103年
度司字第8號)前經鈞院駁回,嗣經被告提起抗告,亦經鈞院駁回(即鈞院103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在案,且於其駁回理由中記載「…況102年1月19日之股東會決議係結束營業之決議而非解散之決議,結束營業後亦可聲請復業,繼續經營公司業務,並非當然只有走向解散公司一途,抗告人認結束營業等同解散公司,要無可採…。」等語,更足見原告公司於102年1月19日股東會中並無解散決議。何況,被告如認原告公司業已決議解散,則如若其所主張原告公司業已決議解散並由其辦理清算業務,其又何以迄今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反而於原告股東另聲請法院選任管理人後,方向鈞院另行聲請裁定解散,亦足認定原告公司並無作成解散之決議。
ꆼ又被告繫屬於鈞院刑事庭之103年度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背信罪),亦認定:「被告黃世利於101年11月底雖已不再擔任經營副總經理,仍負有安排並協助後續業務交接之義務…。」等情,前述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刑事裁定與102年1月19日之股東會會議記錄之證據,均足以證明被告於101年12月初起其僅有安排並協助業務交接之義務而已,既為其所明知,故其於102年7月1日、同年月15日即七個月後無端取走原告公司之帳冊等行為,自與所謂解散無關,僅係臨訟推諉之詞。
ꆼ依原告公司102年1月19日會議記錄所示,股東會議討論議題
第五點記載:公司繼續經營困難點及必要性,經決議:台諭公司102年2月28日結束營業等語,惟上揭會議記錄並無解散決議,文意明白,益見被告所為解散決議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況且原告公司上開結束營業之決議,係因被告堅要離職,經原告公司股東同意其辭職後,被告又拒絕移交,並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致原告公司已辭職之董事(即被告)不願繼續經營,而依法選任之新任董事又無法接續經營,陷於事實上停頓狀況,原告公司其他股東又無法強迫被告移交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無奈下乃決議暫停營業,是故原告公司並非作成解散之決議,又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停止營業」與「解散」顯為兩不同之法律概念,而原告公司僅作出「自102年2月28日起結束營業」之決議,顯與公司法明定之解散定義亦有所不同。
ꆼ再者,依原告公司上述102年1月19日會議記錄所載,該次會
議原預定討論議題共七項,其中第一點為「黃松竹代書出具公司101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股東以此份報表之淨值為股權買賣標準,股權買賣期限?」(按:即以101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所示淨值作為股權買賣標準,並預定買賣期限,足見原告公司102年1月19日股東會原係討論各股東將其出資額轉讓他人,並訂一買賣標準暨買賣期限。),會中股東陳廷曜提出:「這個會衍生一個問題就是說,三個月以內,如果這個股權轉換買賣沒有成功的話,接下來要怎麼辦?…是不是有什麼提議,我個人在這邊是想說,這家公司(即台諭公司)是不是讓他『暫停營業』。」、「這個我有把議題放在第五項,再來談。」等語,足見該次股東會係先討論股東各別轉讓其出資額並訂出買賣期限,至期滿後如何處理,預備於討論議題第五點時一併討論,是直至討論到第五點議題即公司經營困難點及必要性議題時,陳俊宏在表決「願意繼續經營的請舉手」之議題,而沒人舉手後,表示「我們的表決就是公司結束營業。」而其所謂結束營業的意思,依其繼續說明,即:「結束營業,就是把現在手上的所有的,第一點的(按即各股東出資額轉讓),各位股權部分要買要賣的先說明好,我個人是表示我不願意接,繼續經營,等這些都交接完了以後,這些都算清楚了以後,再尋求過當的下任接棒人…」等語,益見其所謂結束營業之意思,為在股東各自處理自己之出資額後,再依法選任其他經營業務者,即新的接棒人,由是可證,該次股東會,原告公司並無做出解散公司之決議。
ꆼ另被告先於101年6月21日13時30分即在雅虎網站即時通上詢
問會計師有關公司解散問題,經獲告知有限公司解散登記,須經全體股東簽名同意。公司若有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股東可向經濟部申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另股東可因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有被告使用原告公司電腦內之網路資料譯文。承前所述,被告於102年1月19日原告公司股東會時即已明知公司解散與公司停業在法律上之效果不同,則於102年1月19日公司股東會僅有停業決議,尚未有解散決議,自屬明白,豈料於102年2月28日決議結束營業後,見原告公司股東會未進一步作成解散決議,旋即於102年6月13日提出102年1月19日股東會記錄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辨公室舉發原告公司已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請求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原告公司解散,有其具名之原告公司102年6月13日台諭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認被告見全體股東解散決議不成,即依其101年6月21日向會計師所詢問之命令解散公司之方法進行,以遂其圖使原告公司解散以謀取分配利益之目的甚明。
ꆼ綜上,被告明知暫停營業與解散之意義不同,亦深知原告公
