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 蘇新姿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彥被 告 吳若瑄訴訟代理人 秦嗣蕙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查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14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巷○○○號12樓之3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雙方並於同年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房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3萬元整,至於各期價款給付期限,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簽約款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同時,原告必須交付定金20萬元;第二期款則於102年4月26日前,原告必須交付105萬元;第三期款35萬元,則待建設公司通知(被告轉知原告)後交付。而原告已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同時,先交付被告定金20萬元定金,並於102年4月26日另匯款13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故原告除有依約給付第一、二期價金外,另有額外預付30萬元,合計共155萬元整。
㈡次查,由於兩造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尚未完工,
故雙方約定第三期價金之給付,應由建商通知被告後,再由被告轉知原告。惟查系爭房屋已於102年底完工,但原告一直未曾接獲被告通知,經原告敦促,被告竟委派其代理人鄭耀文(與簽訂系爭契約書之被告代理人相同)出面,向原告提出解除契約之要求,因被告並無正當理由,且未同意依約賠償原告,故原告已拒絕之。
㈢承前所述,由於被告遲未通知原告第三期價金給付期限,除
將延宕俟後各期價金之給付履行外,亦無異於被告得拒為移轉系爭房地之藉口,故原告遂於103年2月18日寄發台中公園路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渠依約履行通知給付第三期價金之義務。詎料,被告接獲上述原告之催告通知後,不但不履行其通知義務,竟於103年2月20日以台中英才郵局272號存證信函,反誣指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且在未踐行約定之催告程序下,即片面依民法第258條、263條規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賣方(即被告)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即原告)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準此,由於被告已片面解除契約,惟其解除不合法,原告自得請求其履行,但因其違約情事已臻明確,原告既已依約催告,被告逾期仍未履行,故原告依前開約定,向原告請求已受領價金同額15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懇請鈞院明鑑,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權益。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整,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本件原告並無違約情事:
①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所載:「按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合先敘明。②次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所載,第三期價金給付之應同時
履行之條件約定為:「參拾伍萬元整(待建設公司通知由買方支付)」。準此,依其約文義解釋,似為原告應於建設公司通知後,即有支付第三期價金之義務。惟因系爭房屋為被告向建設公司購買之預售屋,建設公司交屋前僅會通知被告,不可能通知原告,是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並揆諸前揭說明,該項約定真意應為:「建商通知被告後,被告應轉知原告,而原告應於限期前替被告繳納第三期價金」,併予敘明。
③惟查,原告甫於103年2月18日催告被告依約告知第三期
價金付款期限,被告收受該通知後,隨即於同年月20日撰發存證信函,並稱:「…台端並未依約履行前開第三期款給付條件,現該款已由本人繳納完畢…」。準此,被告顯已曾接獲建商通知繳款,但未曾依約轉知原告。
尤有進者,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準此,被告除未踐行上述通知原告付款之義務外,亦未依約定期催告原告,而逕為片面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顯不合法,原告亦無任何違約事實存在,特為明確。
⒉被告確有違約事實:
①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
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查被告因考量在二年內移轉系爭房屋將被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及近來房價飆漲獲利可期之因素,曾於104年2月間,先委派其代理人鄭耀文出面,向原告提出解除契約之要求,惟經原告拒絕,竟另起怠於履行之故意,以不通知原告付款期限方式,達到延宕交屋之目的,甚而以此誣指原告遲未付款,而主動解除契約,其心態誠屬可議,自非可取,而渠故意不履行契約之行為,違約事實亦已臻明確。
②如前所述,被告依約有轉知建商通知繳款期限之義務,
復參照被告於103年4月21日所提呈之答辯狀所載:「…從而前被告獲建設公司繳款通知後,即曾委由訴外人鄭耀文逕為通知原告繳納,惟原告逾期未繳…」。準此,被告亦自承渠曾受建設公司通知繳款,並不否認渠有履行轉知建商通知繳款義務,併予敘明。
③惟查被告未履行上述轉知義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主張曾於受建商通知繳款後,即委由鄭耀文逕為通知原告繳納云云,由於此節與事實不符,原告予以否認,而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細繹被告於前述答辯狀中所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可知,渠之繳款日期為102年12月9日,故可推知被告受建商通知應繳納款項之日期應在此之前;但被告卻遲至103年2月20日,二個多月後才發函原告未依約繳款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核此顯與常情不符;尤有進者,鄭耀文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賣方欄簽名參照),渠與被告有共同利害關係,難謂無為維護其與被告之利益,而出面替被告圓謊可能。特別應注意者,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準此,若被告確有履約其轉知繳款義務,而原告卻又未依約履行,被告依約應先定期催告,而非代為繳款,故被告此節主張,尚非屬事實,鈞院應不予採信。
⒊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承前所述,由於被告遲未依約
履行轉知給付第三期款項義務,故原告遂撰發台中公園路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定期三日催告被告履行該義務,並預為解除契約之意表示,由於被告並未依約轉知原告,故催告期限屆至後,已發生解除契約效果,原告既有踐行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甚明。
⒋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依被告於103年2月20日寄
發之台中英才郵局第272號存證信函所載「茲就台端由台中公園路所寄發第18號存證信函,覆函如下:」準此,被告於撰發上述存證信函前,原告所撰發之存證信函已到達被告,而依原告所撰發之該存證信函所載:「…限台端於函到三日內出面與本人履行契約,否則將依規定訴請台端違約及要求損害賠償。」。準此,原告既已先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定期催告被告履行通知原告繳納第三期款義務,被告未履行前,又豈能逕為解除契約?故被告前述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與法未合。尤有進者,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而細繹前述被告所撰發之存證信函所載,顯未有定期催告之內容,故被告除未踐行上述通知原告付款之義務外,亦未依約定期催告原告,而逕為片面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顯不合法,原告亦無任何違約事實存在,特為明確。
⒌兩造並非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既主張係依系爭契