司102年1月19日之股東會決議中並無解散之決議,其圖使原告公司解散以謀取分配利益之目的甚明,又原告公司如已決議解散,被告根本不必要聲請主管機關與法院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尤是更明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業已解散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此外,另行聲請裁定解散部分,業經鈞院認定102年1月19日之股東會決議係結束營業之決議而非解散之決議而予以裁定駁回,足見原告公司並無作成解散之決議,亦無授權被告辦理清算業務,更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ꆼ原告依民法第541條、767條或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1萬27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ꆼ被告於101年1月31日辭任後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且亦非原告公司之清算人,兩造間不存在委任關係,論述如下:
ꆼ自被告101年1月31日辭任職務後,被告與原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ꆼ公司解散前不適用清算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209號解
釋在案)。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公司並無於102年1月19日作成公司解散之決議,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公司並不適用清算之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並非清算人,自無權持有原告公司所有款項,至明。
ꆼ退步言之,縱原告公司有作成解散公司之決議,惟原告
公司並未辦理解散登記,亦並不當然進入清算程式,被告亦非清算人:
ꆼ依經濟部94年2月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示,
僅有「已解散登記」之公司,依原登記公司名稱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須以公司法第26條之規範意旨判斷是否符合清算中公司清算範圍所需,以探究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之情事,足見適用公司法清算之相關規定,應以辨理解散登記之公司為限。
ꆼ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登記
者,始應進入清算程式,在撤銷或廢止登記以前,縱已經主關機關命令解散或經法院裁定解散,仍須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後,始進入清算程式。
ꆼ且臺中地院100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亦是採同一
見解,可見原告公司因未辦理解散登記,亦並不當然進入清算程式。
ꆼ縱認本件原告公司102年1月19日股東會曾為解散之決
議,亦因未辦理解散登記及未申請主管機關為撤銷或廢止登記處分,依前開裁定見解,原告公司並不當然進入清算程式,是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清算人,亦不適用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7條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
ꆼ是以,被告與原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既已不存在,且
非原告公司之清算人,亦不適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故被告與原告公司並不存在委任關係。
ꆼ其次,被告亦自承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將原告公司所
有現金存入自己名義之系爭二帳戶內,則於被告自辭任職務時起,即應返還原告公司。況且,原告公司並無解散決議,亦無授權被告辦理清算業務,且原告公司嗣後經鈞院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又以超過三分之二股東之股東同意,改推陳俊宏為董事,執行原告公司業務,並經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完畢,足認被告已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可以保管系爭款項,故原告公司自得依第541條、第767條或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現金541萬2703元。
三、被告則以:ꆼ本件原告公司於102年1月19日決議公司結束營業,確實非僅在暫停營業,而係決議解散公司,理由分述如下:
ꆼ原告前於102年01月19日召開101年第四季股東會議及董事
會會議,確實經全體股東作成「結束營業」之決議,因我國公司法上並無具體規範「結束營業」之規定,故其究竟發生如何之效果,尚有待解釋。另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本件決議內容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文字,先予敘明。
ꆼ又所謂解散,係指公司因發生破產、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
能成就、與他公司合併或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等事由結束經營,致生法人格消滅之效果。因解散之法律效果係為使公司終局、確定地不再續行營業,此與公司暫時歇業或停止營業等情況有別。故本件原告公司全體股東所作成結束營業之決議,究係發生暫時停業抑或解散之效果,應就「結束」與「停止」於文義解釋上之差異、全體股東有無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維持經營事業之意願及就公司之後續事務為如何處理為綜合判斷。
ꆼ然所謂「結束」係指總結、終了,其相似詞為閉幕、解散
、終結、收場、完結;而所謂「停止」則有不繼續,不進行之意,相似詞為罷休、放手、甘休等語。故按一般社會之通念,停止僅係不繼續進行特定事務,是否續行再所不問;惟結束除須為不繼續進行外,尚須不存在續行之可能,而為終局之停止方為之。由此可見,雖原告主張當日僅作成結束營業之決議並不符解散之文義,惟依前開解釋,原告公司之全體股東既已決議結束營業(即總結公司財務及業務上之經營,並約定資遣員工、處理既有福利金等事宜),則其目的當不僅係單純不繼續經營而已,尚有將股東應得之財產作分配及使營業終了之意圖,與解散公司所生之效力並無不同,故解釋上全體股東自非單純使公司暫時歇業,而係有解散公司之意圖。
ꆼ原告另案於鈞院提起被告背信之刑事告訴並聲請交付審判
,前經鈞院駁回,其駁回理由即已認定原告公司102年1年19日股東會已有解散公司之決議。
ꆼ再者,原告公司於102年1月19日會議上,除作成結束營業
之決議外,尚作成依法提列員工資遣費、福利金依法處理及在臺灣成立一家新公司,完成台源臺灣採購等決議。足見原告公司不單有解散公司之決議,尚具體規劃清算之方向與細節,若原告公司僅係暫時歇業,則自無須為此等清算程式之討論,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ꆼ蓋如原告公司般於102年1月19日全體股東正式為公司解散
之決議後,被告秉持前揭決議,並依法辦理解散登記,惟原告公司股東等雖明確知悉進行清算應辦理之程式,卻不斷阻撓,並要求被告應依其等意思先行清算後,才願配合辦理解散登記,因而未為解散登記。因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以致長達數月間均未有營業行為,同時符合任意解散、強制解散與法定解散等事由,故當事人本得擇一(或全部)作為公司其解散事由之主張,並無矛盾。故原告公司股東等屢屢以「原告公司如已決議解散,被告根本不必要聲請主管機關與法院命令解散,尤是更明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已解散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作為原告公司並未為解散公司決議之論理依據,當屬無稽。
ꆼ至於,由陳俊宏於系爭會議中之陳述,可見所謂尋求適當
接棒人或繼續經營,均係指設立一間新公司並尋求有意願或適當之經營者,以便接續原告公司之業務。此自同為股東之陳政興,於102年2月6日完成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及設籍均相同之中茂機電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可知原告公司股東間存有解散原告公司後,以新成立公司接續經營之共識;退步言之,縱陳政興事實上並未成立中茂機電有限公司接續原告公司之營業,則依原告股東等過往投資之合作模式,亦應係由有意繼續經營之股東,成立新公司接續運作,此見股東間除原告公司外,尚分別或共同投資廈門台源公司、鑫樺特公司等事業自明,故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ꆼ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1萬27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ꆼ經查,原告公司於公司章程中第11條載明:「本公司得設
經理人」,故被告於101年01月31日雖辭任經營副總一職,然解釋上應屬公司法上之經理人,而非董事身份,故被告自始未曾同意辭任原告公司之董事。
ꆼ又被告自始並未辭任董事身分,前已述及,而原告公司股
東等竟任意以公司無董事執行業務為由,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向鈞院於另案(即102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尤有甚者,原告公司股東等人於公司之業務停止運作、亦不乏現金之情況下,尚決議辦理增資並重行選任新任董事陳俊宏,因前揭決議均已逾有限公司決議解散後所得為決議內容之範圍,解釋上因與公司解散之決議相互牴觸,均應歸於無效,否則無異使股東動輒得不遵守決議之內容,此將使公司治理之精神蕩然無存。
ꆼ承上,被告自始即未辭任原告公司之董事,且原告公司股
東等不得於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後再行選任新董事,則被告自仍係原告公司之董事,自無須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交付及移轉系爭款項。故縱被告因原告公司尚未辦理解散登記,而不能以清算人之地位保管原告公司之福利金,惟被告亦得以原告公司董事之身分暫時保管系爭福利金,而非如原告公司所言有無權占有系爭福利金或無法律上原因享有該福利金之利益等情事,故原告之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ꆼ被告原為原告公司董事,被告於101年1月31日出具申明書,向原告公司表示辭任。
ꆼ被告前開經營原告公司期間曾以被告名義在臺銀臺中工業區
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黃世利)設立帳戶並將原告公司現金存入上述帳戶中,上述8406帳號結餘現金350萬8466元,6617帳號結餘現金為40萬4237元及定存150萬元,合計金額為541萬2703元,前開存摺之印章現仍由被告保管中。
ꆼ原告公司前經鈞院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85號
民事裁定,選任陳俊宏為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該裁定被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抗告法院提起抗告,現由抗告法院審理中,惟原告公司已於102年12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臨時管理人登記,嗣原告公司辦理增資暨董事改選,且選任陳俊宏為新任董事,並分別於103年1月10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增資變更登記,及103年1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改推董事陳俊宏變更登記在案。
ꆼ被告曾於102年6月1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舉發原告公司已
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主張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申請命令解散原告公司(見原證8)。嗣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駁回申請在案。
ꆼ被告於103年2月24日具狀向鈞院聲請裁定解散原告公司,嗣