約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契約,而被告又是主張依同契約同條第1項約定者,顯然兩造並無合意解除契約可能,故被告於前述答辯狀中主張「兩造間對以解除系爭契約互有一致之認知」云云,顯與其主張及事實不符,合先敘明。至於被告有將原告已給付之價金返還原告乙節,依被告所發之台中英才郵局第272號存證信函所載「…為維貴我雙之情誼,茲願放棄沒收價金之權利而將前所受領之價金全數返還…」;另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準此,被告返還原告已受領之價金,係被告放棄其沒收價金權利故而返還,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雙方合意解除無關;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依前揭規定,本無礙於原告請求本件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空言原告請求失其附麗,容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況被告前後主張不一致,且原告亦未曾放棄其依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權,故原告尚非不得向被告請求本件違約金。
⒍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要旨所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復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82號民事判決要旨所載:「所謂懲罰性(制裁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準此,細繹系爭契約書第10條2項之約定,係以被告不履行義務,並經原告定期催告逾期者,核其約定意旨,係為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甚明,故系爭契約書第10條2項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合先敘明。另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要旨所載:「惟按懲罰性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至債務人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其給付違約金而受影響,故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與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自不相同。」。準此,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外,若未解除契約,揆諸前述說明,尚非不得一併請求原告繼續履行契約。又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對照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2項懲罰性賠償之約定,買賣雙方違約賠償責任並無不同,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已兼顧契約當事人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且被告拒不履行系爭契約係出於惡意,而系爭契約延宕致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遙遙無期,所受損害嚴重,故本件亦無酌減之必要。
二、被告則略以:㈠查兩造於102年4月19日所簽立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付款約定中
,關於第三期款項之備註事項中已明文約定:該期款項由原告支付,從而前被告獲建設公司繳款通知後,即曾委由訴外人鄭耀文逕為通知原告繳納,惟原告逾期未繳,嗣被告係經建設公司通知催繳後,始由被告繳納該期之款項。現依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即明文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今依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收據,除可證明原告經通知後有未依約履行之事實外,復由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知其曾有前述違約之行為,而經被告提出解除契約之通知是實。
㈡從而,因兩造間對已解除系爭契約互有一致之認知,而於此
期間,又因被告表示願為放棄對原告提出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故經原告將其銀行帳號告知被告後,由被告將已收取之價金部分退還原告,是兩造若未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者,原告豈有可能將其帳號告知被告,又收取被告退還價金之匯款。況若兩造間之契約如未經解除者,被告豈有可能無端將價金退還原告,準此論可明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請求被告應為給付已收價金同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顯屬無據。㈢末如前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而原告業將價款取
回,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業已失所附麗,實難謂原告受有損害,是其所求顯與法未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兩造於102年4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
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路○段000巷000號12樓之3房屋,而原告已給付房屋價金155萬元。
㈡原告於103年2月18日,撰發存證信函(台中公園郵局存證號
碼第18號)予被告,催告渠依約履行通知給付第三期價金之義務。
㈢被告於103年2月20日,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272號函,
依民法第258條、263條規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已返還原告前述已給付房屋價金155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中關於第三期價金給付之應同時履行
之條件約定為:「参拾伍萬元整(待建設公司通知由買方支付)」。依該約定之意旨,被告是否有轉知建商通知繳款期限之義務?以及被告是否已履行該義務?㈡原告於103年2月18日,撰發存證信函(台中公園路郵局存證
號碼第18號)予被告,是否有踐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約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因而產生解除契約效果,以及獲得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
㈢被告於103年2月20日,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272號函解除契約,是否有踐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
「買方不依約履行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因而產生解除契約效果。
㈣兩造是否另有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若有,則原告是否有
同意放棄系爭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系爭坐落於門牌號碼:○○路○段000巷000號12樓之3房屋,而原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房屋價款即定金20萬元、第二期房屋價款105萬元,及第三期房屋價款35萬元中之30萬元,合計共已給付房屋價款155萬元,由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尚未完工,故雙方約定第三期價金之給付,應由建商通知被告後,再由被告轉知原告,惟查系爭房屋已於102年底完工,但原告一直未曾接獲被告通知,經原告於103年2月18日寄發台中公園路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渠依約履行通知給付第三期價金之義務。詎料,被告接獲上述原告之催告通知後,不但不履行其通知義務,竟於103年2月20日以台中英才郵局272號存證信函,反指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即片面依民法第258條、263條規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賣方(即被告)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即原告)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準此,被告片面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而原告既已依約催告,被告逾期仍未履行,故原告依前開約定,向被告請求已受領價金同額15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中公園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8號及台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272號函等件附卷為證,互核相符,即被告對於兩造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原告已給付房屋價金155萬元,原告有於103年2月18日,撰發存證信函(台中公園郵局存證號碼第18號)予被告,催告渠依約履行通知給付第三期價金之義務,被告則於103年2月20日,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272號函,依民法第258條、263條規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亦均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違約情事乙節,應堪採信為真實。揆以「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此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所明定,今被告確有前開違約情事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憑以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稱:系爭契約第三條付款約定中,關於第三期款項之備註事項中已明文約定:該期款項由原告支付,從而前被告獲建設公司繳款通知後,即曾委由訴外人鄭耀文逕為通知原告繳納,惟原告逾期未繳,依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即明文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今依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收據,除可證明原告經通知後有未依約履行之事實外,復由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知其曾有前述違約之行為,而經被告提出解除契約之通知是實,從而,因兩造間對已解除系爭契約互有一致之認知,而於此期間,又因被告表示願為放棄對原告提出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故經原告將其銀行帳號告知被告後,由被告將已收取之價金部分退還原告,是兩造若未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者,原告豈有可能將其帳號告知被告,又收取被告退還價金之匯款。況若兩造間之契約如未經解除者,被告豈有可能無端將價金退還原告,準此論可明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請求被告應為給付已收價金同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顯屬無據云云,復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觀諸卷附系爭契約第3條內容所載,其中第三期價金給付之應同時履行之條件約定為:「參拾伍萬元整(待建設公司通知由買方支付)」。準此,因系爭房屋為被告向建設公司購買之預售屋,衡情建設公司交屋前僅會通知被告,不可能通知原告,是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並揆諸前揭解釋意思表示之說明,憑以探求當事人該項約定真意應解釋為:「建商通知被告後,被告應轉知原告,而原告應於限期前替被告繳納第三期價金」。又承前述,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已給付房屋價金155萬元,原告有於103年2月18日,撰發存證信函(台中公園郵局存證號碼第18號)予被告,催告渠依約履行通知給付第三期價金之義務,被告則於103年2月20日,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272號函,依民法第258條、263條規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亦均無爭執,是審之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甫於103年2月18日催告被告依約告知第三期價金付款期限,被告收受該通知後,隨即於同年月20日撰發前開存證信函,並稱:「…台端並未依約履行前開第三期款給付條件,現該款已由本人繳納完畢…」等情,足證被告顯已曾接獲建商通知繳款,但未曾依約轉知原告,即自行將第三期款繳納完畢。被告固抗辯其曾於受建商通知繳款後,即委由鄭耀文逕為通知原告繳納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鄭耀文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賣方欄簽名參照),渠與被告有共同利害關係,是縱認鄭耀文證稱其有通知原告繳納云云,僅憑其空言之詞亦顯難為被告有利之憑據,此外,被告就此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自有未足。尤有進者,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查原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房屋價款即定金20萬元、第二期房屋價款105萬元,及第三期房屋價款35萬元中之30萬元,合計共已給付房屋價款155萬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是衡諸常情,原告就系爭房屋價款其中自備款部分,既已給付絕大部分之款項,而僅餘5萬元尚未給付,此際原告實無可能選擇故意違約不付5萬元,而寧讓被告沒收已收之價款全部(即155萬元),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之理,是由上益見,被告前揭抗辯,顯大違一般常情,洵無足採。準此,被告除未踐行上述通知原告付款之義務外,亦未依約定期催告原告,即逕為解除契約,足認其解除契約顯不合法,且被告既未踐行上述通知原告付款之義務,原告復未受催告履行,則原告根本無繳付上開第三期餘款之可能,從而,原告即無任何違約事實存在,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應無可採。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揆以「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此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確有前開違約情事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憑以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次按違約金之契約,乃本契約之外,獨立存在之契約;準此,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違約金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乃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明確,今被告確有前開違約情事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原告已給付房屋價金155萬元,原告有於103年2月18日,撰發存證信函(台中公園郵局存證號碼第18號)予被告,催告渠依約履行通知給付第三期價金之義務,被告則於103年2月20日,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272號函,依民法第258條、263條規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亦均無爭執,是憑此足認原告就被告前開違約情事,已依約踐行「限期催告履行」之程序,詎被告不僅未履踐其通知繳款義務,甚而逕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違約情形,已甚顯明,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憑以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明文規定。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固約明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為「已收價款同額金額」,又被告對於原告已給付房屋價金155萬元,亦無爭執,然審之原告依法既可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甚至可訴請被告移轉系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登記,詎其捨此不為,一方面認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另一方面卻同時收受被告返還原告前述已給付房屋價金155萬元,致使系爭契約已無從繼續履行,足認被告違約之程度尚非嚴重,故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之違約程度,暨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原告請求15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減至30萬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