經鈞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開聲請,惟被告仍依法提出抗告,再經同院103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現由再抗告法院審理中。
ꆼ原告公司102年1月19日股東會議討論議題第五點記載:公司
繼續經營困難點及必要性,經決議:台諭公司102年2月28日結束營業。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ꆼ原告公司於102年1月19日之股東會決議,是否已有作成公司解散之決議?ꆼ原告依民法第541條、767條或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1萬27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ꆼ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公司法並無明文,解釋上應認為兩者間屬於民法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公司成立後,欲改選董事時,由於須變更章程,故亦應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參照),故除非由於委任終止之法定事由發生,或具備公司法第30條規定之要件,董事依法解任外,若原任董事不同意退任,其他股東即無法加以改選。惟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惟增訂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而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則為:「另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208條之1,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ꆼ經查,本件原告公司於89年間設立登記,即置董事一人,執
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原選任股東即被告黃世利為董事,詎被告於101年1月31日以其個人處世性格無圓通多冒犯,使公司無法突破經營困境為由,向原告公司表示辭去執行公司業務工作,並移交部分公司印章、文件等,旋即停止執行公司業務,致原告公司現已無董事行使職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辭退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經營副總一職申明書、101年12月22日101年台諭自動化臨時董事會議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不否認已辭去原告公司之經營者之職位,縱其否認有辭去董事一職,然原告公司既僅置董事一人,但該董事(指被告)又不執行公司業務,復不同意改推其他股東為董事,則將導致公司無執行業務之人而使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等情,亦有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各1紙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公司除被告外之其餘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核屬必要,先予敘明。
ꆼ又所謂公司解散,係指已成立之公司,因章程或法律規定公
司解散事由之發生,而導致公司之法人人格消滅。查依原告公司102年1月19日會議記錄所示,股東會議討論議題第五點記載:公司繼續經營困難點及必要性。嗣經決議:台諭公司102年2月28日結束營業等語,是由上揭會議記錄之記載,並無公司解散之決議。其次,由公司解散之效力觀察,公司解散應辦理清算、須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並應辦理解散登記及公告等事項,然查,原告公司自102年1月19日股東會議之後,並無上開事項辦理,亦無為解散登記,尚難以當時股東會議股東之發言,即推論原告公司當日股東會議決議解散公司,是被告所辯結束營業即係解散公司云云,自難憑採。
ꆼ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經營原告公司期間曾以被告名義在臺銀臺中工業區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黃世利)設立帳戶並將原告公司現金存入上述帳戶中,上述8406帳號結餘現金350萬8466元,6617帳號結餘現金為40萬4237元及定存150萬元,合計金額為541萬2703元,而前開存摺之印章現仍由被告保管中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且不論原告公司是否已決議解散,被告既不否認已辭任原告公司經營副總一職,即其與原告公司間有關經營事項之委任關係即屬終止,被告依上開規定,即負有移轉交付其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公司取得之前開帳戶內之金錢之義務,而被告迄今未將上開帳戶之印章交付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另辯自己並未喪失董事身分,自可仍保有前開帳戶內金錢之管理占有權云云,顯係誤認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即任既為董事即可占有公司之金錢,是被告所辯,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自承已辭任原告公司經營副總一職,且其前於經營原告公司期間曾以被告名義在臺銀臺中工業區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黃世利)設立帳戶並將原告公司現金存入上述帳戶中,上述8406帳號結餘現金350萬8466元,6617帳號結餘現金為40萬4237元及定存150萬元,合計金額為541萬2703元,而前開存摺之印章現仍由被告保管中,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該帳戶內之541萬2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ꆼ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